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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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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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提供一篇较为客观的、参考价值较高的文章,供参考: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引人关注。

然而,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仍面临着不少问题。

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法》,但在刑法保护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下面,笔者就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一、刑法的制定首先,我国现行的《刑法》编制于1997年,其中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条款仍然十分简单。

例如,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引起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很明显,这一规定无法完全覆盖现代食品安全问题的方方面面,其违法成本仍然过低,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二、刑责的界定其次,我国现行的《刑法》界定食品安全责任过于狭窄。

按照现行法律,食品安全责任主要由制造商、销售商和进口商承担。

但实际情况是,食品安全责任应该覆盖包括农民、加工厂、餐饮企业等在内的各个环节。

同时,饮食文化背景的差异也会导致对食品品质和安全的认识不同,因此,这些环节的工作者更应该拥有丰富的食品安全知识,以更好地维护国内食品安全。

三、制度执行的问题此外,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劣势还体现在制度执行方面。

一方面,调查机构依然缺乏权力,没有能够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机构再次执行上存在很大不足。

检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生产日期,食品检测合格率等原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处理的事情,食品监管部门常常不予处理。

这也就为食品安全问题的在我国仍难以得到有效的处置提供了条件。

四、刑事制度的完善最后,我国刑事制度的完善也是制约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重要因素。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引言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归属不够科学现行1997 年《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一种。

当时的立法背景是,97 年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依据传统观点,尽管食品安全犯罪确实危及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然而,在市场经济的起始阶段,立法者价值取向上更多的倾向于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的破坏,仍然做出将其归入破坏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体系安排。

但高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及其所带来的严重影响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问题。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市场监管制度,也包括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将此两者分清主次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性质归属的关键。

三鹿奶粉、阜阳毒奶粉事件波及全国,造成婴幼儿发育不良,有的甚至造成终身残疾,给数以百计的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类似这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如果认为其所侵害的法益是经济秩序显然不太合理。

总结这些事件,对国家市场监管秩序的扰乱已被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代替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这些事件的反映、应对与案件判决的互动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社会各界关注点首先和最主要的在于犯罪行为对生命健康的损害。

(二)现有食品安全罪名规制的范围过窄1.主观要件拘泥于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143、144 条规定的主观罪过形态均是故意,这难以对司法实践做出回应。

以2003 年海城市学生豆奶中毒事件为例,法院最终判郝国栋、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徒刑三年、罚金15 万;判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拘役六个月。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食品安全是人们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而食品安全犯罪则是对人们健康造成威胁的严重问题。

本文将探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1.法律不完善: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在涉及到犯罪认定、量刑标准以及追责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针对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犯罪缺乏明确的刑事责任界定,导致相关犯罪分子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2.执法不严格:食品安全犯罪多数是由于食品生产、销售环节出现问题导致,但是执法力度相对不足。

地方执法部门在检查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时存在着监管不到位、执法不公正等问题,使得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和威慑。

3.刑事制裁效果不佳: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很多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后果,但是刑事制裁的效果并不显著。

目前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主要集中在罚款、拘留、有期徒刑等,但这些处罚对于一些权钱交易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来说并无太大的威慑力。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对策1.加强立法工作: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界定,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并且,在立法时应该注重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衔接,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来规范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责任。

2.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执法力度,提高执法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加强对食品企业的巡查、抽查和监测工作,对于违法企业要坚决予以处罚,同时要加大对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追责力度。

3.加大刑事制裁力度: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应该加大力度,提高刑罚的威慑力。

在量刑上,应该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健康、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重刑处罚。

4.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通过加大食品安全教育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和辨别力。

同时也要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从源头上减少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

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论文

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论文

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论文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经历了从非犯罪化到犯罪化,从不完善到比较完善,从单行刑法到刑法典的发展过程。

从中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三个时期:1949年至1979年的非犯罪化时期、1980年至1996年的犯罪化时期、1997年至今的完善和扩张期。

一、我国刑法对于切实保护食品安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的不足之处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现状来看,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节点,刑法的不断完善很好地契合了社会公众对于进一步保护食品安全的呼声,体现出很大的进步性。

但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现状,特别是与国外相关立法比较来看,我国刑法对于切实保护食品安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有所偏颇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此已无争议,但二者何为主要客体还没有定论。

现行刑法将侵犯食品安全的两个基本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倾向于将该类犯罪的主要客体归结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

然而,一些学者结合当前形势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具有公共危险的性质,并且在当今风险社会的条件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市场,其危害更加不容低估。

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有必要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在一个犯罪存在双重客体的情况下,其主次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应当看到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没有做到与现实相契合。

(二)刑法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与《食品安全法》等不衔接的问题在两高最新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严重不衔接被广大专家学者所诟病,正是由于刑法在调整食品犯罪时存在严重的遗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甚至屡禁不止。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房清侠 :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的缺 陷与 完善
体 表 现为 :
《 刑法修正案八》 第二十四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生产、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
品罪” 较之以前 的立法有以下两点变化 : , 一是对犯生产 、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 品罪未造成严重后 果 的 , 消 了单 处罚金 的规 定 , 取 即对 生产 、 销售不 符合 安 全标 准食 品 尚未 造 成严 重 后果 , 必须 “ 也 既打 又 罚” 。二 是取 消了 限额罚 金 的规 定 。《 法修 正 案八 》 刑 生效 以前 , 罪 的罚 金 最 高不 得 超过 其 销售 额 的 本 两倍 。《 刑法修正案八》 取消了判处罚金的最高限制 , 旨在增加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 , 彻底剥夺其再次
八》 对新刑法的食品犯罪立法又做了进一步修改。总体立法取 向是严密刑事法 网, ) 加 21 】一 5
作者简介: 房清侠 (9 2 16 一
14 5
)女 , , 山东文登人 , 河南财经政法 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 , 研究方 向: 刑事法学。
从 事违 法犯罪 的能 力和 条件 。 《 刑法修正案八》 第二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 、 销售有毒 、 有害食品罪” 做了以下修改 :
取消了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食品犯罪“ 刑要科 、 钱必罚” 的坚定立场 , 提高了处罚标 准。《 刑法修正案八》 取消了拘役刑 , 使犯生产、 销售有毒 、 有害食 品罪的起刑点升为有期徒刑。另外 , 按照《 刑法》 规定 , 只有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可 以处 5 年以上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 0 刑法修正 案八》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在“ 后面加上 了“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 也就是说, , 对犯生产、 销售 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只要有“ 其他严重情节” , 的 也可 以判处 5年 以上有 期 徒刑 。取 消 了罚金 的最 高限额 , 对犯 生产 、 销售 有毒 、 害食 品罪 的实行无 限额 罚金 , 有 为从 经济 上加大

再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保护

再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保护

再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食品安全问题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产生着重要影响,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保护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重点讨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保护,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长期存在且严峻的问题。

食品安全问题主要包括食品污染、假冒伪劣食品、食品添加剂过量使用等。

这些问题给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同时也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良影响。

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中包括刑法。

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提供了相应的刑事制裁措施,这些措施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

我国刑法对于食品污染问题提供了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

根据刑法第145条规定,有组织地生产、销售、使用污染食品的,将会受到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危害生命、健康为目的的投毒行为也将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

这些制裁措施可以有效地打击食品污染行为,维护人们的生命健康。

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依然严峻,刑法保护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定罪标准和处罚幅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加强。

目前,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定罪标准和处罚幅度不够严格,导致一些犯罪分子可以逃脱法律惩处。

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预防和打击力度有待加强。

目前,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预防和打击力度相对较弱,无法有效地阻止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判决和执行程序有待改进。

目前,刑法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判决和执行程序不够透明和公正,使得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制裁。

针对上述问题,我提出以下建议。

应该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立法工作,明确食品安全问题的定性和定罪标准。

应该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刑事制裁力度,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罚幅度,提高犯罪成本。

应该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预防和打击力度,从源头上杜绝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浅谈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足和完善摘要食品安全是一个遍及全球性的公共卫生问题。

它不但关系到人类的健康生存,还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稳步快速发展。

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食品安全问题都是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当前中国经济发展迅速,食品领域不断拓宽,可是食品监管的能力还相对薄弱。

由于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和不严密,许多食品问题和食品法律、法律与标准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和平衡,食品安全问题仍在不间断发生。

建立的完善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法律体系,以法律调整的手段达到食品相对安全已是当务之急。

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由食品生产、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是保证食品卫生质量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安全屏障。

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正式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这部《食品卫生法》相对以上的法律法规,技术性强,表现出直接授予强制性较强的行政权,明确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机关是食品卫生监督的执法主体,强化了行政机关的执法责任。

这部法律在当时实施后,一是对食品卫生准入实施较为全面的安全监控。

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包括外国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明确了调整(监控)对象和食品的基本卫生要求,从源头上把好食品卫生安全质量关就有了根本的依据和可靠的保证;二是食品安全效应实施全过程监督制度。

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是政府依法对食品安全卫生实行的一种行政监督,具有权威性的强制性。

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主要包括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预防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食品卫生监督量化管理制度,食品卫生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的采购、经营索证制度,进出口食品审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制度,食品广告管理制度,食品卫生监督员制度等,以上监督制度形成了比较健全和规范的食品卫生行政监督体系,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法律保障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法律保障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以年湖南金浩茶方面在民事法律层面涉及到的赔偿责任一般分为油致癌物苯并芘超标一案为例由于我国没有食品调和油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赔偿的相关质量标准事发后只能参照食品植物油的相关质量制度在设计上略有缺憾
2 0 1 3 年 1 0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 r na l o f Hub e i Un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种, 我 国食品安全领域的赔偿 制度在设计上略有缺憾 。 首先 , 《 食 品安全法》 第9 6 条 虽然 规 定了“ 十倍罚则” 的惩罚方式 , 但是 日常生活 中, 消费者购 买食 品的数量一般不会太大 , 总价也不会太高, 一旦发现所 购食 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而找到商家, 商家即使按十倍 赔偿 , 数额也不大, 对于有些违法企业来说并不觉得“ 痛” 。 另外 , 消费者在要求十倍赔偿之前需要 明确两 点: 一是所购 买的食 品是否已经或是可 能会对 自己的人身、 财产等合法
准 明显落后于 国际标准 。上世纪 8 0年代 西方国家基本上 已完全采用 国际标准, 我 国 目前食 品卫生国际标准大约有 5 0 0余项 ,这只是世 界卫 生组织食 品法典委员会 制定国际 食 品卫生标准数量的 1 / 8 , 不仅数量少 , 而且某些国内标准 明显过低, 落后于国际标准, 这样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身 体健康 , 也不利于国际食 品贸易的开展 。 据统计 , 就国内标 准来看 , 我 国目前约有 2 0 0 0 0 多项国家标准 , 其 中涉及 食品 方 面的国家标准采标率仅为 1 5 %, 采标率也较低 。 3 . 涉及食 品安全的检测困难 重重 。我 国食品安全检测 机构多分属不 同部门, 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与协调。 截至 2 0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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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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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所谓“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物质,食品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问题,如何吃得放心是公众最关心的话题。

食品安全事件在生活中屡见不鲜。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已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成为我国社会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政府工作报告已将“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健全法制,完善标准”列为重点任务,由此看来,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应当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机制,寻找有效对策,遏制食品安全问题已刻不容缓。

一、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实意义
(一)食品安全犯罪威胁大众的健康安全
食品是人类维持生命运行最基本的物质,一旦不安全的食品进入人体,将会严重损害人体的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如今,随着环境污染、生态恶化情况越来越严重,暴露出了许多食品安全问题。

(二)食品安全犯罪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食品安全问题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一旦食品安全出现问题就会严重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打击消费者信心,使其生活充满了顾虑和担心,从而影响社会的长期稳定运行。

对生产环节而言,不法分子处心积虑地将假冒伪劣食品不断投入市场,扰乱市场秩序,必然会影响社会生产的有序运行,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成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障碍。

(三)食品安全犯罪影响对外贸易,损害国家对外形象
中国作为农产品出口大国,食品出口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但近年来,我国食品问题时有发生,对外贸易受到困扰。

出口食品被扣留或退货,不仅给我国带来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和信誉,从而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损害国家的竞争力。

二、现行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食品安全罪名涵盖范围小
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体系中设置的罪名很少,仅限于生产、销售两种环节,但这并不足以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如果在食物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运输等环节出现问题,只能进行行政处罚,无法予以刑罚制裁,这样打击力度过轻,预防效果不佳。

但有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情节更为恶略,也必须用刑法予以规制。

(二)食品安全犯罪归属的不足
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但现实生活中,很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秩序,更侵害了人们的健康、危害了人们的生命。

所以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内容是多层面的,它在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进行着严重的破坏。

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会更为妥当。

(三)定罪标准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界限模糊,不够明确。

刑法规定只有在故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具体如何把握,如何理解解释依然模糊,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而现实情况是,刑法对于那些因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的情况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只需行政责任或民事赔偿,这些情况有时造成的后果甚至比故意犯罪的后果更加严重。

(四)关于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不够
《刑法》第143条、144条规定对食品犯罪处以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这样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甚至低于行政罚款。

这不仅不利于有效惩处罪犯,使其在经济上受到严重处罚,对犯罪分子缺乏震慑力,同时损害了法律公平、正义理念,最后必然无法抚平大众心中的伤痛,削弱他们对法律的认同感,使之对法律失去信心。

三、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当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刑法体系还不够完善,有很多的漏洞和空白。

因此,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体系是当前的首要任务。

(一)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完善
如今刑法中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但是除了在食品生产、销售两个环节之外,其他环节比如:加工、贮存、运输等环节也可能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如此规定范围过于狭窄,无法有效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生产经营是指从事一切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和销售等活动。

因此应该用“生产经营”代替“生产、销售”,进而扩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范围,有效地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真正对“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进行全面严格的防控。

(二)食品安全犯罪归属的完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
侵犯了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已经不是单纯的逐利性犯罪,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归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显然是不合适的,应当将其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这样才能有助于提高刑法的打击力度,更能体现刑法重点保护的法益。

(三)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的完善
现如今,食品的生产过程愈来愈复杂,刑法中只有在主观上故意才构成犯罪的规定,已经不利于防范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只有设定更高的要求,才能有效保障食品安全。

因此,应将过失犯罪增设在已有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凡是因某种行为导致后果的,不论是故意、明知或是轻率、过失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过失犯罪比照故意犯罪应当规定较轻处罚。

(四)修改罚金数额,加大处罚力度
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范进处罚力度过轻,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起不到警醒作用,同时弱化了刑罚的威慑力。

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严厉的
处罚方法,从而增大罚金处罚力度,体现刑法的严厉性和威慑性:①设置罚金的最低数额,整体提高罚款数额;②罚刑相符为原则,将不同程度的犯罪,设置不同的罚金标准,对蓄意犯罪,后果严重的给予高额罚金。

如此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感觉无利可图,同时削弱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而达到规制预防的效果。

总之,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长久稳定,并且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信誉。

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有助于使刑法真正发挥其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及时有效改变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严格规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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