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合集下载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发布日期:2021—3-26执行日期:2021-7-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级人民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在本**行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开办市场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申请报告;(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三)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字号】内政发〔2016〕99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6〕99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的经营及相关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和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及商品零售实体店、集贸市场、商场、购物中心、超市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自治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下文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三)确认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六)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敏学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土地使用证明;(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现货(挂牌)交易管理办法

现货(挂牌)交易管理办法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现货挂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本规则适用于规范长三角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现货挂牌交易行为,交易场所是交易所提供的现货挂牌交易系统。

第二条交易资格的取得:交易所交易商均可参与现货挂牌交易。

第三条交易商品由交易所公布,交易商购进和售出商品时可从交易所挂牌的交易商品中进行选择,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要求向交易所申报新的交易品种. 第四条交易商在选择挂牌的交易商品后,应如实申报交易商品的主要商品属性,包括商品品种、等级、主要质量指标、厂家或产地、交货地、交货方式、最少交易量等内容。

第五条交货时间:买卖双方一旦成交即进入交货环节。

第六条现货挂牌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09:00--—16:00时,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交易时间或暂停交易。

第七条交易双方通过交易所现货挂牌交易系统达成交易后,应向交易所一次性支付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准为0.02%。

交易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手续费标准.(收取双方手续费)第八条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后,由交易所为交易双方提供结算和交收服务并收取商品成交金额0。

03%的交收服务费,在交易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也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办理结算和交收,交易所免收双方的结算和交收服务费.第九条交易双方通过现货挂牌交易系统交易并签订的交易合同不得转让;交易双方应按照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条现货挂牌交易系统交易合同的交货时间按买卖双方的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交易所现货挂牌交易系统交易报价是指各交易品种在交收时间按照约定的交收地点、交收方式进行交收的含税价格,报价货币为人民币,报价单位为元/吨,交易单位为吨.第十二条交易双方通过现货挂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应向交易所交付定金,定金标准为成交总金额的20%;交易所有权根据商品价格变动和实际情况调整定金比率。

要交易所提供结算和交收服务的,买方在合同成交后的5日内,应将足额货款划入交易所清算账户;卖方在合同成交后的5日内准备好相应的货物待交货。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秩序,规范交易市场参与者的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受天津市人民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交易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为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ohai Exchange Spot Trading,简称BEST交易)的参与者提供商品交易、货款结算、现货交收和信息发布等服务。

第四条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参与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BEST 交易)活动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挂牌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第五条交易所挂牌交易品种为:塑料、成品油等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铁矿石、稀土等资源商品;大宗农林商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挂牌交易品种的推出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六(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电子交易合同第七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挂牌商品的交易而订立的现货买卖合同。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挂牌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的申报,经过计算机处理成交后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八条交易所通过专业网站公告挂牌商品的电子交易合同(示范)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名称、商品名称、商品代码、成交数量、订货价格、交收地点、交收时间、质量规定、保证金、货款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及附件说明等。

《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天津市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出台背景为践行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先行先试政策,我市于2009年以来先后设立了12家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由市金融局统一管理。

2018年初,市商务局接手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后,按照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部署要求,推动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地要制定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监管制度,明确各类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和职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

2017年,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防范处置非法集资和推动重点交易场所整改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由商务部门负责商品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制定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管办法,切实理顺交易场所监管体制。

二、起草过程我局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在学习借鉴上海、北京等城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深入研究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基础上,起草了《办法》,主要特点:一是规范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经营秩序,指导清理整顿工作,防止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引发金融风险。

二是支持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加快发展,依托天津产业资源优势,发展平台经济,创新交易模式,丰富交易品种,扩大交易规模,增强区域辐射功能,助推区域商贸中心城市建设。

三是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办法》先后三次征求了市市场监管委、市金融局、市公安局、天津证监局、天津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意见,吸纳修改沟通达成一致。

在此基础上,我局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企业、单位的意见建议,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专家组认为该文件立论依据充分,政策目标清晰,具有明确的可实施性。

我局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并与有关部门沟通达成一致。

三、主要内容《办法》共6章、35条。

贵州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贵州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贵州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函〔2014〕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是指在贵州省内依法设立的,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交易机会,有序从事商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平台,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交易,是指通过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以及其他依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以实物商品、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及其他依法规定的交易对象为标的的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经依法设立或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交易标的物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活动。

第三条省商务厅作为全省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现货市场行业规划、准入管理、日常监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具体行使以下职责:(一)负责全省商品现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二)审查和批准商品现货市场的设立、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三)监督和管理全省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行为;(四)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单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监管,切实做好统计分析、风险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XX]38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经依法设立或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
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第四条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现货市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调解投诉和纠纷等。

第二章商品现货市场
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坚持为实体经济服务、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宗旨。

第七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市场管理、信息服务、风险控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公开交易规则和其他管理制度。

制定、修改和变更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应当提前公示。

第十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弹贸摄尔霁毙揽砖卤庑。

弹贸摄尔霁毙揽砖卤庑诒。

第十一条商品现货市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商品现货市场不得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限制交易者正当经营活动,不得阻碍和限制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商品现货市场禁止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客户资金。

第十五条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实时记录商品交易、结算、交收等相关信息。

建立电子档案的,应当保存5年以上,保证电子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六条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创新流通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建设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市场。

第十七条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利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交易平台,实行网上销售。

第三章交易方式
第十八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活动。

第十九条已签订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由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解决。

第四章交易对象
第二十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二十一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实物商品交易价格。

未经商品现货市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品现货市场名义发布市场交易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工作。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依法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发现问题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品现货市场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商品现货市场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法行使职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