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几种民法“社会化”现象的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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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几种民法“社会化”现象的评述

对几种民法“社会化”现象的评述

对几种民法“社会化”现象的评述民法发展到今天,基础理论虽然没有很大改变,但是民法制度在部分领域的变化却带来了民法学界的争论。

不仅是民法学者,而且其他部门法学者也都津津乐道于民法的“社会化”、私法的“公法化”,认为这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法律现代化的表现。

尤其是国家对民法领域干预的强化,对于私法自治的限制,民事立法、司法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例如,消费者、妇女、儿童、雇员),更坚定了大家对民法社会化的认同。

但是,民法“社会化”趋势真的存在吗?“社会化”是一个对到目前为止民法发展变化的合适表述吗?在人们谈到民法“社会化”的时候,总是会提到几种现象作为例证,事实果能胜于雄辩吗?1、租赁权的物权化罗马法(包括法国民法典)遵循“买卖击破租赁”的原则[1],现代民法则奉行“买卖不能打破租赁”。

按照通说,这种变化就是租赁权(广义上则是债权)物权化的表现,体现了对承租人的保护。

然而,历史的真实也许并不是这样,上述解释不过是一种“事后诸葛”。

我们都知道,人们对财产的利用经历了一个从实物利用到价值利用的发展过程。

在实物利用为主的时代,物的使用价值高于一切,对于物的所有人的保护就是维护他对物的实际使用,即使物已经租赁给别人,但物主的使用权益高于租赁人的使用权益,所以,法律确认,当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自己来使用,这就是“买卖击破租赁”。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物的使用已从重视实际利用到重视价值利用,只要可以取得价值收益,是否自己亲自使用并不重要,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一切财产都尽可能资本化了,财产成为一种取得收益的手段,不再是一种“死的”物了。

为反映这种经济上的变化,也为了维护物的所有人“新式”的利益,法律转而规定“买卖不能打破租赁”。

由此看来,我们有些人所说的这个原则的出现是出于社会正义,是站在租赁人的角度,为了维护租赁人的利益,是对物主所有权的限制的观点是值得考虑的。

浅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浅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孙金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160422042)【摘要】市民社会与民法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不仅表现在两者历史进程的相互交融性以及两者的价值相通性,更表现在两者的互动发展。

本文通过对民法和市民社会的概念,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历史进程,以及民法与市民社会的思辨关系进行一般介绍,以此来促进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关系走向一、民法和市民社会的概念(一)什么是市民社会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

真正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

”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或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马克思认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受生产力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

”而当代美国社会学家克雷格▪卡尔霍恩认为:“市民社会这个概念被用来指称在国家直接的控制之外的各种资源,其对集体生活提供了不同于国家组织的另一种可能性选择。

”私以为,现代市民社会作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代表的是特殊的个人利益。

市民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进步从国家的吞并状态中解放出来,并对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内容彼此进行了区分,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一种组织形态。

(二)什么是民法广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狭义上的民法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经济交往的基本规则,这里的民法指的是狭义的民法,亦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历史进程(一)西方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历史进程第一个阶段是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在此时期,市民社会与国家是复合的,市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都打下了政治的烙印。

但随着文字的进步,商业活动的逐渐兴起,市民社会依然在政治国家的束缚下获得了一定的发展,而最主要的表现是法律制度的制定。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12-31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民法正处在由近代法向现代法的快速演进之中。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各项民事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进步。

现在,我们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总结我国民事立法经验,吸收外国民法的精华。

在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之后,应先从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入手,勾画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总体轮廓。

民法现代化的演进主要体现在民法发展的三个趋势,这将对我国民事立法产生直接影响:一是民法国际化趋势。

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以及国际垄断组织瓜分市场的结果,使得一方面各国民法因互相借鉴移植而趋同,另一方面各国民法又因国际组织统一适用的共同民事法律出现而走向统一。

两大法系因相互渗透导致相互的差距日益缩小。

立法技术上,各国制定民法典也有共同标准。

因此,我国制定民法典要重视比较法研究,既要吸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又要借鉴英美法系立法的优越之处。

二是民法的社会化趋势。

适应二战后因国家调控经济的加强而导致的立法社会化倾向的发展,民事立法体现为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

其直接表现形式为民法三大原则的修订,其中法官的裁判起完善法律的作用。

社会化趋势对于我国立法已成为必要的考虑因素,但同时应明确民法虽然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也有变更,但其结构体系并不会发生本质的改变。

三是民法商事化趋势。

大陆法系民法早期大多采纳民商分立的立法主义,由于近代商事行为和非商事一般民事行为已难以区分,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民商合一主义符合法律发展潮流。

大陆法系各国纷纷转而采纳民商合一主义,将商法有关内容并入民法典。

我国应基于民法商事化的发展趋势,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

但应正确处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

目前,有理由将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保险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等作为民事特别法,而调整最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分,应作为民法典的本体部分。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平行作用与互为依托关系。

1、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适用法律的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2、自愿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排除他人强迫,欺诈及其他不当影响和压力自己作主。

这一原则也是由市民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

3、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原则:社会公共道德,就是广大市民公认的道德准则,与共产主义道德有区别。

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民法,必然以市民的公共道德为准则。

4、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按照诚实不欺、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平衡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原则。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线。

此种行为是违法的,故为法律所禁止。

民法社会本位的表现

民法社会本位的表现

民法社会本位的表现浅谈民法社会本位的表现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以及人类认识、思考的深化,民法作为社会的运行规则之一充分体现了历史的要求。

其价值取向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而至社会本位的嬗变。

本文就此针对民法的社会本位表现作简要探讨,以期能更好地把握民法的宗旨和精神。

关键词:民法;社会本位;表现一、“社会本位”释义“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

在民商法学中,有关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处境平等和相互独立的个人构成的共同体,因此法中将个人利益的维护视作是法的基点。

社会本位假定人是作为社会的一员彼此联系的,并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基点。

西方法学理论中所谓的“社会本位”实质就是民法的社会化。

近代民法曾经是以个人为本位,集中表现为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原则。

个人本位立法曾对资本主义经济的飞跃做过重要贡献,但是个人本位的极端也使得资本主义社会不同利益的对抗和冲突加剧,导致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不得不让资产阶级国家调整个人和社会的关系,并在民法中逐步推行所谓“个人——社会本位”原则或“社会本位”原则,把权利本位的法逐渐加以限制。

因此,在西方法学理论中,把这种限制个人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的趋势称为“法律社会化”或“民法的社会化”,因此将现代民法又称为“社会本位的法”。

二、民法的社会本位的表现(一)契约自由的限制从20世纪起,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步入垄断,在这个时期,国家由此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涉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其中法律观念也从个人向社会转变,契约自由原则也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强化干预影响中受到了更多的限制和约束。

强制性合同的问世正是对这一变化的深刻反映。

在强制性合同中,当事必须履行合同中所订立的义务,其强制力量来源于法律法规且基于整个社会利益。

这种强制性合同在德国被称着契约缔结的强制或强制契约。

现代民商法限制合同自由的另一种体现则是对国家对标准合同的干预规定。

民法论述题

民法论述题

民法论述题
当涉及到民法的论述题时,有很多可能的话题,具体取决于你感兴趣的方向。

以下是一些论述题目,你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根据你的具体需求进行修改:1.婚姻家庭法:
论述现代社会中婚姻家庭法的挑战和变革。

探讨同性婚姻在法律上的地位和发展趋势。

2.合同法:
分析合同法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论述数字时代下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与挑战。

3.侵权法:
探讨侵权责任的扩大和社会变革的关系。

论述企业社会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4.物权法:
分析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问题。

论述数字资产在物权法中的法律地位。

5.继承法:
探讨继承法对家庭财产传承的影响。

论述数字遗产在继承法中的法律问题。

6.民法典:
分析民法典的立法背景和主要特点。

论述民法典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影响和意义。

7.民法与社会变革:
探讨民法如何适应社会变革和科技发展。

论述法律与社会文化变迁的关系。

8.民事责任:
分析民事责任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论述企业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平衡。

在论述题中,要确保清晰陈述观点,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案例,以及合理的论证过程。

这样可以使你的论述更有说服力。

学习民法后的认识与心得(精选10篇)

学习民法后的认识与心得(精选10篇)学习民法后的认识与心得(精选10篇)我们得到了一些心得体会以后,通常就可以写一篇心得体会将其记下来,这样就可以总结出具体的经验和想法。

那么你知道心得体会如何写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学习民法后的认识与心得,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学习民法后的认识与心得篇1学习民法这门课应经一个学年了,对民法的认识真可谓是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

一、学习了这门课后,我个人对民法的一些认识。

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

任何部门法皆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之调整为使命,民法也不例外。

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因,在于它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和身份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财产关系就是大陆法系的“物权”就是以财产为媒介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民法的调整方法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民法调整在于恢复正常的民事关系。

民法的性质。

首先民法为权利法,其次,民法为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私人社会的宪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再说,法律研究是根据法律的特征,是私人社会的法,还是政治国家的法,分为公法和私法。

民法是私人社会的法,是民间社会的法非权力社会的法,是完全平等的法,是调整民事社会的法。

它保护的是私权。

因此我认为民法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

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

二、我对学习民法这门课的一些学习心得。

学习民法不能只看法条,即使是把《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都背下来也是无济于事的,民法重要的是在对法条记忆的基础上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即是说要联系实际案例,进行分析才能真正的理解。

学习民法要先看教材,不能说只看法条就行了,即使你的是带有注释本的法条,但还是不过课本说的那么全面。

民法涉及很多肥肉法律原理,在法条中可能是看不懂的,所以我们需要踏踏实实把教材搞通。

法律社会学分析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案件频发。

本文将以一起环境污染案件为例,运用法律社会学的视角进行分析,探讨环境污染案件背后的社会因素和法律问题。

(一)案件概述2019年,某市某县某工业园区内一家化工厂因排放废水超标,导致周边环境严重污染。

附近居民反映,工厂排放的废水使河水变黑、臭气熏天,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

经检测,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含量严重超标。

在居民和媒体的持续关注下,当地政府介入调查,并依法对化工厂进行处罚。

(二)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当地环保部门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万元,并责令其立即整改,确保废水排放达标。

2. 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对化工厂负责人进行了刑事调查,并依法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

3. 民事赔偿:当地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周边居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法律社会学分析(一)社会结构因素1. 经济发展与环境压力: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本案中,化工厂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境保护,导致环境污染事件发生。

2. 政府监管不力:地方政府在环保监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职。

本案中,化工厂长期超标排放废水,但当地环保部门未及时发现和查处,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持续恶化。

3. 社会公众环保意识淡薄:部分企业、个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环境污染问题屡禁不止。

本案中,化工厂周边居民对环境污染问题反映迟缓,未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法律因素1. 环保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导致环境污染案件难以得到有效处理。

本案中,化工厂排放废水超标,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废水排放标准的规定不够严格。

2. 法律执行不力:本案中,当地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

所有权社会化的演变与思考


德国著名的学者耶林 , 他在《 法律 的 目的》 一书中 指出, 所有 权行 使之 目的 , 独应 为 个 人 的利益 , 时 不 同 也应 为社 会 的利 益 , 因此 现今 应 以 “ 会 的所有 权 ” 社 制 度取 代个 人 的所 有 权 ” 度 。其 后 , 者 基 尔克 继 承 制 学 耶林的衣钵 , 他在《 德意志私法论》 第 2卷) ( 一书中指 出, 所有 权绝不 是一 种 与外 界对 立 的丝 毫不 受 限制 的 绝 对性 的权利 , 反 , 相 所有 权 人应 “ 法律 程 序 ” “ 依 并 顾 及各 个 财产 的性 质 与 目的行 使 其 权利 ” 儿。 法 国 , 。 在 自 1 世纪下半叶起 , 9 一种敌视私人所有权 ( 尤其是对


所 有 权 社 会 化 之渊 源
的欧 陆社会 勃 兴 的 自然法 思 想 , 风 行 于 1 、9世 纪 而 81 的德 、 、 t 主要大 陆法 系 国家 。3 所 有权 与 自由 、 法 E等 _1 J
从 历史 渊源 来看 , 尽管 罗 马 法 时 期所 有 权 是 一 种
完全 支配 的权利 , 其又是 一种 既绝 对又 相对 的权利 。 但
社会 化 的思潮应 运而 生 。
面: 一是相邻利益的限制, 如相邻 田地之间应 留空地五 尺; 二是 因公 共或社 会 利益 的 限制 , 如河 流两 岸 土地 的 所 有人 , 在 必要 的 范 围 内使 土 地 供 公 众 使 用 , 行 应 如 路、 拉纤 、 泊等 ; 停 三是 为宗教 方 面利益 的限制 , 如土地 所 有人 不得 阻碍他 人 经 由其 土地 前 往 坟 墓 ; 四是人 道 主 义和 道德 方面 的 限制 , 限制 奴 隶 主虐 待 和 私 自杀 如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马俊驹)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3-3-14(注:根据马俊驹教授2003年2月17日、20日、27日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所作民法专题讲座整理)建国后,我国民法典的起草经历了三起三落,直到去年岁末(2002年12月23日)人大法工委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简称《民法典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立即引起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成为各种新闻媒体追逐报导的焦点。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讲道:“作为一部保障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的法律的‘人法’,民法的问世不仅将促进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对于科学进步、文化繁荣、社会安定等,都将有深远影响,是治国安邦和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法。

”这是我看到的对这次《民法典草案》最通俗、深透的正面的评价。

就制定民法典的意义而言,它对我国民事主体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社会经济的促进和发展、文明政治的建立和完善所能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法估量的。

但是,民法典所涉理念深邃、内容庞杂,人们在具体编纂之中产生不同意见是非常正常的,这恰恰表明我国立法趋于民主、趋于科学,法律界的整体素质在提高。

我国民法典制定之中,正值你们在法学院学习之时,这很幸运。

你们应该关注这次立法过程,学会分析和思考问题,从中提高自己的法学理论水平。

这次民法典在编纂和审议过程中确有一些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和争议。

在这里,我告诉同学们,在我参加关于民法典问题的一些讨论中,学者、专家和官员之间不仅畅所欲言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还能虚心地听取他人的意见,整体气氛非常热烈、友好、舒心,没有发生传说的那种不愉快的场面,一些文章和网上的讨论曾出现过少数过激的言词,但大家也都没有在意。

下边,我主要是向同学们作些情况介绍,当然也会谈些自己的看法。

人在认识问题时难免有片面性,我也是如此,所以凡是涉及本人的观点,仅供你们学习时参考,这绝不是什么“标准答案”,我甚至愿意听到你们不同的声音,并接受你们那些有说服力的批评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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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几种民法“社会化”现象的评述
民法发展到今天,基础理论虽然没有很大改变,但是民法制度在部分领域的变化却带来了民法学界的争论。

不仅是民法学者,而且其他部门法学者也都津津乐道于民法的“社会化”、私法的“公法化”,认为这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法律现代化的表现。

尤其是国家对民法领域干预的强化,对于私法自治的限制,民事立法、司法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例如,消费者、妇女、儿童、雇员),更坚定了大家对民法社会化的认同。

但是,民法“社会化”趋势真的存在吗?“社会化”是一个对到目前为止民法发展变化的合适表述吗?在人们谈到民法“社会化”的时候,总是会提到几种现象作为例证,事实果能胜于雄辩吗?1、租赁权的物权化
罗马法(包括法国民法典)遵循“买卖击破租赁”的原则[1],现代民法则奉行“买卖不能打破租赁”。

按照通说,这种变化就是租赁权(广义上则是债权)物权化的表现,体现了对承租人的保护。

然而,历史的真实也许并不是这样,上述解释不过是一种“事后诸葛”。

我们都知道,人们对财产的利用经历了一个从实物利用到价值利用的发展过程。

在实物利用为主的时代,物的使用价值高于一切,对于物的所有人的保护就是维护他对物的实际使用,即使物已经租赁给别人,但物主的使用权益高于租赁人的使用权益,所以,法律确认,当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自己来使用,这就是“买卖击破租赁”。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物的使用已
从重视实际利用到重视价值利用,只要可以取得价值收益,是否自己亲自使用并不重要,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一切财产都尽可能资本化了,财产成为一种取得收益的手段,不再是一种“死的”物了。

为反映这种经济上的变化,也为了维护物的所有人“新式”的利益,法律转而规定“买卖不能打破租赁”。

由此看来,我们有些人所说的这个原则的出现是出于社会正义,是站在租赁人的角度,为了维护租赁人的利益,是对物主所有权的限制的观点是值得考虑的。

同时,我们也看到“买卖不能打破租赁”原则的扩大,即其适用对象从不动产到动产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交易的发展。

因为买主在付出完全的价金时若不能取得充分的使用权,他购买此财产的目的不能达到,他就不愿意买了。

由于租赁权的存在,竟然影响原物主的所有权转让,这不能不让推崇这一原则的人感到意外[2].
2、对于所有权的限制
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实行所有权神圣,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并得以遗嘱处分。

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无限高空,下到地心,几乎没有限制[3].当然,这仅仅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所有权从来就没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

及至20世纪,国家对所有权的限制日益增多,在立法上主要有[4]:一是通过公法限制所有人行使所有权,如,规定了所有权的征收、征用制度,二是以私法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具体来讲有以下两种方式:
(1)客体上的限制:如水、矿产、自然资源等只能属于国家所
有,金银等为限制流通物,个人不得自由买卖。

(2)行使上的限制:如相邻权、对于不及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等。

通常,许多人认为这些对于所有权的限制就反映了社会化的要求,实际上这些限制从所有权产生时一直都存在,只是在人们对于财产的利用程度日益的提高的情况下才比较明显的表现出来,让大家以为是新的社会利益要求的体现。

其实,个人对某些客体一直是无权利能力的,因为法律在最初确定权利体系时就已经把个人排除了,这是立法的选择,是一个政治实践问题,谈不上对个人法律所有权的限制。

如中国是公有制国家,公有制体现在什么地方,最根本的就是土地的公有制,动摇了土地的公有制就动摇了我们立国的经济基础,所以土地能否成为个人所有权的客体不是纯法律理论可以解决的,在理论上讨论也是没有意义的,它与民法的所谓“社会化”无关。

同样,对于其他客体的限制也相应的反映了国家在其他实践方面的考虑,如管理的方便、维持国家的黄金储备、经济安全等。

至于在所有权行使上的限制,有的本来就是所有权相互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如,相邻权的给予有时候是相互的(土地的互相包围),有时则是基于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考虑,如对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空间利用权的出现,我们可以说这些措施实际上是“不得已”而为之(权利要行使,人类要生存),所以不能简单地和民法的“社会化”联系上。

3、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实际上是反限制)
合同自由是指合同的订立与否、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合同内容的确定和方式的选择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国家不得干预。

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的主要内容,对它的限制也许最能代表民法“社会化”的想法。

有人说,“社会化”是随着格式合同而出现的[5],是对格式合同消极面的反动,产生了对合同的种种限制[6]:
(1)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的强制条款:格式条款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与合同提供方的主要义务相冲突。

(2)在法律上制定许多弹性条款,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

(3)对于格式合同条款使用上的限制:合同提供方未能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条款不得生效,格式条款与约定的条款不一致时,适用约定条款。

(4)强制缔约:对于供水、供电、公共交通领域规定提供方不得拒绝客户的缔约要求。

这些限制与其说是合同“社会化”的表现,不如直接说是对限制合同行为的反限制,是对合同自由的维护。

合同自由不是一方的自由,而应当是双方的自由。

现在格式合同造成了合同一方的自由,另一方的不自由,法律限制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自由”,就使双方重新站在了平等的地位上,一方有经济、提供合同条款的优势,另一方有法律的优势,双方恢复了“平等”地位,就有了重新实践合同自由的基础。

这里同样没有社会化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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