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苏州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苏州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2•【分类】其他正文苏州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1.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201号】【案情简介】《太极熊猫》是一款由蜗牛公司研发的动作类RPG手机游戏,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
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
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法院依法认定《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游戏整体画面中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两被告开发、运营的《花千骨》游戏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遂全额支持蜗牛公司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首次明确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并明确游戏玩法规则表达内容和表达形式进行比对的侵权比对方法,认为在表达内容和表达形式上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构成侵权。
本案判决受到了相关行业的高度关注和肯定,获评2018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件和2018年度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入选2019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度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获评2019年度江苏法院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特等奖。
2.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某忠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苏05民初537号】【案情简介】新百伦中国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NEW BALANCE”商标在中国境内的非独占使用权,其鞋类商品两侧使用英文字母“N”的装潢设计。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后,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消费者的节日。
十多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十多年来,消费者维权走过了艰辛的道路,出现了许多“首例”、“第一”的维权经典案件。
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体现,又是我国消费者走向成熟的标志。
我们撷取10个案例进行点评,借以回顾这些年的维权历程,并张扬为消费者维权的消法精神。
向收餐具费现象说不———对巧立名目重复收费予以抵制2008年初,消费者冯某在烟台市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就餐时,工作人员没有向消费者讲清楚可以选择收费与免费的餐具,收取了消费者餐具费12元。
冯某将此事投诉到烟台市消协,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的负责同志得知此事后,立即到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赔礼道歉,退回了多收的12元餐具费,并且补偿了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的合理费用。
点评:消费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达到卫生标准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服务,是长期以来已获社会共同认可、约定俗成的基本服务内容和行业服务标准,是经营者的随附义务,也是消费者接受就餐服务时的前提。
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其费用已包括在菜肴价格内。
现在,部分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期以来向消费者提供的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实质是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转嫁随附义务,违背了餐饮业的诚信原则。
而众多消费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经营者发生冲突而被迫接受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
消费者巧立名目重复收费,应予抵制。
即便使用了收费餐具也可拒绝“埋单”。
行使舆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补偿———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一些报刊上发表了一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文章,提醒消费者“慎用”和“当心”,并对相关公司的广告点名进行了批评。
2019.08.13快讯-江苏公布欺诈骗保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公布欺诈骗保十大典型案例江苏,欺诈骗保,典型案例。
中国网2019-07-20自去年下半年开展打击欺诈骗保专项行动以来,江苏先后开展打击欺诈骗保专项行动、专项行动回头看和专项治理工作,始终把查处骗保案件作为首要的工作,严打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违法违规行为。
近一年来,采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筛查、现场核查、突击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检查了38457家次两定机构,发现问题,及时核查,严肃处理,期间共暂停医保服务987家,解除医保服务的49家,实施行政处罚的258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28家,追回医保基金9800多万元,形成了打击欺诈骗保的高压态势。
今天,省医保局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
一、关于定点医疗机构欺诈骗保的典型案例案例一:定点医疗机构虚构医药服务等骗取医保基金案经查,2018年9月-10月期间,沭阳县建陵医院通过虚记医疗费用,重复收取医疗服务项目费用,违反药品目录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无指征使用药品等方式违法违规获取医疗保险基金18.49万元。
医保部门依据《沭阳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服务协议》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虚构医疗服务、虚记费用,故意骗取医保基金的。
做出如下处理:(1)涉及重复收费,不合理用药、超范围用药的医保费用17.06万元不予支付;(2)暂停外科医保服务3个月;(3)追回医保基金1.43万元,涉嫌欺诈骗取医保基金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
案例二:定点医疗机构伪造住院病历骗取医保基金案经查,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靖江华山医院盗取参保人信息伪造住院实施欺诈骗保行为,骗取医保基金5.45万元,医保部门依据《靖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1)解除住院医保服务协议;(2)追回医保基金5.45万元,并处违约金27.29万元。
2019年4月,再次接到举报线索,泰州市医保局组织力量对靖江华山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靖江华山医院还存在多收取护理费、不合理用药、不合理诊疗、不合理收费、不合理入院等违规行为,违规金额达18.63万元,医保部门依据《靖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有关管理规定,(1)追回医保基金18.63万元;(2)解除与该院签订的医保服务协议;(3)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
人民陪审员参审十大典型案例

人民陪审员参审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11•【分类】其他正文人民陪审员参审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曾某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2.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林某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3.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4.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5.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涉农买卖合同纠纷案6.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7.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卢某某等人校园欺凌案8.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3·07”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9.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10.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海事行政处罚案案例1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理曾某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一、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江苏省淮安市某小区高层住宅发生火灾,淮安市消防支队水上大队城南中队副班长谢勇,在抢险灭火过程中不幸坠楼,壮烈牺牲,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
被告曾某对谢勇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侮辱性言论,歪曲谢勇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该微信群共有成员131人,群内多人阅见曾某发表侮辱英烈言论。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四名人民陪审员与三名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曾某利用微信群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构成对谢勇烈士名誉的侵害。
曾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二、人民陪审员发挥的参审作用参与审理本案的人民陪审员本职工作分别是退休人民教师、电视台编辑、社区工作者、企业职员,来源组成较为广泛。
合议庭组成后,人民陪审员迅速进入角色,积极履职。
一是深入现场调查。
人民陪审员数次走访涉事社区,全面了解事发经过,广泛听取民声民意,将个人意见建议和征集到的群众看法进行整理,与法官深入交流,相关意见被合议庭列为庭审重点调查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基本案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
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
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
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
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
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
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
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近三年来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网络侵权案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案件在近三年呈上升趋势。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件:案例一:某网络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某知名品牌的商标图片。
该品牌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该网络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知名品牌的商标图片,侵犯了该品牌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该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这起案件反映了网络侵权案件的普遍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案件涉及领域越来越广泛,如侵犯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在此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打击力度,保护了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二、环境污染案件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案件也逐年增多。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案件:案例二:某化工厂长期超标排放废水,导致周边居民生活用水受到污染。
居民们联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化工厂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化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造成了环境污染。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该化工厂立即停止排放废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治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这起案件表明,环境污染案件已成为我国司法关注的重点。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案件时,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求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
三、劳动争议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争议案件也呈现出上升趋势。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例三:某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裁员。
在裁员过程中,公司未与员工协商一致,擅自解除了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
被裁员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06•【分类】其他正文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6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进一步完善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体系,值此《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省妇联、省法院联合开展了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旨在通过以案释法,宣传和贯彻法治精神,引导广大妇女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激励各级妇联组织与司法机关立足职能,密切合作,发挥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活动开展以来,各级法院和妇联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通过各地初评和系统推荐,从近三年审结的相关案件中推选出93个案例参加评选。
来自省人大、省法院、省内知名高校、律师事务所、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经过查阅材料、核实内容、评议投票等方式,在综合考虑案例的典型性和示范性基础上,最终评选出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1、“三员”助力断家务群策群力化纠纷——姜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姜某某(男)与徐某某(女)1998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
自2010年起姜某某便以性格不和等原因数次起诉离婚,徐某某因患病身体状况差,且情绪偏激,期间多次自杀未遂。
法院考虑一旦判决离婚,必然使矛盾更加激化,因此一直没有判离。
姜某某便因此多次上访,双方矛盾不可调和。
后姜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适时启用了“三员”(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调解机制,首先委托“家事调查员”(乡镇妇联主席)走访调查案件的真实原因,评估社会影响,并出具符合农村客观实际的调查报告,确保法官准确判断案情。
其次将“三员”请进来介入调解,精心制作调解方案,分析症结所在,然后对子女抚养和住房等问题采取了多种调解方法,交叉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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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消费是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
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对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线上消费逐渐进入千家万户,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目前消费市场总体呈现出线上消费与线下消费同步增长的良好态势,反映出我国市场经济巨大的消费潜力。
然而,消费市场悄然变化的消费形态和日益丰富的消费选择在给人民群众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催生了一系列新型消费纠纷。
其特点主要表现为:房屋、车辆等大额交易消费数量稳步增长,经营者欺诈现象屡禁不止,“互联网+”背景下新型消费纠纷呈现新形态,健身、美容等领域预付卡纠纷频发,涉职业打假人案件层出不穷,公益维权力度明显加强等。
总体而言,当前人民群众日益旺盛的消费需求和尚未健全的消费市场之间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全面有力保护,既有的法律规范面临新的挑战。
江苏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五年来,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审判与调研,办理了一大批疑难复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出台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审判指导意见。
在每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引导人民群众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为促进我省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是注重团队建设。
省法院专门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调研团队,负责收集问题、调查研究和审理案件,统一执法尺度。
二是关注新型消费纠纷。
调研团队每年选取本年度急需解决的新类型消费纠纷作为重点调研课题,厘清法律关系,提前预判风险,引导消费者采取防范措施,维护消费市场秩序。
三是注重联动化解。
省法院加强与省检察院、省消保委、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单位的沟通交流,形成合力,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动机制,及时收集和反馈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信息,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省法院筛选出2018年度全省法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并邀请南京大学李友根教授、南京师范大学眭鸿明教授予以专家点评,现予发布。
期望以此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为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保障我省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做出努力。
典型案例一: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制定的相应票务规则内容不公平、不合理的,属无效条款案情:2017年10月14日上午,吴某至苏州地铁东环路站乘坐一号线至相门站,上述区间地铁票价为2元。
吴某持有余额为7.1元的苏州市民卡B卡刷卡进站,但进站闸机显示卡内余额不足,导致吴某无法进站。
依据《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苏州通/市民卡、江苏交通一卡通本地卡余额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的折后金额时将不能进站。
吴某经咨询苏州地铁工作人员得知,苏州地铁一号线全程票价为8元,持有苏州市民卡进站可享受9.5折优惠,折后全程票价为7.6元(8元*0.95),在吴某内余额不足7.6元时不能进站。
吴某认为,市轨交公司具有强烈公益性、社会性,《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排除或限制乘客权利的规则不公平、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侵犯乘客公平交易权,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故吴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吴某需乘坐的地铁区间仅需2元票价,在其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票价的情况下,不存在市轨交公司所述需要透支使用的情形,吴某的运输要求通常、合理,其应当享有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市轨交公司通过涉诉票务规则排除或限制吴某在承担合理运输费用义务基础上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于消费者而言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据此,吴某请求确认涉诉票务规则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法院组织调解,市轨交公司最终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于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最低票价进站的原则对《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进行修订并同步施行。
法官点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格式条款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其内容无效。
本案中,吴某需乘坐的地铁区间仅需2元票价,在其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票价的情况下,市轨交公司通过制定涉诉票务规则拒绝吴某的合理运输要求,明显违背了前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吴某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
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慎重制定票务规则、提升公共运输服务质量,维护了吴某乃至广大不特定乘客的利益。
专家点评(南京大学法学院李友根教授):本案的处理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无疑是积极与正面的。
本案的意义与价值更在于,公共服务部门与相关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与要求,特别是依据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面梳理与反思既有的相关业务规则,以尊重与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指导,改变管理者本位的观念与做法,真正提升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
对于提起此类诉讼以维护广大公众利益的消费者,全社会应当给予广泛的支持与鼓励。
而人民法院的依法、公正裁判,无疑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典型案例二:销售者对汽车配件存在欺诈行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汽车决策时,应当按照车辆全款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案情:2017年7月12日,原告唐海宏(乙方)与被告宝华公司(甲方)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售车型为2016款福睿斯1.5自动时尚型轿车一辆。
2017年8月27日,涉案车辆在泰兴市珊瑚镇发生事故受损,在修理过程中,唐海宏发现该车之前曾经修理过,遂委托靖江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后保险杠进行拆解,发现涉案车辆的前后保险杠均存在维修过的痕迹,遂与宝华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唐海宏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宝华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在向唐海宏交付车辆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将符合约定的新车交付给唐海宏,宝华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明确具体的将涉案车辆已经经过维修的事实告知消费者,宝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明显侵犯了唐海宏的知情权。
本案中,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会让唐海宏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车辆的决定,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故判决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海宏三倍购车款共计270000元。
法官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欺诈关注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目的的实现。
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尽管仅涉及商品的某些部分,但如果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这种部分的欺诈足以影响其对商品整体的购买决策时,则应当对商品的整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车辆并非一般消费者认为的新车,故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信息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保险杠曾经被修理过的真实情况会让原告陷入(按照新车购买涉案车辆)的错误认识,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被告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宝华公司赔偿其三倍购车款即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专家点评(南京大学法学院李友根教授):本案的处理,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发布的第17号指导案例即“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涉及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针对欺诈与隐瞒信息范围的关系所存在的分歧。
以汽车销售领域为例,经营者隐瞒了汽车的交易信息、微小维修信息等是否构成欺诈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与裁判。
此类问题的判断标准应当尊重社会生活的真实状态,考察法律规定的条文与精神。
一方面,消法第55条第1款所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是最为典型的一种欺诈行为。
此类被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经营者有义务告知的内容,则取决于其对于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或者交易条件是否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判断某类信息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既不能以经营者的单方设定(或者行业协会的单方规则)为标准,也不能以个别消费者的任意解释为准,而应当以普通消费者(即所谓的标准人)的正常理解、认识与要求为准,即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相关信息的合理期待。
判断的关键在于当消费者事后得知该隐瞒的信息,是否会产生被欺骗的感受。
消法第55条第1款所规定的欺诈应当包括所有能够影响交易决策或交易条件的信息。
此类重要信息,应当属于经营者有义务告知的内容,本案中经营者应当被认定构成了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典型案例三:经营者应主动向消费者提示说明保价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保价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案情:2018年4月,尤某委托建达公司将两只玻璃展柜运送至广东省南海区水镇。
建达公司收取600元包装运输费后,向尤某开具了快运运单,运单背面契约条款提示未保价的货物损坏的,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人民币,尤某未对快递物进行保价且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
后建达公司将货物发往目的地,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发现展柜损坏,拒绝签收。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尤某诉至法院,要求建达公司快递物损失费5000余元。
法院认为,尤某委托建达公司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建达公司因运输不当对标的物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快递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虽然运单背面契约条款载明了未保价的货物赔偿限额为500元,但本案中尤某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建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尤某提示过保价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