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下的高考舞弊及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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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自考00244经济法概论核心考点资料

2022年自考00244经济法概论核心考点资料
2022 年自考 00244 经济法概论核心考点资料
第一章 绪论
【名词解释】经济法学:是以经济祛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规律的新兴法 学学科。经济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学产生和发展的制度基础。 【单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 【多选】从法学学科的一般分类来看,经济法学可以分为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两大部分。 【多选】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哲学方法和科学方法两大类,其中,科学方法又可分为 一股科学方法和专门科学方法。
第三节 经济法的地位
【简答、论述】经济法在相邻关系中的地位。 通过说明经济法与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相邻关系,就可以揭示 经济法的价值和独立地位。 (1)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从总体上说,两者之间是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宪法中的相关 规范,是经济法规范确立的基础;经济法规范,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
第二节 经济法的宗旨
【名词解释】经济法的宗旨:是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是经济法调整应当遵循的总体 上的、根本性的意旨。 【单选】经济法宗旨的基本位阶,是在经济法价值之下,而在经济法原则之上。 【多选】经济法的宗旨的确立标准主要包括独特性标准、普遍性标准,包容性标准。 【多选、简答】经济法宗旨中的几个重要目标。 (1)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目标。 (2)保障基本人权的目标。 (3)保障社会公益的目标。 (4)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目标。
第三节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简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调制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才有权规定调控和规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在法律明确 授权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法规也可以规定。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调控权法定”;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 (2)调制适度原则。即调控和规制行为必须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理应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相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理应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组织考试作弊罪、⾮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刑法第⼆百⼋⼗四条之⼀【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为他⼈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为,向他⼈⾮法出售或者提供第⼀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或者让他⼈代替⾃⼰参加第⼀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考试制度。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第2款的规定,为他⼈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应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

本罪的主观上出⾃故意。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为,向他⼈⾮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考试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向他⼈⾮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为。

本罪的主体为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

本罪的主观上出⾃故意。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考试罪,是指代替他⼈或者让他⼈代替⾃⼰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为。

学历造假相关法律规定(3篇)

学历造假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学历造假,是指个人在求职、升职、评职称等过程中,伪造、变造、篡改自己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教育背景证明的行为。

近年来,学历造假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破坏了人才市场的秩序。

为了打击学历造假行为,维护社会诚信,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以下将对学历造假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学历造假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学历造假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伪造、变造、买卖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教育背景证明的;2. 使用伪造、变造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教育背景证明的;3. 篡改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教育背景证明的。

三、学历造假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教育背景证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教育背景证明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篡改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教育背景证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学历造假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害者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历造假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学历造假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伪造、变造、买卖、使用、篡改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教育背景证明的行为。

(2)赔偿损失:学历造假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3)消除影响:学历造假行为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因学历造假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不良影响。

3. 行政责任学历造假行为违反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学历造假行为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通报批评;(2)暂停招生、撤销学位、撤销教师资格等;(3)吊销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教育背景证明。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88]教学字006号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88]教学字006号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正文:----------------------------------------------------------------------------------------------------------------------------------------------------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88]教学字006号1988年5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招生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的规章。

对于违反者,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章处罚种类第四条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两类处罚:(一)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扣分、取消当年报名资格、取消考试资格、取消被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一至三年不准报考、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取消下一年举办统一考试的资格。

(二)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章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五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数的30%至50%:(一)考试时在考室内吸烟、交谈、喧哗,或者其他影响考室秩序的;(二)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者故意作其他标记的;(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第六条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的,扣除所答部分的分数。

第七条考生有两科以上犯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第八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资格、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的处罚;在职考生,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二)故意隐瞒本人和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的;(三)在考试中,夹带、接传答案、交换答卷、代考、找人代考、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包括雷同卷),以及带走试卷的;(四)在体检中,故意隐瞒招生体检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代检、找人代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舞弊的;(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偷换本人或者其他考生档案材料的;(六)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章 对舞弊和法律法规的考虑-舞弊的含义和种类

第十三章 对舞弊和法律法规的考虑-舞弊的含义和种类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审计第十三章 对舞弊和法律法规的考虑知识点:舞弊的含义和种类● 详细描述: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

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关注的是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舞弊。

1.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的错报。

2.侵占资产导致的错报。

注意: 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可能是由于管理层通过操纵利润来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被审计单位业绩和盈利能力的看法而造成的。

侵占资产通常伴随着虚假或误导性的记录或文件,其目的是隐瞒资产丢失或未经适当授权而被抵押的事实。

例题:1.注册会计师确定的下列审计程序中,对于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利用关联方交易编制虚假财务报表问题最关键的是(A.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有关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的情况B.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提交所有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的清单C.审查被审计单位巳确认和披露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处理是否恰当D.识别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未确认和披露的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正确答案:D解析:在关联方审计中,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的存在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存在利用关联方交易编制虚假财务报表的可能性,管理层通常不会主动告知注册会计师关联方及交易的存在,为此有效地发现关联方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更加重要,因此选项D符合题意。

2.在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不属于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的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舞弊行为是()。

A.管理层隐瞒或不予披露可能影响财务报表金额的事实B.管理层不恰当地调整对账户余额做出估计时使用的假设和判断C.管理层授意会计人员作出虚假记录以掩盖其挪用或占用实物资产的行为D.管理层授意会计人员在财务报表中漏记、提前或推迟确认报告期内发生的事项和交易正确答案:C解析:管理层挪用或占用实物资产属于侵占资产的舞弊行为。

3.A注册会计师负责审计甲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

在考虑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发现管理层舞弊行为时,A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形,请代为作出正确的专业判断。

经济监督法律案例分析(3篇)

经济监督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甲公司为了扩大市场份额,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将销售价格虚报为成本价格,以降低税收负担。

2017年,税务机关在对甲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其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经调查核实,甲公司虚开发票金额共计5000万元。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采取虚开发票、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等手段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甲公司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甲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已经构成违法。

甲公司通过虚开发票手段,将销售价格虚报为成本价格,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的构成要件。

2. 甲公司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甲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税务机关应责令甲公司立即停止虚开发票行为,并限期改正。

(2)罚款:根据甲公司虚开发票金额5000万元,税务机关可以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即1000万元至2500万元。

(3)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没收甲公司虚开发票所得的违法所得。

(4)刑事责任:如果甲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防止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2. 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加大对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税收秩序。

3. 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对发票的印制、领用、开具、保管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虚开发票行为。

大学生作弊的法律后果(3篇)

大学生作弊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大学生作弊现象日益严重,这不仅损害了学术道德,也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

作弊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还可能触犯法律。

本文将探讨大学生作弊的法律后果,以引起广大师生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二、大学生作弊的法律性质1. 侵犯他人著作权大学生作弊往往涉及抄袭、剽窃他人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大学生在作弊过程中侵犯他人著作权,将面临民事赔偿。

2. 侵犯他人隐私权部分大学生在作弊过程中,可能涉及到泄露他人个人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作弊行为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导致侵权责任。

3. 违反考试纪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考试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大学生作弊违反了考试纪律,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4. 侵犯知识产权部分大学生在作弊过程中,可能使用非法获取的试题、答案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作弊行为可能侵犯知识产权,导致侵权责任。

三、大学生作弊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大学生作弊侵犯他人著作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可能面临民事赔偿。

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弊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弊者可能被取消考试资格,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具体包括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

3. 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大学生作弊可能构成犯罪,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弊者可能面临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刑事处罚。

4. 社会信誉受损作弊行为会严重影响大学生个人信誉,使其在求职、晋升等方面受到限制。

此外,作弊行为还可能对家庭、朋友、学校等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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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下的高考舞弊及法律规制作者:赵振勃张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4期摘要高考舞弊在我国已达到愈演愈烈的境地,随着科技的发展,其手段变化极快。

在行政处理的层面上,有我国教育部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国家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在刑罚层面上,也只能从国家秘密这一方面入手,不能从高考舞弊的本质出发,这就存在刑事立法的空白,所以没有形成处罚的层次性。

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增大交易成本是很好的遏制高考舞弊的手段。

本文对高考舞弊现象在行为方式进行的分析,认为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应该具有法律的位阶性和处罚层次性,这是我国治理高考舞弊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关键词舞弊行为法律关系处罚层次性作者简介:赵振勃,甘肃政法学院2008级刑法专业研究生;张燕,甘肃政法学院2008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70-02一、引言随着知识时代的到来,个性的解放,人们对知识的渴望和尊重日益剧增。

但以目前现有的提高知识技能的途径来说,高考无疑是通向智慧的桥梁,改变命运的阶梯。

在中国人心中,高考担负太多的希望,所以围绕高考上演了一幕幕的丑剧。

上世纪90年代,轰动法律界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豍就是有关冒名顶替上学的案件。

最终二审山东省高院报请最高院进行解释。

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院援引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齐玉苓胜诉。

豎虽然此案件不涉及高考舞弊,但从此案件的社会反映和法律意义来看,它的内涵也涉及教育公平和侵犯教育权。

进而每当高考结束,总会有高考移民案件。

2008年,甘肃天水高考舞弊案震惊全国,高考移民和替考基本反映了高考黑幕。

2009年的“罗彩霞案”上演高考顶替黑幕,随后的吉林松原高考考场舞弊案更是嚣张到了极致。

具有影响性的高考舞弊案件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二、高考舞弊方式的行为分析一件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例,反映一定时期人们的认识和有关社会发展的情况,从而有助于反省制度的缺陷。

在此以时间为顺序列举几个有关高考舞弊的例子,分析高考舞弊行为方式、行为背景及社会效果。

(一)“齐玉苓案”的行为分析谈起“齐玉苓案”,大多认为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相关论文也是从此角度出发的。

该案件的定性是民事案件,涉及的是侵权行为,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即民法的调整范围。

若从整体上看,就是一个冒名顶替上学的典型案例。

“齐玉苓案”虽不属于高考舞弊,但其对以后发生的高考舞弊行为的救济具有判例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民事赔偿中。

若从刑法规制的角度考量,主要涉及其犯罪行为手段,如刑法280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

(二)“罗彩霞案”的行为分析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08年,案件发生后,全国各地的“罗彩霞案”相继发生。

从整体上看,此案是典型的高考舞弊冒名顶替案件。

通过修改个人的高考信息,使考生A替代考生B 上学,此类案件的本质便是此,但手段和花样变化莫测。

如考生出卖自己的录取通知书给其他人,自己选择复读考取更好的大学;有人组织一批在校大学生参加高考,以高考成绩的高低决定报酬的多少,并将录取通知书卖给“需要”的人,从中牟利等等。

在刑法视野中根据罪行法定主义和刑法的谦抑主义,刑法无法对其进行规制。

只有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但对于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工作单位的闲散人员根本没有处罚的可能,尤其是对高考舞弊的组织者。

(三)甘肃天水高考舞弊案的行为分析高考舞弊案件从单一个体发展到团体作案,反映了社会对舞弊的需求,从法经济学考虑,也反映了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

甘肃天水高考舞弊案件,涉及高考移民和高考替考两种行为。

高考移民是建立在录取制度不同的基础之上的,豏其最具有吸引力的是一旦移民成功,通过考试就可以名正言顺的上自己的大学,不用隐姓埋名,偷偷摸摸的过一种隐藏的生活,也不必担心以后东窗事发,身败名裂,千夫所指。

同时,在高考考试过程中,完全可以自然发挥,不必拘谨。

以上种种理由是高考移民安全性引起的。

高考替考则是考生A通过各种关系,寻找不符合参加高考的B以A的名义参加高考,成绩是A的,B从中获取金钱利益。

此行为的前提是A考生学习成绩差,自己无法取得;其次是要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相应的关系网。

此案的判决是以刑法418条招收学生徇私舞弊定罪量刑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的涉案人员包括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此罪名,但是,根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一种同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因身份的不同而豁免,这也不利于刑法惩治犯罪的要求。

(四)吉林松原高考舞弊案的行为分析一种非正当行为如果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要想达到原来的非正当目的,必须在新的环节上寻求突破。

高考顶替、高考移民和高考替考在普遍关注下,显得格外引人瞩目,但是高考成绩高分的诱惑依然存在,新的环节突破在考场,令考试组织部门防不胜防。

考生的老师家长齐动员,考生老师提供舞弊通讯设备,为高分成绩的出现做积极主动的“帮助”;考生家长聚众阻止反屏蔽车进入考场,为作弊线路畅通不知疲倦;考生在考场如在战场一般,抢来夺去,不亦乐乎。

本案中,从构成犯罪的角度谈,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

在技术发展的今天,高考舞弊已从传统的考场传递答案发展到科技含量很高的里应外合使用隐形耳机、隐形摄像头等,其安全性和正确率也在提高。

但从这些设备的成本和未来的效益来看,其交易成本是现实的确定的,带来的利益是不可估量的,同时还存在概率的计算,舞弊失败的可能性和人对科技的信赖,衡量的结果是未来效益大于现在的交易成本。

三、高考舞弊行为处罚的层次性构建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高考舞弊手段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

从简单的修改个人信息到利用权力伪造个人信息;从利用制度高考移民到有组织的高考移民和高考替考;从考场内个人小范围作弊到考场内外高科技协助远程作弊;从考生到考生家长、老师及利益集团参与于此。

一场场高考的背后,有许多的问题存在其中。

(一)立法上的保障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进入大学学习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权利。

对于受教育权的宪法保障,应在不同的法律位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

受教育权包括法律保障和法律惩戒,这样才具有体系性。

在国家和国家教育考试机构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是立法的主体,其权力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是行政主体,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授权性规定,其享有确定实施、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职权。

在面对高考舞弊案件中,国家教育考试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进展较为缓慢,但是近年来关于国家教育考试的立法研究和部门行政立法豐、《考试法》草案日前完稿,已经交至国务院法制办审查,并将报至全国人大等待最终审议。

因此待立法完善的时候,执法便能做到有法可依。

(二)行政处罚的保障按照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考试机构依法享有职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国家教育考试权。

行政主体的首要职责就是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以保障社会在一定范围内运行。

其具有考试决定权、考试组织实施权、考试评价权、考试监督权和处理权,同时它也应处于被监督的地位。

考生应具有参考权、知情权、申辩权及经济补偿权。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是面对考生作弊的利器,第五条认定了考试违纪行为,并处理为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第六条、第七条认定了考试作弊行为,并处理为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第八条认定了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并处理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罚的保障在国家和考生的法律关系中,国家应保障考生顺利不受干扰参加考试的权利,考生必须严格按照考试纪律坚持诚信的义务。

如果违反诚信义务,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必须有明文规定;根据法律的位阶性,只有全国人大的法律才能设定刑罚,因此立法层面的空白,将是面对作弊者严重违法而束手无策的境地。

中国的考生群体复杂,考试情况千差万别,各种政策形式变化很快,许多情形仅靠一般的行政管理规定是不行的。

如对一些在职职工、无业人员的考试舞弊行为没有合适的机构和手段对他们加以处罚。

一些高校在处理考生作弊时往往也只是依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生采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方式,这些方式往往起不到相应的警示作用。

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对于高考舞弊的处罚,只有第九章渎职罪一章中,第418条关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处罚,其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对于在考试过程中,组织作弊者(包括协助作弊者如发送答案者,提供作弊器材者等)的处罚都不是很明确,导致法律的漏洞,起不到刑法的威慑性即一般预防的效果。

往往因为作弊市场的需求,作弊者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而弃法律之不顾。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的处罚制度使得违规、违法受罚的成本远低于成功后可能的期待收益,不少作弊一旦成功,完全可以使一个文盲走入大学的殿堂。

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不少人铤而走险。

从法经济学角度讲,加大考试的处罚力度,也就是加大考试作弊的成本,可以从源头上有效的遏制作弊。

四、结语良性的法律制度必须要有法律预防、法律规制、法律惩罚等方面,其中法律惩罚是最后一道防线。

法律惩罚必须由轻到重,具有层次性。

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均衡。

这是人们对法律信仰的源泉,也是对司法的认同。

一种违法行为,有其越来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法律处罚得有层次性,要求罪责刑相适应。

在行政处罚层面,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这部部门规章还是所认定的考试违纪行为、考试作弊行为和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行为对考生、替考者及其他考务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这些行为的都发生在考场及考试进行中。

所以在刑罚层面,对于组织高考移民、高考替考、为作弊买卖作弊器材的,且后果严重,造成考试大面积失控的。

对于这些严重的行为认定,法律没有界定,况且高考涉及考生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的宪法问题。

罪责刑的适应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

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

处罚层次的混乱,导致一些高考舞弊行为无法达到立体化的处罚。

注释:1990年,原告齐玉苓被陈晓琪冒名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而齐玉苓因无学可上初中毕业后务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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