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的立法拓展_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认罪和补偿行动换取被害人 的原谅和司法机关的轻
处 。正如有 学者 指 出 , 诉 交 易 是 “ 家 与 被 告 人 辩 国 通过协 商 和 妥 协 进 行 合 作 的模 式 ”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
则是“ 司法机关通过接受或者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
的和解 而 进行 非刑 事 化 处理 的 司法 程 序 , 不包 含 并
】 71
做法值得商榷。 所谓检察机关主持刑事 和解 , “ 即 由检察官站 在 中立 的立场上 , 用专 业 知 识 , 织 加 害方 、 运 组 受害 方、 区等多方参与, 社 促进犯罪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
及 其家属 直接 沟通 与 交 流 , 定 犯 罪发 生 后 解 决方 确
人 与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之 间达 成 的 通 过被 告 人 以 被
择, 很容易给腐败和渎职 留下隐患。
不 少观 点 认 为 , 察 机 关适 用 刑 事诉 讼 法第 一 检 百 四十二 条第 二款 关 于 相对 不 起 诉 的规定 , 属 于 就 主持刑 事和解 ①。这 同样 属 于误解 。第 一百 四十二 条 第二 款规 定 :对 于 犯 罪情 节 轻微 , 照 刑 法 规定 “ 依 不 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 除 刑 罚 的 , 民检 察 院 可 以 人 作 出不 起诉 决 定 。 如 果 将 此 款 规 定 视 为 检 察 机 关 ” 能 够成 为刑 事和解 主持 者 的法律 依 据 , 意 味 着 刑 则
1 72
等 。犯罪 情节 既然 是 对 犯 罪 的社会 危 害性 的表 征 ,
首先 , 主持刑事和解是人 民法院职权的应有之 义。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 民法院的职权不仅包 人 括主持案件的审判 , 也包括主持案件的调解 , 不仅包 括民事、 行政案件 的调解 , 也包括刑事案件 的调解 。 这表明 , 民法 院原本就是法律钦定 的调解者 。在 人 恢复性司法理念被逐渐提倡和认 同的今天 , 对被害 人权利的保 障和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正在 日 益被现代刑事诉讼所重视 。包括公诉案件在内的刑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论刑事和解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恢复性司法制度,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这一在实践中已具有一定基础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
不可否认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创举,但在立法上加以可定也许只是解决了立法体系不完善的这一缺陷,我们不能忽视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该制度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不起诉;宽严相济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念刑事诉讼的发展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刑事诉讼的改革也更加侧重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各种有助于体现司法和谐的法律制度模式,其中,一条以和解为核心的、协商为主题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开始由民事诉讼领域引入刑事诉讼领域,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契约的典型形态,其通俗的称谓即“私了”。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协商,解决纠纷,自愿就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检察机关会将和解协议作为起诉与否的参考,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做出量刑意见。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摸索及其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之前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来解决的刑事案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然大量存在。
2013年正式生效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做了相关规定,单列在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在立法确定该制度之前,北京、上海、湖北等地都相继做出了一些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性实践。
1.刑事和解的典型模式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典型模式主要有湖南模式以及北京模式。
湖南省尤其以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紧密联系区域特点和实际,形成了人民调解模式,在全省率先实行了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制度对接(检调对接)与量刑建议对接、与社区矫正对接、与内部监督对接、与人民监督员对接的“五对接工作机制”被誉为“刑事和解的岳麓模式。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摘要: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继写进《刑事诉讼法》,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发展。
从立法规范的表达看,二者呈现出结构定位、案件适用范围、法律关系调整角度、具体法律效果方面的差异。
但是,从制度创设和运行的深层逻辑看,二者又颇多共通之处:一是案件适用范围显示了实质上的顺承关系;二是总体上均未偏离刑事诉讼固有的宗旨、进程和构造;三是制度效用上形成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的关系。
当前学界研究中的二元对立思维趋向应予反思。
从发展前景看,“求同存异”应成为两种制度的相处之道,“实体增效”宜慎重。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恢复性司法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自1996年颁布后,迄今已经历2012年和2018年两次大的修订。
如果说1996年的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的话,两次“大修”则展现了该法与时俱进的发展品质。
尤其是2012年刑诉法中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与2018年刑诉法中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既不乏深刻的理论关联,又体现了强烈的现实关切,对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可谓意义深远。
而比较“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对于我们探索刑事司法规律,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刑事法领域的本质特征,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皆堪称法学界“显学”,尤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时下正可谓炙手可热。
由此形成的两方面论著以“汗牛充栋”形容毫不为过。
然而,相比之下,围绕此二者进行的比较研究则数量寥寥,乏善可陈。
笔者于2020年7月30日在“中国知网”的“中国法律数字图书馆”之“法律总库”中进行资料检索。
以“刑事和解”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3385条;再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结果只有13条。
以“认罪认罚从宽”为“题名”,搜索出文章条目1660条;再以“刑事和解”为“主题”词,在“结果中检索”,只有46条。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性探究

和解 的传 统 也 为 新 民 主 主 义 革 命 时 期 革 命 根 据 地 所 继 承 和
发 扬 。第 二 次 国 内革 命 战 争 时 期 的 陕 甘 宁 边 区 根 据 地 为 了团 结 各 阶层 群 众 , 曾 经 大 力 推 广 各 种 形 式 的调 解 , 中 就 包 括 刑 事 也 其
一
、
西 周 时 期 就 确 立 了 “ 罚 世 轻 世 重 ” 立 法 原 则 ,L 对 此 曾 日 刑 的 孑子 “ 以 济 猛 , 以 济 宽 , 是 以 和 ” 当 前 国际 环 境 以 “ 平 与 发 宽 猛 政 。 和 展 ” 主 题 , 国 改 革 开 放 和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也 正 进 入 到高 速 和 平 为 我
稳 发 展 时 期 , 事 政 策 则 相 应 地 从 以 “ 打 ” 常 态 的 重 刑 政 策 刑 严 为
从 传 统 文 化 与 当 代 法 治 社 会 的 交 叉 、 叠 来 看 , 国存 在 着 重 我 构 建 刑 事 和解 制 度 的渊 源 和 有利 因素 :
( ) 一 古代 “ 解 ” 想 之 渊 源 和 思
各 罪 不 许 调 解外 , 他 各 罪 均 得调 解 : 其 内乱 罪 、 患 罪 、 奸 罪 、 外 汉 故 意 杀 人 罪 、盗 匪 罪 … …其 他 有 习惯 性 之 犯 罪 。边 区高 等 法 院 于 14 9 3年 1 2月 2 日发 布 的 《 意 调 解 诉 讼 纠 纷 》 0 注 的指 示 信 中 说 ,
在 我 国, 有 着 深 厚 的 传 统 文 化土 壤 。有 学 者 将 中国 文 化 和解
的精 髓 概 括 为 “ 和合 ” 化 。 和 合 文 化 的 要 旨在 刑 事 法 学 方 面 可 文
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再思考

【 基金项 目】 湖北省教育厅 2 1 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 目《 00 刑事侦查讯问程序研究》 项 目负责人: ( 曹诗权 , 目编号 :0 0 04 项 2 1D 6 ) 及湖北省公安厅 2 1 年度公安中心工作理论研究项 目《 01 公安机关公正廉洁执法问题研究》 项 目负责人: ( 张建 良)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
加害人 ” 和解 方案基金会 。随后 , 加拿大其它地 区 也积极 参与这 项活动 。17 年 , 国印第安纳州埃 98 美
尔克哈特市首 次将“ 被害人一加害人” 和解方案 引入
美国。但作 为一个全 新的制度 ,刑事和解也和其他
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中是完全 的舶来 品 。虽然早在 我国 19 9 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 时就 已 正式确立 了刑事和解制度 , 并且在 时隔 1 6年后 的再
制度 , 但它被确立 为刑事案件 的一种处理方式 , 最早
刑事和解制度 的最初 雏形—— 2 O世纪 7 0年代 加拿 大安大 略省基秦拿县 的一次“ 被害人一加害人” 和解
尝试方案 。当时,基秦拿县 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
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 品犯罪的年轻人 同 所有 的被害人见面 。其后 ,法官责令两年轻人 向被 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 的条件 。 数月后 ,
新事物一样在一 开始就遭 到人们 的质疑 ,甚至是冷 遇 。但 由于其 良好 的社会效应 ,很快便传遍 了整个 美国, 已经成为包括美 国、 现 加拿大、 欧在 内的众 西 多国家和地 区重要 的刑事案件解 决途径 。
次修 改中将 刑事和解 的适用 范围从原来 的仅限于刑
【 收稿 日期】 0 1 6 2 2 1一O —0 【 作者简介】 江, 广西桂林 人, 农 女, 湖北警 官学院法律系 。
《2024年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旨在通过调解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和矛盾的解决。
近年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就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而建立的一种特殊刑事诉讼程序。
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同时也为被害人提供了及时、公正的救济途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规定不够完善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操作,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二)适用范围有限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一些严重犯罪和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受到限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和效果。
(三)调解过程缺乏监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关键。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调解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可能导致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首先,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其适用条件和程序,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标准。
同时,应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扩大适用范围其次,应适当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更多类型的刑事案件。
特别是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和涉及家庭、邻里纠纷的案件,应积极推动刑事和解的适用,以实现案件的快速处理和矛盾的解决。
(三)加强调解过程监督为确保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应加强调解过程的监督。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摘要]刑事和解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实践中运行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的实践中,暴露出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率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被弱化,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文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流程,最大程度发挥现有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和解;实践效果一、前言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以专章增设了一个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说的刑事和解程序,这标志着刑事和解从无法可依进入有法可依的状态。
当然一个法律制度的落实并不是增设几个法律条文就可以轻松完成的,在从法律文本到现实的转化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总结,唯有如此,这个法律制度才能焕发出其应有的生命力,而不至于成为一个僵死的法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以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为视角,即下文中所涉刑事和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指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进入法律进行司法实践已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状态如何,是否能发挥出制度创设时所预期的制度功效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思考。
二、一个案例所展现的刑事和解实践王某与陈某系多年的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致使陈某受轻伤。
案件公诉至法院后,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组织了当地司法所、派出所、村委、双方的律师及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最后达成和解协议。
法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加害方当众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据此出具谅解书,对加害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地司法所同时出具了具备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函。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
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
[2]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
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
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刑事和解的理解与适用
害人 住所 地 的人 民调 解委 员 会 或 者 基 层组 织 主持 被 害 人与 加 害 人
进行 和解 。
笔 者认 为 ,检 察机 关 作 为办 理 案件 的 司法 机 关和 法 律 监 督机
人 一 方对 加 害 人予 以谅 解 ,并 要 求 或 者 同意 对加 害 人依 法 从 宽处
的 因素 , 即行 为 人的 主观 恶 性 、 社
适 用 范 围 与条 件
在 理 论 界 的推 动 及 司 法 部 r 1
是司 法 解释 ,对 于公 诉 案 件 都 没 有刑 事 和解 的规 定 。 由于 法 律 中
的支 持 下 .我 国部 分 地 区的 司 法 机 关 已经对 刑 事和 解 的适 用 进行
处于 起诉 环 节 ,加 害 人和 被 害 人
达 成 和解 协 议 。 经检 察 机 关认 可 。 加 害人确 有 悔 罪表 现 ,社 会 危 害 性 已经消 除 。 需要 判 处 刑罚 的 , 不
可 由公 安 机 关撤 案 .也可 由检 察
待 , 易 造成 刑 事和 解 就是 “ 容 以钱
买 刑 ” 误解 。 的
检察 机 关承 办 人 签名 。检 察机 关
也可 以 告知 被 害 人与 加 害人 私 下
笔者 认 为 ,应 当构 建 多元 化 的 刑 事和 解 方式 , 济 赔偿 、 经 赔礼 道 歉 、 区服 务 、 务赔 偿 等 方式 社 劳 都 可 以适 用 于刑 事和 解 。在 具体 适 用 时 , 以采 取一 种 方 式 , 可 可 也 以 同 时采 取 几种 方 式 。具 体 采用 哪 种 或者 哪 几种 和解 方 式 ,应 当
自行 和 解 , 达成 和 解 协议 后 。 由检 察机 关进行 审 查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1・09(下)论刑事和解的立法拓展
——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思考
远桂宝
摘要经过多年的探索,刑事和解的火热实践已经为刑事和解立法拓展提供了有实践基础的参考样本。
当前刑事和解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跨越制度性缺陷,使刑事和解成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规范化、程序化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实践发展至当前阶段,亟待相关立法拓展而完善,否则这一富有成效的实践将面临难以突破的瓶颈。
关键词立法刑事和解程序性规范
作者简介:远桂宝,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14-02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
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
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制度。
2011・09
(下)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该项条件是《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第六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贯彻和落实,体现了总则对分则的指导作用,符合立法的内在规律。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都要依靠证据还原的事实进行认定。
3.加害人的有罪答辩。
“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感情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
”
2.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且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皆能适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关键在程序,实践中各地制定的刑事和解规范文件普遍比较粗疏、原则,具体适用随意性大,与司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相背离。
刑事和解的程序立法应该包括经启动程序、协商程序和审查程序三部分内容。
实践中这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另一种是检察机关以职权主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在立法时,采用当事人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启动为宜,这是因为刑事和解是国家追诉权的对案件当事人的让渡,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国家本位主义向个人本位主义的转移,采用当事人申请启动模式,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检察机关不宜启动和解程序,这是因为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不再代表被害人而是中立的第三者,应尽可能的保持中立。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和解申请权,在立法时应规定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即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告知当事人适用和解程序的法律后果,以便由双方当事人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
在和解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就进入了协商阶段,在该阶段有谁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1)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如重庆市、上海杨浦区;(2)当事人自行和解,有的地方尚未建立这种调解工作上的衔接机制,当事人无法获得这方面的资源,只能选择自行和解的方式,目前法院主要采取这种模式;(3)由检察院主持调解的方式,例如南通、北京朝阳区。
笔者认为在立法时,应采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当事人和解为宜,这是因为由于刑事诉讼具有天然的对抗性,由当事人来自行和解不容易妥协。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由其来主持当事人调解又存在着监督权和执行权合一的问题,不免陷入“监督者由谁来监督”的尴尬境地。
同时社会转型时期诉讼剧增迫切需要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大案、要案的处理上。
除此以外,司法机关本身的强
势地位对当事人产生的隐形压迫,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强迫调解。
考虑到以上因素,在刑事和解立法时,应采用人民调解主持和解的方式为宜,重庆市和上海杨浦区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的做法值得立法借鉴。
在协商阶段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确实其效力,因为司法机关对协议的审查起到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起到保障协议的强制效力,当加害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司法机关就应该恢复诉讼程序,依法对被害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注释:
①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②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2003(4).③陈光中.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构建.中国检察官.2006(5).④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5).⑤肖建国.司法公正的基础.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一卷).出版信息不祥.第36页.
◆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