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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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规定

票据管理规定

票据管理规定
一、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宇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二、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皮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毀。

三、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特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四、财政票据应当找照规定使用。

五、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股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毀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毀。

六、保存期末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七、尚未使用但应子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谁、销毁。

八、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撒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旨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振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谁、销毁。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范本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范本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范本票据的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的票据管理,提高票据使用效率和安全性,保护票据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所有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票据的种类、用途、编号、存储、保管、使用、销毁等各项事项,确保票据的有序、安全使用。

第四条本单位应指定专门负责票据管理的人员,负责票据的管理工作,定期检查票据的存储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本单位在票据的使用中,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法使用票据,保障票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本单位的票据分为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包括但不限于发票、收据、支票、汇票等各类票据。

第七条票据的使用必须遵循真实、准确、合法、完整的原则,不得有虚假、低估、误导等情况。

第二章票据的种类和编号第八条本单位的票据应根据不同种类的票据,进行编号管理。

票据的种类编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票据上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纸质票据的编号应按照发票种类和发票代码进行编号,编号格式为年度+月份+票种代码+发票号码。

例如:20240001。

票据编号应连续、准确。

第十条电子票据的编号应采用计算机生成,并具有明确的唯一标识。

电子票据的编号应与纸质票据互通,确保票据编号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票据的编号应分开存储,纸质票据应按照种类和时间顺序存储,电子票据应建立电子档案库,按照编号和时间进行存储。

第三章票据的存储和保管第十二条票据的存储应放在票据专用保险柜或设有专门的票据库房。

票据库房应具备防火、抗灾、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条件,确保票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纸质票据的保管应由专人负责,票据接收后应及时登记,存放在保险柜内,存档时应注明存档人、存档日期和存档位置。

第十四条电子票据的保管应采用计算机网络存储,建立访问权限和备份制度,确保票据的数据安全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本单位应制定票据领用和归还制度,票据的领用和归还应经过严格核实,由专人负责记录,确保票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财务票据管理规定

财务票据管理规定

财务票据管理规定财务票据管理规定第一条:总则本规定旨在规范和加强财务票据管理,确保财务资金的安全性和准确性,提高财务工作效率。

第二条:票据的定义1. 票据是指固定格式的财务文件,用于记录和证明财务交易的发生和处理过程。

2. 常见的票据包括发票、收据、支票、凭证等。

第三条:票据的使用1. 所有财务交易都需依据规定使用相应的票据。

2. 票据应当详细记录交易事项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日期、交易金额、相关方和交易内容等。

3. 票据应当按照交易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编码和保存。

第四条:票据的保管1. 所有票据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毁或滥用。

2. 票据保存应当分门别类,并按照一定的时间周期进行归档。

3. 对于涉及敏感信息的票据,应采取加密和防盗措施保护其安全性。

第五条:票据的核对1. 财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票据核对,确保票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 核对内容包括票据数量、票据信息的一致性、票据的真实性等。

第六条:票据的报备1. 对于重要的财务票据,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2. 报备的内容包括票据种类、票据数量、票据用途等。

第七条:票据的处置1. 已经使用完毕或到期无效的票据应及时销毁,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2. 销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证票据不被他人滥用。

第八条:违规处理1.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理,包括警告、罚款、停职、降职等。

2. 对于故意销毁、篡改财务票据的行为,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附则1.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使用财务票据的部门和人员。

2.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公司财务票据管理规定

公司财务票据管理规定

公司财务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票据的统一管理,规范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注销等环节的使用,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公司。

第三条票据包括现金收据和金融类票据。

第四条财经管理部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对各种票据购买、使用、作废、结存等事项进行详细登记,定期对库存票据进行核查,保证票、款、帐、表相符。

如有丢失或差错,应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转借、转让和代开票据,不得拆本使用票据,不得自行扩大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票据相关岗位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做出交接记录。

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移交后发现原经办票据中的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第二章现金收据的管理第七条现金收据是指单位或个人收到现金或财物时向对方出具的凭据,也称收条。

第八条财务助理为现金收据管理人员,应设立现金收据登记簿,对现金收据的购买、领用和缴销事项进行详细登记。

第九条现金收据管理人员需及时掌握现金收据的库存量,若库存不够时,应及时提交申购。

第十条现金收据管理人员必须保管好未使用的空白现金收据,在现金收据未被领用前不得预先加盖财务印章,发现空白现金收据遗失,应及时向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查明原因,办理有关挂失手续。

第十一条现金收据使用人根据需要申请使用现金收据,每次只能领用一本。

现金收据领用采用交旧领新的方式,在领取新现金收据时需交销原现金收据,原现金收据未核销者不能领用新现金收据。

第十二条现金收据使用人在领用现金收据时,须办理书面领用手续,领用申请上应注明所领票据的种类、数量及用途等,经财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发放现金收据。

第十三条现金收据领用时,应先清点,如有少联、缺份、错号等问题,应整本退回。

第十四条现金收据使用人员必须保管好未使用的空白现金收据,在现金收据未被使用前不得预先加盖财务印章,发现空白现金收据遗失,应及时向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查明原因,办理有关挂失手续。

票据的管理制度_票据的管理制度规定

票据的管理制度_票据的管理制度规定

票据的管理制度_票据的管理制度规定票据的管理制度篇1一、确定专人对票据进行管理,负责票据的领发、登记、核销和保管工作。

二、领用票据应遵照“凭证核发,限量供应,核旧领新,限时缴存,票款同行,定期清理”的管理原则。

三、严格规范使用票据。

严格区分收费票据(专用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收款收据的使用;财政所内部各经管人员领用的票据不得串用;要做到一事一据、一次一据、一人(户)一据,不得混杂开具;填写时应逐项、逐栏填列,书写工整,字迹清晰、票面整洁,不得涂改、挖补、撩草,金额大小写书写规范一致准确,对填错的发票,各联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票据记账联和收据联须印章齐全。

四、严肃内部牵制纪律。

票据管理员不得领用票据,经管现金收支业务不得兼任票据管理员,做到管票的不用票,用票的不管票;票据管理员在核销票据时凭相关责任人在票据存根核签后方可核销。

五、严禁收入款项的坐收坐支和体外循环,严肃资金解缴纪律,严格按规定时限缴存收入。

六、票据管理员要建立票据领用核销登记薄,实行领、核双项签字;要经常盘点结存的票据,及时向主管部门核销、领用票据,确保票据供应;要每季组织清查,并向所长报告票据领、发、核、存情况。

七、财政分局至少每半年结合内部审计、业务评比开展票据全面清理盘点,实行重大事项的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要专柜保存票据,确保票据安全;核销的票据存根要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立卷归档。

票据的管理制度篇2为进一步规范我校的票据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学校票据购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票据年检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票据的管理会计室是学校各类票据的管理部门,校内所有票据由会计室向市财政局领购,并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发放、保管、缴验、销毁、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票据的种类目前我校使用的财政票据有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

票据管理相关规定(三篇)

票据管理相关规定(三篇)

票据管理相关规定票据管理是指对各种票据(如发票、收据、支票、汇票等)的开具、领用、使用、保存、注销等过程与方式的规定和管理。

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财务凭证,对于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税务申报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详细介绍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票据的开具与领用1. 开具票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管理的通知等。

2. 票据的开具应当按照真实、准确、完整、合法的原则进行,不得虚开、冒领、重复开具。

3. 发票的开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包括发票种类、开具方式、开票限额、开票时间等的规定。

4. 收据的开具应当按照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包括交易金额、收款方名称、交易时间等的明细。

5. 收据的开具应当注明票据的编号、开票日期、开票人等信息,以防止伪造和纠纷。

6. 票据的领用应当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盘点,并及时报告不清或丢失的情况。

二、票据的使用与保存1. 票据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合法、真实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记载、私自涂改或使用过期票据。

2. 发票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金额进行开具,并及时登记和报送到税务机关。

3. 收据的使用应当按照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开具,并及时登记和归档,以备核对和查验。

4. 票据的保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一般要求保存5年以上,以备税务机关的查验和审计。

5. 票据的保存应当采取防火、防潮、防尘等措施,以确保票据的完整和真实性。

6. 票据的保存可以采用电子化管理的方式,包括电子发票、电子收据等,需要确保安全和可查验的条件。

三、票据的注销与作废1. 票据的注销应当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包括交易完成、退货退款、发票开错等。

2. 票据的注销应当进行登记,并注明注销原因和日期,并及时上报到相关部门和税务机关。

3. 票据的作废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包括报废票据的种类、数量和原因等。

4. 报废票据在作废后应当进行销毁处理,可以采用切割、撕毁等方式进行,以确保不被他人获取和使用。

财政票据管理规定(5篇)

财政票据管理规定(5篇)

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六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类票据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

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

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票据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保护票据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类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票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票据包括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

纸质票据包括支票、汇票、本票、银行本票、债券、股票等。

电子票据指以电子形式保存和使用的票据。

第四条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规、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票据使用和管理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票据的颁发人、持票人和承兑人等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及履行票据义务。

第二章票据的基本要求第七条票据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规定,并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完整清晰。

第八条票据上应当注明票据种类、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出票人、收款人等基本信息,并应当用统一的标志、格式和字体。

第九条纸质票据应当经过合法授权的生产厂家或单位生产,并应当采用防伪措施和防伪技术。

第十条票据上的信息应当完整清晰、不得涂改、抹去、涂改、篡改。

第十一条票据上的签名应当真实有效,且应当由授权签发人签署。

第三章票据的使用和传递第十二条票据的使用和传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票据应当用途明确,限于凭证结算和财务管理,不得用于非法用途;(二)票据应当安全保管,避免遗失、被盗、被篡改等风险;(三)票据的传递应当按照承兑、背书和交付的顺序进行。

第十三条票据的传递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包括交付、背书、承兑等。

第十四条承兑人应当按照票据的规定对票据进行承兑,并承担承兑责任。

第十五条票据经背书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妥善保管背书票据。

第十六条纸质票据应当保管在专用票据箱或票据柜内,票据的保管人应当有明确的责任。

第十七条电子票据的保管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票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及时备份。

第十八条票据的使用和传递应当经过相应的记录和审核,并可以随时进行检查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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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合法权益和经济秩序 防范金融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制定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票据 是指汇票、本票 暂不使用 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票据权利 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规定所称责任 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上的签章 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 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人代表人的签章。

第六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 二者必须一致 二者不一致的 票据无效。

第七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

第八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 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 不得伪造、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票据丧失 失票人可以及时通告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 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概念要素
第十一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

第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第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 应当清楚、明确。

银行汇票付款期为一个月 为见票即付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 本办法建议不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第二节背书付款业务
第十四条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供给商用于支付接受商品或劳务的价款 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十五条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 可以加附粘单 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 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十六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十七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 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十八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 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 是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析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节汇票收款业务
第十九条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收支货款 涉及汇票业务时 收款人员应遵守下列要求 汇票记载的事项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及到期日 出票人签章 票据金额,大小写是否相符 出票行 背书是否连续 章印是否齐全、清楚、有无压印等。

第二十条公司收款人员应与经营公司归口部门做好票据的业务交接手续 按操作规程要求办理 。

第二十一条公司收款人员与归口付款人员做好票据的交接手续 做好备查账的登统工作。

汇票的持票的向银行办理同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务局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 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应作成转让背书 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物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

承况人在异在的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加3天的划款日
再贴现。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应作成转让背书 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物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
票款。

不获付款的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支票款。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 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 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存款账户结清时 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追赶索权
务人行使追索权。

一 汇票到期日产汇票到期日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 或者出
具退票理由书。

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 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 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 将被拒绝事由书面其前手 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也书面通告。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告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告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 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
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告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 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三十二条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 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三十三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 寻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 寻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 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三十四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 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 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三十五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互清偿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告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 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 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三十六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 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 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 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 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三十七条被追索权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 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支票
第三十八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子公司必须使用其本名开立支票存款账户。

开立支票存款败户和领用支票 应当有可靠有资信 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四十条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现金支票专六用于支取现金的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十一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确定的金额 大小写一致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付款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是在银行账户实有的存款金额。

付款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银行账户实有的存款金额的 为空头支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四十三条收款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 支票作废。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应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归资金结算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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