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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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文、最高法院民二庭答记者问)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文、最高法院民二庭答记者问)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最⾼法院民⼆庭答记者问)2019年4⽉28⽇最⾼⼈民法院发布公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已于2019年4⽉22⽇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9年4⽉29⽇起施⾏。

本⽂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逐条进⾏详细解读,并附最⾼院民⼆庭负责⼈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答记者问,供读者参考理解。

——编者按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背景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共六条内容,分别对合法程序关联交易不能免除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关联交易合同的⽆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因解除及补偿、规范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股东纠纷重在调解等⽅⾯做了规定。

主要侧重于保护公司中⼩股东的利益、保护公司法⼈主体的利益,避免⼤股东⼀股独⼤⽽⾃利的局⾯,是在⿎励企业发展过程中进⼀步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

保护好公司中中⼩股东的利益,从⽽促进投资,规范经营。

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等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第三款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因关联交易关联⽅有回避表决的制度,以往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以程序是否完备优先考虑,取得完备的程序保障,关联⽅回避表决后通过决议的通常认为合法有效。

本解释第⼀条内容⾼调将关联交易“公允性”放到了⾸位,即使在履⾏了合法的程序后,通过的交易是不公允,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 今天早上六点起来,七点不到就来到办公室,抓紧时间把没有整理完的(下)整理好.回到上海,工作节奏太忙,不抓紧时间整理,恐怕以后就更难了!还好,用了三个小时,总算整理好了.我总体感觉刘敏法官的这个解读,还是值得一读的.如果再有时间,可以参阅一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的<公司法解释(三)法律适用>这本书,更细一些!整理按:2011年11月26日,有幸在杭州倾听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敏庭长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事实上,早在2010年,该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时,在南京的公司法学习班上,我就有幸和吴卫义律师一起听过刘敏法官的讲座。

但是,随着办案经验的不断丰富,对公司法的理解的不断增加,对于同一部司法解释的感悟也是不断变化的。

这一次,我认真作了笔记,并整理成以下文字,供广大同行学习参考。

另外,特别想说明的是,我个人认为,刘敏法官是一位在公司法实务领域很有造诣的法律人,并且,能给律师讲授最高院的观点以及与律师交流心得,是非常难得可贵的。

现在越来越多的法官不愿意(因为很多原因)与律师交流,而律师同行之间的培训,又似乎不完美,因此,还是想再次感谢刘敏法官。

可以感受到的是,刘敏法官是一位干练的人,讲话干净利索,不会拖泥带水,习惯用最简练的语言,讲述深澳的法律学术。

因此,有些话似乎直白一些。

而由于记录内容太多,仅这一天的课,我就做了近3万字的课堂笔记,因此,不可能把刘法官的每句话都整理的到位,难免有错或与刘法官的表述有偏差之处,请大家原谅!如果您想查询该司法解释(三)解读上(上集),请点击>>>这里以下为整理课件内容:(下集)2011年11月26日下午场刘敏:我们现在继续。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11.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11.2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11月20日)同志们: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经过一天多的时间,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顺利完成了各项主要议程,会议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取得了良好效果。

这次会议内容丰富,我们广泛交流了经验,进一步开阔了视野,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阐明了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分析了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对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意见,并就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

下面我就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几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再讲几点意见。

一、关于管理人聘用中介机构人员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以及管理人的组成形式。

但是,并非清算程序中的所有工作都由管理人完成,不同社会中介机构所擅长的业务也有所不同,如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审计事务,以及债务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等事务,均需要聘请其他中介机构辅助清算。

企业破产法只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是如何聘用以及如何支付费用没有规定。

目前,人民法院在聘用中介机构参与执行、破产工作已经有了相关的办法,为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目前聘用评估、拍卖机构的方法选择有关机构。

这也是对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需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解释。

如果聘用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范围内,参照指定管理人的方法聘用。

关于聘用人员的费用,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如拍卖机构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就规定了拍卖机构可以收取佣金的比例。

没有规定的,应当本着降低成本、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参考市场价格,确定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____-03-04 08:01: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召开工作座谈会并在此基础上出台该《纪要》的背景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以及清算组的职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清算方案、清偿顺序、剩余财产分配、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清算报告的确认,以及清算组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了基本规定。

同时,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61款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纠纷这一案由。

各地人民法院在根据上述规定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过程中,陆续向我院反映,鉴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以及强制清算案件非讼性特点等原因,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具体、详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导致各地法院案件审理进展困难,且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状况。

虽然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已对程序性规范作出了一定规定,但仍然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一些高级法院自行出台了有关公司强制清算方面的规范意见,以解决本辖区内审理相关案件规范依据不足的问题。

在当前因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许多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大量解散的背景下,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纷争和矛盾不断激化,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呈激增状态,商事审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疑破产法司法适用问题

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疑破产法司法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疑破产法司法适用问题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亦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重要标志性事件。

经过两年的实施,新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建设的贡献已有显现,但尚未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应有的作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如何充分利用破产制度积极拯救危困企业,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提供司法保障?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两周年之际,《法制日报周末》特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简称民二庭负责人)。

依法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有的法院以补交材料等为由长期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也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明显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制日报周末》:企业破产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规范,对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较少,有的法院甚至不受理,尤其是破产清算申请。

企业破产法被许多人认为是“束之高阁”,其积极作用还未充分发挥。

请问您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民二庭负责人:关于破产清算问题,首先,从观念和态度上来讲,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净化市场的作用:畅通企业法人退出法律通道,建立企业法人依法、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法律机制。

对于经营严重亏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法人,应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退出。

对于虽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也应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来,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等行为,以及追究相关者责任等方式,一方面让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强行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避免其继续扰乱市场秩序。

人民法院应正确面对破产案件审理中诸如维稳压力、人少案多压力、绩效考核压力等现实困难,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各种挑战,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为确保公司法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7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书面采访。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背景和意义?答: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

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新的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时间效力。

比如,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保障民法典贯彻实施。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彰显公司法的立法价值,确保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职能的正确发挥。

另一方面,相较于旧公司法,此次公司法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49个条款,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诸多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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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案件:鞍山市人民政府与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春立,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硕,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传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力玫,大连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法律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金秋,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简称大锻公司)及原审被告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鞍山一工)、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鞍山国资委)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大民合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宽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世波、刘玉喜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硕,大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玫、王义庆,鞍山一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锻公司与鞍山一工存在多年的加工关系,大锻公司根据鞍山一工提供的链条规格及数量,为鞍山一工加工制作大型施工机械的履带链条。

截止2005年9月,鞍山一工尚欠大锻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

该款虽经大锻公司多次催要,但鞍山一工一直未付款。

鞍山一工是1992年6月12日、同年7月12日经鞍山市和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根据辽政(1993)64号文件精神由定向募集转为社会募集,同年在上海交易所挂牌上市。

企业总股本16500万股,每股一元。

市政府作为国家股股东在鞍山一工的股份为6688.6万股(另有法人股和个人股),所占比例31.11%,其中包含鞍山一工所占土地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在内,使用期限10年。

1992年3月5日至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期届满后,企业鞍山一工申请续办了土地使用权手续。

2002年3月6日至同年6月27日,国家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对鞍山市2000年至2001年间土地使用和土地资金管理情况审计时,发现一些违规行为,对此,该办事处作出审沈特农决(2002)3号审计决定书,认定,“2001年10月,鞍山一工向鞍山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续期,由于鞍山一工在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情况下,鞍山市土地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向北京中天华正会计市事务所和北京市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土地出让证明,确认鞍山一工已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

上述行为与国务院(2001)15号文件《关于加强国家土地资源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不符。

”据此,2003年8月29日,市政府根据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的决定,以鞍政发(2003)34号文件,作出整改决定为“鞍山市原土地管理局在向鞍山一工出让土地中弄虚作假,并违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向有关部门作出虚假土地出让证明,违反了国家《土地法》第55条和国务院规定。

市政府决定:鉴于鞍山一工已经退市,短期内不能实现资产重组,且近期无法交纳出让金,因此,终止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同年9月1日,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鞍规国土资发(2003)230号文件,中止了鞍山一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鞍山一工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

鞍山一工已按规定办理了上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大锻公司依据订单为鞍山一工加工链条,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鞍山一工收到大锻公司为其加工的货物后,理应向大锻公司给付加工费,其欠款未付,显属无理,应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大锻公司主张鞍山一工应自2004年4月21日起向其承担利息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自双方认可的2005年10月1日起计付。

对于大锻公司提出在其与鞍山一工对帐中发现另外一笔债权,鞍山一工应一并给付的请求,因该债权鞍山一工予以否认,大锻公司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市政府是否应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由于市政府针对国家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的决定下发文件,终止了对鞍山一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了土地使用证。

其措施应属对鞍山市原土地管理避的违规行为的纠正。

但市政府作为鞍山一工的投资人之一,将作为投资的作价1710万元的土地收回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将相应的资金补足。

而市政府收回土地后未能补足资金的行为,损害了鞍山一工债权人的权益,其行为构成向大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鞍山一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锻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二、市政府在1710万元范围内对鞍山一工给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大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0元,财产保全费13970元,合计37430元,由鞍山一工负担(大锻公司已预交,鞍山一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大锻公司)。

市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其收回到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认定为违反公司法、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57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经评估作价以1710万元入股,使用期限10年,就是土地使用10年需要支付的土地使用费,10年期满,鞍山一工继续使用土地则应重新评估作价,重新交付土地使用费,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

但此时鞍山一工无力支付土地使用金,无法有偿使用土地,10年期满市政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不违背公司法,不是抽逃注册资本,市政府不应在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鞍山一工给付款项不足部分的民事责任。

原判疏漏了上市之前的“招股说明书”已向社会公示的事实,即此宗土地使用期限10年已公示。

庭审中又提新证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鞍山中院)判决书,称市政府已在1710万元土地使用费范围内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市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锻公司答辩称:按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是不能抽回的,市政府收回入股的土地即注册资金,则应补足相应资金,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招股说明书中没有土地使用期限10年的记载,市政府上诉所称公示的内容是在财务账目内,没有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在庭审中提出一份鞍山中院滞后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已在171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

那么,市政府原上诉称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又举证鞍山中院判决抽逃了注册资金,应承担民事责任,是相互矛盾、存在嫌疑。

提出申请调查,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市政府提交一份鞍山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即(2006)鞍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市政府在入股土地价值1710 万元范围内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大锻公司为鞍山一工加工链条,鞍山一工对尚欠大锻公司承揽加工费2,691,263.85元及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鞍山一工应予承担偿还所欠加工费用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原判正确。

对于市政府是否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节,因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

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故市政府不应在1710万元范围内对鞍山一工给付欠款不足部分承担给付义务。

即应依法改判鞍山市政府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市政府上诉所提鞍山中院已提前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该笔债务,市政府已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本院已明确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691,263.85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0元,财产保全费13,970元,合计37,430元,由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已预交,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永宽审判员于世波审判员刘玉喜二O 一0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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