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民建房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活动。
第三条居民建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建房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二)安全性原则,确保建房质量和使用安全;(三)环保性原则,建房应符合环保要求,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四)美观性原则,建房应与周围环境协调,保持美观。
第二章建房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居民建房前应向当地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房申请书;(二)户籍证明;(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筑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XX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建房要求第六条居民建房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占用农田、绿地等非建设用地;(二)不得超过批准的建筑高度、层数和面积;(三)应遵守建筑设计规范,确保建筑结构安全;(四)应合理布局,满足采光、通风等居住条件。
第四章施工管理第七条建房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的规定。
第八条施工过程中,居民应接受城乡规划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章竣工验收与产权登记第九条建房竣工后,居民应申请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XX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条竣工验收合格后,居民可凭验收合格证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未按批准要求建房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施工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XX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农村新建住房的规章制度

农村新建住房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新建住房建设行为,保障农民群众的住房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农村新建住房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农村地区的新建住房建设活动。
第三条农村新建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美观、舒适、环保的建筑设计原则。
第四条农村新建住房应当遵守国家建筑法律法规,并符合当地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五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新建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质量安全。
第六条农民群众有权利依法享有宅基地建房的权利,同时也有义务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七条农村新建住房规章制度由国家住房建设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宅基地使用和规划第八条农村宅基地使用应当符合村民集体所有,专家审核,可附加耕地使用权等规定。
第九条宅基地规划应当符合农村住宅建设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第十条宅基地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不得随意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宅基地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法规,不得违法占用土地资源。
第十二条违法违规建房者将依法予以处理,责令停工,拆除违建,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建筑材料和施工质量第十三条农村新建住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定期对农村新建住房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建筑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将依法责令整改,直至拆除重建。
第四章绿色环保和节能节材第十七条农村新建住房应当倡导绿色环保理念,尽量使用环保材料,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第十八条促进农村新建住房的节能节材设计,提高建筑能效,降低用能成本。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新建住房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建筑质量和使用寿命。
第二十条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环保意识和节能节材的意识。
第五章保障政策和资金支持第二十一条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新建住房的扶持政策和补助力度,帮助农民群众解决住房问题。
第二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农村新建住房的贷款支持,降低贷款利率。
规划区内乡村居民点建房规章制度范本

规划区内乡村居民点建房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乡村居民点建房行为,保障乡村居民的生活质量,促进农村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乡村建设规划,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范围包括本区内所有乡村居民点的建房活动。
第三条乡村居民点建房应遵循“合理规划、科学布局、环保节能、文化传承、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二章建房范围和用途第四条乡村居民点建房范围包括居住房屋、辅助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居住房屋可分为独立住宅、联排住宅和多层住宅,用于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需求。
第六条辅助设施包括厕所、储藏室、车库等,用于提供生活便利和增加居住舒适度。
第七条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垃圾站、文化活动中心、健身场所等,用于满足居民的公共服务需求。
第三章建房规划和审批第八条乡村居民点建房应按照区里的总体规划进行合理规划,并报区县相关部门审核和批准。
第九条建房规划应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确保建筑布局合理,绿化率达标。
第十条建房审批过程应确保信息透明,拒绝任何形式的腐败和不正当行为。
第十一条建房审批过程中,应全面考虑乡村居民的实际需求,合理解决居民的产权问题。
第四章建房设计和施工第十二条建房设计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相关要求,确保建筑结构安全稳固、符合防火和防震要求。
第十三条建房施工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禁止违法建设和违章施工行为。
第十四条建房施工过程中,应确保环保要求的落实,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管理和维护第十五条完成建房后,居民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房屋登记,并及时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居民应合理使用和管理自己的房屋,确保房屋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七条居民应积极参与乡村居民点的管理工作,维护乡村环境的整洁和秩序的良好。
第六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居民点建房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建房行为。
第十九条对于违规建房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村宅基地使用方案,讨论决定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合理安排,村庄规划区外的非定点区域除危房维修外一律不准建房。
(二)节约用地原则。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向城镇型社区和中心社区集聚;严格控制独立建房,推广联排建设,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三)先拆后建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先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
(四)依法审批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必须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和法定程序、权限审批。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与审批流程大致如下:
1. 宅基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的使用需要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即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根据不同地区的规定有所差异,一般根据家庭人口数量和土地资源状况确定。
2. 宅基地审批流程:
- 农户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向村集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宅基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 村级审查:村集体对农户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条件,确保符合相关规定。
- 乡级审批:乡镇政府对村级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批,包括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宅基地选址是否符合规划等。
- 县级核准:县级政府对乡级审批通过的申请进行核准,核发宅基地批准文件。
- 宅基地划拨与登记:宅基地经批准后,由村集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划拨给农户,并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村级建房规章制度内容范本

村级建房规章制度内容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级建房管理,规范建房行为,维护村民利益,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村级建房规章制度适用于本村的建房活动,包括自建房和集体建房。
第三条遵守本规章是村民的义务,违反规章者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四条村民在建房前应当向村委会报备,并遵守相关建房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村委会负责监督和管理村级建房活动,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建房标准第六条村级建房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七条村民自建房应保持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不得破坏村容村貌。
第八条集体建房应按照规划设计,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高度。
第九条建房材料应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不得使用劣质材料。
第十条建房过程中应遵守施工规范,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建房程序第十一条村民在建房前须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并报备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村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建房申请,并核实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审查合格后,村民可获得建房许可证,方可开工建房。
第十四条建房过程中,村民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配合村委会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建房完成后,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违规处罚第十六条违反本规章者,村委会有权责令停工,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严重违规者,村委会可暂扣建房许可证,并移交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责任人须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对一再违规行为者,村委会有权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章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修订,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对于未定明事宜,可由村委会另行制定相关规定并施行。
第二十二条村民有权监督村委会对建房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遵守本规章的村民,村委会将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对于屡教不改的违规行为,可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就是村级建房规章制度的内容范本,希望村民们能够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共同维护村级建房秩序,确保村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农村建房管控规章制度

农村建房管控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建房行为,加强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农村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农村范围内的房屋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包括自建房屋、翻建、扩建等行为。
第三条农村建房应符合规划,按照国家、省、市、县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农村建房应遵循环保建设原则,保护好土地资源,确保农村环境质量。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建房的资金补贴政策,鼓励农民建设环保、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六条农村建房应当符合防火安全、地质安全等相关规定,保障建筑质量,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第七条本规章制度由县级区域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与监督。
第二章农村建房审批管理第八条农村自建房屋应提交建设项目申请书、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向办理房屋建设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九条农村翻建、扩建等工程应提交设计施工图、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批。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农村建房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建设方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保证建筑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农村建房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规定的,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农村建房设计第十三条农村建房设计应当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规划,以节约土地资源、合理布局为原则。
第十四条农村建房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地域特点、气候条件,确保房屋建筑结构稳固、地基牢固。
第十五条农村建房设计应充分考虑环保理念,选择绿色建材,注重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农村建房施工管理第十六条农村建房施工应当遵守相关建设标准、施工规程,确保建设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农村建房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安全第一,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农村建房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
村庄房屋管理制度

村庄房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维护村庄房屋的良好秩序,保障居民的生活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房屋归属村庄内的房屋归属于村民个人所有,不得转让或出租给非本村村民。
基于特殊原因需要转让或出租的情况,需获得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许可。
三、房屋建设1.村庄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需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施工。
2.禁止在传统村庄内随意拆除或改动房屋,如确需改动,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房屋维护1.村民个人需对自己房屋的维护和修缮负责,不得因私自扩建或改建影响他人利益。
2.如有房屋内外装修、维护等需求,需提前通知邻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五、房屋租赁1.村庄内的房屋出租给非本村村民时,需向村民委员会提供出租相关资料,村民委员会将审核并登记。
2.出租方需与租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金、租期等事项,严禁以虚假信息欺骗他人。
3.出租方需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和卫生,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并及时解决问题。
六、房屋交易1.村民个人拥有对自己房屋进行买卖的权利,但需获得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许可。
2.买卖双方需签订正规的买卖合同,明确房屋的权属和价格等内容,交易过程需公开透明。
七、房屋管理1.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村庄内的房屋进行管理,定期巡视房屋的安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需及时通知相关居民进行整改。
2.村民委员会将编制并更新房屋登记册,确保房屋信息的及时、准确记录。
3.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房屋纠纷,协助居民解决房屋相关问题。
八、违规处理1.对于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罚款等处罚,并在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2.对严重违规行为的村民,可视情况予以取消其房屋使用权。
九、附则1.本管理制度由村民大会通过,并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备案。
2.本管理制度的解释权归村民委员会所有,如有疑问或意见,可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3.本管理制度制定后,需在村内张贴公示30天后正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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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村宅基地使用方案,讨论决定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合理安排,村庄规划区外的非定点区域除危房维修外一律不准建房。
(二)节约用地原则。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向城镇型社区和中心社区集聚;严格控制独立建房,推广联排建设,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三)先拆后建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先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
(四)依法审批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必须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和法定程序、权限审批。
有关宅基地的规划选址、许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房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面积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申请宅基地: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门户建房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的;
(三)现有房屋属旧房、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四)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搬迁新建的;
(五)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四)征地拆迁中按产权调换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
(五)夫妻离婚未满2年申请宅基地的(一方已再婚的除外);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居民分户申请宅基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主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方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
(一)丈夫与妻子之间;
(二)子女与父母之间;
(三)孙子女与祖父母之间。
第十条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可计入本户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
(三)家庭成员中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1人户每户60平方米,2人及2人以上户每户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具体的村庄规划进行建设,建筑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3.2米。
建筑外观样式应按照统一设计要求建造。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将该户申报的本户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建房选址等情况予以公布;
(二)向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村民委员会派员进行实地踏勘和核实;
(三)由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农房建设选址规划图》,建房用地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还应当由所在地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出具规划条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持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农房建设选址规划图》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地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土地审核手续;(五)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构通知村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开工申请,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法审查,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房。
第十五条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自在收到农村居民提交的有关建房规划和宅基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审批或许可的决定。
涉及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所需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四公开、四到场”制度。
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上级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指标、核定村民建房户数、申请建房户名单、建房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土地管理机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会同所在村民委员会实施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样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四到场”管理。
第十七条宅基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建房的,经建房户申请,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再延期6个月。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外未依法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建造住房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非法占地建房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村镇建筑工匠擅自修改农村居民建房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土地、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尚未实施完毕的征地拆迁安置项目及当地政府尚未处理的有关农村居民建房遗留问题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可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执行原规定的截止期原则上为2010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有关村民建房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