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一同承责吗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发生冲突的现象。
责任竞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既可以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如民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如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那么两者有什么关系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明确承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也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责任之诉。
二者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故债权人不得双重请求。
受害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的选择权没有加以限制,因此在实务上一般不应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
但在下列情况下,可认为不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
(2)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
尤其应当指出,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概述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考虑到其父母、近亲属,可以说在教育机构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
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
导致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情况:(1)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实验教学或者劳动时发生的人身损害;(6)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7)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人身损害;(8)校外人员在校内造成的人身损害;(9)因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10)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损害;(11)其他因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因这些原因而导致的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应当由第三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原则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合同法中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这在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中是少见的,其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
即是说责任竞合是指“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换句话是说,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侵害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做出选择。
所谓“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是指在发生责任竞合以后,应当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
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
允许受害人选择,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
所谓“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上意味着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一种请求,而不能使两种责任同时并用。
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种请求以后,因为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种请求,但无论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时基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提出请求。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之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分类

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之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分类2014河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之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分类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五类,即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双方责任与单方责任、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一)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非合同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
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责任。
(二)双方责任与单方责任双方责任是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责任的形态。
单方责任是指只有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如合同履行中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侵权中加害方对受害方承担的责任。
(三)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数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共同责任与单独责任。
共同责任是措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的责任,如加害人为两个以上的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多数责任属于单独责任。
(四)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根据民事责任是否具有财产内容,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由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人得到财产上补偿的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
非财产责任是指为防止或消除损害后果,使受损害的非财产权利得到恢复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五)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一定范内或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物的担保,以特定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等等。
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等。
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

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责任的法律规定是指对于某种行为或事物所产生的后果,法律对相关当事人做出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众安全和个人权益的实现。
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形式。
首先,民事责任是指对于违约、侵权等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民法将民事责任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
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侵权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他人利益而产生的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不同,受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际损失赔偿等。
其次,刑事责任是指对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类犯罪行为以及对其责任的追究。
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主体的过错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刑法对于犯罪行为划分为不同的罪名和刑罚,对犯罪分子提出相应的量刑要求。
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由国家机关承担,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
最后,行政责任是指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职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制,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失职行为进行了界定,并对相关责任进行了规定。
行政责任主要是国家机关内部进行的行政问责和纪律处分,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在现代社会,法律对责任的规定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有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规定。
常见的无过错责任有车险的保险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条件,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危险行为或危险事物,造成损害后,责任人不需要证明其过错,只需证明行为或事物的存在即可。
如安全法规对于民用核能安全的规定,提出了核责任制度,核电站的经营者要承担严格责任。
综上所述,责任的法律规定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对不同类型的责任进行了区分和界定,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正义得以实现。
而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责任进行追究。
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的一个案例

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的一个案例文章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10-5-27 17:50:37 本文主要讲的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一起客运合同纠纷案例,车祸发生后,对车内乘客而言,其就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就显得十分重要等内容,并提供相关免费的法律咨询。
推荐阅读:[案情]2000年9月3日5时许,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周某驾驶大货车从浙江省常山县驶往江苏省昆山市,途经320国道一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桐乡市沈某驾驶的警用桑塔纳巡逻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警车翻车。
周某在左驾方向过程中,又与江苏省海安县缪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正面相撞。
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严重受损,海安车承运人缪某(即驾驶员)及车内乘客纪某、吴某三人受伤,系特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纪某被送往浙江省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髋关节半脱位、颔面挫裂伤。
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遵医嘱带骨牵引回当地医院进一步诊治。
法医学鉴定后认为,纪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
后经核实,纪某在事故中共造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084.5元事故经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处理,认定前述浙江省江山市的周某驾驶车辆中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路面观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且车辆超过限速行驶、严重超载货物,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省海安县承运人缪某及其乘客纪某等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
2001年8月21日,乘客纪某从浙江省桐乡市交警大队只取得赔偿款15000元。
2002年9月1日,纪某向缪某发出电报,要求承运人缪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2002年9月10日,纪某通过电信部门查询得知,所发电报系缪某之妻杨某签收。
此后未有结果。
2002年9月18日,纪某就损害赔偿事宜最终未能与浙江江山肇事者周某达成调解协议,桐乡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高中政治高考总复习 选择性必修2.3-2.4 第三~四课整合 信守合同与侵权责任

梳理排查·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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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引领 增强维权意识,树立依法承担责任的观念。 课标要求 简述合同的含义和价值,理解合同的主要内容和违约责任;了解合 同订立的程序,熟悉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理解侵权责任的内容,树 立依法承担责任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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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备知识
提示:×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 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速记卡片 1个意识:重信用、守合同意识 2种划分方法: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 2个要件:要约、承诺 2种区分: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侵权责任 2种使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 3个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
3.口头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
提示:×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就具 有法律效力。
பைடு நூலகம்
4.法律规定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必备条款,不可或缺。( )
提示:× 民法典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并非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5.合同违约一定要承担违约责任。( )
提示:× 合同不可轻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或 不可抗力时,根据这些情形对合同履行所造成的影响,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 人的违约责任。
答案:A
命题点2 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2.甲欲销售自己的1套别墅,遂打电话向乙、丙发出售房要约,并 声明该要约的有效期为1个月。要约发出后第5日,乙与甲签订买卖合 同并支付全部房款,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第16日,甲与不知情的 丙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并交付。第23日该别墅被意外 焚毁。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①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丙应负担别墅被焚毁的风险 ③ 甲、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损害乙的利益 ④甲不应向乙承 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因为别墅系意外焚毁 A.①② B.①④ C.②③ D.②④
案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案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案情]2001年2⽉,原告福建省邵武市种⼦公司与被告李继明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邵武市和平镇的和平种⼦仓库出租给被告使⽤,使⽤⽤途为仓储,租期⼀年(2001年3⽉1⽇⾄2002年3⽉1⽇)。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
2001年12⽉13⽇,和平种⼦仓库发⽣⼀场⼤⽕,仓库的屋顶、门、窗户等被烧毁。
事故发⽣后,有关部门未对⽕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部分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
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合同之义务,损毁租赁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00元。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属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必需举证证实被告有过错⾏为,且其过错⾏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提供消防部门作出⽕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书,就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且过错⾏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真实意思表⽰,合同成⽴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被告作为承租⼈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是合同之约定,也是法定之义务。
承租⼈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尽到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之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好租赁物,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
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当事⼈⾃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评析]《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规定,“承租⼈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依照债务不履⾏的违约责任来确定;承租⼈因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毁损的,也可依照侵权责任处理。
出租⼈可选择其⼀向承租⼈主张损害赔偿。
出租⼈选择诉因的不同,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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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一同承责吗
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
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这两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一同承责吗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制度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救济民事权益的两种基本类型。
从规则性质来看,合同法中包含创设权利的规则(创设没有合同就不可能被承认的权利和合同保护义务)和保护权利的规则(合同所创设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保护,主要是违约规则);而侵权法中则为单纯的权利保护规则,由此可见在权利保护方面二者均有涉及。
在保护对象方面,由于存在以保护为目的的合同,所以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保护对象方面也有交叉。
此时二者的竞合问题就自然产生,目前学界的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以及全规范竞合说均为处理二者的竞合问题。
与此同时,在我国现有的十种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中,其构成要件也存在差异,例如赔偿损失等救济型的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而防御型的如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一般则不要求。
所以张家勇教授指出既然不同责任基础具有交错甚至重叠的保护对象,不同责任形式也具有相异的适用条件,在民事责任形式多元化的情况下,从责任基础出发确定责任形式,就不如从责任形式出发探求责任基础
更合于法律救济的结果引导型思维特征。
从责任形式出发探求责任基础,以责任形式的功能性质不同区分责任构成要件的统一民事责任体系更具科学性。
首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源性决定了存在责任构成的一般规范。
侵权责任一般被称为调整合同外的法律规则,但是这种说法强调的是侵权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联系为必要,而不是意味着存在合同事实就排除侵权责任的效果。
债权作为权益归属秩序的组成部分,与绝对权益一样也要求其他所有人尊重并不妨碍其实现。
在这个意义上,侵权责任法具备成为民事责任普通法的可能性。
就我国的先行立法来看,作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仅从侵害民事权益角度规定侵权责任的共同特征,第6条第1款虽增加过错要素,但也只是向一般侵权规范的具体化,而没有根本改变其一般性。
因此,一旦承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的规范意义,就很难否定其本身已经具有的责任法一般条款的属性。
其次,根据救济与权利一致的原则,责任的原因并不应成为区分责任构成的依据。
当一项权利受到侵害,无论诉诸违约还是诉诸侵权,理应受到相同的救济,而现行法二者择一且结果不同的处理方式的正当性需要得到进一步论证。
相反,对民事责任形式以功能不同进行类型化则更符合救济规律。
由于权利被侵害程度的差异,民事责任也可以从功能上区分为防御性责任、返还责任和侵害赔偿责任,从而确定相应的构成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在文中主张在民法典编纂应采取统一民事责任的进路并不是为了否定责任基础类型区分的必要性,因为无论是
采取何种模式,侵害原因都是所有责任构造必须考虑的要素,其意在强调复归民事责任被异化的功能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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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
1、侵权责任[1]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
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
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
主要内容
《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侵权行为;
◆产品质量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
◆危害环境的侵权责任;
◆施工造成的侵权责任;
◆建筑物及其附属物造成的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造成的侵权责任等等。
特殊侵权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
受害人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只要证明三个方面:自己有损害;加害人有加害行为;损害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加害人要免除自己的责任,要根据法律证明符合法定的免责条款或自己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