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区域治理法制现代化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林贵妹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31摘要:隐名出资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仅约束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且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是隐名纠纷中最复杂的问题,包括规避法律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为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要不断完善隐名股东制度,在立法中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股东资格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的股东并不相符,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问题,隐名股东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实际投资人。
一、问题的提出1研究现状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着公司的正常运转,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当股东争议在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2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代持股份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1)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摘要]隐名出资是否能成为股东资格在国内尚属争议,文章参考国外例法,对我国公司法确认隐名出资成为股东资格进行探索,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资格一、问题的提出隐名出资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认为隐名投资为:“一方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1]由此来看,区分显名或隐名的标准在于是否记载于相关材料之上。
一个类似的概念是隐名股东,这同样是个模糊的概念,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2]同时指出“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3]从形式上来看,两者的差别不大,只是在判断是否为隐名时采取的标准略有不同。
从概念内容上来看,两者实际上多有混用。
问题的重点是隐名的界定,以及相关的隐名股东(或者隐名出资人,下文不进行区分)在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是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的问题。
隐名股东的判断标准是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从司法判例来看,大部分的判决没有涉及,而涉及到的又大多寥寥数笔、语焉不详,而且意见不同——有的判决认为隐名股东不出现于内部文件,有的判决似乎认为可以且需要出现于内部文件。
股东姓名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和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
因此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出资人在两者都有登记、在两者都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有记载但是在登记机关未登记、以及在登记机关有登记但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出资人就是完全的股东;第二种情况是完全的隐名出资人,也没有什么问题。
问题可能是后两种情况,如果股东名册有记载,则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但是未在登记机关登记,不为外部的第三人所知,仍可认为其是隐名。
第四种情况讨论意义不大,类似股权转让后但还未登记的情形。
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本文讨论的情况限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工商机关都未登记的情况,也就是完全隐名的情况。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隐名投资作为多种投资方式当中的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经济根源的。
虽然,外国投资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采取隐名投资的根本动因,但我国法律制度、法规政策对外商投资的限制也从制度层面上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契机。
因此,我们在审查由外商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应当采取多角度思维的方式,避免“一刀切”的做法。
关键词: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人;隐名股东;司法规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但我国的改革开放并不是一步推进的,它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而这期间虽然鼓励外商投资一直受到国家和政府的提倡和推崇,并给予了一系列优惠待遇,甚至是超国民待遇。
但出于保护国家安全、产业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对外资的进入也并不是完全开放的。
即使在其他较为宽松放开的领域,也在投资主体、投资形式、投资比例等方面实行一定的限制。
在这些综合因素影响下,一些外国投资者为了避免各种不利因素对其获利的干扰而采取了以他人名义代为出资,而由自己实质获取利益的这种非常规的隐名投资方式。
即使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虽然进一步向外国投资者放开,但某些领域以某种形式的各种限制依然存在,这也导致隐名投资问题一直存在。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分析隐名投资问题中,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随着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司法确认,名义股东将淡出这一基础关系,自然存在的争议不大。
而一旦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不被认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基于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关系该如何分析,目前学理上主要有两种学说:委托说和信托说。
1、委托说委托说,也叫代理说或者隐名代理说。
所谓代理,《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规定,“代理是一种信任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表示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受自己控制;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实施该法律行为。
试析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

1 影 响 股 东资 格认 定 的 因 素 。股 东 资 格 是 投 资 人取 得和 投资者股东资格之争 的主要原 因。 、
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 东义务的基础 。 依据《 公司法 》 公 司 和《
登记管理条例 》 等规 定 ,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 综 合 考 虑 多 种 因 股 应
依法需要履行的特 定行 为方式 ;实质 要件 是指 投资人有向公 公 司章 程 的 记载 不 是 当事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公 司章 程 将 失
司转 让 出 资 财 产 所 有权 而取 得 公 司股 权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 去 权 利 推 定 力 。 外 ,公 司 法 》 未 规 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公 司 另 《 并 2 隐 名投 资 者 的法 律 特征 。 名投 资 是指 一 方 实 际 出资 认 章程应 向社会公众公开 , 、 隐 因此 ,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 司章程 对外 购公司资本 , 但公司章程 、 股东名册 、 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材 不 产 生 公 信 力 。
隐名投 资者与显名 投资者 的股东 资格 之争的 焦点是 : 股
素, 并根据 当事人具 体实施 民事行 为的真实意思 表示 , 选择确 东 资格 的认 定 是 以实 质 要 件 还 是 以 形 式 要件 为标 准 。因 此 , 有
认股 东 资格 的标 准 。这 些 因 素 主 要 包 括 :1 在 公 司 章 程 上被 必 要进 一 步 分 析 形 式 要 件 与 实 质 要 件 对 股 东 资格 的影 响 。 () 记 载 为 股 东 , 在 公 司章 程 上 签 名 盖 章 ;2 实 际 履 行 出 资 义 并 () l公 司 章 程 的 功 能 。 公 司 章 程 是 股 东 就 公 司 内 部 的 重 要 、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

浅析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6-145-02摘要隐名投资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其产生原因比较复杂,对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历来颇有争议,实践中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隐名投资人成因股东资格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显明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隐名投资涉及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阻碍了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本文探讨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也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基础。
一、隐名投资的界定和表现形态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投资人,发生于隐名投资场合,是指虽然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
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作“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1]”。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是指虽然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但却被登记为形式股东的一方。
实践中,隐名投资主要呈现以下两种形态[2]:一是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名义股东作为显名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二是非意思自治式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或显名非当事人意思自治。
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未经他人承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公司登记。
二是隐名投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他人未经隐名投资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记载股权归属的公开文件中。
二、隐名投资的成因隐名投资出现的原因纷繁复杂,但大多数还是受利益的驱使,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规避法律使其行为合法化。
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协商后.决定投资10 5万元八股化工公司。于某在征得化工公司另一
个股东刘莱的同意后,在2o 年7 o o4 月3 日,向陈某 出具了一张收据, 收据注 明: 由陈莱通过银 行转账交来投 资款 10 5 万元, 出具时 间
等手续,也未向陈某出具正式的出资证明书 在陈某参与化工公司经
问的纠纷应依据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如
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
但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化工公司财务专用 章,此证实了1 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为 5 0
能力的自 然人,在享受化工公司股东权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
“ 投资款”。陈某将该此款项转账到化 益的同时,必须承担化工公司经营过程 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协议,看 1 0 动 曩 una n 0 呻叼n i m ae a a
当第三人能够证明或者有足够的理 由 认 责任时, “ 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镯
2 “ 、 隐名股东”对外与第三人的法 为 “ 隐名股东 是实际出资股东且恶意 ( 作者为湖 江国圣 咽I f ) 律师 }月律师 l i I i
律关系,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
侵害第三人债权 时,第三人可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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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 自己名义办理 公司登记 ,对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 位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如何确定 “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 , 是法律实践 中的一个难点。
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I 律
I
工公司的账户,表明收据是以化工公司 中产生的风险,如果将其风险转移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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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伴随着经济迅猛发展和企业制度不断完善,公司不但成为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重要载体,同时也是影响经济发展程度的核心因素之一。
但公司在其实际运作中,由于前期设立不考究和运营不规范,引发了隐名投资股权确认困难的问题,给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维护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无法根本解决现实中存留已久的“隐名”问题。
所以本文将通过对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合理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和建议。
一、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出于自身利益选择的不同出发点,本身是实际认缴或者认购了出资的一方,却以他人名义出资或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现象。
在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的一方被称为隐名出资人,而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作为显名出资人。
李后龙学者的文章中对隐名股东有这样一番见解:“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可见,隐名股东即是隐名出资人。
隐名股权是指隐名股东实际认缴或者认购出资的,但在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是显名投资人的股权。
股权确认即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现实中许多隐名投资无法确认隐名股权归属,导致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无从确保,而那些以非
法为目的,隐名投资的股东又严重阻碍了经济发展。
因此对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相关问题的研究有着重要意义。
二、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法律方面的问题
自2006年开始实施并沿用至今的《公司法》,其中并没有对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作出规定。
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对隐名投资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根本解决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相关规范,立法层次较低
目前关于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问题,只有司法解释有所涉及,《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立法层次较低。
而这一普遍的法律纠纷现象应该从较高的法律层面来规制。
(二)《公司法解释(三)》的不足
1、第二十五条之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首次提出隐名投资的存在,其中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变更为显名股东,为隐名投资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提供了法律途径,但却在第三款中附加了条件,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变更。
但在隐名投资中股权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如果隐名股东申请变更显名股东,而其他股东因受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因素影响,可能存在恶意联合的状况,而造成变更请求不能符合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条件,就很有可能导致隐名投资
的股权无法确认,而使得隐名股东的权益受损,基于此点分析,相关解释有待改进。
2、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的相关规定不全面
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隐名投资的规定并不全面,例如没有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具体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同等的购买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公司法解释(三)》没有做出对应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不难预见,在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后,极有可能出现规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使某些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三、完善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的建议
(一)完善公司法及其解释
1、提高法律层次,提升立法水平
2、要加强对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3、优先购买权的确立问题
(二)建立专门的隐名投资监管机构
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人都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利用隐名投资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导致经济秩序紊乱。
因此,应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在此前提下,隐名投资合同应登记在监督机构,此监管机构附有保密义务,非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泄露。
这样可以使多种投资方式并存进而推进经济发展,同时也可以减少相应的股权确认纠纷,减少社会成本。
四、结论
综上所述,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存在立法层次较低等现状,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改善,这样一来隐名投资的股权确认纠纷将会得到更加充分的解决。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