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陪审制度浅谈
【浅谈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陪审制度[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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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它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希腊奴隶制的民主共和国,就有过处理普通案件的公民陪审法庭。
陪审员每年一任,由抽签产生,发给公职津贴。
陪审法庭的判决,由公民陪审员投票多数决定。
但是这种形式并没有广为流传。
相反,在裁判是与非、罪与非罪的方法上,古代欧洲广泛实行所谓“神明裁判法”和“决斗裁判法”。
由于“神明裁判法”和“决斗裁判法”的明显谬误,在中世纪法兰克王国,就浮现了一种裁判法,即由行政长官或者法官在当事人的邻人中,选择最熟悉事实并最可信赖者若干人,令其发誓并就其所知陈述事实真象,以供裁决依据。
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英国后也把法兰克人的这种裁决法传入英国。
从亨利二世开始,英国又逐步采用挑选若干名地方议员或者地方上有法律知识的人组成大陪审团(通常是12名或者16名)作为法庭的一个机关,就当时所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向法官提供情报,裁决“表面上证据确实的案件”。
在13世纪时,英国大陪审团中又开始分出小陪审团。
前者的职责主要是在庭审前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和是否要向法院起诉,后者则是在庭审中,从事实方面裁判被告是否有罪。
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许多启蒙思想家都肯定陪审制度,并赋予它以新的意义,强调每一个人都有权利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甚至提出“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的口号,企图以陪审制作为从封建主手里夺取司法权和保障新生资产阶级利益的一种手段。
在取得政权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陪审制。
美国宪法第3条第2项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应由陪审团审判”。
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者不名誉罪的宣告,唯发生于陆海军中或者发生于战时或者国难时服现役的民团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修正案第6条还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由发生罪案之州或者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西方国家的陪审制,普通都采用英国的两种形式,即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
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摘要:本文主要追述了中西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其渊源,使更多的人能够了解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现如今陪审制度在许多的国家已是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本文旨在从中西法律制度与文化的比较中能够使大家有所启发,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陪审制度,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关键字:陪审制度历史起源历史发展司法公正陪审团概况外国陪审制英美法系正文引言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采取“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他们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评议案件,投票裁决.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然而,今天陪审制在许多国家已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对于是否保留陪审制的争论也日益激烈.古希腊哲学家曾经认为“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以为我们可以从它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这个层面上来剖析他的现实价值,真正的在理性的法学思维上给予它一种新的历史价值定位.一、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起源与发展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随着历史的发展,11世纪时期陪审理念渗入英国,亨利二世在位时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对于陪审制的发展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着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 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加强土地管理.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实质是借助一种神秘莫测的超自然力量,利用这种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这样的审判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审判结果靠的只是运气.这落后、荒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审制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2陪审制的确立还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当时英国王室财富匮乏,而封建领主教会经济实力雄厚,可与王室分庭抗礼.英王为增加王室财政实力,一方面在全国推行土地调查;另一方面通过扩大王室法院司法权来填补时常空虚的国库.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1甚至9∶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案件.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6.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概况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但是,大陆法系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即取消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而改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此后,多数学者称这种审判制为参审制,大陆法系这种陪审模式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此外,朝鲜、波兰、匈牙利、瑞士等国家都实行这种参审式的陪审制度.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的历史.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制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法院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查官,7陪审制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各种新的诉讼制度确立起来,司法独立得到了确认,但人们由于对中世纪的司法腐败、专横心有余悸,对独立的司法仍有怀疑,为了消除这些顾虑,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然而,这种被称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的国情不符,本来只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于是,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团在法国被废除.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在大陆法系国家首次实验的失败,看似偶然,却是必然.诉讼历史文化的差异是陪审团式的陪审制不能适应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原因,但法国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式的陪审制亦称为参审制,这或许是对移植陪审团失败后用以弥补遗憾的一点慰藉.虽然如此,法国的参审制在今天的运用已属凤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运用.德国,是另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它实行陪审制是在被法国征服后受其影响并在一些地区照搬了法国的参审制.后来许多学者受到启蒙思潮的影响,认为陪审制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司法独立,因“司法被定位于保护个人自由之机关,国民要求司法独立于行政之外,司法不应优越于行政而存在,基于此认识惟有陪审法院始属立宪体制所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并为国民自由之守护神,陪审更是司法独立之基本前提.”8另一方面,他们认为由于代表民众的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可对法庭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增加对司法的信任,这也是由于当时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德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的陪审团很难融合起来.实践证明英美的陪审制在德国并没有成功.二、我国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此后,我国的陪审制度真正得以确立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主要沿袭的是前苏联的模式,实质上也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然而由于当时中国的现实,陪审制度屡次被提出,但屡次不能实施.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审,但它很快又废除了这一规定.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代就曾经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我国1949年9月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新中国第一部根本大法——1954年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从此,人民陪审制度被作为一项宪法原则.1982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随后,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做出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且这一制度在个案审判实务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200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草案主要内容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和义务等.该草案将进入立法程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面临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在此基础上,又由于最高法院法院和司法部针对陪审制度的一系列文件,陪审制度在我国基本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制是古代西方国家“奴隶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的环境和土壤.我国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实行的都是专制政体,民主政治与之无缘.到了清末、民国时期虽然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律,但却未付诸实施.中国的陪审制度是与中国共产党分不开的.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的采纳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中国共产党走群众路线的结果,是密切联系群众、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果,也是对国民党独裁统治的否定.但此时的陪审制,与其说是一种国家审判形式,不如说是民众的革命方式,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的界限十分模糊.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并在1954年宪法中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做法当做宪法原则.“文革”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粉碎“四人帮”后,我国恢复了人民陪审制度,但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步,但陪审制度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问题.实际上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名存实亡.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有人主张废除陪审制,提出了“取消论”;有人主张改革陪审制.改革陪审制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人则认为应完善“参审”式的陪审制参审制,有人主张移植“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我们认为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环境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从那时开始我国的陪审制经历坎坷的的命运至今.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创建和推行是困难重重.目前,我国尚存陪审制,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这也是当今法学界与司法界争论的焦点.三、中西陪审制度的特点比较一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1、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 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4.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这是最后但决非最不重要的特点.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2、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这些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后,法国也正式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而采取了混合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但是,它也有一些迥异于英美陪审制的特点.首先,参加陪审的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是由一定数量通常是12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然后由陪审员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混合式是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其次,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后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大陆法系全然不存在英美法系中那种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团和作为法律阐述者的职业法官的区分.第三法官对案件的控制与影响较大.在英美法系法官必须的听取陪审团对案件的最终裁决,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有着重大的影响,职业法官几乎是控制着混合庭的决议. 3、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今昔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权对案件共同做出裁决.因此,我国的陪审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人.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该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同审判员一样,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在合议庭中与审判员行使同等的表决权.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审判员同样的权力,只有在法院执行职务并参加审判庭时才享有,执行完职务后,这种权力即不得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历史、现实以及其他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四、结论我国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中国及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诉讼文化和诉讼模式迥异,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异体排斥”的现象,“参审”式的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还留有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尤其是在我国当前,参审制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象征性的.一项形同虚设、自欺欺人的司法制度的长期存在,对于司法权威将是一种巨大嘲讽,而对于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也是有百弊而无一利.我们希望在以后的法治建设中这些法治问题与司法公正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健全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摘要本文将浅析中国陪审员制度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中国陪审员制度美国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一综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特点主要是由法官主导诉讼,与此相对应,目前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被动地听,作用非常有限。
而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在决定案件最终判决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大陆法系无判例法。
大陆法系只能用成文法系来审判案件。
大陆法系以法官为中心,强调了法官的职能。
英美法系有判例法。
英美法系可以灵活运用判例法,甚至创造判例法。
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以原被告双方及辩护人为中心同时存在陪审团制度。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制度。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1954年,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按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式成立。
除此之外,也有多个法律文件对陪审员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
陪审员的选取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陪审员的选取应有广泛性、代表性,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当陪审员,陪审员可以连任。
而有关陪审员拒绝陪审与陪审产生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
美国陪审团制度来自英国,大小审判团制度也同样被引进,大审判团负责听取证据并决定是否起诉被告。
小审判团负责审判定罪。
陪审员的选取,每个成年美国人都有当陪审员的义务,主要规定陪审员与原被告等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没有犯罪前科,英语没有问题。
陪审员的相关信息都是严格保密的。
二关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陪审团被称为“自由的堡垒”,因为陪审团的独立性,独立于司法部门与原被告的立场,所以代表了一般民众对于案件的判断,较大程度的体现了公平性。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 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 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 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 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一)中西方陪审制度存在的相同点1.追求司法民主的法律精神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继承了古雅典的精神,追求司法民主。
司法权利的源泉是来自人民的,没有人民遵守的法律和司法审判只是一纸空文,有人民参与的审判的权威远比没有人民参与的审判来得更强大。
陪审制度的法律精神就是———把人民交给人民自己来审判。
2.普通百姓参与司法审判普通百姓的良心是很容易被打动的,一个人触犯国家的法律有着来自方方面面的因素,普通百姓更能体会普通人的生活困境而综合地去看待一个普通人的过失,各国陪审制度之所以设立让普通百姓来参与审理案件,就是让普通百姓的“柔”来平衡职业法官的“刚”,让法律的审判更贴近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达到普通民众能接受的目的。
3.防止司法权力遭到滥用,体现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任何权力如果缺乏监督,就极有可能被滥用。
而司法权的滥用会丧失整个民众对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最终危害的是整个社会。
在陪审制度的“暴发户”美国,美国人不相信法院,警惕司法权力危害自己的个人权利,用公民的权利来制约司法的权力。
我国当今重振陪审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制约法官的权力,体现司法公正之效,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
4.对陪审范围的适用陪审制度的运用在当今各个国家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
而我国法院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制也是有所限制的。
多数国家陪审案件的数量只占总体案件数量的小部分。
而且多数国家也只在一审中使用陪审。
(二)中西方陪审制度的不同之处1.选举的要求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国相比,比较大众化,社区普通公民依据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除了法律对特殊行业人群的规定,基本人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机会,并且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每个公民。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中国与美国是两个政治、文化、经济制度都不相同的国家,两国适用法律方式、程序也截然不同。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历来争议较大,各国对它褒贬不一,但不可否认,陪审团的裁决代表了一定的正义性,但这种正义是在一定的代价之上建立起来的。
与之相比较的中国陪审制则没有那么大的争议,中国人民陪审制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它不同于其他国家的陪审制,他带有中国独特的政治特色。
全由法官主持审判的结果则导致一个案件与法官自身的道德素质与文化素质联系较紧,虽然效率高,但是正义得不到很好的体现。
下面简单的说下两国陪审团制度的差异:(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
当事人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
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
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
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首先,陪审员的组成方式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是由法院从社会公民中抽取酌定案件事实的法庭组成员,不设休庭,由法官主持审判,并对案件定议。
陪审员的选聘工作由具体审判机关进行,并经审判机关的同意,由抽签选取。
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是随机从一般公众中抽选出来的,受到质疑的一方可以对陪审员进行挑选或排除。
陪审员组成时的抽选方式确保了公正和中立,而陪审员的选择有助于确保审判的多元性和公正性。
其次,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力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负责与法官一起合议,并参与案件的裁决。
陪审员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决定。
陪审员的决定也能对判决案件产生影响,尤其在一些涉及重大犯罪和重要民事纠纷的案件中。
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职责更加明确,他们负责决定被告的有罪与否。
陪审团拥有投票权,必须达到一致意见才能做出决定。
这种制度体现了一种对公民参与的信任和尊重,而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中,对于陪审员的权力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另外,陪审员的数量不同。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只有1名陪审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审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通常有12名陪审员,这样的人数可以确保审判的多元性和公正性。
较多的陪审员可以代表更多的社会意见和观点,减少个体的主观偏见,确保审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此外,在中国,陪审员的资格要求和培训制度也比较简单。
陪审员只需年满23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前科,并具有相当文化程度即可。
他们通常不接受专门的培训,而是根据法院的需要或者自愿参与陪审员的工作。
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的资格要求更加严格,通常要求陪审员具有选民资格,高等教育程度,并接受专门的培训。
这样的要求可以确保陪审员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分析能力,保证他们能够做出公正和合理的决策。
最后,陪审员的隐私权不同。
在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中,陪审员的隐私权较少得到保护,他们的个人身份和信息可能会被暴露出去。
陪审团制度(精选多篇)

陪审团制度(精选多篇)第一篇:浅谈陪审团制度07级工程管理王婷婷08012202*021浅谈陪审团制度“躲猫猫”、开胸劳动仲裁、唐福珍“暴力抗法”、“钓鱼”执法等这些让人感到沉重、和荒谬的案件,不得不引人深思究竟如何才能做到法律的公平、公开、公正。
正因如此司法改革也已成为人们讨论和关注的热点。
作为司法制度之一的陪审制度也成为讨论热点。
一陪审团制度的历史渊源陪审一词,英美法中称为“jury”“acessor” 。
(在美国的vermont称陪审为陪席法官 side judge)。
德国法中称为“gesch)站在一个旁观者的角度来分析案子,结果自然会比较公正,其结果也比较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也解决了对法官不信任的问题。
既然信任、接受,又怎么会上访呢?四是有助于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
参加了陪审团,不仅在开庭前要接受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更重要的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受法律专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的关系。
特别是在讨论判决的过程中,是一次最好、最生动、最有针对性的法治教育,使陪审员从一个个具体的案子中,懂得了法律规定了什么?他为什么违法了?怎样才是不违法的?违法要受到什么样的制裁?从而使公民的法律意识大大增加,无形中提高了整个社会的法律素质。
在我们正处在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的今天,陪审团制度的做法、意义无疑对我们是一种极好的启示。
六、结语可以预见的是,陪审团制度并不会因为其出现的劣势而招致废止,它必将在争议中不断前行,常言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陪审团制度是一个具有特色的司法制度,我们可以借鉴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法律价值,吸收其中所蕴涵的民主、正义、分权的理念,权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来改革我国目前流于形式的人民陪审员制,使人民陪审员制更好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1] 何勤华.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2*.[2] 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 张飞舟、蒙振祥.外国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4]《美国历史文献选编》.新华出版社.第 45、152 页.[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2*年版.[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良果译.商务印书馆.202*:315.[7]肖建国.陪审制度的考察及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院系: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专业3班姓名:李晓平学号:202*4101001385第三篇:浅谈英美陪审团制度法学院刘学斌202*417461浅谈英美陪审团制度----------观赏陪审团系列电影有感欣赏一系列关于陪审团的电影,感受到美国司法制度的特色,特别是陪审团制度。
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一)

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一)摘要]:本文主要追述了中西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其渊源,使更多的人能够了解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现如今陪审制度在许多的国家已是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本文旨在从中西法律制度与文化的比较中能够使大家有所启发,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陪审制度,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字:陪审制度历史起源历史发展司法公正陪审团概况外国陪审制英美法系正文引言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
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
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采取“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他们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评议案件,投票裁决。
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
然而,今天陪审制在许多国家已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对于是否保留陪审制的争论也日益激烈。
古希腊哲学家曾经认为“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以为我们可以从它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这个层面上来剖析他的现实价值,真正的在理性的法学思维上给予它一种新的历史价值定位。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起源与发展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
随着历史的发展,11世纪时期陪审理念渗入英国,亨利二世在位时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对于陪审制的发展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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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陪审制度浅谈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
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
为了使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
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 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
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
我们可以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
现就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以及中国的陪审制度进行论述。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一) 、古希腊、古罗马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
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
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
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
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
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
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
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1]。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
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
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
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
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
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
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
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2]。
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
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
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
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
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
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
[3]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
但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没能生长起来。
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
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
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英国。
(二)、英国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起来的,而是从欧洲大陆传来。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部队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
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
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
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
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
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
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
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
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
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
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
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
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4]。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
但是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
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
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要好。
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下降。
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
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
但是在多数国家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
19世纪中叶以后,很多国家又都相继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
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2个人数的限制。
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一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
1933年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
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
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时间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
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70年代的两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
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占大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
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很少很少。
除王座法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
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根据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庭从未使用过。
郡法院虽有权使用8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
[5] 陪审团在英国走到这样的地步,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
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
这种情况不只是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
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审理需要专业知识。
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
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做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
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
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做出的决定不同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
这样,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
第三,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压。
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作裁断等过程, 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
这样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
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
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津贴和收入损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间的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于是陪审制度在英国没落下去。
(三)、美国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
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
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
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
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
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
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
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
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
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
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
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