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专题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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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第一,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涉及诸多法律部门,交叉性强,不限于经济法学的研习范围。第二,商业秘密法是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内容和热点问题:①《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在修改,《商业秘密法》亦有可能成为专门立法;②2007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总共19条,就有9条专门针对商业秘密;③以商业秘密法作为法学本科教学的一门专门课程,在一些法学院校已有先例。

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商业秘密概述;第二部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及其法律责任;第三部分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列举。

一、商业秘密概述

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最初起源于外国。远在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就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泄露所属奴隶主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作为现代意义的法律制度,则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衡平法。商业秘密(Trade Secret)的概念,也是由英国率先提出。

当然,商业秘密的概念指称远未做到完全统一。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中,使用了“未披露的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术语。尽管单从字义上理解,“未披露的信息”似乎不限于商业领域,还可能包括个人隐私等传统的非商业信息,但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规范的信息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该术语实际上与商业秘密并无本质区别。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最初进入中国的时候,常与专有技术(Know-how,直译为知道怎么做)相混淆。专有技术(Know-how)在国际商会、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英美国家的相关文件、判例中经常出现,但严格讲,专有技术(Know-how)仅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之一种,大致可以等同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由于专有技术(Know-how)未能形成固定的含义和明确的范围,在我国现行法上趋向使用“商业秘密”这个含义更为确定、包容性更强的概念。

在大多数国家,保护商业秘密实际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尤为如此。同专利一样,商业秘密同样可以作为技术转让或其他贸易活动的标的,而不仅限于被动接受侵权法的救济。在国际贸易领域,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毋庸置疑,至少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当如此。我国刑法就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放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专节,

这是对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属性的基本立法认同。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在我国现行法上典型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的特征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事物之处,它构成商业秘密的内涵。在一般意义上,也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特征就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按照通说,商业秘密的特征可以归纳为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方面。

1、秘密性

秘密性特征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的最大区别,专利权是公开的秘密,需要依法公开才有可能接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简单讲就是商业秘密法律定义中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体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但肯定为权利人及其相关人所掌握,因而是相对的秘密,不是绝对的秘密。商业秘密也必须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因为一项信息具有新颖性,具有与公知信息不一样的内容,才有采取保密措施的必要,才会产生秘密性。而具有秘密性,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新颖性才能得以保留,在此意义上,新颖性特征完全可以统摄于秘密性特征之下。当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很低,仅要求不是该信息所属领域内既存信息,即能够与公知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

2、保密性

保密性特征也常常被称为管理性特征,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有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了必要的管理。简单讲就是商业秘密法定定义中所称的“采取了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无须是“天衣无缝”的、昂贵的或极端的保密方式。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也即该信息具有保密性。

典型案例:德国A公司雇直升飞机在竞争对手的厂房上空偷拍,意图窃取对手的商业秘密。被诉至法院,A公司辩称:竞争对手对其商业秘密并未采取保密措施,若担心被偷拍,就应在厂房上课加盖。问:A公司的辩解成立否?

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综合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

3、价值性

价值性特征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简单讲就是商业秘密法定定义中所指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一般认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特征可以涵盖于价值性特征之下,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既包括现实的实用性,还可以包括潜在的实用性。在此意义上,尚未成型的技术方案、失败的技术研发资料、还未付诸实践的技术信息,均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并受到法律保护。

典型案例:甲厂技术改造失败,但失败的方案离奇失踪,经查被竞争对手乙厂所盗。问:乙厂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吗?具体来讲,就是问失败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商业秘密这一事物的外延,简单讲就是商业秘密的种类。这个问题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中表达得很清晰,商业秘密的范围由两大类构成,一是技术秘密,二是经营秘密。1、技术秘密。是指人们从经验中或技艺中得来的,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工业中应用的技术信息、技术数据或技术知识。2、经营秘密。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或情报。

(四)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主体或权利人为何,仅在该法第10条中使用了权利人的字样来指称商业秘密这一财产权的主体。《刑法》第219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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