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情与法律的博弈[1]
情与法的博弈-“亲亲相隐”传统的启示

情与法的博弈:“亲亲相隐”传统的启示摘要: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对亲属犯罪行为的隐匿是人的本性使然。
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但当代中国过多地强调“大义灭亲”的法律思想,亲属间对于犯罪行为要相互揭发、作证等规定触击着人的道德底线和人伦常理,使亲属们在“情”与“法”之间难以取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这再次将“亲亲相隐”这一儒家传统法治思想引入法学界的视野。
基于“亲亲相隐”传统思想的有限容隐制度对当代中国的刑事立法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本文在论证了“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利弊基础上,分析了有限容隐制度设立的可行性,最后提出有限容隐制度在刑事立法中的重构。
关键词:亲亲相隐;有限容隐;刑事立法“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
”——《盐铁论.刑德》一、情与法的困境:“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的抉择当你的亲属犯罪后你该如何抉择?是割舍了情选择大义灭亲,还是顺从情而隐匿亲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中,似乎两种方式的结果都不尽人意。
选择大义灭亲的不仅受到社会舆论的抨击,内心也必然受到情感的谴责;而选择隐匿亲人的,又会受到了法律的惩戒。
法不容情的法律体系使得人们在情与法的博弈中难以抉择。
1、我国法律现状建国以来,我国当代法律体系中一直推崇的是“大义灭亲”的法制理念,宣扬国家利益至上、法律至上的思潮,“亲亲相隐”被认为“以礼乱法”,因而被刑事立法体系所摈弃。
我国目前刑法完全禁止亲属相互容隐,如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罪、包庇罪等罪名都将犯罪人的亲属包括在犯罪主体以内。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一修订冲破了“大义灭亲”思想的一统天下,再次将“亲亲相隐”这一儒家传统法治思想引入法学界的视野。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还是有所相悖?辩论赛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还是有所相悖?辩论赛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正方辩词一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同学:我们今天要辩论的命题是“法律与人情是否相悖”。
我作为正方一辩,将从两个方面来阐述我们的立场。
首先,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法律是通过立法程序由国家制定并实施的,它是社会管理的基础和保障。
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时效性,它是根据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的,并具有强制力。
我们不能因个人感情而违背法律,违背法律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违反法律就是违反社会契约,这是不被允许的。
其次,人情是指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关心、理解和照顾。
人情的存在是人际关系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
在一些特殊的情境下,人情可以对法律进行调和和缓和。
但是人情并不是无限的,也不能无视法律的严格要求。
如果人情得到不恰当的扩展,可能导致对法律的滥用和优柔寡断,从而破坏社会公平与正义,其后果将无法收拾。
综上所述,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人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律进行调和和缓和,但也不能无视法律的严格要求。
我们应该遵守法律,同时也要在人际交往中保持一定的人情关怀。
谢谢。
正方辩词二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我是正方辩词二辩,我将进一步阐述我们的立场,证明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而是可以相互与谐共存。
首先,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保障。
法律以规范行为、保护权益为目的,具有强制力,制定者是对整个社会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
法律是通过经过充分讨论、调查和审议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的目标是要保障每个人的平等权益和公正发展,同时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如果我们为了个人之情随意违背法律,将导致混乱和矛盾,社会正义将无法实现。
其次,人情是由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关怀构成的。
人情的存在不仅使人们之间建立亲和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调和和改善人际关系。
法律与人情相悖立论

法律与人情相悖立论简介在社会生活中,法律和人情是两个经常被提到的概念。
法律是社会规范和准则的总称,它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而人情则强调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互动,注重人情味和情感因素。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与人情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这为我们带来了一系列有意思的问题和思考。
法律的意义与限制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和准则,是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总称。
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力范围之内,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并不断完善的。
然而,法律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是一种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它不能考虑到每个个体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求。
其次,法律是一种硬性规定,它对人们的行为有着明确的界限和限制。
有时候,法律的约束力可能过于强大,不利于人们的发展和自由。
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会与人情相悖,引发一些矛盾与冲突。
人情的价值与弊端人情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互动。
人情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友好、亲密、关怀等,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人情是我们与他人交往的基础,它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人际关系的发展。
然而,人情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方面,人情偏重于主观情感,缺乏客观规范和约束,可能容易导致一些不公平和不公正的行为。
另一方面,人情过于强调情感因素,可能会影响客观公正的判断和决策。
此外,过度的人情往往隐藏着利益关系和私人恩怨,容易导致群体的利益失衡和社会动荡。
法律与人情的冲突与调和法律和人情之间存在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可能无法顾及每个个体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求。
在一些个案中,法律的强制力和限制性可能与人情相悖,引发矛盾和冲突。
在面对法律与人情的冲突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和解决呢?首先,我们应该尊重和遵守法律,法律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基石。
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也要尽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避免违法行为。
法律与人情相悖立论

法律与人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它们往往相互矛盾。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国家权利的表现,是保障国家权益和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而人情则是人们之间基于情感和互动的交往方式,是人与人之间信任和感情的体现。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剥夺人们的一些权利和自由,而人情则是人们对别人需求的理解和支持,是人性的一种表现。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矛盾往往表现为法律和人情之间的冲突。
当一些法律规定与人们的实际需求和情感冲突时,人们往往会选择顾及人情而违反法律规定。
例如,一个人因为某种原因需要违反交通规则赶时间,这时候
人情往往会驱使周围的司机选择宽容和理解,但是根据交通法规,这种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然而,作为一个文明社会,我们必须尊重法
律的权威和公正性,不应该随意违反法律规定。
如果每个人都凭自己的感情来决定要不
要遵守法律,那么社会秩序和公平性就会被
破坏,人们的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也会受到
威胁。
更重要的是,人情的表现往往存在主
观性和随意性,缺乏普遍的公正性和稳定性,不能作为法律的替代品。
因此,我们必须在遵守法律和顾及人情之间
进行权衡和取舍,通过理性和公正的方式来
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人民的利益。
在一些
特殊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特殊处理的方式来平衡法律与人情之间的矛盾,在保证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基础上,尽量考虑到人们的实际需要和情感表达。
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和人情得到更好的统一和协调。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立论稿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一辩稿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历来就有“法律不外乎人情”的说法。
今天我们的辩题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一定文字形式,由国家政权保证执行,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显然在这个辩题中,我们所讨论的范围是现代的中国法律。
而人情则指,通常情况下,人们基于社会民主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是非标准,来看待或处理某件事情所共有的情理或态度。
相悖是指相违背。
我方认为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是指法律本身条例与人情并不相违背。
原因有两点:第一,在立法规则上,法并非无情之物,它是法律工作者们从人情物理中千锤百炼出来的。
现代的法律,是人们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它贯彻反映体现的是人们现实的愿望,需求,主张和见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就有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主要表现在法律中的法定从轻和免责的规定上,就如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法律就考虑到其中的情有可缘的情形,难道这不是法律上的人情吗?中国社会是公认的人情社会,毫无人情味的法律行之不远。
由此可见,法律不能逆人情而行,美意良法一定是与人情相协调而非冲突的。
第二,与人情相悖的并非法律本身,而是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精髓的理解。
法律并非为某一个案件所量身定做,就拿以170元的代价从ATM机中取出17.5万多元的“许霆案”来说,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法律上对许霆这一行为的定性本身就很模糊。
法律给了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是高度精炼与抽象的语言,法律工作者基于知识结构、个人立场的不同在某个具体案例上就可能有不同的评价。
许霆案一审之所以引发大的反响,关键不是因为法律这个条例本身与人情相悖,而是在于执法过程中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精神意志的理解的不同,而导致与人情相违背。
当然,我们在也此期待进一步制定法的规则是使裁判规范,统一,有效排除主观臆断和感情裁判,但司法人员裁判也应不拘于条纹与字句,心中应当有人情,这才是对于法律精神的最高理解!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法律的最终作用——挽救和教育被告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法不外乎人情的案例

法不外乎人情的案例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而人情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表达。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和人情之间往往存在着微妙的关系。
有时候,法律的严谨和人情的温暖会产生冲突,导致一些法不外乎人情的案例的出现。
下面将结合真实案例,探讨法律与人情的交织关系。
案例一:某地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名行人受伤。
肇事司机主动走上前去帮助伤者,并在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
但根据交通法规,司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救助,涉嫌违法。
当警察赶到现场时,司机解释称自己出于人道主义救人一命,求警方宽容。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法不外乎人情的案例。
警方最终酌情作出了处理,对司机进行了批评教育,但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例二:一位老人因生活困难无法支付房屋贷款,面临着被银行拍卖房屋的处境。
社区居民得知此事后纷纷伸出援手,帮助老人筹集了一部分资金。
老人感动不已,但法律规定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房屋。
在风波之后,银行最终同意与老人商议,延长还款期限,给予一定的优惠。
这是一个法不外乎人情的案例,法律尊重人情,也保护了弱势群体的权益。
案例三:有一对夫妇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共同财产。
在法庭上,丈夫提出放弃一部分财产以换取妻子对子女的抚养权。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明文规定财产分割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但同时也考虑到了丈夫对子女的愿望。
最终,法院作出了妥协性的裁决,体现了法不外乎人情的一面。
以上案例展现了法不外乎人情的情景,法律在执行中需要一定的弹性,以维护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
法律不是一刀切的尺子,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考虑和审慎处理。
人情也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尊重和保障。
法不外乎人情,法律和人情应当相互融合、相互尊重,从而达到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良性发展。
法律与人情作文

法律与人情作文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法律与人情之间的矛盾。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具
体体现,它是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而人情则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交流和互助。
在一些情况下,法律与人情可能会发生冲突,这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我们要明确法律的重要性。
法律是社会的基本准则,它规范了人们的行为,保障了社会的正常运转。
在面对法律规定的问题时,我们应该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随意违法。
因为法律的制定是经过慎重考虑和权衡的,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任何人都不应该置法律于不顾。
然而,法律并不是铁板一块,有时候会因为特殊情况而显得不够人性化。
这时,人情的因素就显得尤为重要。
人情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交流和互助,它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使得社会更加和谐。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我们可以适当地考虑人情因素,给予他人理解和帮助。
比如,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可能无法满足一些特殊困难群体的生活需求,这时我们可以通过人情的方式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支持。
因此,对于法律与人情之间的矛盾,我们应该做到既遵守法律,又注重人情。
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我们可以适当地考虑人情因素,给予他人理解和帮助。
这样既能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又能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交流和互助,使得社会更加和谐。
总之,法律与人情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要树
立正确的法律观念,遵守法律的同时,也要注重人情的因素,使得法律与人情在特定情况下能够达到平衡和统一,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大于人情辩论赛正方

法律大于人情辩论赛正方
有人会说“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也即人情,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人情的存在。
但是这句话中的人情不能简单的理解为社会上所宣扬的人情世故,而是指人类的情感,这种情感要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人类的感情思想。
但我们对于人情世故挑战法律时,就应该严格的抵制。
在依法治国全面拉开的大环境下,我们也应该有所作为,有所承担。
一是要学会用法制思维思考问题,并时时刻刻进行施肥、灌溉,及时主动的做到知法、学法、懂法,并做到“吾日三省吾身”。
让法律的种子在每个人的心中生根发芽。
就像反腐的口号“莫伸手,伸手必被抓”一样,时刻对自己进行提醒,警告。
二是从自身做起固然好,但是想要让人们都持之以恒的坚持处理任何事都拿法律的思维进行
思考,这就需要共同营造一个法制的环境。
俗话说的好“众人拾柴火焰高”,一方面政府应在宣传方面加大力度,如多在网络、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上进行普法宣传。
另一方面,社会上的公益社团可联系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义务举办“法制文明进社区”等走入人民群众
生活的活动。
也可以发放一些普法问答明白纸,让“依法治国”的观念深入人心。
三是各级执法部门要深入贯彻“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刚略。
做到“公平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不执“人情法、关系法、利益法”。
只有一个国家的法律阳光、公正、透明,才会让每一个公民都有安全感,人们才会主动学法、懂法、守法。
我们有理由相信,一颗法制之树定会在我们这个东方古国的肥沃土壤上生根、发芽、枝繁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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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人情”与“法治”的博弈——小谈“亲亲相隐”内容摘要:1.法治与人情的冲突——“亲亲相隐”为典型代表2.儒家文化中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3.“亲亲相隐”现代化延伸“熟人圈子”4.“亲亲相隐”的去与留——西法东渐后两千多年的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光辉不可磨灭关键词:人情法治儒家亲亲相隐熟人社会封建社会伦理文化刑法人性人治道德价值正文文献综述在儒家文化中,一直被人们诟病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汉代的刑法中首次登上历史舞台,就成为中国历史中不可动摇的传统,被各朝代沿袭。
当西法东渐以后,人们立刻把“亲亲相隐”这一封建社会的残留下来的人治思想被迅速剔除,而其现代化的延伸“熟人社会”却愈演愈烈。
那么这一在我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多年的的制度,难道真的没有文化价值吗?答案是否定的,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
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
如果“亲亲相隐”的思想应该被我们的刑法取其精华,那法律对人性的关怀将更上一个台阶。
法制与人情为了弄清楚这个一直潜伏在中国文化里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一下“人情”和“法制”的定义:人情:人之通常的心情事理;交情,情面;人际往来应酬的理解习俗;礼物。
①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
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
本人的理解:人情是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的一定传统教育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特有伦理界限或者仅仅出于本能的价值判断。
而”法治”是带有强制性的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成文的规范手段,一旦成立,就不容许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的建立是以维护大多数人利益为基础的,那么当法律的裁决与个人利益相悖,而这又牵涉到人伦与法律的不和谐时,即当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与“法治”必须选择其一时,它们就发生了博弈,那么谁胜谁负,这就决定于人们对自己潜意识里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烙印抑或是本能判断的影响与现实中原则性法律的抉择。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以中国儒文文化中的“亲亲相隐”为例来进行讨论。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其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两千多年前,楚国的叶公向游历至此的孔子介绍当地法制建设成就:“我们这里有位道德模范,他的父亲偷羊,他向有司进行了举报。
”孔子回答道:“我们那里对道德的理解略有不同,父亲包庇儿①“人情”以及“法治”的定义均来自百度百科子,儿子包庇父亲,我以为这才是道德。
”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代表了“法制”与“人情”。
“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中国自奴隶社会至封建社会,封闭性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统治地位。
适应这种生产方式的,家庭式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同姓宗族聚居而形成自治团体。
统治阶级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把家族秩序与社会秩序联系在了一起,他们历来都把国看成是家的扩大,把忠看成是孝的延伸。
孝亲和忠君作为最基本的伦理标准,把“齐家治国平天下”②作为最基本的政治理论。
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在儒家心目中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支柱。
儒家的思想取向与统治者巩固政权的目的不谋而合,于是自汉朝董仲舒开始,儒家思想就成为中国的主流文化并一直处于中国人思想的主导地位。
以孝为例说明: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 然,乐而忘天下。
”(出自《孟子·尽心上》)桃应问道:“舜是天子,皋陶是法官,(如果)瞽瞍杀了人,那该怎么办?”孟子说:“把他捉起来罢了。
”(桃应问:)“那么,舜不阻止吗?”孟子说:“舜哪能去阻止呢?(皋陶的权力)是有所承受的。
”(桃应问:)“那么舜该怎么办?”孟子说:“舜把抛弃天下看得如同丢弃破草鞋一样。
(因此他会)偷偷地背着父亲逃跑,沿海边住下来,一辈子高高兴兴的,快乐得忘了天下。
”如此说来,连圣人舜都可以因孝屈法,那么它其实就是告诉国人:孝之重要,家之重要,情之重要。
孟子以孝为最高价值,在守法与尽孝的两难之时国人的最终选择应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
汉律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
汉宣帝诏书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汉书·宣帝纪》),明确了不得对“亲亲相隐”进行法律处罚。
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唐代,亲亲相隐的范围更为扩大,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
《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有“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
之后,这一制度一直作为我国的刑法原则历代沿用,近代如《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比如在刑法上,对亲属实施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私放或便利脱逃、伪证及诬告、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赃物罪等情形时,则规定免除其刑或者减轻其刑;而在诉讼法上,规定了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以及对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自此,我们可以看出“亲亲相隐”在中华民族的历史长河中长久地占据着主导地位,它的权威性已经成为人们心中理所当然的固化道德标准。
但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走向灭亡。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②来自于《礼记·大学》中的"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根据这样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最亲的父子母女夫妻兄弟姐妹,都有相互检举揭发的义务。
中国法律还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刑法第310条)。
另外对伪证、毁证、防碍作证罪等诸规定也都不问行为人与被迫诉人有什么身份关系,均同样追究刑事责任。
③ “亲亲相隐”的现代化——“熟人圈子”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社会流动缓慢,社会变迁迟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相对固定,社交圈狭窄,使大多数人生活在“熟人社会”里。
尽管社会发展至今天,陌生人社会已初具规模,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族同性为根基,日出而作,日息而居,出则夫妻同行,战则父子同伍的熟人社会结构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占据人口四分之三的农村仍然是主流。
而“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因为熟人之中更容易产生责任和制约。
“熟人社会”也存在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点,如破坏规则,引发社会的腐败、寻租行为的泛滥,产生排外思想,导致整个社会风气以及党风的败坏等。
法规、政策、政令将可能被“熟人社会”以及“潜规则”所代替或被打折扣,平民百姓将得不到法政的保护与公平的机会,一些公共资源往往被哪些通过“有关系”的人所占有,这与法制建设背道而驰。
另外在“熟人社会”中,弥漫着权力大于法律、人情大于法律的社会意识,公权就容易被公职人员滥用于私利的“背景”,沦为“熟人社会”的交易工具。
近来屡见报端的买官卖官、教育中的招生舞弊、医院中的红包、司法中的有法不依等等,无不在告诉我们,熟人的作用远胜于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人们往往倾向于通过已有和正在建立的各种“熟人”关系“摆平”法律。
这也就说明“熟人社会”强调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办事大多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生熟程度、感情深浅程度,关系越亲密就越有可能被中心成员用来实现其实利目标,在这里责、权、利的界线较为模糊,他人的权利容易被侵犯,在公共事务中则容易发生论资排辈、任人唯亲、徇私舞弊等。
“亲亲相隐”的去与留从以上的“亲亲相隐”的发展史与当代社会的延续,我们一直是怀着批判的眼光看待它的。
不可否认,封建社会的“人治”是一种落后并阻碍发展的制度,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亲亲相隐”伴随了中国整个封建社会,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已难觅其踪迹,但作为落后文化与封建流毒而遭唾弃、被肃清的“亲亲相隐”,为何于封建社会有着如斯强盛的生命力?为什么能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渐行渐宽?这项制度包含了多少法律对人伦的关怀?这些问题依然值得我们深思。
从世界范围来看,儒家所提出的亲属互隐的原则并不是独一无二的。
1994年《法国刑法典》,1996年《德国刑法典》,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都规定,明知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自己的亲属,以及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都不能认定是有罪。
在美国,妻子在很多类似的条件中,不得违背丈夫的意愿而提供不利于丈夫的证据。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都有诸如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律师和神职人员等的“拒绝作证权”。
目前,只有中国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允许亲情回避。
而在全世界,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容隐制度。
法治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但也仅仅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
但是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必然导致公民个人没有自己的独立生存空间,最终结③此段选自海纳百川的博客:/u/1228005577果就是极权专制。
“文革”时期的中国,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无保留地配合对他人的调查,朋友、父母、夫妇、兄弟、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而抛弃自己的亲朋好友。
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
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无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
在这样一个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正义与人权又何从谈起。
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