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中的涉税处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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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涉税处理与节税筹划

关联交易涉税处理与节税筹划

课程讲义目录企业关联交易涉税政策与节税筹划(一)企业关联交易涉税政策与节税筹划(二)企业关联交易涉税政策与节税筹划(一)本课程主要讲解在关联交易的涉税政策及其节税筹划的技巧。

课程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关联交易与特别纳税调整制度、关联申报制度、同期资料管理制度、转让定价方法、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税制、资本弱化税制、一般反避税制度、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法律责任、其他税收领域的关联交易、关联企业间的节税筹划。

本课程主要通过政策解析、疑难问题探讨、典型案例分析、节税方案点评等方式来讲解上述内容。

一、企业关联交易与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二、关联申报制度三、同期资料管理制度四、转让定价方法五、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六、预约定价安排七、成本分摊协议八、受控外国企业税制九、资本弱化税制十、一般反避税制度十一、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十二、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法律责任十三、其他税收领域的关联交易十四、关联企业间的节税筹划一、企业关联交易与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一)避税的界定避税与偷税相比是一个含义更加不明确的范畴,学界、实务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给避税进行明确的界定。

一般认为,避税是指纳税人通过对经营活动进行违反一般商业目的的安排,从而能够利用税法的不完善之处来规避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或较高纳税义务的行为。

目前,关于避税的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也就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

与偷税的概念结合起来看,避税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在纳税义务产生之前所进行的能够减轻纳税义务或者避免纳税义务产生的一系列行为。

从上述避税的本质特征可以看出,避税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第一,纳税义务尚未产生。

避税必须是在纳税义务产生之前就进行相关的安排,一旦纳税义务产生,纳税人所能做的只能是按照税法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任何减轻自己纳税义务的行为(除合法减免税以外),均有可能构成偷税,而不可能属于避税。

财税实务关联方之间收取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一)

财税实务关联方之间收取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一)

财税实务关联方之间收取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一)实践中,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包括境内的母公司(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收取服务费用和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两种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的管理费用,母公司要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向母公司(集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

为了规避子公司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费用从而多交企业所得税的风险,母子公司之间往往会通过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管理费用变为服务费用,依据国税发[2008]86号文件的规定似乎就可以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目的。

其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以下简称“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的规定,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同样存在税务风险,需要通过合同的正确签订才能规避此项税务风险。

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分析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如下:(一)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将会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国税发[2008]86号第五条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1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集团公司关联方交易涉税问题探讨

集团公司关联方交易涉税问题探讨

纳税Taxpaying财税探讨集团公司关联方交易涉税问题探讨宋秀明(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分公司,山东青岛266000)摘要:现在国内的经济市场发展越来越繁荣,各行各业的企业想要在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得以生存和发展,就必须不断地加强自己的综合实力。

国内各行各业的市场环环相扣,为了加强自身的综合实力,纷纷寻求合作伙伴。

集团公司关联方之间的经济来往越来越频繁,数额也越来越庞大,相对的交易税务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本文将分析现在集团公司关联方交易涉税中出现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建议。

关键词:集团公司发展关联方交易涉税;问题解决建议集团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现如今企业发展的主要方式。

在二者不断的经济往来中,税务问题成了国家经济市场发展的主要问题,长期发展以来,企业涉税的风险也不断加大。

在集团公司关联方的往来交易中,不仅牵涉到同一个项目的成本分配问题,也会涉及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问题。

企业为了更有把握地拿到自己的项目,往往会和关联方共同承包同一个项目,这样一来,项目建设过程中牵扯出来的税务问题就会成为影响集团发展的关键。

一、现在集团公司关联方交易涉税中出现的问题(一)集团公司与关联方合作的项目成本分摊涉税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现在国内的经济市场竞争激烈,企业为了谋求更好的发展,纷纷开始拓宽自身的项目范围。

由于自身经济情况和人力资源的实际情况,一些企业为了争取到更好的项目,开始寻求志同道合的合作伙伴来为自己保驾护航,为争取更好的项目打下坚实的基础。

项目一旦开始建设,需要合作的方面十分繁杂,为了加快项目建设进程,提高项目建设质量,许多集团公司的关联方会选择暂时将自身的项目内容与关联方共享,在这段时间,所有有关项目的财政和资料都是由所有的关联方共同负责。

一些集团为了减少自身的税务费用,铤而走险地钻了空子。

在集团公司的关联方合作进行项目建设的过程中,项目的税收政策不完善,缺乏统一的、公平的项目成本均摊税收政策,致使集团的相关人员在向上报实际收入与成本数额时出现了偏差,使得企业在交税时可能出现赋税偏低的情况。

会计实务: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的涉税处理

会计实务: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的涉税处理目前,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已成为企业购销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购销价格是否合理也是税务机关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确定的重点。

因此,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税法对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价格合理性的要求,以减少彼此购销活动中的税收风险。

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价格是否合理,可运用再销售价格法进行判定。

即,如果关联企业销售给关联方商品的价格与关联方向非关联企业购进同类或类似商品再销售给其他非关联企业的价格相比,大于或等于减去其获得单位毛利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差额),则关联企业销售给关联方商品的价格为公平交易价格,在申报纳税时可不对其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计算公式如下: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例如:某铁精粉生产企业是一家由母公司直接控股的子公司,产品销售及其价格的确定全部由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与母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单独纳税。

子公司销售产品时,母公司先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然后子公司根据销售合同将产品直接发往购买方。

在货款结算上,子公司先以每吨低于合同价20元的价格向母公司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母公司再按合同价向购买方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

2008年子公司销售铁精粉154100吨,平均单价420元,而母公司从其他非关联企业购进同品质的铁精粉310000吨,平均进价415元,销售270000吨,平均售价440元,经计算:非关联交易的毛利率为(440-415)÷440×100%=5.68%,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公平成交价格为440×(1-5.68%)≈415(元),而子公司销售给母公司铁精粉的价格为420元,高于母公司从非关联方购进同品质铁精粉415元的价格,不存在《税收征管法》所称的价格明显偏低行为。

关联交易中的涉税处理

关联交易中的涉税处理

关联交易中的涉税处理目录一、资金融通管理二、集团劳务分摊三、总分汇总纳税四、不合理的商业安排五、非居民业务第一部分资金融通管理一、未到位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09国税函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如果虚拟的债务人是法人,应当每年确认利息收入,计算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果虚拟的债务人是自然人(非股东),应当每年确认利息收入,计算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涉及个人所得税如果虚拟的债务人是自然人(股东),第一年应当确认利息收入,计算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第二年。

2003财税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自然人借款2009国税函777号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007国务院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关联交易的涉税风险识别与控制

关联交易的涉税风险识别与控制
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 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 构除外)担保。
2013年7月
10
2013年7月
应付款项 预收款项
11
2013年7月
12
2013年7月
13
非货币形式
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 括: 固定资产、 生物资产、 无形资产、 股权投资、 存货、 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 劳务 有关权益等。
其中:负债总额=流动负债+长期负债,资产总 额是扣除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分析:
纳税人经营活力,判断其偿债能力。
如果资产负债率与预警值相差较大,则 企业偿债能力有问题,要考虑由此对税 收收入产生的影响。
2013年7月
47
•范围 •时间 •金额
2013年7月
48
•实际发生的 •与取得收入有关的 •合理的
2013年7月
45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 =基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基期固定资产原值总额 ×100%
分析: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高于与基期标准值,可能存在 税前多列支固定资产折旧额问题。 要求企业提供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计算情况,分析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变化的原因。
2013年7月
46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2013年7月
49
2013年7月
5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37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 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2013年7月
51
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实施办法

关联方交易中补偿贸易、融资租赁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关联方交易中补偿贸易、融资租赁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关联方交易中补偿贸易、融资租赁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除通过借款和发行中长期债券取得货币资金购建长期资产外,还可以采用非现金形式如补偿贸易或融资租赁取得固定资产。

当关联方间发生补偿贸易或融资租赁交易,在尚未偿还价款或尚未支付完租赁费用前,必然形成一方的一项长期负债,并由此产生税前扣除项目——利息费用。

为防范资本弱化,《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同时,财税[2008]131号文件规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具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由此可见,会计与税法的处理存在较大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为防范资本弱化,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发生的利息支出,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而会计根据经济业务的实质,对其所发生的利息据实列支。

那么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其所得税应如何处理?本文特对此作以下探讨。

一、关联交易中补偿贸易方式引进设备的所得税处理(一)“长期应付款”的计税基础分析当补偿贸易双方存在关联方关系时,境内设备引进方按远期信用证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负担的利息,不仅受制于资本弱化的所得税限制,而且受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的限制。

按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的原理,其关键在于确定“长期应付款”的计税基础。

补偿贸易形成的“长期应付款”不仅记录本金的确认与偿还,而且记录利息的计算及偿还,因而其账面价值包括了设备引进价款、预收的以商品偿还设备价款的差额以及负担的利息。

一般情况下,其计税基础应分为三个部分确定:1.设备借款。

关联交易的税务处理

关联交易的税务处理
金杜律师事务所税务合伙人叶永青表 示,42号公告未来对关联交易关系的认定范 围将进一步扩大。从交易定义来看,未来延 期付款亦有可能被认为是关联交易的一个 形式,延长支付或被视同延期贷款,需要按 照同期借款利率进行一定的调整。所有可 能影响交易定价的要求都可能成为关联交
总 第 228期 2016/08/18
在企业人按照净资产确认转让价 值时,税局也要看资产构成,包括股权投 资、土地、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增值的 资产,过去按照历史成本法的资产目前需 要考虑现有价值,并出具评估报告。目前 部分地方税务局已经开始尝试用贴现现 金流法(DCF)的计算方法,考虑未来
收益持续时间和折现率。 此次42号公告的另一特征在于引入
需要注意的是,42号公告规定,对中 间方持股达到25%的,直接按照中间方对 另一方持股比例计算。例如A公司对B公 司持股25%,B公司对C公司持股25%,A 公司与C公司之间持股比例并非按照 6.25%,而是按照B公司对C持股的25%计 算。此外,有特殊关系的自然人(夫妻、 直系血亲、兄弟姐妹等)也会被认为是 关联关系。
价值链分析定价,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对 BEPS行动计划的主要主张之一,为了更 合理地分析中国企业在全球价值链中应 获取的利润,确保企业收益分配与经济活 动、价值创造相一致。
根据价值链分析的要求,需要交易各 环节参与方出具最近会计年度的财务报 表,而不仅仅是交易双方的,包括集团内 各子公司按照业务开展阶段分解不同节 点,并确定各节点的参与主体;确定集团 利润在全球价值链的分配原则和结果。 税务机关目前更多基于价值链分析采用 利润分割法和价值贡献法。
同时,完善企业内部资料以支持其定 价政策,包括事实性资料以及说明分析资 料,如关联劳务中能够证明中国公司获益 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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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中的涉税处理目录一、资金融通管理二、集团劳务分摊三、总分汇总纳税四、不合理的商业安排五、非居民业务第一部分资金融通管理一、未到位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09国税函312号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如果虚拟的债务人是法人,应当每年确认利息收入,计算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果虚拟的债务人是自然人(非股东),应当每年确认利息收入,计算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涉及个人所得税如果虚拟的债务人是自然人(股东),第一年应当确认利息收入,计算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第二年。

2003财税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向自然人借款2009国税函777号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007国务院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三、无偿拆借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综合调整法:融通资金的全年平均值× 1年期基准利率融通资金的年平均值= ∑融通资金的月平均值÷12融通资金的月平均值= (月初+月末)÷2∑融通资金的月平均值= 1~11月各月月末余额之和+ (年初+年末)÷ 2无偿拆借资金额对象主要是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包括正常的商业信用。

一般针对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排除以下内容1、由原预付账款转入金额2、存出经营保证金3、备用金2003国税函1284号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注:关联方之间应当收取而未收取的利息收入,税务机关有权向前追溯十年;关联方之间应当确认而未确认的利息支出,只允许向前追溯三年,超过三年的利息支出不允许申报扣除。

1995国税函发156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十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有偿资金拆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第三十九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注:关联方之间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委托贷款业务,贯彻穿透原则,视为关联方之间的直接拆借,如果发生呆账损失,不允许申报扣除。

五、统借统还2000财税7号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注:借款费用(含评估抵押担保费用)按照成本分摊处理,同时受资本弱化的限制六、现金池业务现金池业务,是指属于同一家集团企业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现金余额实际转移到一个真实的主账户中,主账户通常由集团总部控制,成员单位用款时需从主账户获取资金对外支付。

注:拆借资金来源于集团内部,需要计算营业税,同时受资本弱化的限制借出方:按照月贷款基准利率核算利息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注:较之存放银行,相应增加企业利息收入借入方:按照月贷款基准利率核算利息支出注:较之银行贷款,相应减少浮动利息支出,同时免除抵押担保等繁琐手续!!不包括总分机构之间的现金池业务七、资本弱化概念一般来说,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融通资金,一种是股权融资,另一种是债权融资,两种融资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不尽相同。

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而企业支付给股东的股息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选择债权融资方式比股权融资方式,从税收角度来说更具优势。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就有动机通过操作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这就是所谓的“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扣除的同时减少对股息的课税,一般是用来指通过超额贷款来隐蔽资本。

贷款可能按照市场利率提供,但贷款数量,根据正常的信用等级评定的商业运作则是不合理的。

超额利息就构成隐藏股息分配,因为它本来应该作为股息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注: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以下三者孰高1、实收资本2、实收资本+资本公积3、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留存收益=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关联债务-2×权益)×利率第八十六条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 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 2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 2注:∑(1~11月末金额)+(年初+年末)÷2第八十七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第九十一条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第八十八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注:超过限定利率的利息,不参与资本弱化的计算,全部不得申报扣除2008财税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八十八条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第二部分集团劳务分摊一、集团采购的分摊集团采购是指由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内的某一成员企业承担集团内的相关材料的采购工作,实际发生的采购费用(不含货物金额),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采购成本主要包括是指取得订单的成本,如办公费、差旅费、邮资、电话费等支出。

采购费用中的部分差旅费如果是专为某一受益单位采购所发生的,应当直接归属于某一受益单位,不需要分摊;采购成本中的部分差旅费如果是专为某一货物采购发生的,应当在本次采购货物的受益单位进行分摊,一般采用货物金额比例,如专业订货会等。

采购成本中的办公费、电话费和邮资等,以及无法划分清楚的差旅费,必须采用一定的方法在所有的受益单位进行分摊,常见的方法是订单次数。

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不同货物的采购工作量存在明显差异,应当采用系数进行调整。

二、集团营销策划的分摊集团营销是指由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内的某一成员企业承担集团内的相关商品的广告宣传工作,实际发生的广告宣传费用,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营销策划成本主要包括是指进行广告宣传发生的成本,不仅包括办公费、差旅费、邮资、电话费等内部支出,还包括对外广告宣传所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等。

营销策划成本中的部分差旅费和广告宣传费如果是专为某一受益单位所发生的,应当直接归属于某一受益单位,不需要分摊;营销策划成本中的办公费、电话费和邮资等,以及无法划分清楚的差旅费和广告宣传费,必须采用一定的方法在所有的受益单位进行分摊,常见的方法是销售收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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