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评论】廖荣华:上海QFLP试点分析
qflp门槛 -回复

qflp门槛-回复【QFLP门槛】- 跨境资金流动的新机遇与挑战引言: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涌入海外市场,跨境贸易和跨境资金流动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新趋势。
而对于这些企业和个人来说,QFLP(跨境投资和运作资金自由流动)政策的实施无疑为他们提供了更多的机遇。
然而,QFLP门槛也是一个需要充分重视的问题,本文将一步一步回答有关QFLP门槛的一些常见问题,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一政策。
第一步:QFLP政策的定义和背景首先,我们需要了解QFLP政策的定义和背景。
QFLP指的是跨境投资和运作资金自由流动的政策,是中国政府为了吸引海外资金和优化跨境资金流动而推出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QFLP政策,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中国投资运作的资金享受更多的自由流动和保障。
第二步:QFLP申请的资格条件和要求那么,对于想要申请QFLP资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来说,有哪些资格条件和要求呢?1. 投资经验与实力:申请者需要具备较为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资金实力,以确保其在中国市场的投资能力和运作能力。
2. 合法合规运作:申请者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运作记录。
3. 风险管理能力:申请者需要具备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有效应对市场风险和资金流动风险。
4. 投资业务多样性:申请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投资业务多样性,能够在不同产业和领域进行投资和运作。
第三步:QFLP申请的审批流程和时间一旦满足了QFLP资格条件和要求,接下来就是申请的审批流程和时间。
一般来说,QFLP申请的审批流程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申请材料准备:申请者需要准备齐全的申请材料,包括公司资料、经营报告、投资计划等。
2. 申请递交:申请者将准备好的申请材料递交给相关部门,通常为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相关地方政府机构。
3. 受理和初审:相关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初审,并对申请者进行基本的背景调查和审查。
4. 实地考察:在初审通过后,申请者可能需要接受相关部门的实地考察,以进一步了解其投资能力和运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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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lp门槛-回复QFLP门槛是指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项目的相关要求和限制条件。
QFLP是中国政府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者发起的一项政策措施,旨在促进资本流动和经济发展。
本文将逐步解答有关QFLP门槛的问题,并详细介绍该政策的背景、目的和具体实施办法。
一、背景和目的QFLP政策自2011年开始实施,是中国政府为进一步对外开放和吸引外资而推出的举措。
在国内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资本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是监管的加强和对外资的限制。
为了保持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中国政府决定制定QFLP政策,以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者参与中国市场。
QFLP政策的目标是通过引进外国股权投资者来满足中国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促进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通过引进境外投资者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和市场资源,推动中国企业的聚集发展与国际合作,实现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互利共赢。
二、QFLP门槛要求1. 投资资格为了获得QFLP资格,投资者必须是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基金、交易所、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等)。
个人投资者不适用于该政策。
2. 注册资本投资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在不同地区的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
通常来说,投资者需要满足当地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3. 投资规模QFLP项目建议投资规模较大,投资者需要具备一定的实力和资金实力。
通常,投资规模的要求是根据投资者的资产规模和实际投资项目的需求而定。
4. 经验与实力投资者需要具备丰富的行业经验和良好的资本实力。
在申请QFLP资格时,投资者需要提供相关的投资业绩证明和经验证明。
5. 合规要求投资者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和监管要求,包括外汇管理、税务规定等。
此外,投资者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合规操作能力,以确保投资项目的合规运作。
三、QFLP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1. 申请程序投资者首先需要向当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NDRC)或者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和信息。
“QFLP制度”的困局

“QFLP制度”的困局2012年4下旬,国家发改委向上海发改委送达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下称“复函”),针对上海QFLP试点中黑石人民币基金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问题进行回复,回复称:“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于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此类普通合伙人是外资、有限合伙人是内资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国家发改委的一纸批文,暂时终结了关于QFLP投资享受“国民待遇”的推论和猜测,也使得本就在摸索中前行的“QFLP制度”的未来显得更加扑朔迷离。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即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是指境外机构投资者在通过资格审批和其外汇资金的监管程序后,将境外资本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国内的PE以及VC机构。
自2011年1月起,上海、北京、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均已颁布出台了各自的“QFLP政策”。
事实上,各地推出各自“QFLP政策”的原意是为了应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8年出台的《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以下简称“142号文”),按照“142号文”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142号文”规定意味着外商股权投资须按单个项目结汇,并需向外管局逐一报备。
而QFLP政策的主要着力点就在于其允许试点机构将境外资本直接兑换为人民币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从上述四地所披露的“QFLP政策”来看,除北京外,上海、天津、重庆三地皆允许试点内获准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资金总额度或实际出资额的5%,且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上海QFLP政策解读201104律所纪要

上海QFLP政策解读201104律所纪要第一篇:上海QFLP政策解读201104律所纪要近期上海外商投资股权投资(QFLP)试点工作政策解读会纪要2011年04月28日汉坤律师事务所为了从政策上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具体操作流程,明确相应的程序和各部门职责,加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进程,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证券市场的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制度,共同颁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下称《QFLP实施办法》)(关于《QFLP实施办法》的详细解读,请见相关《汉坤专递》(2011年1月期))。
最近,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举办了上海外商投资股权投资(QFLP)试点工作政策解读会,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及上海市工商局的相关负责官员一起,就上述《QFLP实施办法》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或QFLP)试点工作(下称“QFLP试点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并就上海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的预期进行了解析。
汉坤律师事务所基金部律师作为嘉宾应邀参加了该解读会,以下为解读会要点:目前QFLP试点工作进展:上述相关部门已制定了操作规程和试点流程,就试点企业托管、结汇、汇出管理、信息报送进行了相关规定,制定了操作手册(如您需要操作手册可向我们索取);审批部门开展了QFLP试点企业的初审,截至3月18日批准了包括凯雷/复星、百仕通、德同等三家QFLP试点企业。
QFLP试点工作的下一步重点:目前获批的QFLP试点企业以大型的并购型基金为主。
在下一个阶段的工作,审批部门将选择不同类型的试点企业,除大型的并购型基金外,还希望吸引主要投入科技型、创业型、就业型等高成长中小企业的基金;希望通过QFLP试点工作带动一批国内社会资本,培育境内长期投资者。
申请试点政策前提:申请人必须是在上海注册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其他以股权投资为主业的投资管理企业(主要指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投资人和管理团队已经基本明确,管理团队已经获得投资者认可且投资者已经出具出资承诺函和确认书。
上海天津北京三地QFLP制度比较

上海天津北京三地QFLP制度比较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计划是一项旨在推动
外商投资的政策,由东部中心城市(包括上海、天津和北京)率先实施,
并覆盖全国其他部分地区。
三地QFLP制度的基本原则相同,但各有不同
之处。
首先,上海运用QFLP制度,旨在缓解外资企业在设立上海子公司等
中短期投资项目时遇到的法律制度和审批等复杂程序,不仅大大减少了企
业外资门槛,有利于企业发展,也有助于上海加快自贸区建设。
特别是,
上海的QFLP得到了自贸区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实现了境内外资本的自由
流动,为企业投资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其次,天津QFLP制度以增强天津作为海上首都,支持外资投资的宗
旨为根本,在传统投资领域的基础上,更关注园区、新能源技术、服务业、软件开发、海洋经济和先进制造业等新兴投资行业。
为此,天津政府提出
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投资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多有利的法律、税
收和财务支持。
最后,北京QFLP制度以“推动本国外资产业科技创新”为出发点,
以帮助外国拥有自己公司,在北京从事各种投资行业的政策为宗旨,重点
推动高新技术、资本市场、文化创意等新兴行业的发展,以促进北京经济
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上海qflp试点基金目标规模

上海qflp试点基金目标规模
摘要:
1.上海QFLP 试点基金的背景和定义
2.上海QFLP 试点基金的发展历程
3.上海QFLP 试点基金的投资规模和成果
4.上海QFLP 试点基金的未来展望
正文:
上海QFLP 试点基金的背景和定义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政策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可以吸引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的股权市场,该政策旨在推动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进程。
作为中国的金融中心,上海市于2011 年率先实施QFLP 试点政策,吸引了大量国际知名投资机构参与。
上海QFLP 试点基金的发展历程
自2011 年上海发布实施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政策以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外汇局上海市分局等多个部门共同建立了试点工作机制。
在十年的发展历程中,上海QFLP 试点基金不断深化试点工作,保持先发优势。
截至2020 年末,已参与试点的75 家机构累计投资项目431 批次,投资金额折合人民币约390 亿元。
上海QFLP 试点基金的投资规模和成果
经过十年的发展,上海QFLP 试点基金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截至2020 年末,参与试点的75 家机构累计投资金额折合人民币约390 亿元,投资项
目达431 批次。
这些投资项目涵盖了多个领域,包括制造业、服务业、科技产业等,为上海市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上海QFLP 试点基金的未来展望
面对未来,上海QFLP 试点基金将继续推动资本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吸引更多境外投资者投资中国市场。
QFLP试点方案及现状

QFLP试点方案及现状
摘要:
2004年,中国银监会推出了证券发行与交易自律管理机制
(QFII/RQFII与境外QDLP),为海外投资者提供了通过投资中国资产负
债收益的机会。
2024年,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发起了“QFII/RQFII-”计划,开放了审批上市证券公司发行和交易的途径,发行上市公司对境外投资者
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以及发行和交易相关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制度等。
2024年,证监会推出了“境外QFII产品流通示范项目”(QFLP),进一
步放宽了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并开放了全a球境外投资者可以购买中国上
市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新机遇。
本文以对QFLP试点方案及现状进行综述,
对涉及的QFLP方案及现状进行分析和总结,发现本领域的投资者行为潜力。
关键词:QFLP;试点方案;现状
一、QFLP试点方案
2024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推出了“境外
QFII产品流通示范项目”(“QFLP”),以试点方式,开放了全球境外
投资者可以购买中国上市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新机遇。
全国各地QFLP试点政策的比较与演变

全国各地QFLP试点政策的比拟与演变自2021年12月24日,上海率先发布QFLP试点政策并于2021年1月12日启动QFLP试点政策以来,北京、天津、重庆、深圳、青岛、贵州、平潭、珠海、广州也相继出台了QFLP试点政策,推进当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落地工作。
至今,从首部QFLP试点政策公布并施行至今已有愈八年之久,本文将对全国各地的QFLP试点政策进行系统梳理与比拟,以了解各QFLP试点政策的历史演变情况。
2021年4月18 H,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开展工作指引〉的通知?(“?广州QFLP指引?〃)o?广州QFLP 指引?的制定与发布意味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以下或称“QFLP〞)试点政策在广州市的正式落地,从此以后投资者在广州申请设立QFLP试点企业将有明文规定可循。
自2021年12月24日,上海率先发布QFLP试点政策并于2021年1月12日启动QFLP试点政策以来,北京、天津、重庆、深圳、青岛、贵州、平潭、珠海、广州也相继出台了QFLP试点政策,推进当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落地工作。
至今,从首部QFLP试点政策公布并施行至今已有愈八年之久,为更好帮助投资者理解与掌握各地QFLP试点政策并选择适宜试点城市实施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下文将对全国各地的QFLP试点政策进行系统梳理与比拟,以了解各QFLP 试点政策的历史演变情况。
QFLP试点企业简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根据各个试点城市称谓不同,也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一般分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也称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以下或称“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指的是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政府机构认定〔广州已放开须经政府机构认定环节〕,在试点城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俗称外资私募股权基金〔以下或称“外资私募基金〞〕,指的是经政府机构认定〔广州已放开须经政府机构认定环节〕,在试点城市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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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评论】廖荣华:上海QFLP试点分析发布时间:2011-2-10 16:33:00 来源:ChinaVenture 作者:《特约评论》一、引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商委”)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局”)于2010年12月24日联合发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点办法》”),并将于2011年1月23日正式实施。
《试点办法》的颁布,标志着业界期待已久的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终于尘埃落定,被视为是上海市在吸引外资参与设立境内股权投资基金(“PE”)方面的重大政策突破。
中国法律对于外资的监管是从来源于境外投资者的直接外资和来源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间接外资两个层面来进行的,在对于外资参与设立PE的监管上也不例外:境外投资者以及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起设立PE或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GP”)均受到有关外资政策限制。
同时,对股权投资的监管一般是通过对PE、GP和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或有限合伙人(“LP”)等三个方面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实现的。
基于此考虑,讨论外资参与设立PE的监管机制时,除PE本身以外,还必须同时分析适用于PE或者境内GP的境外投资者(包括境外GP和境外LP)、以GP身份发起设立PE的外商投资股权管理企业(“外资GP”)以及以LP身份对PE投资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资LP”)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在目前的中国法律框架下,外资在中国参与设立PE主要面临以下两个层面的法律障碍:(一)外汇管制受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142号文,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GP后,外资GP 不能将其外汇资金结汇成人民币资金以向其发起设立的PE进行出资。
外资LP的外汇资金同样受限于142号文的结汇限制,只能运用其人民币营运资金对PE进行出资。
同样受限于142文,境外投资者向以公司形式设立的PE(“公司制PE”)的外汇出资一般情况下也不能结汇成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而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PE(“合伙制PE”)的情况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资合伙企业”)的外汇资金是否可以结汇成人民币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则缺乏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资创投企业”)的形式设立的PE(以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或公司的形式注册均可,以下称“外资创投基金”)则几乎是唯一的例外,其外汇资金可以划转至境内被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并由其结汇成人民币资金,但外汇资金划转须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而且被投资企业对外汇资金的运用同样面临外汇结汇限制。
(二)外资管制境外投资者出资设立外资创投基金或合伙制PE的,外资创投基金或合伙制PE的境内投资均视同外国直接投资,不但其投资的领域要受到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限制,而且每次投资均要履行外资审批或备案的要求,原属内资性质的被投资企业也因此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在这方面,外资创投基金或合伙制PE与境外设立的美元基金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但却没有美元基金所具备的境外控股结构的便利性,使其在与内资PE竞争时处于明显不利地位。
境外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制PE的,公司制PE在中国法律下的性质是外商投资企业,其境内股权投资虽可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处理(被投资公司按照内资公司管理),但亦受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该PE不能在外商投资禁止类领域投资,在限制类领域进行投资的必须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资部门申请批准,在允许类领域投资的可能受限于有关外资比例上限或中方控股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境外投资者不直接出资的情形下,无论是公司制PE还是合伙制PE,其性质属于内资企业,尽管存在外资GP或者外资LP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制PE的营业执照上要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合伙制PE的营业执照上无此要求),但其境内股权投资等事项均是按照内资企业来管理的,不受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试点办法》试图确立新的监管框架,赋予获得试点资格的外资GP(“获准试点的外资GP”)和外资PE(“获准试点的外资PE”)特殊待遇,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上述法律障碍。
本文旨在结合中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对《试点办法》进行解读,分析新的监管框架下上海市的政府主管部门、外资GP及外资PE的设立条件、程序、申请试点的资格要求和程序以及外资PE、外资GP、境外投资者以及外资LP在运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二、政府主管部门中国目前针对股权投资尚未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股权投资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此至今未能明确。
《试点办法》规定外资GP和外资PE领域的管理由以下部门负责:(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是由上海市政府领导成员以及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工商局、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以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十四个政府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会议形式的组织,负责有关外资PE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
(二)业务主管部门《试点办法》明确上海市金融办为外资PE和外资GP的行业主管部门,其具体的管理职责包括:(1)负责出具外资PE和外资GP设立的审查意见;(2)负责受理外资PE试点申请并组织审定;以及(3)负责组织获准试点外资PE和外资GP的备案管理。
(三)相关职能部门上海市商委、上海市工商局、外汇局上海市分局等部门分别按照其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与外资GP和外资PE设立和运作有关的外资审批、注册登记、外汇管理等相关事项。
三、如何设立外资GP(一)组织形式根据《试点办法》,外资GP可以采用公司制或合伙制的组织形式。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采用公司制的,外资GP可以选择设立为外商独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或中外合作公司;采用合伙制的,外资GP只能设立为外资合伙企业。
(二)经营范围《试点办法》规定,外资GP允许的经营范围包括:(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3)股权投资咨询;(4)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三)设立条件《试点办法》规定,设立外资GP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外资GP的投资者中至少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试点办法》没有要求该投资者必须是境外投资者,只要其中任何一个境内投资者或者其关联实体符合该要求应该也是可行的。
2.外资GP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任职经历;(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3.外资GP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
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4.《试点办法》还规定,申请成为获准试点的外资GP,其出资必须实行专项资金托管,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虽然《试点办法》并未将本项要求列为外资GP设立时必须具备的条件。
但是,不能成为获准试点的外资GP,就无法享受《试点办法》赋予的特殊待遇。
因此,此项要求事实上成为外资GP设立时或者至少在申请试点前必须具备的一项条件。
(四)设立程序《试点办法》规定,外资GP的设立应当区别公司制和合伙制的不同组织形式分别适用以下申请程序:1.公司制设立公司制外资GP应向上海市商委提出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1)上海市商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上海市金融办意见;(2)上海市金融办自收到上海市商委征询函和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3)上海市商委在接到上海市金融办书面意见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4)获批的外资GP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材料在一个月内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及时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2.合伙制设立合伙制外资GP应向上海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1)上海市工商局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上海市金融办意见;(2)上海市金融办自收到上海市工商局征询函和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3)上海市工商局在接到市金融办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4)获准注册的外资GP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开户核准等相关外汇管理事宜。
四、如何设立外资PE(一)组织形式《试点办法》规定,外资PE应采用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也就是说,只能采用外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外资PE,而不能采用外商独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或中外合作公司等形式。
(二)经营范围《试点办法》规定:外资PE可从事如下业务:(1)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2)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3)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试点办法》同时明确禁止外资PE从事下列业务:(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2)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资PE所持股份不在此列;(3)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4)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5)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6)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7)法律、法规以及外资PE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外资PE的主要业务为股权投资,且必须全部为自有资金,不允许挪用非自有资金或者通过借贷等融资方式取得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这意味着监管部门暂时不允许外资PE从事杠杆式的收购(leveraged buy-out)。
《试点办法》至少在以下两点尚未明确,有待于政府主管部门的澄清:其一、外资PE购买境内企业的资产然后以该资产设立企业或者新设企业并通过该企业购买和运营境内其他企业的资产(即通常所指资产并购)是否属于股权投资的范畴?。
理论上说,资产并购的结果并不是外资PE直接持有该资产,而是持有新设企业的股权,似乎应当归入股权投资的范畴。
当然,政府主管部门是否持相同观点,有待进一步证实。
其二、外资PE对于境内合伙企业的出资是否属于股权投资的范畴?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合伙企业并不具备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结构,只有出资份额的概念。
因此,外资PE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可能被认为不属于股权投资的范畴,从而被认定为超出其允许的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