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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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

消费是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对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线上消费逐渐进入千家万户,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目前消费市场总体呈现出线上消费与线下消费同步增长的良好态势,反映出我国市场经济巨大的消费潜力。然而,消费市场悄然变化的消费形态和日益丰富的消费选择在给人民群众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催生了一系列新型消费纠纷。其特点主要表现为:房屋、车辆等大额交易消费数量稳步增长,经营者欺诈现象屡禁不止,“互联网+”背景下新型消费纠纷呈现新形态,健身、美容等领域预付卡纠纷频发,涉职业打假人案件层出不穷,公益维权力度明显加强等。总体而言,当前人民群众日益旺盛的消费需求和尚未健全的消费市场之间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全面有力保护,既有的法律规范面临新的挑战。

江苏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五年来,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审判与调研,办理了一大批疑难复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出台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审判指导意见。在每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引导人民群众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为促进我省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一是注重团队建设。省法院专门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调研团队,负责收集问题、调查研究和审理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二是关注新型消费纠纷。调研团队每年选取本年度急需解决的新类型消费纠纷作为重点调研课题,厘清法律关系,提前预判风险,引导消费者采取防范措施,维护消费市场秩序。三是注重联动化解。省法院加强与省检察院、省消保委、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单位的沟通交流,形成合力,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动机制,及时收集和反馈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信息,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省法院筛选出2018年度全省法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并邀请南京大学李友根教授、南京师范大学眭鸿明教授

予以专家点评,现予发布。期望以此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为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保障我省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做出努力。

典型案例一: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制定的相应票务规则内容不公平、不合理的,属无效条

案情:

2017年10月14日上午,吴某至苏州地铁东环路站乘坐一号线至相门站,上述区间地铁票价为2元。吴某持有余额为7.1元的苏州市民卡B卡刷卡进站,但进站闸机显示卡内余额不足,导致吴某无法进站。依据《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苏州通/市民卡、江苏交通一卡通本地卡余额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的折后金额时将不能进站。吴某经咨询苏州地铁工作人员得知,苏州地铁一号线全程票价为8元,持有苏州市民卡进站可享受9.5折优惠,折后全程票价为7.6元(8元*0.95),在吴某内余额不足7.6元时不能进站。吴某认为,市轨交公司具有强烈公益性、社会性,《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排除或限制乘客权利的规则不公平、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侵犯乘客公平交易权,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故吴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吴某需乘坐的地铁区间仅需2元票价,在其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票价的情况下,不存在市轨交公司所述需要透支使用的情形,吴某的运输要求通常、合理,其应当享有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市轨交公司通过涉诉票务规则排除或限制吴某在承担合理运输费用义务基础上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于消费者而言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据此,吴某请求确认涉诉票务规则无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法院组织调解,市轨交公司最终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于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最低票价进站的原则对《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

三条进行修订并同步施行。

法官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格式条款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吴某需乘坐的地铁区间仅需2元票价,在其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票价的情况下,市轨交公司通过制定涉诉票务规则拒绝吴某的合理运输要求,明显违背了前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吴某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慎重制定票务规则、提升公共运输服务质量,维护了吴某乃至广大不特定乘客的利益。

专家点评(南京大学法学院李友根教授):

本案的处理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无疑是积极与正面的。本案的意义与价值更在于,公共服务部门与相关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与要求,特别是依据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面梳理与反思既有的相关业务规则,以尊重与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指导,改变管理者本位的观念与做法,真正提升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对于提起此类诉讼以维护广大公众利益的消费者,全社会应当给予广泛的支持与鼓励。而人民法院的依法、公正裁判,无疑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典型案例二:

销售者对汽车配件存在欺诈行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汽车决策时,应当按照车辆

全款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2017年7月12日,原告唐海宏(乙方)与被告宝华公司(甲方)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售车型为2016款福睿斯1.5自动时尚型轿车一辆。2017

年8月27日,涉案车辆在泰兴市珊瑚镇发生事故受损,在修理过程中,唐海宏发现该车之前曾经修理过,遂委托靖江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后保险杠进行拆解,发现涉案车辆的前后保险杠均存在维修过的痕迹,遂与宝华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唐海宏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宝华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在向唐海宏交付车辆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将符合约定的新车交付给唐海宏,宝华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明确具体的将涉案车辆已经经过维修的事实告知消费者,宝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明显侵犯了唐海宏的知情权。本案中,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会让唐海宏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车辆的决定,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判决宝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海宏三倍购车款共计270000元。

法官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宝华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属于生活消费,其购买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关注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尽管仅涉及商品的某些部分,但如果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这种部分的欺诈足以影响其对商品整体的购买决策时,则应当对商品的整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车辆并非一般消费者认为的新车,故车辆经过碰撞、维修的信息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宝华公司应当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保险杠曾经被修理过的真实情况会让原告陷入(按照新车购买涉案车辆)的错误认识,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被告宝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宝华公司赔偿其三倍购车款即270000元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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