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高破坏生产经营罪无罪辩护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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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李某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李某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李果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李果涉嫌受贿一案第一审辩护人。

现在,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原则发表辩护意见如下:首先,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和今天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辩护人对长春市第一汽车制造厂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果犯有受贿罪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李果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主要表现为:第一、刑法中关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何为“利用职务上便利”。

具体地说“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内的权力,既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例如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权,招生人员利用招收录取学生的权利,检察人员利用侦查、批捕、起诉权等。

而本案被告人李果虽然是一名检察官,但其所在的工作部门是犯罪预防科,其职权范围并不涉及侦查、批捕、起诉权。

其根本无法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宝林、李英玺谋取利益。

故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指控李果犯有受贿罪显然是错误的。

那么,李果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呢?对此,辩护人认为也不完全符合。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适用范围做了适当的扩大,注重强调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打击力度。

同时,对刑法第385条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缩小为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才能构成犯罪。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法庭陈述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被告人年龄较小,对法律的认知不够,系初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结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完毕
谢谢!
辩护人: _________
(签名或盖章)
________年__月___日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李树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的 一审辩护词

李树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的 一审辩护词

李树军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的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树军之配偶马爱华的委托,并征得李树军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在柳立国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李树军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树军,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辩护人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辨析的基础上,现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针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被告人李树军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焦点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管是从事实上分析,还是法律上论证,都应是无罪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都不应适用于本案,法院应作出李树军无罪的判决。

具体理由如下:一、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加工成品油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要件”。

(一)本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柳立国……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生产,并将加工提炼而成非食用油冒充为食用油,以假充真,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甬检刑诉[2012]161号,第5页)本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所述内容,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实质要件,不应涉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

具体分析如下:格林公司生产的是“合格饲料油”产品,而不是伪劣产品。

法庭调查和相关证人材料证实,格林公司及其下游五十余家饲料和药品企业生产出来的都是合格产品,而不是伪劣产品,且本案不存在“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

李中波辩护词范本

李中波辩护词范本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受贿案周述胜的妻子王玲莉的委托,并征得周述胜同意,指派薛冬定、李中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现依据关法律的规定,辩护人就周述胜涉嫌受贿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查明的具体事实,部分有一定的出入。

1、起诉书查明“为感谢周述胜在此事上的帮助,陈想保于2007年10月在周述胜的办公室送给周述胜20000元”的事实有一定的出入。

起诉书上述事实的认定的基础是周述胜、陈想保的讯问笔录,而从两者的讯问笔录内容看,虽然两者在开口借钱的方式上说法有所不同,但这20000元,为周述胜找陈想保开口借的事实应比较清楚,而不是起诉书查明的陈想保送给周述胜。

2、起诉书查明“2010年3月份左右,易木生为得到岳阳市十五中土石方工程,找到…”中的时间“2010年3月份”应为“2011年3月”,一方面同周述胜的笔录内容一致,另外同《岳阳市第十五中学土石方工程协议》签订的时间一致。

二、起诉书查明的周述胜收受的陈想保人民币40000元、易木生人民币10000元、易晓武人民币10000元、黄启华的人民币5000元、易树雄人民币5000元、张红人民币5000元、易西雄人民币7000元,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一)、周述胜收受陈想保人民币4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

1、周述胜收受的陈想保人民币40000元,不符合《刑法》中受贿罪的构成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款。

《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认定,主要涉及到《刑法》的第385条和第388条,两者的区别在于:第385条是一般受贿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388条是间接受贿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受贿。

法律案例分析:李xx被控破坏集体生产案

法律案例分析:李xx被控破坏集体生产案

[案情介绍]被告人:李xx,男,40岁,河南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村,原任该村第三生产队队长。

1994年5月13日被逮捕。

1982年前,xx县xx村第三生产队建造砖窑一座,属集体所有。

1983年2月,该生产队与本队副队长杨贵生签订了承包砖窑合同,承包期三年,承包费每年500元。

杨贵生1983年干了一年,交承包费500元。

1984年经发包方同意,杨贵生将砖窑转让给本队副队长杨计只承包。

同年4月,杨大岷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但仍以三个生产队为基础,直至1990年三个生产队解体,该村才统一调整土地,归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

杨计只承接砖窑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又将砖窑转让给本村第二生产队的农民杨安承包,两人并约定年终由杨计只提取部分承包利润。

1984年底,杨安未按约定让杨计只提取部分承包利润,两人为此发生纠纷。

1985年杨计只向杨安索要砖窑未果,砖窑仍由杨安占用。

同年4月13日,马投涧乡政府通知杨大岷村村委会:“关于杨安承包砖窑问题,经乡政府和联社研究决定,砖窑由杨安承包,其他人不得干涉,否则一切后果由干涉者负责。

”1985年第三生产队与杨贵生签订的三年为期的承包砖窑合同期满,其合同自然解除。

1986年2月,第三村民小组(即原第三生产队)又与杨计只签订了1986年至1988年三年为期的承包砖窑合同。

合同规定:砖窑归杨大岷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承包费每年800元,每年元月份交承包费,如果不先交承包费,村民小组有权停止其占用窑场;合同只对杨计只,转让别人,合同失败。

合同签订后,杨计只仍未能向杨安要回砖窑,1986年至1988年此砖窑仍由杨安占用。

杨安在占用砖窑三年期间,以第三村民小组不与他直接签订合同为由,不交承包费。

第三村民小组的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意见很大。

1988年3月,杨大岷村村委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杨安,因其占用砖窑群众意见大,该砖窑又确实影响和破坏村中道路,让其停止挖土烧砖。

杨安未予理采,继续无偿使用。

李某某刑讯逼供案辩护词

李某某刑讯逼供案辩护词

李某某刑讯逼供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申扬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综合会见、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是,其一、从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看,李某某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的初始目的是为了制止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反抗、自残乃至其他突然发生的变故中,辅助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

当毕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听到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其涉嫌的罪名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时,其突然情绪激动,这一点在毕某某自身的笔录里也得以证明,并且确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当毕某某不再反抗时,诸被告人再也没有实施任何强制行为及询问。

相反,根据当时的情况,一旦发生了反抗、甚至自伤自残的行为,如果不予以及时制止,就有可能进一步发生更加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局面,基于上述情况,出于工作和职业的要求,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李某某等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行为做出强制手段,而恰恰在这一过程中,出于职业习惯,李某某随口询问毕某某是否有同案,由此可见,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而询问口供仅仅是一个复合发生的辅助行为,可以想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不去索取口供,李某某等人也必须实施上述强制行为,而这种行为完全是合法的。

由此可见,这种复合的、非单一的、非主要的逼供行为,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是较轻的。

至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刑讯逼供,且目的明确,并不赞同辩护人的观点。

本认为:辩护观点的成立与否,无需公诉人的赞同,无论何种观点,都需要证据证明,本案公诉机关的证据,无一例外地证明了案件的发生是在犯罪嫌疑人毕某某实施自残、反抗行为,公安人员必须采取措施的状况下,附带询问了一下是否有同案,这是公诉人的证据,不是辩护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辩护人观点的正确性,公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

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辩护词

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辩护词

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辩护词尊敬的法院: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本案中就被指控的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提出以下辩护词。

无法确定的指控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本案涉及的指控其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我的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对于所谓的假冒产品来说,必须经过充分的辨识和查证才能判断其真伪,而指控方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合法的经营行为其次,我要指出的是,我的当事人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一直遵循着法律法规,并未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作为一家合法经营的企业,我们一直致力于生产和销售优质的正品产品,从未涉及任何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因此,被告对于所指控的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并不认可。

技术和品牌保护此外,我的当事人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致力于自主研发和创新,拥有自主的核心技术和品牌。

我们在产品生产过程中严格遵循相关的技术标准和品质要求,绝不会生产和销售任何品质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产品。

因此,我坚信被指控的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并不成立。

证据不足的指控最后,我要提到的是,指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犯罪。

证据的确凿性和真实性对于确立被告的罪责至关重要,然而,指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清晰地证明被告曾经生产和销售过假冒产品。

在法庭上,证据必须经过严格的筛选和审查,只有确凿无疑的证据才能够成为定罪的根据。

针对指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我们将在庭审中提出相应的质证和辩护。

综上所述,根据对本案的全面分析和评估,我们以充分的理由坚信被告并不应被定罪。

希望尊敬的法院能够公正、权威地审理此案,并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辩护律师{律师姓名}。

破坏生产经营无罪案

破坏生产经营无罪案

破坏生产经营无罪案陈国锋[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汪某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某,农民,系汪某某之妻。

被告人(上诉人)汪某某,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某,农民。

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因其子女在外地工作,身边缺少亲人照顾。

1999年初,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约定,由被害人汪某某夫妇对二被告人的生活给予一定的照料,二被告人同意被害人将种植在自家水田的柑桔树移栽到被告人的自留山上。

同年5月,被害人汪某某请人开垦荒地后移栽柑桔树73株。

2000年底,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汪某某夫妇多次通过村委会向被害人提出欲收回自留山的经营权。

2003年2月10日,双方在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再次调解,又因柑桔树的经济价值的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3年2月18日,二被告人在未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在柑桔树间套种白杨树苗80株。

同年的2月24日上午,被害人汪某某夫妇发现后即将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套种的白杨树苗拔掉41株,当天上午,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闻讯后,一气之下用镰刀、锄头将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已在挂果的柑桔树毁坏了68株。

案发后,经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直接损失2040元,间接损失11543元,合计损失为13583元。

[审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山林经营权转包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附条件地将其山林使用权部分转让给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使用,被害人汪某某、李某某在使用过程中,违背所附条件而由此引发纠纷,虽经基层组织多次组织调解,但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在此前提下,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在被害人种植的柑桔树间套种白杨树苗,引起了矛盾的激化,被害人采取拔白杨树苗的方式不仅不利与解决纠纷,反而激起了二被告人更大的愤慨,二被告人持镰刀、锄头将被害人种植的柑桔树砍毁了68株,经鉴定其直接损失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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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律师法》第25条规定,本人依法出庭为该案被告人李子高辩护。

接受委托以后,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

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本人决定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辩护观点有3点:(1)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足证明被告人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控方所提供的证词与物证、鉴定结论之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2)关于被告人口供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印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材料的获取,明显存在违反刑诉法取证的规则,应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子高2009年7月12晚将从王霞处购买的14甁清塘剂倒出并抛到刘华平养殖的鱼塘毒死整个鱼塘鱼的犯罪事实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

下面本辩护人围绕着前面的观点,有重点的论述如下,恳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一、2009年7月12号晚九、十点钟李子高到底做了什么?李子高在和辩护人会见时陈述,一般晚上他们一家都是打牌或者看电视,他也实在记不清楚那天晚上具体干什么了,但他绝对没有投毒到刘华平的鱼塘里,家里也没有什么清塘剂,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承认购买清塘剂以及当晚将其投到刘华平的鱼塘里,是被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多次刑讯逼供形成的,特别是当事人李子高今天也当庭翻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此法庭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李子高是否有投毒药死刘华平鱼塘里鱼的事实,绝对不能仅凭李子高的认罪供述来认定他有投毒毒死刘华平鱼塘里的鱼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

本案王霞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李子高分两次在其处共计购买了14甁清塘剂,但是李子高在法庭上却对此予以否认,只承认曾经在王霞处购买过诱虾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王霞的证据是否真实,仅有其证言,没有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外,受害人刘华平在200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将那女的(指王霞)向李子高卖清塘剂的情况录音后,自己又掏12元买了一瓶回来”,证人王霞到底是和刘华平如何陈述李子高在其处购买清塘剂的,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刘华平和王霞谈话录音这一非常重要的证据,因为这是王霞对李子高是否在其处购买清塘剂最原始的陈述,对本案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应该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并接受质证。

三、关于本案的物证和鉴定结论以及刘华平夫妇的证言。

(1)本案是一起李子高涉嫌向刘华平养殖的鱼塘投清塘剂毒死鱼的案件,根据刘华平夫妇2009年7月13日上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7月13日早晨他们夫妇去寻塘,在鱼塘东北角水面发现两块白色塑料袋,刘华平“捡起来闻到很强烈的农药味,并且看到塑料袋上还有残留的白色农药”,刘华平的妻子王凤陈述“刘华平在鱼塘东北角水面上发现漂浮的两块白色塑料,并闻到农药味,我在水面上也闻到农药味”,但这些都只是刘华平夫妇的单方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刘华平在该笔录中另提到两位重要的现场证人,及“后来我上岸,到西边的鱼塘请陈乃干和徐为民两位师傅过来向他们请教”,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调查这两位重要的证人,7月13日早晨刘华平死鱼的鱼塘第一现场到底是什么样子,鱼塘的东北角是否真有两块白色塑料?白色塑料是否有农药味?河面到底是否有农药味?如果鱼塘有两块白色塑料,到底是谁将两块白色塑料从鱼塘提取的?两位师傅是根据什么情况认定鱼塘像是被人投毒?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能够印证刘华平夫妇证言的证据。

(2)2009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到刘华平鱼塘提取并扣押三样证据,分别是1、鱼塘死鱼水面的水2甁和进口水1甁;2、取自鱼塘水面已死亡的白花鲢鱼4条;3、从鱼塘提取两块塑料薄膜,(但根据刘华平的陈述并不是公安机关人员从鱼塘亲自提取)。

2009年7月23日滨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鱼塘进口水1甁、鱼塘水2甁;两张塑料薄膜纸;4块李子高炉灶内提取的灰渣;李子高家中提取的塑料袋子薄膜2只共计4样物证送到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理化试验鉴定,并得到受理,但是公安机关却避重就轻,没有将本案最重要的最直接证据即鱼塘里提取的已经扣押的4条已死亡的白花鲢鱼送去做理化试验鉴定,鱼塘里的鱼是死了,但是鱼是什么原因死的,是缺氧死的还是毒死的?如果是毒死的,是什么毒药毒死的?死鱼的体内含有什么毒药成分?是否具有清塘剂的化学成分?这些关键性的问题都无法得到证据证实,也就不能认定刘华平鱼塘的死鱼就是死于清塘剂。

根据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鱼塘内提取的水中未检出常见农药”,鱼塘里的水没有农药成分,那么刘华平鱼塘里的鱼是怎么死亡的呢?刘华平夫妇怎么会在2009年7月13日早晨闻到鱼塘水面有农药味的呢?这只能说明刘华平夫妇分明在说假话,鱼塘里的水没有清塘剂农药硫丹成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众所周知鱼的生存离不开水,水没有毒,死鱼又没有鉴定(为什么不鉴定,辩护人无法得知)就说明刘华平的鱼塘死鱼是另有其他原因,而绝对不是农药中毒死亡,既然不是农药中毒死亡,鱼塘水里没毒,刘华平夫妇怎么会闻到水面有农药味的呢?完全就是一种自欺欺人骗人把戏,是在向侦查机关说假话。

即使按照鉴定结论,白色塑料袋上有农药硫丹的成分,也不能证明刘华平鱼塘里的鱼就是死于农药清塘剂,因为水里面没有任何毒;按照清塘剂的用量说明,100毫升清塘剂可兑水80至100公斤,均匀泼洒2.5亩至3亩鱼塘,两块塑料袋上即使沾有清塘剂的农药,也是不可能将刘华平40亩鱼塘里的鱼全部毒死的,更何况水里就根本没毒,以上一切都说明,有关李子高在王霞处购买14甁清塘剂的供述以及王霞在公安机关陈述李子高在其处购买14甁清塘剂的证言都是子虚乌有的,刘华平夫妇的证言完全是假话,有关李子高向刘华平鱼塘投毒的一切有罪供述,均是无事实依据不攻自破的,那么李子高的有罪供述是怎么出台的呢?答案很明显,只能是刑讯逼供,辩护人认为李子高申辩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是能够成立的!三、关于死鱼的价格鉴定辩护人认为该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与李子高没有任何关系,既然死鱼不是清塘剂致死,就不能说明是李子高投毒致鱼死亡,这份价格鉴定对本案就显得毫无意义。

另外辩护人认为死鱼的价格鉴定仅仅只是依据刘华平的口述,刘华平陈述他有一个记账单子,但是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该证据不能证明鱼塘死鱼的真实数量和价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要求:。

(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查清并得到合理排除;。

第五十五条庭审中被告人、证人以侦察机关使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提出具体事实的,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公诉机关应当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

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调查。

公诉机关不能说明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的;经调查,被指证的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因公诉机关拒绝说明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控方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应当结合被告人、证人的庭前、庭审的供述、证言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条审判人员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

(八)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本案中刘华平鱼塘里的水是原始证据也是直接证据,是物证也是通过鉴定结论鉴定的证据,其效力明显高于刘华平夫妇和王霞的证言以及李子高的有罪供述,事实胜于雄辩,这个水是一个会讲话的证据,也是能够洗清李子高冤屈的证据,在这个证据面前,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刘华平夫妇和王霞的证言以及李子高的有罪供述就显得苍白无力,毫无说服力。

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之间存有重大矛盾,不可采信该有罪供述。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的具体证据特别是鱼塘里的水无毒这一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子高投毒毒死刘华平鱼塘里的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指控李子高有罪是根本无法成立的,控诉机关没有收集到并且向法庭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子高犯罪,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刑诉法规定:对于一切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基于这一规定,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被告人供述为有效证据,但没有其他有效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子高犯罪。

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李子高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判李子高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新文二0一0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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