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
中国退市制度

中国退市制度
中国退市制度是指中国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退市规则和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可能会因为以下几种原因被退市:经营异常、重大违法行为、重大会计差错、严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连续亏损等。
退市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中国退市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退市标准:退市标准是判断上市公司是否需要退市的指标,包括经营异常情况、违法违规行为、连续亏损等。
2. 退市程序:退市程序是指退市的各个环节和步骤,包括交易所发出退市通知、听证会、退市决定、退市公告等。
3. 退市风险警示:退市风险警示是指交易所在上市公司出现退市风险时采取的警示措施,包括发出风险警示通知、暂停交易等,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4. 退市后的处理:一旦上市公司退市,相关股东的股权变为非流通状态,上市公司的股票将不再交易,股东可能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变现资产。
中国退市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有助于提高市场监管效果,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同时,这也要求上市公司
加强自身治理,加强信息披露,规范经营行为,以避免退市风险的发生。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股票退市警示风险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股票退市警示风险
上海证券交易所(Shanghai Stock Exchange,简称SSE)股票
上市规则包括了公司首次上市的要求和程序,以及上市公司的持续监管和退市机制。
在股票上市过程中,如果上市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可能会面临退市的警示。
股票上市规则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首次上市要求:上市公司需满足一定的盈利能力、净资产、市值和股东结构等条件,并通过审核程序才能实现首次公开发行(IPO)上市。
2. 持续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后需要履行一系列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告等,以及及时披露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重大变化等信息。
3. 退市风险警示:上海证券交易所在监督和监管过程中,会对上市公司的业绩、财务状况、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评估。
如果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规行为、连续亏损、被责令退市等情况,可能被适用退市警示风险。
股票退市警示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连续亏损:如果上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或者近三年净利润累计亏损超过一定比例,将面临退市风险警示。
2. 重大违法:如果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被相关监管部门查证后,可能会被责令退市。
3. 股东规模不达标:如果上市公司股东数量和流通股东数量不满足一定规模要求,可能会被要求退市。
退市风险警示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进行风险警示的一
种手段。
如果上市公司收到退市警示,将面临一定限制和压力,包括可能暂停交易、被强制要求披露重大事项等,投资者也需要对相关风险保持警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财务类退市指标:营业收入扣除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 号一财务类退市指标:营业收入扣除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涉及营业收入扣除事项的信息披露及相关工作,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一、总体要求(一)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准,以下简称净利润)为负值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营业收入扣除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是否合规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二)上市公司应当确保营业收入确认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非经常性损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收入和非经常性损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公司通过调节收入或非经常性损益规避执行《上市规则》的规定。
(S)根据规定应当扣除相关营业收入的上市公司,需结合行业特点、自身经营模式等因素,基于业务与主营业务的关联程度和对交易商业实质的判断,对本指南第二部分所述具体项目予以扣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审慎执业,重点核查上市公司收入的真实性,在合理保证上市公司未确认不具备商业实质收入的基础上,核查营业收入扣除的合规性、准确性、完整性。
(四)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指南附件格式,按项目逐一列示营业收入扣除的具体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内容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
二、营业收入具体扣除项营业收入扣除项包括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
(一)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是指与上市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或者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收入。
退市公司价值相关性研究

年 ,投 资者更 加 关 注 利 润表 而 非 资产 负 债 表 。
通过 本文 的研 究 ,可 以更 加 了解 退市公 司在退市 前 三年 ,所有 者权 益账 面价值 和净利 润 的变化趋 势 ,进 一步理 解退 市公 司的价值 相关 性 问题余资本化模型, 在会计盈余为负的公司中,该盈余与公司的股价 呈 正相 关关 系 ,而在控 制 了公 司权益 的账 面价值
N vm e 2 2 oe b r 01
,
退 市公 司价 值相关 性研 究
张 艺 馨
( 中国人 民大学 商学院会计系 ,北京 10 7 ) 0 8 2
摘
要 :本文在近期发 布的 《 于完善上 海证券 交 易所上 市公 司退 市制度 的方 案》 的背景 下 , 关
以 19 - 2 1 因为连续三年 亏损 而退 市的 s 9 8 0 0年 T公 司为样本 ,研 究 了样本公 司在退 市前三年 资产
关信息。其中 ,资产负债表体现了企业在某一特 定时点的财务状况,并通过对资产、负债以及所 有 者权 益 的列报 ,反 映 了公 司债权 人 和所有 者各 自的权利以及 公 司破产 时的清算 价值…。利润
表 则 描绘 了企业 在一 个会计 期 间 的经 营业 绩 。因
年 ,其 利润 表 的价值 相关性显 著 提高 ,资产负 债 表 的价 值相关 性显 著 降低 ;而 在 临近退 市 的前 一 年 ,净资产 账 面价值 的价值 相关性 显著 增加 ,而
第 l 期( 38 1 总第 4 期)
21 年 l 月 02 1
财 经 问 题 研 究
《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上证发[2018]98号
![《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上证发[2018]98号](https://img.taocdn.com/s3/m/3e9bdb2cba1aa8114431d96a.png)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严格执行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维护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包括下列情形:(一)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二)上市公司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
第三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委员会依据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
第四条上市公司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一)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三)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导致连续会计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标准;(四)本所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情形。
退市股票管理制度

退市股票管理制度随着股市的发展和成熟,退市股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愈发显得重要。
退市股票是指已经被证券交易所摘牌或暂停上市的股票。
在我国,当前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相对滞后,对于退市股票的监管和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
因此,建立健全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对于完善市场监管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退市股票的管理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1.退市股票管理不规范。
当前我国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相对滞后,对于已经退市的股票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监管机制,导致退市股票的市场流通不畅,也给投资者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2.对已退市公司的监管不足。
已退市的公司往往容易陷入“僵尸企业”的泥潭中,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和管理是一件颇具挑战性的事情,但目前我国的监管机制相对薄弱,监管难度较大。
3.投资者权益保护不力。
对于已经退市的股票,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较为薄弱,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很难得到有效的维权途径。
以上这些问题都表明了当前我国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亟待完善和加强。
二、建立健全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为了完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股市健康发展,我们应该建立健全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
1.规范退市股票的管理。
加强对已退市股票的管理和监管,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和公告制度,及时向投资者公布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
加强对已退市企业的监管和管理,防止其变成“僵尸企业”,通过促进企业重组、清盘等方式加速退市企业的退出市场,防止退市企业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3.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建立健全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维权渠道,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加强市场监管。
加强对退市股票交易的监管,防范非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公正、透明的交易秩序。
上述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建立健全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股市的健康发展。
三、国外退市股票管理经验借鉴国际上也存在着完善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经验来完善我国的退市股票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3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上证发〔2013〕26号•【施行日期】2013.12.2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被2013年12月2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和废止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规则的通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终止上市公司(以下简称“退市公司”或者“公司”)的重新上市行为,进一步完善退市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上市公司被终止上市后,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申报信息,并保证所披露或者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公司所披露或者申报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筹划、决策重新上市事宜期间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转让价格。
第五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声明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为公司重新上市提供有关文件或者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本所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不表明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退市部分)》2014年修订说明解析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退市部分)》2014年修订说明现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于2013年12月修订。
近期,在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署下,沪、深两所启动新一轮改革和完善退市制度的工作。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退市意见》”)的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市规则》涉及退市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上市规则》于2014年11月16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修改和完善退市制度,吸收市场各方的真知灼见,本所于2014年7月4日就本次《上市规则》修订的相关内容向社会和各地证监局征求意见。
此后,本所还专门召开座谈会,听取投资者、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市场各方主体代表对本次退市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建议。
总体上,多数意见肯定了本次退市制度改革的制度安排,认为本次改革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也有利于进一步有效遏制和威慑重大违法行为。
同时,对于涉及退市制度具体执行的个别条款,反馈意见中提出了一些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包括对投资者救济、A+B股公司的主动退市安排、申请恢复上市的操作、暂停和退市公司全面纠正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退市公司进入场外市场的衔接等。
征求意见阶段结束后,本所对这些合理化建议予以了吸收,并在新《上市规则》中作出了相应的安排或调整。
本次退市改革主要是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原则,落实《退市意见》规定的各项具体制度安排,新增主动退市情形和重大违法退市情形,同时对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等相关配套制度安排作适度调整。
现将修订情况简要说明如下:一、关于主动退市(一)新增7种主动退市情形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的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3.上市公司向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4.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5.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收购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6.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7.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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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为完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建立顺畅的退市机制,促进本所蓝筹股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方案。
本次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在总结已有的上市公司退市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进行的。
方案设计坚持积极稳妥、统筹兼顾的原则,以建立明晰、合理、有效的退市机制为方向,重点从两个方面对现行退市制度进行了调整:一是为提高退市制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增加相关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指标,细化相关标准,严格恢复上市要求,完善退市程序;二是为进一步保护投资者权益,提出风险警示板、退市公司股份转让服务、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等退市配套机制的安排。
一、增加退市指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了多项退市指标,可分为财务指标、市场交易指标、合规指标、主体资格存续指标等4类。
总体而言,现有指标存在类型比较单一、标准不够清晰等不足。
从实践看,对于退市指标的完善,在适度增加退市指标的同时,应着眼于提高退市指标的可操作性,减少退市指标的规避空间。
(一)增加净资产指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数或者被追溯重述后为负数的,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前述事项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数的,其股票应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前述事项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数的,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二)增加营业收入指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或者被追溯重述后低于1000万元的,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前述事项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其股票应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前述事项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三)增加审计意见类型指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前述事项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其股票应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前述事项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四)增加市场交易指标在本所仅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连续120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500万股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的,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在本所仅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连续120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100万股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的,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既发行A股又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如A、B股股票的成交量或者收盘价同时触及前述仅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和仅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的标准,公司股票应终止上市。
前述交易日均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
上市公司因前述市场交易指标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其股票不再经过退市风险警示和暂停上市环节,将被直接终止上市。
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充分揭示退市风险,本所将要求上市公司在其股票可能触及前述终止上市标准时,及时、充分地披露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五)扩大适用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报的指标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规定的标准被暂停上市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二、严格恢复上市要求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规定的标准被暂停上市后,公司应当至少同时符合下述条件,方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均为正数;(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不低于1000万元;(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数;(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五)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六)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七)不存在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情形。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本所不受理其恢复上市申请,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其股票应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的股票恢复上市后,应在本所风险警示板交易一定期间。
三、完善退市程序完善退市程序,提高退市效率,减少恢复上市程序中的主观判断,明确恢复上市申请的审核期限。
(一)简化终止上市和恢复上市程序上市公司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本所在该情形出现后15个交易日内对其股票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暂停上市公司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且被受理的,本所上市委员会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对其股票作出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
上市公司对前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本所相关规定向本所复核委员会申请复议。
(二)明确审核期限对暂停上市公司提出的恢复上市申请或者终止上市复核申请,本所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个交易日内作出决定。
上市公司补充材料的期限不计入审核期限。
前述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均不得超过30个交易日。
申请人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内补充材料的,本所在该期限届满后继续对其所提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对其作出相应决定。
四、设立风险警示板完善现行的特别处理风险警示制度,设立风险警示板,将被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股票及其他重大风险公司的股票安排在风险警示板中集中交易。
根据风险警示的需要,本所对风险警示板采取必要的交易限制措施、市场监控措施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措施,对板块内公司实施严格的信息披露监管,其股票行情信息独立显示。
上市公司的股票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后,本所给予其30个交易日的退市整理期,公司股票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
公司股票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的次日终止上市,本所对其予以摘牌。
五、提供退市公司股份转让服务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应当选择并申请将股票转入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性场外交易市场或者本所设立的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公司不申请的,本所安排其股票在本所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
本所设立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为退市公司股份转让和信息披露等提供相应的服务,该系统实施适应退市公司特点的股份转让安排,采取严格的股份转让限制措施、市场监控措施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措施,并要求公司通过公司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公开媒体公告其重大信息。
六、建立重新上市制度上市公司的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的终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一)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三)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四)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五)在申请重新上市前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须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借壳上市条件;(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数;(七)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八)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九)保荐机构经核查后发表明确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运作规范、无重大内控缺陷;(十)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不配合退市相关工作的,本所自其股票终止上市后3年内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的申请。
重新上市的申请由本所上市委员会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决定。
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后,应在本所风险警示板交易一定期间。
七、新旧规则适用的衔接安排本所将依据本方案,修改现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则”),发布实施新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配套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并按新老划断的原则作出衔接安排。
对新规则发布前已暂停上市的公司,其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等事项适用原规则,并按下述情形分别处理:(1)对于2012年1月1日前被暂停上市的公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本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对其股票作出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2)对于2012年被实施暂停上市的公司,如公司在发布2012年年报后的规定期限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并被本所受理,本所将在受理其申请之日后的30个交易日内对其股票作出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
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在累计不超过30个交易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2年年度报告的,本所对其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新规则发布后,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3项新增指标的计算不溯及以前年度数据,即以2012年的年报数据为最近一年数,以2012年、2013年年报数据为最近两年数,最近三年数和最近四年数以此向后类推。
新规则发布后,新增的股票成交量和股票收盘价两项指标,自新规则施行之日起适用。
原规则中已有规定且在新规则中继续沿用的指标,不适用新老划断原则,应连续计算相关年度数据。
新规则规定的风险警示板、退市公司股份转让系统及重新上市制度,待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和技术准备完成后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现行退市条件简表2.调整后的退市条件简表附件1现行退市条件简表退市条件退市风险警示处理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连续亏损两年(含追溯调整)三年四年连续三年亏损的暂停上市公司未如期披露年度报告————连续三年亏损的暂停上市公司,其后一年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未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者虚假记载两个月四个月六个月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两个月四个月六个月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自规定期限届满的下一个交易日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披露本所同意其解决方案公告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公司未披露解决方案、提出的解决方案未获本所同意或者披露解决方案的公告后六个月内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暂停上市六个月内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以终止上市为目的回购股份或者要约收购后,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公司披露收购结果公告或者其他相关权益变动公告上市公司被吸收合并――――上市公司被吸收合并股东大会在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定公司解散披露可能被解散公告后的下一交易日――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披露法院受理申请裁定公告后的下一个交易日――法院宣告破产裁定公司暂停上市后未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公司暂停上市后未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公司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公司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申请未被受理公司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申请未获同意――――公司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申请未获同意附件2调整后的退市条件简表退市条件退市风险警示处理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备注连续亏损两年(含追溯重述)三年四年净资产连续为负一年(含追溯重述)两年三年新增营业收入连续低于1000万元一年(含追溯重述)两年三年新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本所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规定的标准被暂停上市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扩大“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指标的适用范围财务会计报告连续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一年两年三年新增未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者虚假记载两个月四个月六个月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两个月四个月六个月股票成交量――――在本所仅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500万股;新增在本所仅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100万股;在本所既发行A股又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的成交量同时触及前述标准股票收盘价――――在本所仅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连续20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在本所仅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连续20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在本所既发行A股又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的收盘价同时触及前述标准新增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者审计意见类型触及规定的标准被暂停上市――――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或审计意见类型触及规定的标准被暂停上市后:(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任一为负数;(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数;(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五)保荐机构未就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发新增表意见,或者其发表的意见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六)保荐机构未就公司治理水平发表意见,或者其发表的意见不符合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