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市政办发〔2012〕100号 2012年6月8日《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已经市政府第15届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有效缓解我市的停车供需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配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城市建筑工程停车位的配置,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应按第三章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五条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
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第八条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筑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总停车数量的10%;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筑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总停车数量的30%;廉租住房项目,居住区内停车方式不作具体要求。
第九条大型商业建筑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得低于总停车数量的30%。
第十条体育馆及文化娱乐类建筑,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最终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表中规定。
第十一条对外交通、仓储、物流、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会展中心等项目的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根据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19•【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宝根二○○六年九月十九日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建停车位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建停车位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0.25•【字号】市政办发〔2018〕107号•【施行日期】2018.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建停车位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10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新建停车位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25日西安市新建停车位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按照市委、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安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及《西安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利用三年行动方案》,加快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缓解停车供需矛盾,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三位一体的总体思路,坚持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管并举、综合施策、依法治乱的原则,通过高标准建设配建停车位,增加公共停车位供给,提高停车位使用效率,盘活停车资源,改善静态交通秩序,有效缓解停车难。
二、工作目标通过三年努力,按照老区补建还旧账、新区建设不欠帐的目标,基本实现城区停车位供需整体平衡,三年期间共新建停车位48万个,其中每年新建16万个。
三、组织领导在品质西安建设补短板三年行动指挥部办公室领导下,通过月例会形式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负责每年16万个新建停车位的监督考核。
四、重点任务(一)完善停车设施规划,保障项目建设用地。
1.完善停车场专项规划。
2018年12月底前,结合相关规划,在《西安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补充、更新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将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加强规划的管控工作,强化规划约束性指标刚性管理,确保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可实施性;完善主城区地下停车场(库)建设规划,指导各区、开发区进行地下停车场的规划编制工作,明确地下停车场规划技术指标,并制定规划审批流程。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 停车位配建标准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有效缓解我市的停车供需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2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配建适用于本标准。
1.3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位的配置,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2.1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应按第三章表中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位。
2.2 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2.3 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
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
2.4 商品房、限价商品房项目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居住区内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总停车数量的10%;经济适用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房,公共租赁房项目,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总停车数量的30%。
2.5 廉租房项目,居住区内停车方式不作具体要求。
2.6 大型商业建筑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得低于总停车数量的30%。
2.7 体育馆及文化娱乐类建筑,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最终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表中规定。
2.8 对外交通、仓储、物流、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会展中心等项目的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根据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2.9 特殊功能建筑的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根据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第三章配建标准3.1 各类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应不低于下表的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上官吉庆2017年7月28日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7•【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12.05.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市长董军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精)

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市政办发〔2012〕100号 2012年6月8日《西安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已经市政府第15届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有效缓解我市的停车供需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配建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城市建筑工程停车位的配置,除应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应按第三章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五条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
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第八条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筑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总停车数量的10%;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筑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总停车数量的30%;廉租住房项目,居住区内停车方式不作具体要求。
第九条大型商业建筑配建停车位地面停车率不得低于总停车数量的30%。
第十条体育馆及文化娱乐类建筑,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最终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表中规定。
第十一条对外交通、仓储、物流、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会展中心等项目的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根据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治安管理【发文字号】市政办发[2015]63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9.07【实施日期】2015.09.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5〕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15-2017年)》已经2015年9月1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7日西安市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15-2017年)为有效缓解我市停车难,治理乱停车、乱收费等问题,改善静态交通秩序,提升道路安全水平和城市形象,按照缓堵保畅工作总体部署,依据《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停车管理综合治理三年行动。
制定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建管并举、综合施策、依法治乱的思路,以完善设施、强化管理、健全机制为主要方向,进一步加强停车位供给,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加大违停执法力度,健全停车管理机制和配套法规政策,有效缓解停车难,遏制乱停车、乱收费,努力营造安全、有序、文明的静态交通环境。
二、工作目标(一)通过三年努力,加快构建与道路容量相协调、规模适宜、布局完善、结构合理的停车系统,初步建成以配建停车为主体、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基本实现主城区停车位供需整体平衡。
(二)以区为主的停车管理体系更加完善,管理水平显著提升。
停车秩序得到有效规范,停车难问题得到明显改善,乱停车造成的交通拥堵大幅减少。
(三)全市停车位供给总数超过100万个,其中配建停车位达90万个以上,公共停车位达5万个以上,路内临时占道停车位达5万个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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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
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
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
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
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
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