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
食品安全中的欺诈行为及其检测方法

食品安全中的欺诈行为及其检测方法随着人们对饮食的要求逐渐提高,食品安全这个话题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不幸的是,不少不良商家和不法厂家利用消费者对食品的关注度,采取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种巨大的伤害,也对于整个行业造成了极大的污名化。
本文将详细介绍食品安全中可能出现的欺诈行为及其检测方法。
一、食品安全中可能出现的欺诈行为1.食品成分欺诈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一些商家为了减少生产成本,会将不恰当的成分添加进食品中。
例如,有些饮料可能会添加大量的防腐剂和添加剂,但是在包装上会标明是使用了天然原料。
这种做法不仅影响消费者的健康,还会误导其对食品的认识。
2.食品生产认证欺诈为了获取更多的消费者信任,商家经常通过获得认证证书来表明其生产的食品更安全。
然而,对于某些商家来说,他们不仅没有获得正确的认证证书,还会通过捏造信息与认证机构合作,欺骗消费者。
这会导致消费者因为相信这些出售低质量产品的厂家而付出代价。
3.食品防伪标识欺诈现在市面上的许多食品都配备有防伪标识,这样可以保证消费者购买到的食品是真正的品牌产品。
但是,一些不法商家还是通过防伪标识的伪造来欺骗消费者。
一些商家甚至学会了如何制造所谓的“豪华版防伪标识”,并以此故意误导消费者。
二、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检测方法1.化学检测法化学检测法是目前应用广泛的分析方法之一。
在食品安全行业中,常见的化学检测法包括高效液相色谱法、气相色谱法以及质谱法等。
这些检测方法可以对食品中的化学成分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精确的测定。
2.生物检测法相对于化学检测法,生物检测法更加适用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检测。
生物检测法通常包括酶联免疫吸附检测法等。
这种检测方法依赖于生物标志物,以确定某个食品中是否存在特定的物质。
生物检测法不仅具有高灵敏度和高特异性,而且检测速度也很快。
3.传感器检测法传感器检测法可用于实时监测食品中化学、生物和物理的参数变化。
这种检测方法具有响应快、灵敏度高等优点,而且可用于在线检测实时的食品状况。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网络食品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销售食品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确保网络销售的食品安全、合法。
第二章监督指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推进网络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章查处工作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食品安全义务第八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的食品安全。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平台内的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章信息真实性第十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发布的食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发布虚假、夸大、误导性的信息。
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发布的食品信息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性。
第六章配合查处第十二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章鼓励措施第十三条鼓励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建立食品安全奖惩机制,对遵守法律法规、保障食品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网络食品安全的法律和法规,规范网络食品市场秩序。
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消费的日益增长,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存在。
因此,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查处,不仅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也有助于网络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概述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销售假冒伪劣、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规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
2.网络食品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后,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虚假宣传,导致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
3.网络食品从业者不遵守网络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正确的检测设施和人员,未按规定保存样品,无法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4.网络交易平台未按规定对销售的食品产品进行审核,未建立销售食品的信用评估体系,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缺乏有效管理和监控。
5.网络食品销售平台的运营者不按照规定进行食品流通和检测,未建立必要的食品追溯体系,未对食品销售企业和产品进行核查和认证,对网络食品从业者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管和惩处。
以上违法行为不仅深刻地反映了现阶段网络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更贴切地说明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为了加强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处,以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食品安全市场能够健康、稳定的发展,国家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做出以下规定:1.建立全面、科学、有效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监测体系。
所谓全面科学有效体系,是指国家建立完善的网络食品安全行业监督体系,确保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职责、权力清晰,工作职责互相衔接,形成合力;全面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预警、评估、检查、调查、处罚和案件处理机制,情况摸底、专项治理、防范化解、打击整治、从严惩处。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度食品药品监视管理总局〔2021年12月9日〕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以下称食品平安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消费运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规范从事消费运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平安风险,防止和增加食品平安危害,保证食品平安。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平安委员会担任研讨部署、统筹指点全国食品平安任务,拟定国度食品平安战略,提出食品平安严重政策措施,剖析处置食品平安严重效果,催促落实食品平安责任。
国务院食品平安委员会办公室承当委员会的日常任务,组织制定国度食品平安规划,协调处置食品平安法律法规、规范制定和执行中的严重效果,催促反省国度食品平安严重决策部署落实状况,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实行食品平安职责状况停止评议考核,指点严重食品平安事故处置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平安负属地管理责任,完善食品平安监视管理体制机制,增强食品平安管理体系和管理才干树立,保证食品平安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撑等落实到位,对发作的区域性食品平安风险和严重食品平安事故承当责任。
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食品平安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由中央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平安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职责确定。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状况,在乡镇或许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视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实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担任本区域的食品平安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等任务,采取有效措施,增强食品平安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视管理派出机构依法展开监视管理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树立食品平安协管员或许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视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平安任务。
第七条国度将食品平安知识归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平安迷信知识和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平安看法。
浅析食品安全欺诈问题

浅析食品安全欺诈问题作者:张举来源:《青年时代》2019年第34期摘要:食品安全欺诈严重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降低国家和政府的公信力,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中国食品安全欺诈责任制度存在缺少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民事赔偿优先制度难以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完善等问题。
所以应贯彻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规范食品企业责任法律制度,建立多元化的诉讼主体,增强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和法律维权意识,建设食品安全欺诈问题的救济路径。
关键词:食品安全;欺诈;救济一、食品安全欺诈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对于“食品安全欺诈”,《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而仅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法条中的“欺诈行为”,我们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食品安全欺诈”的具体定义散见于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中,如: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但此处,将食品安全欺诈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显然有失公允。
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起草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欺诈是指行为人在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该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到第十六条具体规定了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包括:产品欺诈,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标签说明书欺诈,食品宣传欺诈,信息欺诈,食品检验、认证欺诈,许可申请欺诈,备案信息欺诈,报告信息欺诈,提交虚假监管信息。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6.2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标签标注行为,加强食品标签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清晰辨识食品标签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7月27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1.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保健食品欺诈虚假宣传整治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保健食品欺诈虚假宣传整治方案各镇食药所,稽查大队,局相关股室:为进一步净化食品、保健食品市场,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利用会议营销、健康讲座违法宣传、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的行为,根据文件精神,县局决定于X年X月X 号至X月X日在全县开展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专项整治。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贯彻《食品安全法》,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通过开展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专项整治,有效防止误导消费者盲目消费、损害消费者健康等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
二、整治内容(一)未经许可生产食品和保健食品、经营食品和保健食品、进口食品和保健食品行为;(二)食品和保健食品标签虚假标识声称,宣传食品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作用的行为;(三)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违法营销宣传、欺诈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行为;(四)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发布虚假违法食品、保健食品广告行为;(五)其他涉及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整治措施(一)检查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要对辖区内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生产企业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许可证有效性、原辅料采购验收情况、生产过程管理情况、储存管理情况、设备管理情况、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产品包装和说明书标识情况、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不合格品管理情况等。
经营企业检查内容包括:经营许可证有效性、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情况执行情况、店内广告和产品声称情况等,对涉嫌非法添加、非法声称产品功效的产品进行抽检,抽检重点是:非食用物质、农兽药残留、微生物污染、重金属污染、功效成分及标志性成分、胶囊壳中的铬等。
(二)检查会议营销。
要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等可能发生会议营销的场所进行检查,一是检查是否利用会议、讲座夸大宣传保健食品功效;二是检查是否在许可地点和场所意外从事食品、保健食品违法经营活动;三是检查是否宣称普通食品具有特定功效。
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最新)

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为严厉打击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饮食健康安全和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9部门关于印发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方案的通知》(食安办〔X〕20号)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实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食安办〔X〕33号)要求,根据市食安办《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实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X食安办〔X〕5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任务通过开展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专项整治,督促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是督促生产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保证生产的食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标签标识和广告宣传真实、不含有虚假声称,严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是督促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审核查验等产品追溯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标签标识真实、不含有虚假声称。
没有实体店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网络平台上销售食品、保健食品。
三是督促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方履行法律责任,对利用其平台、场所从事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活动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督促广告发布单位履行法律责任,对于发布食品、保健食品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是督促进口商履行主体责任,对其进口的食品、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以及标签标识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整治对象和重点问题这次整治的对象包括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进口单位,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方,以及广告发布单位,涵盖了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销售全环节。
整治的重点问题有:(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和进口食品、保健食品行为;(二)食品和保健食品标签虚假标识声称行为;(三)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违法营销宣传、欺诈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行为;(四)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发布虚假违法食品、保健食品广告行为;(五)其他涉及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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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严厉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欺诈是指行为人在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应当遵循严格、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配合查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等相关行为人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查处,开放生产经营场所,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举报奖励】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安全欺诈违法行为。
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第七条【产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欺诈:(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及其他非食用用途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加工食品;(四)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五)其他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以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一)在产品研发、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储存运输、不合格食品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进行虚假记录;(二)在原料贮存场所、生产加工区域、经营场所存放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用于非法添加的物质;(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产品注册证书、备案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等文件;(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制售假劣食品技术;(五)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欺诈行为。
第九条【标签说明书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欺诈:(一)虚假标注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信息;(二)虚假标注企业名称、产品注册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加工工艺、产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四)虚假标注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标志;(五)虚假标注“酿造”“纯粮”“固态发酵”“鲜榨”“现榨”等字样;(六)产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与产品实际不符。
传统饮食名称与食品及其原料的通用名称不一致,但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除外。
第十条【食品宣传欺诈】以网络、电话、电视、广播、讲座、会议等方式宣传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宣传欺诈:(一)食品的性能、功能、产地、规格、成分、生产者、标准、保质期、检验报告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等信息作证明材料;(三)普通食品明示、暗示具有功效或者特殊医学用途的,或者使用“可治疗”、“可治愈”等医疗术语;(四)食品宣传信息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五)保健食品宣传信息含有未经证实的功效,或者隐瞒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等;(六)使用“纯绿色”、“无污染”等夸大宣传用语;(七)以转基因食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
第十一条【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信息欺诈:(一)单位和个人利用网络、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二)媒体杜撰新闻事实,播发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食品安全新闻;(三)媒体播发含有虚假事实、数字、图标、专家发言等的食品安全新闻;(四)媒体对食品安全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
第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检验、认证欺诈:(一)食品检验机构篡改检验数据,擅自更换样品,伪造试验记录、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结论等;(二)食品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规定隐瞒真实情况、篡改审核记录、伪造认证文书或者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
第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一)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二)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三)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第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备案信息欺诈:(一)保健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虚假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资料、检验报告等材料;(二)在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的虚假材料;(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四)提供其他虚假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报告信息欺诈:(一)提供虚假食品安全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二)提供虚假召回计划或者虚假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报告;(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报告虚假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四)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向监管部门报告虚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贮存食品的所有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虚假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食品检验合格结论、询问信息等,属于向监管部门提交虚假信息。
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产品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标签说明书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食品宣传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宣传欺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媒体或者媒体从业人员存在虚假新闻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欺诈行为逐级报告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验、认证欺诈情况移送认证认可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备案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报告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