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工地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某市区开发一住宅项目,项目名为“XX花园”。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开发商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该住宅项目的土建工程。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建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施工进度受到影响。
同时,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实际进度与原合同约定的进度存在较大差异。
随着纠纷的逐渐加剧,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导致工地法律纠纷。
二、纠纷焦点1. 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开发商认为,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因此有权推迟支付工程进度款。
而建筑公司则认为,工程进度滞后是由于开发商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和配合工作导致的,因此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2. 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的款项。
而建筑公司则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扣除任何款项。
3. 工期延误责任问题: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属存在争议,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
而建筑公司则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开发商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和配合工作导致的。
三、案例分析1. 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因此,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在本案中,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开发商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和配合工作,导致工程进度延误,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建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亿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工程于2020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二、纠纷起因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对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 部分墙体裂缝;2. 部分地面空鼓;3. 部分门窗安装不规范。
甲方要求乙方进行整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乙方认为上述问题是由于施工过程中甲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的,责任应由甲方承担。
双方协商未果,甲方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乙方责任;2. 甲方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格;3. 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监督和检查责任。
但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部分墙体裂缝、地面空鼓和门窗安装不规范等问题并非乙方施工不当所致,而是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所致。
2. 关于甲方提供的材料是否合格,法院认为,甲方提供的材料均通过了相关检测机构的检测,符合国家标准。
但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发现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向甲方提出了异议,但甲方未予以重视,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出现。
3. 关于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监督和检查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监督和检查责任,但并非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例启示1. 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责任和材料责任对于维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施工过程中,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监督和检查。
3. 甲方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4.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材料存在问题,应及时与甲方沟通,避免造成工程质量问题。
工程纠纷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亿元,工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在工程款支付上出现了问题,导致工程进度受阻。
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 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3. 双方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理已完成的工程及未完成的工程?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3. 关于已完成的工程及未完成的工程的处理,法院认为:a. 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b. 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1. 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亿元及相应利息。
2. 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合同违约、合同解除及损失赔偿等。
以下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分析:1. 合同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建筑相关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亿元整,合同工期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20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
然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以被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则认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因此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原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3. 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三、案件分析(一)关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被告则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和质量保证书,证明工程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
(二)关于原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分为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三个阶段。
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和进度款,但剩余竣工结算款尚未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竣工结算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而被告则主张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
工程中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市区开发一个住宅项目,项目总投资10亿元。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负责该项目全部土建工程,工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情况1. 工程进度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土建工程,但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供应等原因,导致部分工程进度滞后。
开发商认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2. 工程款支付问题在工程进度滞后后,开发商与施工单位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了分歧。
开发商认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
而施工单位则认为,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三、案例分析1. 工程进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材料供应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已构成违约。
因此,开发商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2. 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已构成违约。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度达到约定节点后支付工程款。
若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双方应协商解决,调整工程款支付节点。
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解决建议1. 双方应充分沟通,协商解决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分解第一节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一、施工合同无效◆案例一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1]沈民初字第54号)原告: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的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冯聪、吕飒的父亲,于2002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括住宅、网点及办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
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
按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
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2)22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沈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件撤销,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洪杰为原建民小区联建办承建综合楼的事实存在,但吕洪杰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
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
对于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60元,但对建民小区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税金、水、电费系属实际发生,理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而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已承认系折抵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建民小区联建办的投入,故以上款项合计为8,783,086.88元应为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的金额。
工程法律案件小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承建该市某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
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工期为两年。
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合作愉快,工程进度按期进行。
然而,在工程即将完工时,开发商以施工方施工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尾款。
施工方认为自己的施工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遂将开发商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施工质量是否达标?2. 开发商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尾款?3. 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三、案例分析(一)施工质量是否达标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施工质量进行了检测。
检测报告显示,施工质量基本符合国家标准,但存在部分细节问题。
对于这部分细节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不符合国家标准,但未影响整体使用功能和安全。
因此,施工质量总体上达标。
(二)开发商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根据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
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商曾多次支付进度款,但并未明确说明尾款支付条件。
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
法院认为,虽然开发商未明确说明尾款支付条件,但根据合同条款和工程验收情况,开发商应支付尾款。
因此,开发商拒绝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三)双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拒绝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施工方尾款及违约金。
四、案件启示1. 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2. 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质量监管,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工程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我国某一线城市,由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投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0万平方米,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多种业态。
项目于2010年开始动工,预计2015年竣工。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A公司与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
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质量、费用等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导致工程停工。
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并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对此表示反对,认为A公司解除合同无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 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
三、案例分析1. 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A公司认为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包括工程进度滞后、质量问题严重等,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工。
A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整改,但B公司仍未采取措施纠正。
因此,A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费用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B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工程进度滞后: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导致项目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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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分解第一节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一、施工合同无效◆案例一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聪、吕飒与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来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1]民初字第54号)原告: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聪吕飒被告: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的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聪、吕飒的父亲,于2002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括住宅、网点及办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
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
按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
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日以大东政办发(1992)22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件撤销,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
对于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60元,但对建民小区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税金、水、电费系属实际发生,理应由原告承担的款项,而以房屋及车折款50万元原告已承认系折抵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建民小区联建办的投入,故以上款项合计为8,783,086.88元应为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的金额。
综上,原建民小区联建办尚欠原告工程款852,901.12元应给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因原建民小区联建办系被告开办并已撤销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故对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吕洪杰因病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六原告继承。
◆案例二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4年5月6日,兰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与鑫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鑫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由鑫蓝公司承建兰太公司名下的多功能酒店式公寓。
为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兰太公司与天意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合同签订后,鑫蓝公司如期开工。
但开工仅几天,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就发现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遂当即要求鑫蓝公司改正。
一个多月后,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和兰太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又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天意公司监理工程师当即要求鑫蓝公司停工。
令兰太公司不解的是,鑫蓝公司明明是当地最具实力的建筑企业,所承建的工程多数质量优良,却为何在这项施工中出现上述问题?经过认真、细致地调查,兰太公司和天意公司终于弄清了事实真相。
原来,兰太公司虽然是与鑫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当地的一支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
施工队为了承揽建筑工程,挂靠于有资质的鑫蓝公司。
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挂靠的规定,该施工队与鑫蓝公司签订了所谓的联营协议。
协议约定,施工队可以借用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鑫蓝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施工队负责施工,鑫蓝公司对工程不进行任何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提取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
兰太公司签施工合同时,见对方(实际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持有鑫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便深信不疑,因而导致了上述结果。
兰太公司认为鑫蓝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
但鑫蓝公司则认为虽然是施工队实际施工,但合同是兰太公司与鑫蓝公司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且,继续由施工队施工,本公司加强对施工队的管理。
对此,兰太公司坚持认为鑫蓝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效,而且本公司已失去了对其的信任,所以坚决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兰太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鑫蓝公司与没有资质的某农民施工队假联营真挂靠,并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给施工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兰太公司与被告鑫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评析上述案例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同样也是衡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生效的基本标准。
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杂性以及对社会的重要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对合同主体要求有具体规定,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具有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确认合同效力。
根据《建筑法》,建筑企业应当按其资质能力从事承建的经营活动,超越本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建筑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
很明显,上述案件中的建筑施工合同当然无效。
﹡法律常识专栏专栏一: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在我国,对建筑企业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施工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才有权在其资质围从事承包经营活动。
建设部在2001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建筑企业的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进行了科学的设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围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
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了具体化。
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12个标准,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60个标准,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包括13个标准。
专栏二:挂靠所谓挂靠行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的行为。
挂靠企业和个人本身不具备施工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极易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事故隐患,造成社会财产损失和引起社会纠纷,历来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
《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以及现实中的挂靠行为,挂靠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挂靠单位或个人本身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挂靠单位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但不具备施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2、挂靠单位或个人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3、被挂靠的企业对挂靠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管理,或仅停留在形式上,双方整体上不存在人事关系,彼此人员独立。
4、挂靠单位或个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签订、履行合同。
◆案例三林业工程公司诉信丰创丰置业、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来源: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5]赣中民初一字第52号)原告:林业工程公司被告:信丰创丰置业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原告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创丰大厦图示土建项目(基础管桩除外),开工时间为2005年3月6日,竣工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桩基础由被告提供验收资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做好施工准备。
但被告却迟迟不提供基础管桩验收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履行施工合同。
2005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通知,称“建筑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你公司长期以来迟迟未开工,已严重违约,并由你公司承担违约经济损失。
”而实际上,原告为施工已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被告不按约定提供基础管桩验收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才是不能开工的根本原因。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844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02年,信丰县人民政府决定施行旧城改造,答辩人与县政府签订了改造开发合同。
依据该合同规定,答辩人与第三人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信丰县“一江两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议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安置第三人面积3752.31平方米。
后经答辩人与第三人协商,答辩人以土地置换方式安置第三人房屋面积后,由第三人补偿答辩人155万元,该宗土地由第三人建设,定名为“创丰大厦”。
2.第三人是《创丰大厦》的实际建设单位和发包人。
由于第三人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宜工程申报,2005年1月26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及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该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答辩人在该项目中的义务只是负责项目申报、提供施工水电条件,房屋建成后,由第三人补偿答辩人1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