浅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文献综述】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录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三)刑事责任的分类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二)国内的相关规定(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
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
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
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
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

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笔名:省略号反社会性人格障碍曾被称为无情形人格障碍、违纪性人格障碍、社会精神病态和悖德狂等,“最新的调查显示,罪犯中的反社会性人格障碍的比例高达45.8%,其中男性更多,占48.3%,女性占19.6%。
”1可见,罪犯中的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的比例非常之高,研究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和责任的大小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和慎重。
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通常无视社会规范、缺乏责任感和公德心;经常做出一些违法违纪的事情,对人冷酷无情;缺乏自制力,遇事易推卸责任。
这种人格的形成主要源于体质因素和心理习得两个方面。
体质因素包括遗传、染色体异常以及脑部的器质性障碍。
“有不少学者研究发现不同类型的人格异常者,其家属同样具有人格异常的比率颇高。
另有学者发现,XYY及XXY性染色体异常,与人格违常的关系密切。
……精神医学家认为,有一部分人格违常者,是由于早年的脑障碍所造成的。
”2心理习得主要源于后天的教育,不同家庭的教育模式会对儿童的心理成长带来不同的影响,有些源于家庭教育的过于严厉导致成长中心理形成反抗的意识,有些则由于父母过分溺爱缺乏对社会规范的正确认识。
人格障碍不同于精神障碍,人格障碍者智能良好,对事物和环境以及行为性质有清晰的认识,能够正常地从事学习和工作。
“但他们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始终用理智驾驭自己的行为,合乎情理地处理日常事务,甚至有时在很少诱因或偶然动机驱使下就可实施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
”3人格障碍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能够清晰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
关于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德国学者认为,认定无责任能力的前提是,第一,必须存在法律列举的心理障碍之一,第二,该障碍必须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有重大影响。
”4日本有部分学者认为,反社会人格障碍即使不属于精神疾病,至少也可以归入精神病质。
所谓精神病质,是指由于性格的异常欠缺社会生活能力的状态,它不是精神病的前阶段,也不是精神病。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罗翔法治的细节法-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据报道,有一种非常奇怪的精神疾病,叫做睡眠性交症,又称作睡眠相关的性行为,指的是患者在非快速动眼睡眠(NREM)时进行了与性有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性交、自慰、性行为相关的抚摸行为等等。
由于这一切发生在NREM 阶段,患者醒后对这些事完全没有印象。
据报道,在近年的性侵案件里,“睡眠性交症”正在成为嫌疑人为自己辩护越来越高发的一个词语。
2018年的一天清晨,一场持续一整夜的派对过后,一名女生发现自己被一名仅有一面之缘的男子莱恩侵犯了。
莱恩的医生出庭,极力证明莱恩是一名睡眠性交症患者,并且当庭提供详尽的病历资料。
莱恩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很多人都认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只有当某种精神病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时,才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类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从法律规定看,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第三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在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7年,武汉曾经发生了一起面馆割头案。
一个姓胡的小伙子在面馆吃面,和老板发生争执,最后这个小伙子一不做二不休,直接把面馆老板的头给剁了下来,扔在泔水桶里。
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为胡某出具了鉴定意见,胡某韦氏成人智能测试IQ为69(轻度智能低下),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评分为25(部分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量表评定为38分(部分丧失)。
被鉴定人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标准,伴有精神病性症状。
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胡某就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后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限制减刑。
那么,莱恩属于哪一类呢?莱恩认为自己罹患睡眠性交症,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上条注释]当患者表现出从事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时,他们能够区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如果这种能力因疾病的原因而有所减弱,则评估为限制刑事责任。如果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阶段,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在间歇期缓解不足,留下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实施有害行为,由于他们可以区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将他们应评估为有限的刑事责任。
(1)精神分裂障碍
精神分裂障碍患者的症状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疯狂的行为, 患者经常表现出对世界的看法与现实不符,患者有各种各样的幻想和错觉,它还经常表现出妄想型障碍是表现出一系列的非离奇性的幻想、偏执的症状,并且幻想持续的期间比较长;患者幻想出来的内容有一定的现实根据, 而并不是完全与现实脱节。
(二)精神障碍的评定标准
1.医学标准:
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经是医学上鉴定正在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
首先:行为人是精神疾病患者,他们因精神方面出现了某些疾病从而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其次:精神疾病患者从事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有害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禁止而作为为犯罪行为。
再次: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正处于精神疾病的发作阶段,并且精神疾病的发作与严重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邹豫莨、高野,《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08(05)]如果精神病患者处于疾病发作期,但是不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可作出以下划分: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如果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处于发病期,患者从事了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则患者被认定为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认可;或者患者处于疾病的衰退期,心理活动不稳定或残留疾病的症状会导致他可能实施对社会严重有害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患者被定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论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

见, 为完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 , 建立统一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 精神病患者 司法鉴定 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力 控制力 作者简介: 潘睿, 法学学士, 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 研究方向: 精神病的刑事责任。
的判 断依据 是他 是否具 有刑事 责任 能力 。 因此 , 我 们应 当通过研 神病 司法 鉴定 , 若 是法律上认 定 的精 神病则 能获得 减免刑 事责任
究精 神病 患者 的刑事 责任 能力 来 明确其 的刑 事责任 。由于精 神 的机会 , 即“ 有 病无 罪” 或 者“ 有病 减罪 ” 。
这一 概念 是用于规 定精神障 碍者有 关法律 能力等 问题 , 然 而精神 行 为 的性质 、 意义、 作用 和后 果, 并能够根 据这 种认识 而 自觉 地选
医 学上这 一概念 则用 于预 防 、 诊 断和治疗 的需要 , 这 种理解 目的 的不 同必然 导致对精 神病 概念解 读上 的差异 。 择和控 制 自己的行为 , 从而到 达对 自己所 实施 的刑法 所禁止 的危
害社会 行为承担 刑事 责任 的能力 , 即对刑 法所 禁止 的危害社 会行
刑法 中精神 病 的概 念 实质来源 于精 神医 学, 但刑 法规 定和研 为具有 的辨 认和 控制 能力 。 究精 神障 碍者有关 法律 能力等 问题 要求严 格 , 精神 医学 中狭 义 的
对 精 神病 人刑事 责任 能力 的判 定 ,我 国采用 的混 合判 定方
标准 , 但 可大致 划分 为狭义 和广 义两种 概念 。 对 于我 国刑法 中所 三、 我 国精神 病人 刑事 责任能 力判定 问题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

1 2日到案后 , 尿检提示 : 苯丙胺 类药 物 阳性 , 甲基苯 丙胺 类
药 物 阳性 。
鉴定检查 : 意识清 , 仪态整 , 接触合作 , 对答 切题 , 情绪稳 定, 思维流畅 , 问及案发 过程 , : 案发前 几 天 , 称 “ 8月 8号我 还报警的 , 有一个姓王的人 , 因为我讲 了句 ‘ 他是倒勾 ( 即警 方线人 ) , ’他就 叫了一帮子人天 天跟牢我 , 在我 家门 口晃来 晃去 , 和公 安机 关 联合 起来 弄 我。在 我 门 口讲 ‘ 死 这个 弄 人 ’还会趴在我家墙上 , 听我 、 , 监 我哥姐 的电话 , 还半夜三更 打电话给我阿姐 , 讲我跟一个外地女 的结婚证都开好 了。1 1
18 9 1年起 多次 因盗窃 、 吸毒 、 贩卖 毒品 被判 刑、 劳动教
养 和 强 制 戒 毒 。以往 有 吸食 海 洛 因 史 。20 0 5年 出 狱 后 开 始 “ 冰 ” 吸 食 苯 丙胺 类 兴 奋 剂 ) 遛 ( 。被 鉴 定 人 于 20 0 6年 1 0月
l O日起无明显原因逐渐 出现精神 异常 , 表现为猜疑 被害 , 讲 有人要害他 , 中有东西在监视他。1 家 0月 1 9日o: 2 5在家中 放火 , 烧着雨棚 , 引发火情 , 由民警陪同强制送 入上海市某 区 精神卫生中心住 院治疗 5天 , 诊断 : 待分类的精神 病性障碍。 20 0 7年 1 6日凌晨 3时许 , 月 被鉴定人在 与被害人 张某 ( 系 被鉴定人的女友 ) 合开的发廊 内发 生 口角时 , 开水朝张 的 用 头上浇 , 致张某面 、 、 颈 躯干及左 上肢灼 伤 , 日由公 安局强 当 制送入上海市某 区精神 卫生 中 , t住院 治疗 , 断 : 分类 的 k 诊 待 非精神病性精神 障碍 。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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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浅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一)国内外研究现状国内研究现状:进入21世纪后,我国各类精神卫生问题日益突显,重大恶性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秩序。
社会正进入一个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曾经作为被忽视人群远离人们视线的精神障碍者,以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研究开始得到社会各阶层的高度关注。
法律上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做出回答。
从刑事法学的角度上观察,目前我国对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理论研究严重不足,国内学者几乎还没有专著进行专门的研究。
一些著作只有将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进行研究时才对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略有分析,还有一些则主要从精神医学的角度对精神鉴定和精神病人的处于进行研究。
此外,在一些教材和刑法学著作中也谈及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问题,并且今年来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也逐渐增多。
但是,对于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概念、精神障碍的范围和界定标准、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如何在立法中合理表现,在判定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时是否存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判定标准,除了刑罚之外,还有那些处罚措施可用等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上还没有找到合理的解释。
国外研究现状:精神障碍者犯罪不仅是我国的一道难题,对世界各国来说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困惑。
从国外情况来看,美、德、英、日等一些先进法治国家,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完全开放到加以限制的过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制定出了一些可行的法律规定或适用规则。
各国除了在刑法上的相关内容比较细致,在学术专著上,和我国类似的是有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针对性著作也不多,只有在研究犯罪与责任、精神卫生等时才涉及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
如何更正确地对精神障碍者定罪量刑,如何完善对精神障碍者犯罪处遇措施的体系,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和努力。
(二)研究主要成果国内主要文献介绍如下:黄丽勤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一书中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对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问题进行研究。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历史沿革、概念、本质、特征、存在的时期及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以刑法的责任理论和自由意志理论为理论基础,分析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能够阻却罪责的原因;从精神医学理论的角度分析精神医学的研究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探讨精神医学的研究现状对精神障碍的定义、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程度划分及判断的影响;从立法角度探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办法,从司法实践角度探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及使用规则;总法律效果角度来探讨精神障碍者在不同责任能力程度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黄丁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一书是将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成立条件进行研究时,对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先从心理学、精神医学和刑法学上理解精神障碍的意义,再举出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的关系,逐一分析比较。
同时介绍德、日、美等国家的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并对比英、美、法和我国有关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而后依研究所见,提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应付刑事责任的规定宜于删除”等完善刑法有关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建议。
孙东东在《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一书中在论述精神病人的刑事法律能力一章中涉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认为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会影响自身的刑事责任能力,应以满足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为判定标准。
并指出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还不完善,结合我国国情,适当借鉴外国法律,修改刑法,补充这部分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列举了十几案例进行了分析研讨。
何恬的《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一书借鉴多个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如何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完善提出建议。
此外,作者通过对相关刑法基本理论的分析,引出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的集中类型的介绍,将我国的评定标准区分为实然和应然两种。
然后一一剖析不同种类的精神障碍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林准等在《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一书中主要从精神医学的角度对精神鉴定和精神病人的处遇进行研究,对刑法中“精神病人”一词做出了新的理解,深入讨论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监护问题。
针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犯罪问题、急性醉酒者责任能力问题等提出立法和工作建议。
刘茜在《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一文中首先认为应当坚持责任能力为犯罪能力,然后解读了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支持刑法第18条确定的三分法是较符合司法精神医学理论和实践的,但作者指出“精神病人”这一概念具有狭窄性与不确定性,并且,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应坚持医学——法学标准,由法官最终决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何恬的《解读刑法第18 条:兼谈对精神病人违法行为处理的不足和完善》一文指出在司法实务中, 人们对《刑法》第18 条的理解有些偏差。
如对条文中提到的“精神病”只停留在精神医学的层面来加以解释,错误地认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法学条件,错误地认为发病期的精神病人作案皆无罪或减罪,错误地认为鉴定医生是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
此外,作者认为可考虑去掉第2款,对有病无罪的那部分病人处理措施规定得太单一,宜增加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胡泽卿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一文中列举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各类著作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的解释,比较详细地分析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基础。
作者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几种分类进行了梳理。
胡泽卿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续)》一文中首先对国外所说的“精神错乱”和国内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作了学理上的解释,讨论了评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则,同时对英、美等国的评定规则进行归纳总结。
进而引出中西方国家的不同评点方式,并简单介绍了70年代后出现的两种量表,最后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发展动向进行了预想。
张爱艳、殷雪梅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一文认为97年《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与79年《刑法》第15条相比,前者为正确处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更为科学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争议问题。
主要有“精神病”、“精神病人”用语不规范;强制医疗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间歇性精神病人”条款内容的设置不科学等5个问题,作者分别对其提出了完善意见。
国外主要文献介绍如下:彼得·巴特利特、拉尔夫·沙地在《精神卫生法》一书中指出英国在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基于国情的考虑,国家总的态度是经历让患病的犯人得到精神医学的治疗。
精神卫生和刑事司法两系统协调配合的模式更能适应精神病犯人的需要。
H.L.A哈特的《惩罚与责任》一书的核心论点是:不仅在报应刑论的构架内,强调这些限制是合理的,而且,坚持这些与刑罚之目的一般功利概念完全一致的限制,有着既合乎道德又慎重的重要理由。
关于意志行为与责任问题,作者向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
还从分析哲学的角度探讨了刑事责任的质和量,特别是故意、过失、意志和意外事件在刑事责任中的地位,同时还阐明了解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理论。
Alan R. Felthous的《美国的精神疾病和刑事责任》一文,主要介绍美国的精神错乱辩护的演化过程,认为法律专家和心理健康专家对理想精神错乱辩护的任何讨论,在考虑是否应限定或取消精神疾病这个条件外,还必须考虑到国家政治对精神错乱抗辩权的支持。
而后,可以明显意识到精神错乱抗辩在社会正遭受严重精神心理障碍攻击的状况下突出的重要性,我们必须捍卫精神错乱辩护,并保持其先进性。
(三)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在处理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时,面对的就是对精神障碍者没有准确的界定,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混乱,犯罪处遇措施不合理等诸多问题,没有更多的权威著作解释,也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
随着这类特殊人群犯罪的不断剧增和司法精神医学的不断进步,各界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讨论越加激烈。
如何屏除立法、理论和实务操作中一些状况严重阻碍了对精神障碍者正确处理的不科学不合理状况,如何正确吸收国外先进法治国家的模式和标准,有待法学界、医学界、心理学界等多个交织学术领域学者的共同努力。
(四)存在问题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我们必须清楚的意识到,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显得笼统模糊,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和不成熟的,这也导致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缺乏。
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障碍者的认定范围不甚清楚。
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目前还比较混乱,迫切须要设立一个更为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
另外,在相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处遇问题上,存在治疗手段不足,刑罚监管过多;治疗手段不成体系,尤其缺乏配套的治疗手段等问题,非常缺少成形的有意义的做法因此,在现在这个“精神疾病时代”,成熟的理论研究、完善的法律法规及操作性强的实践措施是预防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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