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关于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关于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3.09.20•【字号】济环发〔2023〕20号•【施行日期】2023.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关于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环发〔2023〕20号各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进一步规范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市局对《关于从轻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济环发〔2021〕15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9月20日附件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进一步规范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分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罚教结合、过罚相当、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一)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备案的;(二)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三)未按要求(时间或者内容)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首次被发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四)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但是变更的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五)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全,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七)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0.1倍以内,或pH值5以上10以下,或噪声超标1分贝以内,自动监测数据等证据显示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的或者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收到超标报告后7日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整改并达标的;(八)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占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九)不正常使用移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被发现,焊机2台以内,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整改的;(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十一)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到的处罚金额不足5万元,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的。
《山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一般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裁量标准
不予行政处罚。 吊销勘查许可证。
1.【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未依照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
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一般
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 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尚未 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的处罚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
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一般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严重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2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施工和 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9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 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 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 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 证。”
山东省公安厅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山东省公安厅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正文:---------------------------------------------------------------------------------------------------------------------------------------------------- 省公安厅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三统一登记号施行日期有效期备注1关于印发《山东省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公通〔2015〕329号SDPR-2015-00900022015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0日关于印发《山东省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鲁财行〔2015〕82号SDPR-2015-01300292016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3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公通〔2016〕43号SDPR-2016-00800022016年2月3日2020年12月31日4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及其工作规范有关要求的通知鲁公通〔2016〕96号SDPR-2016-00800042016年4月29日无5转发公安部等12部门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公通〔2016〕175号SDPR-2016-00800062016年9月1日2021年8月31日6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联网备案工作规范》的通知鲁公通〔2016〕185号SDPR-2016-00800082016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19日关于印发《山东省黑恶霸痞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鲁公通〔2017〕186号SDPR-2017-00800032017年12月25日2022年12月24日8关于修订《山东省黑恶霸痞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鲁公通〔2018〕50号SDPR-2018-00800012018年3月14日2022年12月24日9关于印发《山东省枪支爆炸物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和《山东省黄赌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鲁公通〔2018〕74号SDPR-2018-00800042018年4月28日2023年4月28日10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鲁公通〔2018〕88号SDPR-2018-00800052018年7月3日2023年7月2日11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扎实推进“一次办好”的通知鲁公通〔2018〕137号SDPR-2018-00800062018年8月20日2021年8月31日山东省道路测速取证工作规范(试行)鲁公通〔2018〕168号SDPR-2018-00800072018年1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13关于再次修订《山东省黑恶霸痞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鲁公通〔2018〕157号SDPR-2018-00800082018年9月27日2022年12月24日14关于对部分省级许可事项委托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的通知鲁公通〔2018〕169号SDPR-2018-008000102018年11月1日2023年11月1日15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全省公安机关推行“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鲁公通〔2018〕173号SDPR-2018-008000112018年11月08日2023年11月07日16关于调整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山东境内高速公里限行时段的通告鲁公通〔2019〕5号SDPR-2019-008000012019年1月15日2024年1月14日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实施旅馆业特种行业行政许可告知承诺规定》的通知鲁公通〔2018〕203号SDPR-2019-008000022018年12月24日2023年12月23日18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戒毒医疗机构吸毒成瘾认定程序(试行)》《山东省戒毒医疗机构吸毒成瘾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鲁公通〔2019〕52号SDPR-2019-008000032019年4月8日2021年4月7日19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户籍管理领域推行“1+6”服务模式的通知鲁公通〔2019〕64号SDPR-2019-008000042019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20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工作的通知鲁公通〔2019〕65号SDPR-2019-008000052019年7月1日2022年6月30日21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鲁公通〔2020〕116号SDPR-2020-008000012020年11月1日2025年10月31日22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网约房信息登记办法(试行)》鲁公通〔2020〕133号SDPR-2020-008000022020年11月21日2022年10月20日山东省公安厅2020年11月20日——结束——。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9试行)world版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9试行)world版附件2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1 -目录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类1.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43)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44)3.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45)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未建立并执行检维修和动火、有限空间等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的 (45)5.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46)6.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46)- 2 -7.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47)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47)9.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8)- 3 -10.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48)11.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49)12.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 (50)13.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51)14.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 (52)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类15.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3)1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54)17.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5)18.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4 -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56)19.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57)- 5 -2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58)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类21.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59)2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60)23.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61)24.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61)25.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61)26.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62)27.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62)2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63)- 6 -四、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双重预防体系类29.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64)- 7 -30.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64)31.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5)32.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66)3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67)34.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68)35.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69)36.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 (70)37.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 8 -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70)38.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涉及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料的浓缩、精制、干- 9 -燥、结晶、溶剂回收、废液处理等蒸馏(蒸发)过程的设备设施,未采取相应的自动化控制、泄压泄爆、尾气处置等安全措施的 (71)39.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72)40.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72)41.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违反有关安全标准规程,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3)五、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类42.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74)43.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75)44.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75)45.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 10 -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76)46.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的 (77)- 11 -47.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8)48.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9)49.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80)50.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81)51.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81)52.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81)六、安全生产违规用工类53.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2)5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83)55.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84)- 12 -56.参加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要求的 (84)- 13 -57.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85)58.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 (85)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类59.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86)60.化学品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86)61.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 (86)6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87)63.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没有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没有严格按照- 14 -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没有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 (88)64.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89)- 15 -八、安全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类65.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90)66.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9)167.尾矿库没有按要求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 (92)68.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没有对坝体进行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的(9)- 16 -269.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 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 (93)70.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93)71.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符合要求,而进行开采的(9)47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94)7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95 74.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96)- 17 -7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97)7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97)77.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98)78.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 (98)79.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99)80.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00)- 18 -8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01)8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02)8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103)8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104)8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104)九、安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类- 19 -。
赌博行政处罚立案标准有何规定

In the end, I couldn't hold it, and finally I said it. I was tired of myself and my heart. I didn't dare to think about the future, and I didn't want to see the past. Everything was expected but slowly destroye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赌博行政处罚立案标准有何规定导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行政处罚立案标准有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确“赌资较大”的具体标准,因此,多地出台地方标准,并以此作为执法依据。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个人赌资在人民币100元以上的,属赌资较大;山东省公安厅印发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是指人均参赌金额在200元以上或者当场赌资在600元以上;《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裁量标准的指导意见》,将“赌资较大”定义为个人平均赌资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元的,或者现场收缴赌资总数额在元以上不满8000元的;《福州市规定》赌资较大,以个人赌资200元为起点,个人赌资难以区分的,以平均赌资计算;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鲁政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鲁政发〔2022〕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精神,结合山东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开展学习培训宣传(一)加强对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培训。
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学习行政处罚法纳入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重要内容。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行政处罚法纳入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和公共法律知识更新培训考试内容,省司法厅负责将行政处罚法内容纳入考试题库;各部门要积极开展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培训,将行政处罚法培训与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有机结合,重点加强对一线执法人员和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人员的培训。
2022年6月底前要通过多种形式完成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全员教育培训。
(二)广泛开展行政处罚法宣传。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法的宣传,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各种形式对行政处罚法进行广泛宣传,让人民群众了解行政处罚法,运用行政处罚法监督行政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要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复议人员工作优势,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释法活动,提高宣传工作实效。
二、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三)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行政处罚。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要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定义,正确区分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处罚,不得变相设定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拟通过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要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公安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
公安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裁量标准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果,因此,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必须严格按照裁量标准进行裁量,做到公正、合理、适用。
首先,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类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处罚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裁量标准进行裁量,不得随意扩大或减轻处罚力度,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其次,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态度和情况等因素,对不同情况下的违法行为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
比如,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方式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拘留、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等措施进行处罚,从而实现处罚的合理适用。
再次,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程序的规范性。
对于需要听证、申辩的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征求行为人的意见,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后,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和处罚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向行为人送达,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的重要依据,其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果。
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做到公正、合理、适用,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
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质量,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
第三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内容为公安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重点是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行政管理、监所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公安执法活动。
第四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成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
组长由行政首长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政工、纪检(监察)、督察、装财、审计、信访、法制和从事刑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由法制部门主管,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召集。
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省和市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执法问题,研究制定整改措施。
联席会议可专门召开,也可与相关议题的其他会议合并进行。
第七条市级公安机关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对县级公安机关和本级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
省厅负责组织指导、督导和抽查工作。
市级公安机关可以将考评内容分解到有关部门,由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按系统进行考评,同时加强督导,确保考评效果。
各部门按系统考评的结果纳入整体执法质量考评成绩。
第八条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部门,由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细则,决定考评的具体方式、方法。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档案。
按考评年度如实记载日常考评、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年度末考评以及联席会议通报的执法问题等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照本标准实施罚款外,应当依法予以并处。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根据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及本标准,在法定的职权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做到公正、文明、严格、高效。
第六条行为人有下列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然后放行:(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经警告后立即驶离的;(二)外地车辆因对路况不熟悉,驶入禁行区,能够听从劝阻的;(三)搭载危重、急症病人到医院就诊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四)执行抢险救灾、紧急救护或其它紧急任务的车辆发生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不危及交通安全的;(五)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六)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七)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八)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九)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十)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十一)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未影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第七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通行的;(三)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四)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五)不按规定通过机动车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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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一、未设立禁毒警示标识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十六条: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未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经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经营场所面积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面积1000 m2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面积大于1000 m2不超过10000 m2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面积大于10000 m2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张贴或者未摆放禁毒宣传品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处罚标准:经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建筑面积400 m2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建筑面积大于400 m2不超过800 m2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建筑面积大于800 m2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
处罚标准:经公安机关警告处罚后,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根据经营场所从业人员数量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从业人员三人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从业人员多于三人不超过八人的,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从业人员多于八人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出租转让信息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如实记载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情节严重情形是指二次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经公安机关作出警告处罚后仍未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且出租转让场所或设施设备被用于制毒渠道。
公安机关根据以下标准予以相应罚款。
1.二次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经公安机关作出警告处罚后,仍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信息且出租转让场所或设施设备被用于制毒渠道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未报告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根据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的重量,予以相应处罚。
1.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十克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多于十克不超过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报告运输、寄递疑似毒品多于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报告客户非法委托运输、寄递精麻药品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根据未报告运输、寄递精麻药品的重量,予以相应罚款。
1.未报告运输、寄递精麻药品十克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报告运输、寄递精麻药品多于十克不超过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报告运输、寄递精麻药品多于五十克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报告客户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根据未报告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予以相应罚款。
1.未报告运输、寄递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未报告运输、寄递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未报告运输、寄递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报告运输、寄递的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携带、持有吸食、注射毒品专门用具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应当予以收缴、处理。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处罚标准: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是指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吸食、注射毒品专门用具二件以上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三件以上。
根据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件数不同,予以相应罚款。
1.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二件以上不超过三件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三件以上不超过五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三件不超过五件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五件不超过十件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有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五件或无吸毒史的携带、持有多于十件的,处五千元罚款。
九、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吸食、注射毒品专门用具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应当予以收缴、处理。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处罚标准: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是指有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的工具数量多于十件。
根据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专门工具的件数,予以相应罚款。
1.多于十件不超过五十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多于五十件不超过一百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多于一百件的,处二万元罚款。
十、未责令有吸毒行为的驾驶人停止驾驶并报告法定依据:《山东省禁毒条例》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校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加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企业、配备校车的学校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山东省禁毒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报告公安机关,有以下情形的为情节严重,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相应罚款。
1.二至三人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四至五人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多于五人次或发生肇事肇祸案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