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军队列单位补充、辞退工人的暂行规定
国家劳动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劳动总局(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1980.06.18•【文号】[80]劳总计字99号、[80]参务字第53号、[80]政组字第85号、[80]后财字第713号•【施行日期】1980.06.18•【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劳动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80]劳总计字99号、[80]参务字第53号、[80]政组字第85号、[80]后财字第713号1980年6月18日)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根据国务院1978年6月2日国发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为做好军队编内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军队编内工人退休、退职,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暂行办法执行。
工人退休、退职,应由师以上单位审查批准。
二、编内工人退休、退职后,如果生产(工作)需要,可以择优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1.招收的条件、范围、办法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2.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由师以上单位审查批准后,报请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
3.被招收的子女,应安排在其父(母)退休、退职的单位工作,仍列为在编工人。
如该单位安排确有困难,由军以上单位调剂解决,但要在工作有了安排后,再进行招收。
三、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细致复杂的工作,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职,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工作人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二)自愿退职的;(三)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发给:(一)工作年限满五年或在五年以下的,除了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外,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二)工作年限满十年或不满十年而在五年以上的,除按(一)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三)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除分别按(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
第四条工作人员退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的退职,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职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职手续,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六条工作人员退职金,由原工作机关在行政费项下开支。
工作人员退职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退职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
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发布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结束——。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劳人劳 [198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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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正文:----------------------------------------------------------------------------------------------------------------------------------------------------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1987年12月17日劳动人事部发布)一、《辞退规定》是否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辞退规定》?答:《辞退规定》只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医院、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参照执行《辞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辞退规定》适用于全体职工,还是只适用于固定职工?答:《辞退规定》适用于固定职工。
对于合同制工人,按照《辞退规定》属于应当辞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辞退规定》对集体企业中的全民职工是否适用?这些人违纪后由谁处理?答:对于由国家企业派到集体企业工作,工资、人事关系仍由国营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适用《辞退规定》,违纪后由派出的国营企业处理。
对于工资、人事关系已由集体企业管理的全民职工,应执行集体企业的规定,违纪后由集体企业处理。
四、国营企业的干部符合辞退条件的能否按照《辞退规定》予以辞退?答:《辞退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全体职工,企业的干部也不例外。
五、中央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是否执行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答:中央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六、被辞退的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工龄如何计算?答: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能否按《辞退规定》处理?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属于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范畴,不能按《辞退规定》处理。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81.10.13•【文号】[1981]39号•【施行日期】1981.10.13•【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三日[1981]39号)现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军队退休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安置和管理工作,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使他们继续为革命做一些力所能力的工作,发挥他们的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要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
这些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安置好军队退休干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
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它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第二条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
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军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军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军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军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
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编制文职人员且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
第三条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全军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对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自军队批准招录聘用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生效。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文本式样,由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定,并根据需要适时作出修订。
聘用合同文本一式3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1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1份。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前,应当在遵守军队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告知文职人员岗位职责、纪律要求、工作条件、待遇保障,以及文职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文职人员与订立聘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文职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文职人员基本信息;(三)聘用合同期限;(四)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五)岗位纪律和岗位工作条件;(六)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住房保障等待遇;(七)聘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终止情形;(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和争议处理;(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专业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
第八条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
流动性强、专业技术和技能水平要求不高的岗位,聘用合同期限为1年至3年。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f6719cae4028915f804dc2b2.png)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五)符合国家规定其它条件的。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正文:----------------------------------------------------------------------------------------------------------------------------------------------------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77号)第一条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
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军队列单位补充、辞退工人的暂行规定
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军队列单位补充、辞退工人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防部•【公布日期】1963.08.08•【文号】•【施行日期】1963.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军队列单位补充、辞退工人的暂行规定(1963年8月8日)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各队列单位编制员额内的工人(不包括企业、事业和由事业费支付工资的人员),是军队组织编制内的成员,已计入军队定额之内,因此,凡按编制需要补充的工人,不再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即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二、军队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队列单位,按编制需要进行补充或辞退工人的工作,由以下单位统一归口与地方劳动部门联系办理;驻各省、自治区的,由省军区或军区负责;驻上海市的,海军系统由东海舰队负责,其他单位由上海警备区负责;驻北京市的,分别由北京军区、空军、海军、公安部队、国防科委、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负责,其它单位由国防部办公厅负责。
三、劳动部门应将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关补充、辞退和调剂工人的规定、指示、通知等及时发给上述归口单位,并积极帮助解决他们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各归口单位在工作中应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指导,遇有问题时,凡需向劳动部门或上级请示解决的应及时请示解决。
四、各队列单位应严格执行编制,切实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认真节约劳动力。
凡确需由地方劳动部门补充工人时,应先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请各军区、军种、兵种、公安部队、国防科委和各总部批准,再由用人单位持批件请有关归口单位予以解决。
各归口单位,应将各队列单位所需工人补充数按季度综合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以便地方劳动部门从现有工人中予以调剂或从城市闲散劳动力中招用解决。
任何队列单位均不得私自从社会上招收工人。
五、队列单位凡由于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等原因,工人有多余时,应及时报告归口单位和地方劳动部门调剂给其他单位或另作妥善安置处理。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收藏打印关闭窗发布日期:2009-03-26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附一: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
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
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
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
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
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
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第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颁布单位】国家劳动总局【颁布日期】1978.07.11【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78.07.11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在试点中先行试办,并请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在普遍实行《暂行办法》时,再通知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执行。
一、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曾经当过干部的女工人,退休时可按照《暂行办法》中有关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时财的劳动条件相同。
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列为第一条节和(二)项的工种。
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拦,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拦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是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地满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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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军队列单位补充、辞退工人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国防部
【发布日期】1963.08.08
【实施日期】1963.08.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防部、劳动部关于军队列单位补充、辞退工人的暂行规定
(1963年8月8日)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各队列单位编制员额内的工人(不包括企业、事业和由事业费支付工资的人员),是军队组织编制内的成员,已计入军队定额之内,因此,凡按编制需要补充的工人,不再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即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二、军队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队列单位,按编制需要进行补充或辞退工人的工作,由以下单位统一归口与地方劳动部门联系办理;驻各省、自治区的,由省军区或军区负责;驻上海市的,海军系统由东海舰队负责,其他单位由上海警备区负责;驻北京市的,分别由北京军区、空军、海军、公安部队、国防科委、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负责,其它单位由国防部办公厅负责。
三、劳动部门应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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