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Final revision by standardization team on December 10, 2020.职务侵占案法律意见书市公安局分局:广东仁人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本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所涉,提出以下意见:职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刑事违法行为。
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1、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我国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要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其前提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必需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
然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依法登记注册,其作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未“出生”,“公司”属无证照经营,性质类似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
因此,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
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致:林XX侵占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进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与你协商、谈判。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林XX在2015年5月至8月与本公司客户合作期间侵占本公司2万3千多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银行转账记录3、其它相关证据三、东莞市公安机关立案标准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
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
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2

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某某同意,特指派张岐辉律师担任某某的辩护人。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了公司财产。
某某系某厂工人毋庸置疑,其职责是负责日常检修管理,对生产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及管控,拥有对重金砂进行保管的权利和职责,使重金砂不被员工浪费和侵吞,不被外来人员窃取的职责。
假如被告不是某矿工人,他是没有机会接触到重金砂的。
如果说重金砂不是单位财产,那就属于无主财产,那么无主财产被他人占有也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
某矿证明重金砂肯定是公司财产,被告人也正是利用其检修时监管看护及保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了公司财产。
二、被告人采用的窃取手段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对本案存在以下疑惑:被告是某矿工人,不是企业外部人员,应当对其适用特殊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
最高法《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另外,最高法《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决定》第10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因此,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侵占单位财产包括采取盗窃的手段。
本案被告如果不是某矿的员工,其构成盗窃罪肯定无疑,但正因为其拥有员工身份,其主体恰恰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也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矿难事故在我国频发直接威胁着百姓的生活。
在发生矿难事故后负有报告责任的相关人员隐瞒事故情况不逐级汇报会导致抢救不及时进而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对此类行为应予严惩。
矿难事故中负有相关事故报告义务的人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正文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被告人万某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
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书记。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
壮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南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兼县矿业领导小组组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人。
苗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副书记兼县矿业秩序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安全生产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矿业经济领导小组副组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
么佬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犯罪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交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二被害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对行为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职务侵占罪无罪辩点二被害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对行为人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01 闹心的张总西安的张总,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开厂时将工厂性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竟然还会给现在的维权带来大麻烦,简直是郁闷到底了……时间回到在二十一世纪初,眼光敏锐、勤劳肯干的张某武,选址西安市长安区成立了西安市长安区洪氏调味品厂(以下简称“洪氏厂”,后又更名为西安市沣渭新区洪氏调味品厂,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武),从事各类调味厂的批发销售。
2006年2月,因业务扩张,张某武招聘王某某担任洪氏厂的业务员,负责西安市场调味品的销售及收款业务。
开始的两三年,张某武感觉王某某工作得还算正常,但至2009年时,张某武却察觉到了一丝又一丝的异常。
据张某武称:“2009年底时,我发现厂里的应收款与销售情况不符合,差距非常大,通过厂内对账发现有很多款没有收回,大约20万。
2011年下半年,我自己开始管账,并通知王某某到厂对账,但是王某某总说自己忙,不来对账。
2012年5月,我告诉王某某如果不来对账,我就不发货,王某某才来对账。
我经与王某某对账,发现09年至11年底,王某某应收货款中的30万元左右没有交到厂里,但王某某不承认。
2012年10月底,我又对出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15日,王某某应收货款中有21万多元没有交到厂里,但是王某某也不承认。
”2012年12月3日,洪氏厂以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报案,但未成功。
2012年12月4日,洪氏厂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与本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3年,王某某以洪氏厂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纠纷案引发。
当然,劳动争议案的裁决结果可想而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洪氏厂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裁决洪氏厂败诉。
2014年6月8日,洪氏厂再以王某某职务侵占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报案,并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了立案监督申请。
人大代表对职务侵占罪的建议_细则_

人大代表对职务侵占罪的建议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最新消息,欢迎阅读!!全国人大代表梁凤仪建议:将“职务侵占罪”并入“贪污罪”了解到,今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广东昭信企业集团董事长梁凤仪提交了《关于对<刑法>的“职务侵占罪”并入“贪污罪”,为民企发展保驾护航的建议》。
梁凤仪建议,把“职务侵占罪”并入“贪污罪”,不再以国资、民资性质的不同来论罪量刑,以使刑法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为振兴实体经济作出更大的贡献,从而激发民营企业坚定在实体经济持续发展的信心,充分体现《刑法》在民企发展中的保驾护航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及法律后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梁凤仪认为,相较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量刑起点高,最高刑罚轻。
在开放改革之初,为鼓励非公经济的发展,在立法条件尚未成熟的条件下,以国资、民资性质的不同,来划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量刑起点和刑罚有所区别,侧重大力打击“贪污罪”,以肃清公职人员队伍风气,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受侵犯。
而对非公经济,则以抱着开放改革“摸着石头过河”的处事方法,以“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为量刑依据标准,几十年来为维护国家经济稳定发展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做出了有力的贡献。
而如今,随着开放改革步伐的不断推进,市场的开放自由度已大大改变,大量的农村人口已转向城市,就业面也从过去的单纯依靠国有、集体企业到大量涌向占有半壁江山的民营企业。
经过30多年的成长,民企的经济成分得益于国家政策的改革,多种混合型经济已成气候。
关于职务侵占罪指控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尊敬的主办检察官:受本案被告人华玉的委托及我所的指派。
由本人担任被告华玉的辩护人。
本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华玉及阅卷,现据本案证据并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谨提出以下意见,请主办检察官予以参考。
本案被告人华玉不存在利用职务行为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帮助同案被告人利用职务侵占公司利益提供帮助的行为。
(一)本案在玉成公司保洁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参与该保洁项目招投标的行为,以及向玉成公司虚报保洁人数的行为。
(二)长江公司在玉成公司本案保洁项目招投标行为过程中、长向玉成公司虚报月度结算中保洁工作人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存在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行为侵占构成影响的行为。
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以长江公司中标玉成公司的保洁项目、向玉成公司虚假保洁人数行为不存在构成影响的条件。
(三)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在本案关系中,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是民事关系。
根据合同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间建立的是关于本案保洁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
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玉成公司按月支付给长江公司的合同款根据该合同约定也是对长江公司完工合同工作支付的约定对价,长江公司保洁工作中到位的保洁人数,非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换句话说本案合同中长江公司是否存在虚报保洁人数问题,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
长江公司在合同中是否存在虚报工作人数,纠其责任本质,属合同中的是否存在或承担违约、诈欺的民事事实和民事责任问题。
综上情况,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华玉对被告人某甲、某乙利用职务关系使长江公司获得本案竞标项目、虚报保洁人数获取利益行为存在事先通谋、事后合谋;被告人某甲前述两项利用职务的行为,被告人华玉对利用其职务行为事实上不存在构成帮助条件和事实;根据长江公司与玉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仍系平等主体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以上意见可能存在谬误之处,谨请主办检察官酌情予以参考!此致辩护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

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是什么?法律意见书⼀般⽤于律师对当事⼈的犯罪事实所做的相关法律法律规定以及对此犯罪⾏为的意见的⼀种⽂件。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深圳市XX⼈民检察院:犯罪嫌疑⼈骞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12年3⽉16⽇被深圳市XX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2012年4⽉21⽇执⾏逮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东新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嫌疑⼈的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读了现阶段我们可以接触到的本案案卷,分别会见了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着对嫌疑⼈和法律负责的态度,提出我们对于本案的⼀点看法,希望贵院在起诉时对于我们的意见予以考虑,依法采纳。
⼀、关于案件事实。
2008年,骞来深圳找哥哥业。
业为了给弟弟找事做,2009年的时候从深圳市XX市场承包者张显正处租了个商铺让骞在市场卖鱼,每⽉租⾦1450元。
XX村卖鱼的除了业的鱼档外还有佳和超市。
2011年开始,张显正向市场商户收商户⼊场费15000元,业内俗称“喝茶费”,业为了鱼档能继续开下去决定交这笔费⽤,但缴费时向张显正提了两个要求:第⼀,合同要签久⼀点;第⼆,市场外⾯有⼈卖鱼时张显正要配合制⽌。
张显正同意了。
2011年9⽉份以来,因西丽⽔库⽔位降低,有⼈晚上去⽔库偷鱼拿到⿇勘村来卖,影响了鱼档的⽣意。
张显正获知情况后对卖鱼的讲“现在⽣意都不好做,你们就不要在这卖鱼了,你可以交点钱给我,到我的市场⾥⾯去卖,⼤家都好办,不要在这⾥卖了。
”并出⾯制⽌。
黄事业兄弟见外⾯卖鱼的严重影响到了鱼档的⽣意,开始外出制⽌。
骞在制⽌的过程中⼀般是⼝头劝说和动⼿倒鱼,唯⼀的⼀次和卖鱼⼈发⽣肢体冲突是在2012年1⽉份。
当时骞见蔡伟强在卖鱼,于是上前制⽌,被蔡伟强打了,蔡伟强还拿出⼑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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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法律意见书
人民法院:
香料公司廖德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作为廖德万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依据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廖德万占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龙光秀占百分之一的股份。
因香料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公司的财产与廖德万、龙光秀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的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万元足以证实)。
所以,廖德万不可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本就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的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指控的廖德万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
1、关于指控廖德万虚构购买化肥事实,利用虚开的票
据冲抵支出,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92.88万元问题。
首先,廖德万套取该192.88万元资金的原因是其在建设德立农场万亩山苍籽基地过程中,出现了台江县林业局在2007年提供74吨化肥、2008年提供106吨化肥、2009年提供94吨化肥代江边、新寨、后哨、南庄、南瓦、排六个村合作参与建设基地的情况,而廖德万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则要求必须按照基地原来设计报告中的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发放,廖德万根据基地建设的实际需要才以此方式来对资金用途进行调整安排的。
起诉书第3页第一条指控2008年1—12月之间廖德万套取的该192.88万元资金,廖德万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至9日分别又转存入公司了323.5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金(详见附表1:2008年2009年廖德万转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表),也全部用于了公司其他方面的经营(主要用于人工费),根本不存在占为已有的情况,相反,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8万元。
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德万将该款占为已有。
2、在造林过程中,台江林业局提出他们要香料公司带动周边六个村民委员会一同发展。
政府到中央给村民申请到资金,他们发动村民,村民不愿种,他们要带村委会入股,但在入股过程中,只有化肥、农药、苗木,没有一分钱的劳务费,劳务费要香料公司自己解决。
香料公司之前向银行贷
款时是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各项开支来请求拨款的,拨款时必须要有每项开支的拨款合同及转付款支付单,后来公司向贷款单位反应这一村民入股的情况“说台江林业局突然提出代村民入股,主要化肥多、每年有100吨左右,但缺劳务费”,香料公司要求将原来安排的化肥款调整来做劳务费,银行工作人员说,要调整要报上级行,很麻烦,建议香料公司以购买化肥的方式,再将资金调回来,自行调整,使用在劳务费上就行了,只要香料公司把项目实施好就行了,于是香料公司就分别拨了两家经营化肥的公司,将款移出后再将款转回到廖万德账上,再由廖德万转回香料公司来用于劳务费开支,总计金额323.5万元。
找的公司有两家,一家是都匀,一家施秉的。
台江检察院认为廖德万职务侵占,是不成立的。
3、起诉书第4页第一条第3项,指控廖德万虚报化肥款的方式冲抵其公司欠款43.28万元有误。
在香料公司基地账2008年10月17日的4#凭证反应这笔化肥款额应为13.28万元,多指控整30万元,请核帐更正。
三、关于指控廖德万编造劳务合同,把实际支出的122.49万元劳务费虚报成975.6万元,将虚报的853.5万元据为已有问题。
1、首先,廖德万列支的975.6万元工资表金额,是包含香料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在台江县革一、台拱、
台盘、南宫地区,种植山苍籽树7000多亩(仅根据台江县林业局验收图表计算)而产生的砍山、挖窝、植苗、管护、每年春季与冬季两次抚育、2007年冰灾和2008年旱灾后造成的两次补植的所有人工费及杂费。
本案侦查机关现仅以保存有的、且注明有人工费容的白条来认定公司仅支出122.47万元,并据此计算余额853.5万元即被廖德万据为已有,既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也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规定。
其次,现根据香料公司财务账上证实,香料公司及公司基地至2010年12月份止欠有廖德万个人443万元、之后至2013年12月期间又欠了廖德万个人179.99万元,至今共计还欠有廖德万575.8万元(详见附表2:其他应收款--------廖德万、总公司、公司基地往来账情况表)。
由此可充分证实,廖德万既完全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存在采取虚列工资表的方式来侵占自己公司财产的情况。
2、2006年冬天至2011年香料公司总计造林造林山苍子基地约7000多亩,其中包括砍山、挖穴、植苗。
五年间,每年的春季抚育,冬季抚育、施肥、看管等费用,还包括遇到水灾、旱灾的重复种植费,共计使用劳务费970万元,平均每亩几年间使用劳务费1300多元。
这原本是香料公司自主经营再正常不过的事,因为当时天寒地冻,漫山遍野都是民工,香料公司工作人员少,无法到田间地头去对民工一一
签字发放劳务费,后来是找来当地村民的来核销所发放的劳务费作账,因为国家有规定造林是免税的,公司又是私营企业,自己知道发放多少劳务费就直接作账了。
而在我公司使用的970多万元的劳务费中,台江检察院只是承认我公司投入100多万元,共余800多万元,他们指控廖德万职务侵占。
是不成立的。
3、香料公司有2006年有台江万亩山苍子基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台江林业局对该项目的实施报告,有中华人民国国家造林规程,有省州市扶贫顾导小组的验收证明,有台江县林业局2008年2009年2010年共三年对该项目的验收、审计报告,有黔东南州林业调查两次对该项目的成活率调查报告,有香料公司对该目的投资财务审计报告,有该项目9568亩的农业种植保险单,来评估认证该项目投资900多万元的劳务费支付是否符合造林管护常规,公诉方指控;香料公司只投120多万元的劳务费能否造林、管护出8000亩左右的山苍子基地,请法官认真定论、审判,同时建议也可以参照国家当年造林标准来进行评估定论、审判,该项目出造林投资1756万以外,香料公司还为该项目贷款还本金300万,付息408.9万元,支付凯宏公司手续费12.6万,支付担保费144万,支付项目保证金180万元,支付农业种植保险费23.46万元,支付年产30万公斤山苍子加工改扩建项目资金468.6万到目前为止,香料公司共计为该项目投资
3293.7万元。
此外,该项目当年安排管理人员4人,技术员1人,财务人员2人,共7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每人每年3.6万元,7个管理人员管护5年共需支付工资127万还未进入该项目财务,还有两台车的费用每年需支付费用4万,共5年应支付20万,费用也还未进入该项目财务开支,总计还未进入财务的费用为147万元。
四、关于廖德万套取公司192.8万元化肥资金占为已有虚列853.5万元工资表冲抵公司建设基地开支的行为,应属于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并不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最基本的特征,是指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没有社会危害,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只有达到相应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从表面上看是侵害公司的财产权、而实质上是侵害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
本案中,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退一万步说,即使廖德万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其实质上侵害的也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权利,在其妻子龙光秀没有提出主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显然也不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并且,其不仅没有任何将香料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相反香料公司至今仍欠有其个人
575.8元,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套取公司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虚列工资表及票据冲帐的行为仅属于违反财经制度,并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本案中廖德万显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鉴于本案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的情形,为此,我们特请求你院依法判定廖德万无罪,还廖德万本案清白。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