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doc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优化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市民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社会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因此,完善和优化行政诉讼制度势在必行,以保证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从案件立案环节来看,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优化需要加强对立案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当前,一些地方在行政案件受理方面存在不合理的标准,导致大量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我们应当建立统一的立案标准,确保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区分合理的案件与繁琐的纠纷,以减轻司法资源的压力。
在证据收集和审查环节,行政诉讼制度也存在改进的空间。
为了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我们应当加强对证据的审核和审查,避免不当证据的运用。
应当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取证,确保行政诉讼案件的公正和真实性。
针对行政诉讼的审判过程,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选拔。
优质的法官对于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专业性至关重要。
因此,我们应当加强法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审判水平和专业知识,同时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选拔机制,确保合适的人才能够进入和留在司法系统。
在行政诉讼制度的优化过程中,我们还需要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和协调。
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有效性是行政诉讼的重要保障。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确保行政权力的合理行使和权益的保障,同时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形成有机的配合机制。
最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优化也需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和制度设计。
目前,一些行政诉讼费用过高,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影响了他们的诉讼权利。
因此,我们应当合理制定诉讼费用,保证当事人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总之,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优化是推进法治建设和保障市民权益的重要任务。
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加强立案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加强证据的审核和审查、加强法官的培训和选拔、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和制度设计。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民主与法制
宪法学界早已斑斓 成熟的 问题 也将 迎刃而 解, 所以, 本 文将 主要对违宪司法审 查的必 要性、 可 行性、 模式 建构 以及 相关 对策进行充分论述, 而对于宪法私法化将不予过多涉及。! [ 责任编辑: 一然]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广州大学, 广东 广州 !"#$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的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 年% 第 #’ 期 私法化将会进行 “ 冷处理” , 这 样做的 原因在 于: 现 阶段人 大 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 司法机关适用宪 法的体制在 我国 尚未建立, 此 时, 谈宪 法 “ 私 法化” 的 问题 似有 冒 进的 嫌疑。 相反, 违宪司 法审查制 度一旦 确立, 宪 法私法 化这 已在西 方
[摘% 要] % % 我国 《 行政诉讼法》 所确定的行政诉 讼受案 范围不 尽合理, 既限 制了相 对人的 诉权, 也严重 阻碍了 我国行 政诉 讼、 行政审判的发展 。本文通 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现 状和局 限, 提 出完善 我国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若干 设想, 以 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 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 理行政案件 的范围, 是 指人民法院 对行 政机 关 的哪 些行 政 行为 拥有 司 法审 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 突出而 重要 的问题。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 大小, 关系 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 度上置于 司法机 关的监督之下, 也直接 关系到 公民、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的 权益 保护。我国 《行政诉讼 法》 所确定 的行政 诉讼受案 范围 仅局 限于行政法 律 行为, 而 且 是单 方行 为。它 既 排除 了 事实 行 为, 也排 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 行政诉讼法》 的 这些规 定既限制了相对人 的诉权, 也 严重 阻碍了 我国 行政 诉讼、 行 政审判的发展。 二、 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局限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 诉讼 的受案范围, 形成了以 列举式 与概 括式相 结合 为基 础, 排除 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 讼受案 体系。 《 行政诉 讼法》 第十 一条 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 《 行 政诉讼 法》 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 “ 除前款 规定 外, 人民法 院受 理法 律、 法规 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 其它 行政 案件。 ” 另外, 《 行 政诉 讼法 》 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 组织 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规定可以看 出, 我 国现 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仅限 于外 部的、 具体 的、 涉及 人身 权与 财产权的, 单方性的行 政行为。随着我国市 场经济体制 的建 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 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已不适应 社会 发展的需要, 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 《 行政诉讼 法》 第二条 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可诉性, 但 究竟 何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没有 界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在一 定程度 上作 了恢复和扩大, 但仍有 许多地 方不 是十分 清楚, 如 事实 行为 是否可诉, 证明行为是 否可诉, 纯程序 性的行为 是否可诉等。 实践中, 由于 法律规定 的局限, 导 致大 量行政 争议 案件 无法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 查, 仅局限于 合法性 审查。 《行 政诉讼法》 第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 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对这一条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 界均 称之为合法性审查 原则。 合法性 审查 原则基 本排 除了合 理 性审查, 人民 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 来确定具体 的受 案范围。然而, 由 于行政 行为 的复 杂性和 立法 的局限 性, 不 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 能发 生的任 何情 况都毫 无遗 漏地 详尽 地规定下来, 由此行 政自 由裁量 行为 大量存 在。但是, 行政 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 由行政 机关及其工 作人 员任意作出, 它 仍应 遵 循一 定的 规 则, 主要 是 合理 性 原则。 合理性原则 要求 行政 自 由裁 量行 为 要公 平、 客 观、 公 正、 适 当、 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 由裁量行为排 除在司法审 查之 外, 就 等于撤除了界于 自由和 随意 之间 一道必 要的 防线, 默 许了主观随意产生 的那 些不公 平、 不公 正、 不适当 的行 政行 为合法, 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 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 象, 制约了行 政诉 讼范 围。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 是具体行 政行为。可是, 作为与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应 的抽象行 政行为 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众所周知, 在行政 机关的行 政活动 中, 具体 行政行为确实 占有一 定的 比重, 但更 多的 还是 抽象 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 为不仅 适用 范围 广, 而 且还 具有 反复 适用性。所以, 一些违法的 抽象行政行为侵 害相对人 权益的 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 《 行政诉讼法》 将抽象行政 行为排除 于受案范围之外, 实际 上致使 大量 的、 主要的 行政 侵权 行为 处于司法审查的 真空地 带。其结 果导 致作出 违法 决定 的机 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执行此决定的机关 承担败诉 责任的 不公平, 对于相对人来说, 除提起诉讼 的相对人 外, 其 它受同 一抽象行政行为侵害 的权 益人则 因未 行使诉 权而 得不 到保 护。另外, 将抽象行政行为 排除于司法审查 之外的另 一个不 良后果是: 某一具体行 政行为 被判 决撤 销或变 更后, 而 作为 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 存在, 并可能被 反复适 用, 其结 果必然导致相 同的违 法行 政行 为的再 现, 从而 达不 到行政诉讼的效果, 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 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限制了 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和种类。 《 行政 诉讼法 》 应 当保护 的是 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 不利影响 的所有 合法权益, 既包括宪法 权利, 也包 括民 事法律 和行 政法 律赋 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 权和财产 权, 而 不保护 其他权利, 那就意 味着 其他 权利和 利益 是不受 司法 保护 的, 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 担责任的。很 显然, 这并不 符合 《行政诉讼法》 的立法目的, 甚 至与后来 颁布的 《 行 政复 议法》 也不一 致。因为 《 行政 复议 法》 规定 的复 议范 围并 不 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 产权的 范围, 而是所 有侵 犯相 对人 “合 法权益” 的行为都属 于行政复议范围。 !.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侵犯公 共利益 的现象 缺乏司 法监 督。行政诉讼立法没 有把 抽象行 政行 为和 公益诉 讼纳 入法 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当 违法的 行政 行为 损害公 共利 益时, 由 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 诉讼维护 公共利 益, 致 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 保证行 政相对人 的人权 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 行政主体 侵犯后, 能获 得及时、 有效的 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 讼作为行 政法律 救济的重要手段, 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 比拟的公 平、 公 正、 公开、 规范等优势。在 这种背 景下, 突破 现有 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围的限制, 充分保护公民、 法人 或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 益, 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现行 《 行政诉
完善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的司法建议

完善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的司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比重逐渐增加,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提高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本文将就完善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提出几点司法建议。
一、建立公正、高效的行政调查机构要完善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首先需要建立公正、高效的行政调查机构。
行政调查机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应与行政机关相对独立,行政长官或行政机关的完全掌控会降低其调查取证的公正性。
建立独立的行政调查机构,通过专业调查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调查的效率和公正性。
二、加强对调查人员的培训和监督为了保证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加强对调查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调查人员应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调查技能,他们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性和效果。
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对调查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调查能力和水平。
同时,对调查人员进行监督,确保他们在调查过程中不滥用权力,依法行使权力,增加行政诉讼的公信力。
三、推行电子化证据管理系统随着科技的发展,推行电子化证据管理系统是完善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
传统的纸质证据管理存在诸多弊端,如容易丢失、翻找困难等问题。
而电子化证据管理系统可以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提高行政诉讼调查取证的效率和准确性。
通过建立电子化证据管理系统,可以方便地存储、检索和获取证据,有效提升司法人员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
四、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其行政行为往往是案件纠纷的源头。
为了完善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首先,要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操作程序,杜绝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
其次,要建立行政机关外部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机关的纪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
通过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能够提高行政诉讼调查取证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举证责任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法院在遇到事实难以分辨以及无法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构与相关的学术研究方面要有着不同的看待方式。
因此,本文欲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角度去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于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凸显出这部法律的一些问题,本文以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浅析应该如何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管辖涵义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纵向的级别管辖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的合理分配,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横向的地域管辖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的合理分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管辖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中存在“官强民弱”的现实情况,现行管辖制度在行政审判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障碍,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大量案件由基础法院管辖导致行政效力低下。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当地行政机关存在疑虑。
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有所顾虑,有时即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存在也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心理。
2003—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万件、民事案件2 200万件,而行政案件只有47万件,平均每年9万多件,这反映出我国依法执政能力增强的同时,也折射出人民而在不愿告的心理。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素质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关注公共利益,并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种重要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手段。
但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首先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入手,接着分析现存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措施,旨在推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具有公益性的法律主体依法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所在案件的公共利益为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的目标。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
其亮点在于其起源的公共利益非人身损害的利益,具有广泛的谅解及支持,同时也因此具有更加深刻的现实时间性。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1. 公益诉讼主体难以定位。
现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主体的定位存在问题。
首先,诉讼主体涉及的公共利益诉讼主体过于片面,没有形成完整的公益诉讼机制。
另一方面,草根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等重要公益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遇到较大阻力,诉讼能力较弱,难以起到应有的维权作用。
2. 公益类别不清、范围狭窄。
目前国内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环境污染、土地征收、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相对其他领域比较单一。
此外,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比较狭窄,没办法全面覆盖所有公共利益行为。
3. 程序和立案难度大。
目前的法律程序较为繁琐,请求复杂,个人或机构起诉花费时间长、难度高,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支付所需成本,这也让公益诉讼难以成为容易有效的维权手段。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1. 完善诉讼主体定位。
要发展实施公益诉讼制度,必须在制度设计上着重强调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律师等草根组织的作用,让其成为公益维护、控制企业的力量。
可以通过指定专门的处理机关且令市民参与管制机构的组成来完善当前的公益诉讼主体定位和体系建设。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制度的演化与变革

行政诉讼制度的演化与变革从古至今,人类社会中总有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也在不断变化。
其中之一便是行政诉讼制度,它是指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发生行政案件纠纷时,公民、法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一、行政诉讼制度的起源及演化行政诉讼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国封建社会的明清时期。
当时,由于民间的矛盾纠纷较多,而地方官府治理无方,无法公正解决诉讼,于是群众自发地设立了一些“书院”,聚集了一些文化人士,来解决民间的矛盾纠纷。
慢慢地,这些书院逐渐形成了解决民间纠纷的“乡试”。
从此,人们可以通过参加乡试来解决矛盾纠纷。
到了民国时代,司法制度有了较为完备的规定,行政机关也开始出现了。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启用诉讼制度的通知》,标志着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二、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在不断地改革和完善。
首先,行政诉讼设立了独立的行政法庭,行政法庭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保证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其次,行政诉讼制度还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规定了司法机关应该在什么时间内受理诉讼、作出判决等等,并对超时的情况有明确的后果。
这些措施都有效地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过,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过程繁琐、时间长等,需要继续改革完善。
三、行政诉讼制度的未来未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逐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将不断健全和完善。
我们应该进一步深化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公开透明和信息公开,使诉讼程序更加简单、便捷,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益。
在构建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注重一些原则,比如公开、公正、公平等原则,同时确保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我们应该加大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宣传,宣传公民维权的意义及其在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深入推进“法治文化”,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舆论和思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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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刑罚种类
犯罪类型
犯罪状态
刑事辩护指南
刑事诉讼
死刑
取保候审
各罪辩护
重要罪名
引言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
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
的政治基
引言
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
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及和平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为一个纸面上的法存在,并未发挥多少实在的功能,对中国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2.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依政策治国观念的束缚,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得到重视。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市民社会在国家之外逐渐得以发育,个人获得越来越多的自主空间,要求国家保护其利益的愿望愈益强烈,权利意识大为增强。
而在政治体制的改革中,强调党政分工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扫清了体制障碍。
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从多方面得以奠定。
1989年4月,在此前所颁布的大量涉及行政诉讼的单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行政诉讼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并走向成熟,是社会主义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中华民族近两千年的成文法历史中,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该法的颁行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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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均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从而导致行政诉讼制度的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下降。
在抽样调查中,有66%的群众对法律能够保障公民与政府地位平等表示怀疑;有25%的法官、40%的律师、21%的行政官员认为行政审判仅是一种形式,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行政诉讼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并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行政诉讼实践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行政案件数量偏低,增幅减慢,部分地区出现负增长。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狭窄,法院对有关起诉的规定又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解释和理解,导致很多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纠纷,如涉及农民负担、计划生育、企业经营自主权、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等争议不能或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解决5;因法律知识欠缺,有的相对人不知道运用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原告打击报复,相对人的诉讼安全得不到保障,导致原告不敢告;行政审判公正性不能确保,导致原告不愿告等。
(2)行政案件撤诉率高,并且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非正常撤诉。
在近年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并呈逐年上升趋势。
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非正常撤诉,即原告撤诉并非因为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或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有异议,而是基于外力的影响而不得不撤诉。
6(3)行政审判质量不高。
行政审判的重点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出现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法庭上一起
审原告的场面;由于常常受到政府不适当的干预,行政审判的公正性难以保证;法院对行政行为在事实与法律问题上的审查力度缺乏明确的认识;行政判决不规范,内容过于简单,缺乏说理性和说服力。
(4)行政判决执行难。
执行是行政诉讼的最后一环,只有将判决的内容付诸实施,行政纠纷才能最终得到解决。
但在实践中,行政判决常常得不到执行,有些行政官员甚至公然藐视法院判决。
因此,反思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内在缺陷并提出改革的构想,是我们不能不重视的重大课题和重要使命。
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将法律制度区分为三个方面,其一是实在规则,由实体性规则以及有关机构运作的规则所组成;其二是结构,指一贯的、持久的法律制度框架,它是“持久的模型,体制性的架构,是将程序保持在轨道之内的坚硬的骨骼”,笔者将其理解为体制问题;其三是法律文化,指全体或部分公众对法律的态度、评价、意见或预期,它是“一般文化中的习惯、意见、做法或想法,这些因素使社会势力以各种方式转向法律或背离法律”。
7笔者认为,弗里德曼的区分是具有启发性的,对于我们深入分析法律制度具有参考价值。
下面笔者即主要依据这一框架,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则、体制和文化三个方面,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行政诉讼规则的缺陷及克服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10年来的实践表明,行政诉讼法的诸多具体规则存在缺陷;这其中的一部分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8,但尚有相当部分需要通过立法等方式
进一步完善。
(一)受案范围的扩充
民众有获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特征,也是司法权威和尊严的力量来源。
9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制定时,考虑到行政诉讼制度处于初创时期,法院审判经验不足,以及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尚不完备,因而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实践证明,如果行政诉讼法对民众的行政诉权限制过严,对保障公民、法人正当权益和维护行政法治秩序均很不利。
为了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宪法原则相适应,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作较大幅度调整。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仅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如德国和日本等都曾长期将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限定在行政处理上,而行政处理的一个成立要件就是规制内容的具体性。
虽然在二战以后各国对受案范围一般改采概括性的规定,将所有公法上的争议在原则上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在解释学上往往通过对法律争议概念的解释,将具有抽象性的法规命令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10但是我国目前行政立法较为混乱,迫切需要寻找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
既有的监督方式由于多种原因并未能真正发挥功能。
法院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威机关,对于行政立法合法性的判断最具
权威性,也比较超脱,能够更好地实现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应当允许相对人对行政立法提起行政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11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
12在外国法上,法国和英国的法院都可以对具有抽象性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13,取得了保障公民权利的良好效果,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