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信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开展发票管理专项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开展发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国税征科[2012]4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2.11.01【实施日期】2012.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开展发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2〕41号)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市地税票证管理中心:为进一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和《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国税征科〔2012〕10号)精神,并按照年初市局行政信用等级管理要求,决定今年11月至12月间组织各分局进行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的意义通过检查清理缴销纳税人旧版实物发票(包括冠名发票)及电子数据,一方面落实税务总局及市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理顺发票信息基础数据,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另一方面通过检查达到提升全市发票管理质量及效能,堵塞内部管理漏洞,为税务总局实施“金税三期”工程做好基础数据保障的目的。
二、检查方式检查方式分自查和抽查相结合。
自查工作分纳税人自查和各基层税务分局自查。
抽查工作由市局组织专项检查小组,对纳税人和各基层税务分局自查工作进行抽查。
三、检查内容、范围(一)重点检查纳税人和各基层税务机关对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的落实情况。
对涉及以前年度应清理缴销而未清理缴销的发票,也列入本次检查的范围。
(二)重点检查各基层税务机关发票内部管理工作,各管理环节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资料保存是否完备等。
(三)检查发票仓库账面数量与仓库实物数量是否一致,领用、保管手续是否齐全。
(四)检查纳税人发票(通用发票和冠名发票)核定信息的正确性和发票供应数量的合理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https://img.taocdn.com/s3/m/d17b359a70fe910ef12d2af90242a8956becaa7d.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2003年7月17日)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树立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报告总局。
附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评定内容与标准第四条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一)税务登记情况1.开业登记;2.扣缴税款登记;3.税务变更登记;4.登记证件使用;5.年检和换证;6.银行账号报告;7.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1•【字号】沪国税征[2007]48号•【施行日期】200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国税征[2007]4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本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水平,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工作指导意见。
一、纳税服务指导思想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树立责任、公平、维权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流程为导向,以引导和提高纳税遵从为目标,改进和完善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高效、成本降低、社会满意。
二、纳税服务总体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三、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纳税服务工作应当以满足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点,紧密围绕征管工作实际,在纳税服务方式上突出功能性,内容上突出公开性,时间上突出及时性,手段上突出科学性,形式上突出针对性,不断拓展纳税服务的内涵和外延,深入开展纳税服务工作。
(一)加强税收宣传税收宣传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增强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促进依法治税和改进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的重要渠道。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5.13•【字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为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和分类管理水平,市局制定了新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试行《暂行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自2000年9月1日本市率先在全国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以来,我们不断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对建立和维护税收秩序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是,经分析和总结本市近几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市局认为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和完善的问题:一是现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手段相对落后,仍以人海战术、人工评定为主,没有设计开发专门的、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软件,没有充分利用计算机采集到的海量信息进行自动的、客观的评定,使评定工作仍带有一定的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导致评定结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影响。
二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举措对纳税人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尚未充分体现。
三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重视度有逐年递减的趋势,与信用问题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相背。
四是办法本身有些评定指标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据此,市局制定了新的《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重点以提高评定质量为核心,利用计算机作为评定的基本手段,切实体现评定手段、方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评定程序的规范性和操作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确立以纳税人缴纳税收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正确”为重点评定指标,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记录为依据,公正、客观地评判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状况,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和自觉性;着力解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指标体系的适用性和平衡性,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和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0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本法规中的附件《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为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现就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三)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1。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但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0.03•【字号】•【施行日期】1986.10.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6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县税务局,以及税务所、税务稽查队(检查站、组)。
第三条本市税收的征收管理,由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凡由本市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及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根据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和代征人无权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依法纳税。
第六条本市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市各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除税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解释税法,无权决定减免税。
第七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八条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下同)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17•【字号】沪国税纳[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点建立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见(沪国税纳〔2012〕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为进一步增强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正执法,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提升本市纳税服务水平,现就试点建立本市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涉税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的意义(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依法治税不仅是一个税收问题,而且是一个事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的大事。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由于税收工作牵涉到收入的再分配,涉税争议处理在这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做好与纳税人的有效沟通,化解涉税争议,对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有利于尊重纳税人的选择权传统的涉税争议解决方式注重事后的权利救济,纳税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方位的争议解决方式。
尝试建立一种前置性的涉税争议处理机制,有利于尊重纳税人的选择权,并使其成为传统争议解决途径的有益补充。
(三)有利于降低涉税争议救济成本涉税争议的产生增加了征纳双方的涉税成本,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通过合理的争议处理机制的介入,使得征纳双方能够尽早地对分歧进行沟通,有利于减轻征纳双方的负担及争议解决成本。
(四)有利于税务机关的自我完善税务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及时对可能出现分歧的问题与纳税人进行沟通,倾听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审慎地检查即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能有效避免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降低征纳成本,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在上海市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称全电发票)试点工作。
依托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全电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2021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市纳税人中开展全电发票试点。
试点纳税人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确定。
受票方范围根据试点进度逐步推广到全市。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登录地址为:https://二、全电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
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
三、上海市全电发票由上海市税务局监制。
全电发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动态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
全电发票样式(上海)见附件1。
四、全电发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上海市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全电发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引导纳税人及时纠正违规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二)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五)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
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通知
【标 签】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纳税人信用等级,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
【发文日期】2016-03-01
【实施时间】2016-03-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号)
规定,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或https://登录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认证抵扣。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2016年3月1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标 签】纳税信用等级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文 号】沪国税征﹝2000﹞72号
【发文日期】2000-09-18
【实施时间】2000-09-18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征收管理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
近期,市局《关于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沪国税征﹝2000﹞63号)下发后,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要求市局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对《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和掌握口径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职责分工问题
(一)纳税信用等级的分类管理工作,由各分局稽征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其主要职责为:
1、对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
2、汇总各职能部门提供的信息,向分局管理委员会提交纳税人适用纳税信用等级和管理类别的初审意见。
3、及时建立和维护纳税人档案数据库中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类别标识。
4、通知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类别。
5、监督、检查纳税人分类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6、与财政、工商、银行、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共享信息。
(二)分局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的联系工作,及时向稽征管理部门提供与纳税人分类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关于计算机信息管理问题
市局将在听取各分局业务需求及业务流程意见的基础上,拟定计算机档案数据库中有关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标识类别维护管理办法、纳税信用中有关通知书及证件的打印程序、纳
税信用计算机信息管理办法,约在9月底前正式下发。
三、关于受理纳税人申请和评核定工作时间问题
各分局受理纳税人申请和评核定工作,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段时间(一般受理纳税人申请为一个月,评核定工作为两个月)进行一次,2000年度受理纳税人A类纳税信用等级资格申请的截止日期为9月30日,整个评核定工作至11月30日结束。
四、关于总分支机构分类管理的申请和适用主体资格问题
对总机构设在外省市而分支机构设在本市的,且该分支机构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并单独向本市纳税的,则该分支机构具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A类,或适用被核定为C类管理的主体资格条件。
对总机构设在本市而其分支机构也设在本市的,则主管税务机关可统一对总机构实施A、B、C分类管理,其分支机构不具备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A类,或适用被核定为C类管理的主体资格条件。
五、关于如何认定“偷税行为记录”的标准问题
《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中所称“偷税行为记录”,是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之规定为标准,对纳税人的涉税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如属偷税行为的应进行处罚,且以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六、关于如何认定“发票违规记录”的问题
《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七)款中所称“发票违规记录”,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的处罚(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且以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七、关于如何认定“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六)款所称“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税人在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因违反《》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除外),且以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准。
八、关于“印章”使用问题
各分局评核定工作结束后,在向纳税人发放有关通知时,应在“税务机关(公章)”处,统一加盖“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印章。
九、关于征求和反馈意见文书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在评审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过程中,凡需书面征求其他税务、财政等部门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向被征求意见单位发放“征求意见文书”或收回“反馈意见文书”,上述两种文书式样(见附件1、2、3)由市局统一制定。
十、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职称掌握标准问题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机构中,若至少有一名具备连续五年财务会计专业工龄且有助理会计师资格职称的人员,也可视同符合《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六)款中有关会计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要求之规定。
十一、关于设置“专门窗口”问题
各分局应根据现有的条件和状况,本着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优先、高效”的工作服务理念,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置带有明显标志的专为A类纳税人提供涉税事项服务和咨询的“专门窗口”。
个别受客观条件限制的分局,也可在办税服务厅内,因地制宜地设置服务咨询窗口,以方便A类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务。
十二、关于A类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问题
凡被认定为A类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免除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年检。
但为确保税收资料的完整性,纳税人仍需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申请审核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年检资料后,应当场为其打印《年检合格通知书这》,同时加贴年检合格标识。
十三、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年检问题
凡被认定为A类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免除税务登记证件的资格年检。
但为确保税务登记资料的完整性,纳税人仍需填写《纳税人某某年度税务登记证检查申请报告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年检资料后,应当场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上加贴年检合格标识。
十四、关于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结果告知问题
各分局受理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申请以后,一般应在评核定工作结束时,按《暂行办法》规定,书面告知纳税人所适用的纳税信用等级。
凡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接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的,则该类已办理过申请手续的纳税人,可暂作为B类纳税人,实施B类管理。
十五、关于评核定材料的档案管理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对评核定的A、C两类纳税人的原始材料,应分类归档并保存。
特别是对C 类纳税人的核定材料,应于核定工作结束后的60天内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内容包括C类纳税人核定表、核定C类纳税人的翔实材料和证据、核定C类管理通知书,以及其他认为需要立卷归档的资料等。
上述立卷归档的其他工作可按现行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执行。
附件1、2、3(略)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