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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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人员管理制度

结婚登记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结婚登记工作,确保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性,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婚姻登记员、登记助理员、管理人员等。

三、职责与权限1. 婚姻登记员职责:(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3)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归档和保管;(4)协助领导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2. 登记助理员职责:(1)协助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负责婚姻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3)协助婚姻登记员进行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4)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3. 管理人员职责:(1)负责婚姻登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2)制定婚姻登记工作计划、工作总结;(3)对婚姻登记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奖惩;(4)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登记程序1. 当事人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1)双方有效身份证件;(2)户口簿;(3)婚姻状况证明;(4)双方合影照片。

2.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确保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2)双方当事人具备法定结婚条件;(3)婚姻登记档案完整、准确。

五、纪律要求1. 婚姻登记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婚姻登记规章制度,不得违反程序办理婚姻登记。

2.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3.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婚姻登记当事人的隐私。

4. 婚姻登记人员不得收受、索要当事人财物。

六、监督检查1. 婚姻登记机关应定期对婚姻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性。

2. 当事人有权对婚姻登记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3. 对违反本制度的婚姻登记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5.12.08•【文号】民发〔2015〕230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与《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不一致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民发〔2020〕116号为准。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对《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2015年12月8日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机关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置婚姻登记员,负责婚姻登记的具体工作。

婚姻登记员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六条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七条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材料要求第九条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当事人提交的签字声明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有隐瞒或虚假情况。

第五章登记效力第十一条结婚证是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定证件,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取得结婚证的当事人,即确立夫妻关系,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的修改,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进行认定和管理的重要制度。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是指针对婚姻登记的一系列规范和程序,旨在确保婚姻登记的公正、透明和有效进行。

这一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婚姻家庭权益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正、平等、便利、保护。

公正的原则要求婚姻登记部门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坚守中立、客观的态度,不论什么背景和身份都应受到公平对待。

平等的原则要求婚姻登记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都应享有同等的登记权利。

便利的原则则要求婚姻登记部门应为申请者提供便利的服务,例如提供多样化的登记途径、合理的办理时间安排等。

保护的原则则要求婚姻登记部门要确保申请者的个人隐私和权益得到妥善保护,不泄露个人信息。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婚姻登记申请、婚姻登记证件办理和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等环节。

婚姻登记申请是指申请者向婚姻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过程。

申请者需提供一系列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并填写相关申请表格。

婚姻登记证件办理是指婚姻登记部门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核实相关信息后发放婚姻登记证件的过程。

婚姻登记信息管理是指婚姻登记部门对婚姻登记信息进行登记、存档和管理的过程,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充分发挥婚姻登记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确保登记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和工作素质。

此外,还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便于对婚姻登记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和处理,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和公正进行。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完善和优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婚姻观念的变化,婚姻登记管理制度需要不断调整和改进,以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和个性化的发展。

同时,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婚姻登记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在保障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地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境内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二)平等原则: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三)合法原则:婚姻登记必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便民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结婚登记第四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持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双方共同签署的结婚申请书。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一)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结婚申请书及相关证件、材料;(二)婚姻登记员审查申请材料,确认符合登记条件;(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书。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七条结婚证书是婚姻关系的法律凭证。

结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三章离婚登记第八条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持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申请书。

第九条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一)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书及相关证件、材料;(二)婚姻登记员审查申请材料,确认符合登记条件;(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书。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离婚证书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凭证。

结婚登记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引言:结婚登记制度是指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婚姻年龄和婚姻自愿的前提下,通过政府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确立夫妻之间合法婚姻关系的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被广泛应用于世界各地,旨在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进步。

本文将探讨结婚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重要意义、实施方式以及对社会的影响。

一、历史沿革结婚登记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古代社会的婚姻制度常常是由家族长辈或社区领导进行安排和决定,而没有明确的登记制度。

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现代国家的形成和法治观念的兴起,各国纷纷开始建立结婚登记制度。

最早实行结婚登记制度的国家之一是法国。

1907年,法国通过了《结婚登记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国家。

二、重要意义结婚登记制度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结婚登记制度确保了夫妻双方的权益和利益得到合法保护。

婚姻是社会关系的基本单位,结婚登记使婚姻关系得到法律认可,夫妻双方的财产、继承权、离婚权等合法利益都得到保障。

其次,结婚登记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明确的登记程序和法律规定可以减少非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发生,避免一些婚姻问题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此外,结婚登记制度也为政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管理婚姻和家庭情况的途径,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社会治理。

三、实施方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结婚登记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上都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夫妻双方需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前往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通常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前协议等必要的材料。

其次,登记机关会核实夫妻双方的身份和资格,并进行婚姻登记备案。

一般会给予夫妻双方一份结婚证书作为法律的凭证。

最后,结婚登记制度通常也规定了解除婚姻关系(如离婚)的程序和条件。

四、对社会的影响结婚登记制度对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首先,它增强了个人的婚姻自由和平等。

通过登记制度的实施,夫妻双方有机会更好地了解对方,并在自主的基础上做出决策。

婚姻登记处规章制度

婚姻登记处规章制度

婚姻登记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处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婚姻登记处是国家机关,负责办理婚姻登记和相关业务。

具体管理事项和程序均应根据本规章执行。

第三条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平公正,尊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申请人的个人信息。

第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保护国家政权、社会制度和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员工素质,保障服务质量。

第二章婚姻登记程序第六条婚姻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申请条件齐全,证件齐备。

第七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本人出具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八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如不能亲自前来,可委托他人代办婚姻登记手续,需提供法定授权书,被委托人出具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条审核通过后,婚姻登记处应当安排登记手续,签署结婚证书。

第十一条结婚证书应当由婚姻登记处盖章并注明登记日期。

第三章婚姻登记宣誓第十二条结婚双方在登记时,应当在法定公证人的见证下宣誓,遵守国家法律,忠诚、互相扶持、亲密无间、互敬互信的夫妻义务。

第十三条宣誓后,结婚双方应当签字确认,并由法定公证人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结婚登记宣誓是婚姻登记手续的重要环节,双方应当严肃认真对待。

第四章婚姻登记证书管理第十五条结婚证书是合法结婚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应,双方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结婚证书遗失或损坏,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处重新补办。

第十七条结婚证书应当及时备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婚姻登记资料保存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严格保密,禁止泄露。

第十九条登记资料应当定期备份,保证信息安全。

第六章婚姻登记信息公开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处可依法公开结婚登记信息,但需经当事人同意。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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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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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

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五)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六)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七)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八)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结婚登记第二十一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六)双方自愿结婚;(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香港居民身份证;(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

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

“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未使用计算机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填写):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或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AB结字xxxxZZ”(AB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区)、乡(镇)登记处的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三十二条结婚证的填写:(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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