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领土取得和变更方式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六章 国家领土【圣才出品】

宣布以武力或以武力威胁所取得的土地不予承认,那么,国家就有权恢复或收复被侵占的领
土。
3.领土主权的限制
(1)一般限制
一般限制是指国际法对国家领土主权规定的,适用于一切国家的一般性限制。
(2)特殊限制
特殊限制是指依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施加的、仅适用于该特定国家的限制。国
际上限制领土主权的方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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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制定边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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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边境制度
边境是指边界线两边一定宽度的区域。边境制度主要内容有:
四、边界和边境制度 1.边界及其划定 (1)边界的概念 边界亦称国界。是指分隔一国领陆与他国领陆,分隔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域与公海,以及 国家领空与外层空间、他国领空,也分隔一国底土与他国底土的界限。 (2)边界的划定 ①边界的形成 边界不是自然地存在于一个国家领土与他国领土之间,而通常是依据历史事实或有关国 家签订的条约加以确定的。 ②划界方法 相邻国家之间签订的边界条约是划分边界线的法律依据。 (3)划界程序 边界划定应通过谈判并依一定程序进行,通常包括三个程序: ①签订边界条约; ②划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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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共管,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②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领土的一部分租借给他国,并在租借规定期限内用于பைடு நூலகம்约 所规定的目的。 ③势力范围,是指“那一部地域之为占有邻近地的国家所保留以待将来占取者。” ④国际地役,是指“为了他国的利益,根据条约,对一国领土所加的具有永久性质的特 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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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家领土
国际法上领土取得和变更方式

转筒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有:1,先占(occupation)2,时效(prescription)3,添附(accretion) 4,割让(cession) 5,征服(conquest)就现实意义而言,先占和征服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了,因为先占的对象是无主地,而现在世界上基本上不存在空白的无主地了。
战争导致的征服已经被国际法所禁止。
当然,实际中时效这种方式也基本上没有可能了。
一、从传统到现代:领土变更方式在国际法上的新发展任何一个国家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领土,但由于自然的或是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导致国家领土的变化,这就是所谓的国家领土的变更。
但由于时代的不同,领土的变更方式各有差异,在传统国际法上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主要包括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五种,这主要也是因为近代国际法形成时期,领土被视为君主个人的财产,领土与财产之间的类似成了领土变更方式的理论依据。
[1](P。
144)因此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领土仅仅是作为统治者的一项私物,而非现代意义上主权的象征,对于其(除征服外)的立法规定也往往体现出私法的性质,而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公法性。
但随着现代国际法奉尊重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为基本原则,这使得传统意义上以武力或威胁而取得领土的方式为现代国际社会所禁止,更加得不到世界各国的承认,由此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与变更方式,例如割让、征服、时效等也就自然而然为国际社会所抛弃,而先占由于缺失其客观前提——无主地,也已经为现代国际法所摒弃。
但现代国际法上仍然承认添附和自愿割让及解决因历史原因而造成的领土争端时限度地承认先占,而其他的一些传统方式仅仅只是在处理领土争议,查明历史真相时提供参考。
可以说从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过渡到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必然,也是民族主义和国家主权原则不断向前发展的客观结果,更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反映。
现代国际法除了传统国际法上的添附、自愿割让作为领土取得方式仍有实践外,还产生了一系列领土变更的新方法,例如民族自决、全民公决、收复领土主权。
国家领土

国家领土领土是国家要素之一,也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要素之一,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实行统治或管辖权的空间范围,判断一个国家对某一领土拥有主权,必然要在法律上取得证据。
领土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一个民族在其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建立起自己的民族国家,这块土地就成为了它的领土。
国家在这确定的领土范围内行使主权,包括对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可行使管辖权和对领土内的资源享有永久的所有权。
凡是隶属于一国主权之下的领土,都是该国领土,而不问该土地的位置或自然状态。
因此,任何侵犯他国领土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一、国家领土国家对其领土享有主权,国家的领土可能很大,也可能很小,但不可能没有确定的领土。
国家领土由四部分构成:领陆,领水,领空,底土。
1.领陆亦称陆地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
这是国家领土的基本部分,连成一片的领土,称为“连续领土”。
领土被海面或其他国家的领土隔开,称为“非连续领土”。
部分领土包围在他国之内,称为“飞地”。
2.领水是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领陆内的水域(河流,湖泊和内海)和沿岸的“内水”和“领海”。
内水是指领陆范围内的所有水域。
“领海”专指领海基线的外向海面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内海,港口水域,内海湾,内海海峡)。
“领海”是沿海国家领土主权向海洋扩展的部分,这部分海域受沿海国家主权的管辖和支配,领海的范围包括水域,海床和上空。
《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主权及与其陆地,领土及其水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的领域的一带海域。
3.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空气空间,地球表面的上空。
自从出现外层空间的概念后,分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两个空域,地面国的主权只能及于它所能控制的空气空间。
国家在领空有完全的主权。
4.底土是指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
二、领土主权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最高的排他的权利,这就是领土主权。
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传统国际法的规则,也是现代国际法份一项基本原则。
国际公法 第六章 领土法

(二)添附
添附分为自然的和人为的添附两种。自然添附 是由于自然的原因而形成的新土地。人为添附 指人为的作用而形成的新土地。
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 加或扩大 自然添附: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使一国领土 增加的情况,主要有:涨滩,三角洲,废河 床,新生岛屿,即一国领海内出现新生岛屿, 它是沿海国领土的添附,这时领海的范围从 该新生岛屿的海岸起算。一国专属经济区内 产生新生岛屿,也会产生类似的添附
(三)时效 时效是对不正当和非法占有他国领土之事 实的合法化,其目的是为了稳定国际秩序, 条件是占有国在相当长时期内持续而稳定 地占有且争议国默许、不提出抗议或停止 抗议。 时效根据有效控制原则确定领土的归属
时效与先占的区别:先占是占有无主地, 而时效是使得非法占有他国的领土合法化。
时效起作用需具备两方面条件
苏伊士海上运河在战时同平时一样,应对所 有不论悬挂何国国旗的商船或军舰自由开放。 (第一条) 缔约各方保证决不干涉该运河及其支流的安 全,不妨碍对运河的利用。 (第二条) 通洋运河在战时作为自由航道,即使对交战 国的军舰仍应开放。缔约各方同意在运河及 其港口内并且在这些港口半径三里的区域内 不准有任何战争或敌对行为,或其目的在于 阻碍运河自由通航的行为,即使奥斯曼帝国 是交战一方也不例外。(第四条)
国际河流的特殊制度
对沿岸国的商船、军舰及非沿岸国的商 船开放
对于本国领域内的河段有警察、卫生关 税等权地利、法国、德国、 荷兰 • 多瑙河 德国、奥地利、捷克、斯洛伐 克、匈牙利、南斯拉夫、罗马尼亚、保 加利亚、乌克兰 • 刚果河 扎伊尔、喀麦隆、赞比亚、中 非、刚果 • 澜沧江—湄公河中国、缅甸、老挝、泰 国、柬埔寨、越南
2.“领海”:领海基线向海一面的一定宽 度的海域。 内陆国由于没有海岸,其领水组成中不含 领海。内水和领海都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 分,但是其法律地位有所不同。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领土要点

三、领土的组成 (二)领水的构成
d. 沿岸国保有“沿岸航运权”,外国商船不得从 事同一沿岸国各口岸间的航运业务; e. 非沿岸国的军舰不享有自由航行权; f. 由特别设立的国际委员会制定必要的、统一的 管理规章,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 沿岸国对上述水域拥有与对其陆地领土一样 的完全主权。
三、领土的组成 (二)领水的构成
三、领土的组成 (二)领水的构成
C.国际化河流,如多瑙河,即流经多国,有出海口,其法 律地位由国家间协议决定的河流。 规定国际化河流法 律地位的条约一般有如下共同规则: a. 流经各沿岸国的部分仍属各该国主权所有,但对一 切国家的商船开放; b. 各国的国民、财产及其船舶享有平等待遇; c. 沿岸国对于通过其领土的那段河流行使管辖权,特 别体现于警察、卫生、关税等事项;沿岸国负责管理 和维护在其管辖下的河流部分,并得为维持和改善河 道航运条件征收公平的捐税
三、领土的组成 (二)领水的构成
(2)内陆水。 内陆水指领陆内的水域,包括内河、湖泊 或内陆海(lake or inland sea)、通洋运河(interoceanic canal)和界河(boundary river)、多国 河流(multi-national river)等国际河流 (international river)。 领陆内的水域,其法律地位和领陆完全相 同,除因条约另有规定,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 能进入,获准进入内陆水域的外国船舶必须遵 守该国的法律并受该国法律保护。
中俄界河黑龙江(鹤岗萝北县段)
三、领土的组成 (二)领水的构成
B. 多国河流 如 怒江—萨尔温江,是指通过数 国领土但不对非沿岸国开放的河流。多国河流 的各沿岸国,对流经其领土的一段水域享有主 权,但在行使此项权利时,须顾及其他沿岸国 的利益,不得滥用;沿岸国可禁止非沿岸国船 舶在其水域航行,但根据平等互惠原则,沿岸 国对同一河流的其他沿岸国的船舶应允许无害 通过。
国际法国家领土

国际法国家领土第四章国家领土名词解释国家领土(state territory):是指地球上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特定部分。
领土对国家的重要性体现在:(1)领土是构成国家的要素之一;(2)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的并且是排他的权利的空间。
共管(condominium):是对领土主权限制的一种方式,若是国家间在自愿、平等基础上产生的,为现代国际法允许。
共管即国际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共管可以成为对一些有待以后确定其归属的领土的临时措施,发生在相邻国家间。
共管与共同统治是不同的。
租借(leased territory):是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在这种租借关系中,承租国取得某种事项的管辖权,但租借地的主权及其行使仍归于出租国,租期一般是固定的,到期出租国可收回租借地。
国际地役(international servitude):是指依据国际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
这是对该国有关领土的属地管辖权的一种限制。
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受限制的有关国家领土。
国际地役有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
积极地役是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的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消极地役是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领陆(land territory):是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领陆是领土最基本部分。
国家对领陆行使完全的主权。
领水(territorial waters):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即内水和领海。
内水分为内陆水和内海水,除了一些特定河流、湖泊适用国际法上特定的规范,国家对内水行使完全的主权。
领海是连接国家陆地领土及内水或群岛水域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是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
领空(territorial airspace):是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领陆和领水上的空气空间,也是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评述传统国际法和现代国际法上领土变更方式在国家的历史发展中,其领土疆域有所变化是经常发生的。
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或变更包括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等五种方式。
现代国际法承认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合法领土变更,除了承认先占、添附、非强制性割让等传统的和平的领土取得或变更方式的合法性之外,还承认民族自决、公民投票和收复失地等领土变更的新方式。
(一)传统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1、先占。
先占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地的占有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国家行为。
先占的对象必须为无主地,即不属于任何国家或已被原属国家明确抛弃的土地。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际法院司法判例,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有组织的部落或民族居住的土地,不能被视为无主地,即使没有国家或政权存在。
国家要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还必须对无主地进行有效占领,以取得国名义实行占有,对该土地进行移民定居,同时在该地建立行政管理机构,宣布主权,行使管辖权。
其最为核心的因素在于,对该地在占有过程中能够长期、和平与持续的统治,唯有做到如此,方可称得上是“有效占领”。
2、时效。
时效是指由于国家公开地、不受干扰地、长期持续地占有他国领土,从而获得该领土的主权。
领土时效源于罗马法中关于物权取得时效的原理和规定,即善意地、安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限就取得物权,但是领土时效有所不同,领土时效不分善意与否,只需长期安稳占有即可,传统国际法将之视为是领土取得(变更)的合法方式之一。
3、添附。
添附是指在一国原有领土之外,由于自然原因或者人为作用而增加新的土地。
添附按照成因可分为自然添附和人为添附两种,自然添附理所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领土取得方式,人为添附在主观能动性的指引下极有可能涉及到他国利益,此时人为添附涉不能损害他国的利益。
添附历来被认为是国际法中一项合法获取领土的方式。
4、割让。
割让是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国的国家行为。
割让分为强制割让和非强制割让。
强制性割让典型例子就是,近代中国签订的无数条约,割让了无数领土;非强制性割让,分为赠与、买卖、交换三种形式,例如,1866年奥地利将威尼斯赠与法国、1867年美国以720万美元从沙皇俄国购买阿拉斯加地区、1960年中国和缅甸交换部分边界领土。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领土分析

第三节 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边界条约、议定书、地图及实地的界标不一致?
1.实地界标与边界基本法律文件不符,——以 边界基本法律文件为准; 2.地图与议定书、边界条约不符,——以议定 书、边界条约为准; 3.议定书或地图与边界条约不符,——以边界 条约为准。
第三节 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三)划界方法与规则
第三节 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甲乙两国是陆地邻国。甲国边防人员在例行巡 逻时,发现本国一些牧民将一座界碑擅自移动, 将另一座界碑毁坏。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 制度,下列哪些判断是正确的? A.甲国巡逻人员应将被移动的界碑移回到甲国 认定的界碑原处 B.如本国的肇事者逃过边界,甲国巡逻人员可 进入乙国追拿这些肇事者 C.甲国有义务惩办这些擅移界碑的本国牧民 D.甲国应尽速通知乙国,并在甲乙两国代表都 在场的情况下将界碑恢复
布基纳法索诉马里案 布基纳法索和马里在独立前同属于法属西非殖民地, 1960年两国先后获得独立。独立后,两国很快就设 立了双边机构以解决两国间的边界问题,并顺利的 划定大约三分之二的边界,但在东部仍有约300公里 的边界未能达成一致,并因此引起武装冲突。 1983 年9月16日,两国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解决。 国际法院在讨论了各类证据后,依据“保持占有原 则”对两国争议的边界进行确定。
二、领陆: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 包括大陆和岛屿。 完全的主权
第二节 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三、领水: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 与陆地疆界邻连的一带海域 (一)内水
(二)领海
(一)内水
内水是指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 分为内陆水、内海水 完全主权
特殊的内水
1、界河(boundary river):将两个不同的 国家彼此隔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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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筒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有:1,先占(occupation) 2,时效(prescription)3,添附(accretion) 4,割让(cession) 5,征服(conquest)就现实意义而言,先占和征服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了,因为先占的对象是无主地,而现在世界上基本上不存在空白的无主地了。
战争导致的征服已经被国际法所禁止。
当然,实际中时效这种方式也基本上没有可能了。
一、从传统到现代:领土变更方式在国际法上的新发展任何一个国家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领土,但由于自然的或是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导致国家领土的变化,这就是所谓的国家领土的变更。
但由于时代的不同,领土的变更方式各有差异,在传统国际法上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主要包括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五种,这主要也是因为近代国际法形成时期,领土被视为君主个人的财产,领土与财产之间的类似成了领土变更方式的理论依据。
[1](P。
144)因此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领土仅仅是作为统治者的一项私物,而非现代意义上主权的象征,对于其(除征服外)的立法规定也往往体现出私法的性质,而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公法性。
但随着现代国际法奉尊重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为基本原则,这使得传统意义上以武力或威胁而取得领土的方式为现代国际社会所禁止,更加得不到世界各国的承认,由此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与变更方式,例如割让、征服、时效等也就自然而然为国际社会所抛弃,而先占由于缺失其客观前提——无主地,也已经为现代国际法所摒弃。
但现代国际法上仍然承认添附和自愿割让及解决因历史原因而造成的领土争端时限度地承认先占,而其他的一些传统方式仅仅只是在处理领土争议,查明历史真相时提供参考。
可以说从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过渡到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必然,也是民族主义和国家主权原则不断向前发展的客观结果,更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反映。
现代国际法除了传统国际法上的添附、自愿割让作为领土取得方式仍有实践外,还产生了一系列领土变更的新方法,例如民族自决、全民公决、收复领土主权。
二、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新方式〈一〉、民族自决(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民族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原则)一词源于德语“Selbstbestimm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①。
民族自决原则的概念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正式提出来的②。
卢梭“主权在民”思想则有力的丰富了该理论。
可以说,不断发展的民族自决观念已经开始与民族国家理念结合在一起,这为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而真正为国际法文件所采纳的始于美国总统威尔逊,在其著名的十四点纲领中将民族的区分与国家的边界联系在一起的设想。
民族自决原则通过在一战中后的广泛传播和一定的承认,在二战后得以完全确认,并将其写入联合国宪章,存在于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之中,宪章则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使它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另外在1960年联合国大会1514号决议,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1970年联合国大会2625[XXV]号决议中也都有所体现,特别是联合国大会在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以独立的宣言》即联合国大会1514号决议,将“自决”从宪章中的一个原则提升到了“基本人权”的高度,这为以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和支持。
民族自决原则从其定义上看是指在外国奴役和统治下的民族和人民可以决定或经过民族独立斗争取得本地区的独立,组成新的国家,并对其领土拥有主权③。
就民族自决的实施对象而言,应该包括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联合国的托管领土。
他们的共同点就是都是因种种原因而丧失了在其领土内独立行使主权的权利,而不得不受之于外部势力的干预,包括对国家主权的“代理行使”以及其他事务的外来化管理。
在这种情况下,民族自决的形式往往表现的多种多样,既有通过政治斗争、公民投票的,又有通过宪政运动而独立的,甚至以武力的方式取得独立。
[2](P。
163)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其具备适用民族自决的客观条件(主要是对象的适合),那么它就应该是合法的,也就会在国际法上得到确认,在国际社会中得到承认。
在对民族自决权的理解上,笔者认为民族自决首先应该是一个争取对外自决权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表现为国家主权的回归,民族的独立;其次则是对内自决权落实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还权利于民则显得尤为重要,只有真正地做好了这两步,才真正可以称得上是民族自决的实现。
在对民族自决权的研究中,我们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即民族自决权是否包含分离权。
列宁在《列宁全集》中提出两者是一致的民族自决权就是分离权。
[3](P。
397)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列宁在当时社会主义力量刚冲破资本主义势力而艰难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将两者等同起来或者说将分离权吸收到民族自决权之中,并将其在苏联宪法第72条予以规定是有其政治考虑的。
他是想通过宣扬一种外部的民主来拉拢社会主义力量,积聚社会主义的实力,在这一点上他是成功的,且后来无论是波罗地海三国的独立,还是苏联的解体都未行使到其宪法上的分离权,因为波罗地海三国的独立本身就是建立在苏联取得领土不合法的基础之上的,并未得到现代国际法上的承认,因此其的独立也是正当的、合法的,根本不能称之为分离。
苏联的解体,由于其作为主权的享有者的母国已经不存在了,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子国的纷纷独立也就根本谈不上与主权国家的分离了。
但现代国际法上所强调的“民族自决”原则并不包含“民族分离”,这在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中予以了充分的强调。
笔者也非常赞同民族自决权不应包括“民族分离权”。
首先就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对象而言,是有严格限定的,是指殖民地、托管地和非自治领,根本不包括主权国家。
既然是非主权国家,那么其的独立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适用于主权国家的“分离”一说了。
其次民族自决只是脱离宗主国或托管国的一种独立运动,根本没有损害到其的领土主权完整,也就当然不存在所谓的分离。
最后民族自决权不包括分离权更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现代社会“新殖民地主义”、“人权高于主权”等新学说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民族自决权的实施,更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挑衅。
因此可以说民族自决权不包括分离权是合乎国际法的立法准则的,是尊重国家主权的表现,也有利于世界范围内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台湾公投”事件不正是对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严重挑衅吗。
台独分子所鼓吹的所谓“民族自决”进行所谓的“防卫性”公投,根本不符合国际法上实施民族自决的对象要求。
从本质上讲他所谓的公投是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民族分裂活动,是一种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就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即便是其在一定的范围内取得了成功,它也无法在现代国际法上得到确认,更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承认。
〈二〉、全民公决(referendum)全民公决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雅典城邦。
当时,民主指的就是直接民主,雅典城邦内每个月都举行至少一次全民公决,所有的重要事情都由全体公民投票决定④。
而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全民公决又称为全民投票、公民投票是指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充分自主地参加投票,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⑤。
在国际关系范围内,公民投票是作为确定这块或那块领土上的居民对该领土的国家归属问题的意志表达方式而采用的。
在现代国际的实践中,以公民投票方式决定领土变更的也较为常见,例如根据1919年〈凡赛和约〉的规定,德国萨尔区的行政管理由国际联盟负责,为期15年,期满后通过全民投票决定该地区的最后归属。
在1935年1月举行的全民投票中,绝大多数居民赞成萨尔重新并入德国。
1944年5月冰岛的居民通过公民投票脱离丹麦,于1944年6月成立独立的冰岛共和国。
这些以公民投票的方式实现独立的,与民族自决在许多地方有相似之处,但我们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
全民公决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非暴力性,它可以根据国内法令或者国际条约的规定来进行,其实施过程也存在着较好的外部监督,体现出程序上的合法性,因此其广泛适用于非自治领土,例如托管领土。
但这并不是说它的范围就仅限于此了,它与其他现代国际法上领土变更方式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其可以适用于主权国家,但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至少其的实施应当征得其所属国的认同,否则其也就与分裂活动无异了。
例如加拿大渥太华的当地居民就其独立问题在过去十几年中举行了一次又一次的全民投票,但由于其在最近几次投票中的支持率不断上升,现已接近50%,所以加拿大政府通过立法,对当地居民的公决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任何地区进行全民公决必须通过政府的同意,否则即视为违法,不予承认。
另外,民国时期外蒙古以及东巴基斯坦也都是通过公民投票最终独立的,且不论当时投票的程序是否合法,但现在也以为国际社会所承认。
对于这种被认为是最为民主的手段,就算是像美国这种极力宣扬民主的国家,也是从不采用的。
若动辄全民公决,那么想必美国也早就不存在了。
南斯拉夫及其所属共和国自1991年以来在不断的公投中分崩离析,10多年来在原始的民族仇杀中难以自拔,宪法秩序荡然无存,几十万前南斯拉夫人在战火中丧生。
没有法治的直接民主是原始制度,摧毁法治的直接民主是蔑视和伤害人权的制度⑥。
当今国际实践中,对以公民投决定其领土变更或归属的问题,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有合法和正当的理由,其二、没有外国的干涉、威胁和操纵,当地居民能够自由的发表其意志;其三、应由联合国监督投票。
[4](P。
175)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主权国家对于其主权领域范围内的公民投票的承认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投票能否最终进行以及国家局势的最终走向。
因此各国在对待公民投票这个问题上都较为谨慎,且基本上是禁止公民投票在其主权领土内的实施的。
且不论政府的此种行为是否是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尊重,但这种禁止的举措却也带来了较好的客观效果,有利于各主权国家在发展经济时顾全大局,统筹兼顾,并较好的处理好不同地区与不同民族间的矛盾,从而增强在主权国家领域内各族人民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以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的完整。
〈三〉其他方式现代国际法上领土取得与变更的方式除了民族自决、公民投票之外,还有许多其他新的方式,例如收复失地、交换土地等。
收复失地也称恢复领土主权(Reversion of territiorial sovereignty),是指收复过去被外国占领的领土。
收复失地在国际法的实践中大多是以和平方式完成,由双方当事国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还协议,最终实现主权的回归。
例如1984年9月26日中英两国经过长期谈判后发表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起恢复对香港地区行使主权。
1999年12月20日澳门的收复。
另外1999年底巴拿马收复了对巴拿马运河的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