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 (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一审辩护词(再起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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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

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

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罪,受贿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8.16裁判规则对不符合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采取虚报、编造事实的手段,为在押罪犯呈报减刑和办理保外就医,致使罪犯被两次大幅度减刑和保外就医,且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并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构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

正文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谢某某。

2001年5月2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汪某某。

2001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于某某。

2001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于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受贿,行贿,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依法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3年7月24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3年11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于某某犯罪事实如下:1.1995年12月至2001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在任辽宁省大连监狱监狱长期间,收受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邹显卫的贿赂,指使时任该监狱副监狱长的被告人汪某某和时任该监狱四监区监区长的被告人于某某采取虚报和夸大事实的手段,编造邹显卫有检举和立功情况材料,致使邹显卫于1997年12月13日被法院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17年,1999年3月26日邹显卫又被法院裁定减刑1年11个月。

此后,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于某某又为邹显卫编造保外就医的假材料,致使邹显卫于2000年3月21日被决定保外就医2个月。

王军华案一审辩护词

王军华案一审辩护词

第一审辩护词珠海市金湾区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军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的徐旅律师一起,担任王军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合同诈骗罪及单位行贿罪七项指控的第一审辩护人。

指控七宗罪、涉及十四位被告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案,市公安局侦查的列为珠海打黑第一号的案件,由区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不是放到中级法院审理,已经可以看出本案的蹊跷。

说明这个案件,珠海公、检、法已经注意到其中的问题了。

庭前,我们通过会见王军华、阅卷,这几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全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我们辩护律师根据本案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负责任地认为:军安公司被定性为涉黑案同基本事实真相是不相符的;定性为涉黑案的基础是错误的,这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

是打黑领导小组和公安侦查机关,偏听诬告举报,先入为主,为了完全广东省“三打两建”排名任务,而包装杜撰出来的“黑社会”。

是典型的执法定性错误的冤案、错案。

对第一被告人王军华的指控绝大多数是无中生有、硬性拼凑的,七个罪名均不能成立。

下面,我分罪对本案进行辩护,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不正常情况及背景本案《起诉书》起诉的十四名被告人,均为军安公司高管及员工,没有一个社会闲杂人员。

同时,他们的所谓所有“有组织的犯罪事实”,没有一件,不是发生在他们公司自己的承包海域的作业范围之内,没有一件同陆地上的社会有关。

众有周知,今日中国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触犯法律的行为很多。

关键是要区别性质。

是一般违规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又要区分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

绝对不能将行政违法、民事违法、一般违规、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纠纷,以量的堆积,罗织成犯罪。

因为一个几年十几年的企业,如果用这种方法去罗织,所有企业都可以被包装成“罪恶累累的黑社会”。

而对军安公司的指控,实在是没有事实依据,以致将他的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也作为指控罪状之一,说是冒充军企;将一种没有任何罪行特征和事实的合法影响力,也作为“以军企压人的”有欺行霸市的理由。

湖南省首例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代理始末

湖南省首例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代理始末

湖南省首例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代理始末1998年5月,香港宇中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公司”)代理人刘某来长沙,来我律师事务所,委托我代理该公司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决书。

刘某带来了香港高等法院1997年2月15日的1995№5459号判决书,1997年5月12日的1995№5459号绝对的冻结令,以及由香港黄潘陈罗律师行黄志明律师开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是生效判决。

香港高院判决无法执行从刘某带来的法律文书以及该公司先后寄来的资料介绍,宇中公司一直从事国际石油业务,与注册于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31楼的雅捷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捷公司”)有六七年的业务交往。

1993年11月19日,雅捷公司以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宇中公司借款,并由雅捷公司董事长吴某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借得美金40万元,为期一个月,利息按6.5%计算。

1994年4月吴某又以雅捷公司与日本三井公司有一单生意,请求宇中公司帮开一单信用证,代付美金582,127元,口头以自己在香港宝马山花园一套市值900万港元的房屋担保。

宇中公司于1994年4月15日代雅捷公司开具信用证并且承付。

百万美金到手的吴某及其雅捷公司在其借款到期后,却借故拖延甚至回避还款。

宇中公司请律师发函催款,吴某于1995年5月18日在胡文锦律师行承诺:从1995年5月底至1996年3月底的11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6,004美元,但直至1995年8月才偿还了15万美金。

1995年8月宇中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时,雅捷公司委托律师应诉,但其所称之宝马山花园的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

1996年年初,雅捷公司的营业场所关闭,吴某等人离开香港,故1997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无法在香港执行。

宇中公司后获悉吴某已将其财产转移至内地,在长沙开发房地产业务。

我为其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吴某确以雅捷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在长沙市独资注册了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振汉刑事判决书

吴振汉刑事判决书

吴振汉刑事判决书(2 0 0 6)二中刑初字第8 5 8号(2010-02-20 00:54:30)分类:判决书标签:法律湖南省高院证言拍卖业务吴振汉杂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 0 0 6)二中刑初字第8 5 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振汉,男,63岁(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住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2号4栋5 0 4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贺小电,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宏,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二刑诉[200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汉犯受贿罪,于200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连嘉、检察员孙振宇、代理检察员高景惠、徐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振汉及其辩护人贺小电、陈建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入吴振汉于1 9 9 8年1月至2 0 0 3年10月,利用其担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院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法院干部职务晋升、湖南省高院机关工程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李芝、其子吴剑雄先后三十三次收受了他人给予的人民币8 8 6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38万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其中:十次收受鄢彩宏给予的人民币581万元;六次收受谭昊涯给予的人民币117万元;四次收受李小平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38万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一块;三次收受刘启东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收受李民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两次收受彭文斌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两次收受傅强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三次收受唐吉凯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收受骆汉军给予的人民币 1O万元;收受程恒知给予的人民币l0万元。

“收购招牌下的“跑马圈钱

“收购招牌下的“跑马圈钱

“收购招牌下的“跑马圈钱原成都高定律师事务所主任谢志伟利用四川某大型国有集团公司“收购”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机会,大肆贪污公共财产166.34万元,制造了我国迄今为止最大一起律师贪污案。

近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轰动全国的律师贪污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贪污罪判处犯罪嫌疑人谢志伟有期徒刑15年。

违法“收购”,主任律师喜获“特权”谢志伟1961年11月出生。

在所有认识他的人心目中,他是一个非常精明而有才干的人。

大学毕业后,谢志伟进入了四川航空工业局工作,随后当上了一名行政干部。

1989年,还未满28岁的他又被四川省司法厅授予了律师资格。

如此年轻便取得律师资格,这在成都极为少见,所以此后他一直深得单位领导的赏识,经常帮单位处理一些法律事务。

后来,他开始在工作之余接手各类案子。

由于勤奋敬业,很快谢志伟便成了成都一名颇有知名度的律师。

1997年5月,谢志伟应聘到四川某大型国有集团公司工作。

由于对法律法规钻研得很透,集团公司领导很快发现了这个难得的法律人才,随即为他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

1999年3月,谢志伟被公司安排到政策法规研究室工作,专门负责处理集团公司内部的各种法律事务。

2001年5月,谢志伟和另外两位律师朋友一起合伙成立了成都高定律师事务所,由谢志伟担任事务所主任。

谢志伟所在的公司是一家在国内外知名度极高,公司资产相当雄厚的集团公司。

2001年7月,由于公司的业务发展,政策法规研究室开始逐渐不能胜任集团的法律事务工作。

于是,集团公司准备在政策法规研究室的基础上新成立一家律师事务所,为集团公司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得知消息后,谢志伟喜上眉梢。

2001年10月,他主动向分管副总经理建议:组建不如收购。

在得到领导的许可后,谢志伟草拟了一份全面收购自己为主任的成都高定律师事务所的文件。

谢志伟在这份收购文件上写道:由集团投入100万元作为开办费,成立全新的成都高定律师事务所。

而新的成都高定律师事务所作为集团设立的专门法律机构,归口和统一管理集团下属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全部法律事务,办理和协调法律事务工作等等。

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 (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 一审辩护词

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 (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 一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主办:王思鲁律师涉及隐私,采用化名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谢子军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谢子军涉嫌诈骗案中担任谢子军的辩护人,出席了这两次的庭审。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往返杭州1 3次会见了谢子军, 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到现场作了实地考察和作了适当的调查;特别是专门两次到贵院阅卷;现又经过这两次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法庭在辩论阶段给予辩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感谢!谢子军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谭平江、张莹、刘昌宇转让股份是否是自由意思的表示。

基于此,我们多次申请关键证人谭平江等出庭作证,但均被法庭驳回。

由于控方采取了“散打”的方式,我们在法庭上也只能针对控方的观点作出全面回应,基于逻辑结构的考虑,在本辩护词中我们仅归纳主要观点。

我们坚定地认为:控方关于谢子军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谢子军也不构成其它任何犯罪,谢子军应属无罪。

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核心构成要件,但谢子军根本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一)我们应该以当时的客观形势为逻辑原点分析问题,而不能以现在的情况想当然地反推当时的问题。

2003年7月——9月,杭州长宝公司面临的客观形势的确是麻烦很多,风险巨大:1、2003年7月31日,杭州长宝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2003年7月的《损益表》证明,杭州长宝公司在2003年6—10月的已经资不抵债。

(1)该公司长期无进项收入,从2003年4月到9月已停工;(2)资产22299万元,流动负债21045万元,流动负债:流动资产=0.94:1,说明该公司负债比相当高;(3)货币资金19万元,相对于高达2亿元的债务,根本没有偿还能力;(4)从账面上看,有120万元的库存商品和719万元的固定资产,但是这些资产经评估后的变现能力根本不足以偿还债务;(5)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393万元,负债2亿,债务已高于所有者权益8倍。

谢某某受贿案

谢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2.06.07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正文谢某某受贿案被告人谢某某。

2010年10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受贿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侦查,2011年5月2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谢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2011年6月17日、9月1日两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11年9月30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1年11月9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998年至2008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国家体委群体司司长、足管中心主任和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派担任中国足协副主席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4.6万元、美元2万元、欧元6000元、港币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6.38万元。

一、1998年5、6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国家体委群体司司长职务的便利,应时任青岛英派斯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爱国和副总经理石中凯的请托,承诺在健身器材选购评审过程中关照该公司。

为此,1998年10月,谢某某在家中收受了张爱国和石中凯以“烧炕”为名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1999年和2000年,谢某某为该公司成为国家体育总局设备提供商提供了帮助,并于1999年至2010年春节,先后12次收受张爱国、石中凯为感谢其帮助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二、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足管中心主任、中国足协副主席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国足协下属企业中国福特宝足球产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宝公司)总经理邵文忠的请托,为该公司的业务和邵文忠的任职等方面提供帮助。

刘桂英、谢树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桂英、谢树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20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耘耕刘万福付玉林【审理法官】蔡耘耕刘万福付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桂英;谢树军;吴彦妮【当事人】刘桂英谢树军吴彦妮【当事人-个人】刘桂英谢树军吴彦妮【代理律师/律所】连秀美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连秀美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连秀美【代理律所】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桂英;谢树军【被告】吴彦妮【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彦妮在本案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彦妮在本案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问题。

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哈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09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能够明确,死者谢某死因为溺水死亡,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谢某是骑三轮车导致落水溺亡的,而什么原因导致谢某骑车落水不清。

根据鱼塘看管人高友强证实,出事地点的鱼塘旁边有多处警示标志,从高友强作为鱼塘看管人的特殊身份看,其对鱼塘周围的设施设置应当比他人更为留意和关注,因此高友强证实的事实应为真实,据此鱼塘的管理人及经营人已经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

同时,事发道路属于太平村管理和修缮,鱼塘的经营管理人对该道路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另根据谢某儿子谢树军二审陈述证实,谢某是事发当天中午12点出门,不到13点就被发现溺亡,谢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白天不存在视野障碍的情况下溺亡,完全能够预交到贴近池塘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却驾驶三轮车掉入池塘溺亡,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

成都宣判全国最大律师贪污案 鲸吞166万被判15年

成都宣判全国最大律师贪污案鲸吞166万被判15年
谢志伟本是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时又是四川省某大型国有企业的员工,并在单位上享受副处级待遇,可他却利用企业“收购”自己当主任的律师事务所之机,大肆贪污公共财产166.34万元。

据《华西都市报》报道,中国迄今为止最大一起律师贪污案于4月14日在四川成都锦江法院一审宣判,谢
至此,
后,
43万
个谢一人控制的账户。

2002年7月至去年2月期间,谢以支付协作费、代理费等名义,从高定所账户上划款69.06万元到他私设的汇圣所账户上,同时编制虚假的高定所与汇圣所的协议连同其伪造的汇圣所收据一起交高定所平账,并将这笔巨款侵吞。

以相同手法,谢于2002年11月将集团拨付的50.8万元代理费侵吞,次月又侵吞代理费40万元。

加上去年1月23日侵吞的36.72万元登记费,谢在8个月里就为自己挣下了上百万身家。

本月14日,法院一审认定谢贪污金额为166.34万元,并以犯贪污罪判处谢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赃款予以追缴。

宣判后,谢表示不服将上诉。

湖北省咸宁市检察院依法对谢宗孝决定逮捕

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对李延臣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2018年9月3日,上海海洋大学原副校长李延臣(副局级)涉嫌受贿罪一案,由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郴州市检察院依法对肖扬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日前,湖南省娄底市政协原副主席、娄底市中心医院原院长肖扬(副厅级)涉嫌受贿罪一案,经湖南省检察院指定管辖,由郴州市检察院依法向郴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肖扬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肖扬,听取了其委托的辩护人意见。

郴州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肖扬利用担任娄底市中心医院院长安徽省六安市检察院依法对赵强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9月12日,安徽省公安厅原副厅长赵强(副厅级)涉嫌受贿罪一案,经安徽省检察院指定管辖,由六安市检察院依法向六安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赵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

六安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赵强利用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交警总队总队长、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申报、设备采购、车牌号办理、车辆销售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总队长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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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一审辩护词(再起诉)(二)对此,我们应该还原历史真相,以当时的客观形势为逻辑原点分析问题。

以下罗列的证据材料,足以说明杭州长宝公司当时面临的客观形势的确是“麻烦很多,风险巨大”:(1)2003年7月31日,杭州长宝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2003年7月的《损益表》证明,杭州长宝公司在2003年6—10月的已经资不抵债。

●该公司长期无进项收入,从2003年4月到9月已停工;●资产22299万元,流动负债21045万元,流动负债︰流动资产=0.94:1,该公司负债比例相当高;●拥有货币资金19万元,相对于高达2亿元的债务,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从账面上看,有120万元的库存商品和719万元的固定资产,但是这些资产经评估后的变现能力根本不足以偿还债务;●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393万元,负债2亿,债务高于所有者权益8倍。

(2)2003年2月至9月,“杭州西湖国贸大厦”的施工日志反映:该项目长期处于正负零零之下的大坑内,进行基础桩浇灌的施工状态,后续建设资金严重匮乏。

(3)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周荣琪非法拍卖杭州西湖国贸大厦项目,非法收取浙江拍卖有限公司首期拍卖保证金100万元,香港杭州公司股东面临严峻形势。

(4)2003年4月28日,杭州整流管厂向浙江省高级法院起诉香港长宝公司,香港长宝公司作为杭州长宝公司的最大股东面临支付数千万的巨大经济债务的风险。

(5)2003年6月28日周荣琪本人亦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刑。

以上种种数据和资料显示,当时的杭州长宝公司已经是债务缠身、风雨飘摇,而其自身的经营能力并不足以让他摆脱困境。

正如上文提到的,谭平江、刘昌宇在商界经营多年,有足够的市场风险判断能力,并且杭州长宝所处的困境即使是局外人也显而易见,何况是作为公司的股东。

我们实在不知道公诉机关凭何认为被告人是在虚构风险!当然,对于真实的情况不是公诉方也不是我们列举的一些数据就能够做出准确判断的,这需要一份科学的评估报告才能反映出当时的真实情况,才能够做出谢子军、郑雄智究竟有没有虚构风险的判断。

对评估报告的意见,在《补充辩护意见(二)》以及下面的论述中我们将会具体阐述。

实际上,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正是两人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运用多年积累的从商经验化解商业危机后,再成功解困。

而谭平江、刘昌宇两人实则为了逃避履行香港法律所规定的出资义务及风险,求得自保,选择了转让股权之策,他们无偿转让股份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当时杭州项目麻烦太多,否则他们会无偿转让吗?若如控方所述当时香港公司股权价值近亿,而谢子军、郑雄智又会以2500万得低价转让吗?只是,随着国内房地产价格暴涨,这个地处杭州市火车站地铁一号线出口的“是非”项目,由一个负债过亿的“大坑”陡然变成价值近2 0亿的“黄金商业楼盘”,于是曾经唯恐避之不及,将其转手出让的人成了受害者,而原本运用商业谋略成功引导公司走出困境的人却成了侵吞公司财产之人。

说到底,始终是一个“利”字作祟。

(三)谢子军没有侵占的意图,协议如何分配2500万和如何支付2500万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1、郑雄智、谢子军协议如何分配2500万,是经过香港长宝公司和长达公司的股东会议通过的合法有效行为。

如前所述,张莹代刘昌宇将其名下的香港长宝公司15%股份转让给香港长达公司、谭平江将其持有的香港丰盛公司55%股份转让给香港长达公司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加之香港长宝公司与香港连城公司签订《股份出让协议》之时,香港长宝公司的股东就只有郑雄智、谢子军二人,根本不存在所谓“私分2500万股份转让金”这一问题,如何分配股份转让金完全属于香港长宝公司的内部行为。

即使要受到限制,也理应由《香港公司条例》来调整,而非《刑法》。

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香港公司要开设账户并不需要企业的公章,只需要董事的签名就可以办理。

因此,郑雄智开设的账户可以直接视为公司账户,这与大陆的规定截然不容。

而且,香港长宝公司当时的股东只有郑雄智和谢子军两人,两人对股份出让金的分配完全可以看作是符合《香港公司条例》以及香港长宝公司《公司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合法程序而作出的决议。

2500万元股份转让金是否一定要划入香港长宝公司帐号之下?难道作为当时合法股东的郑雄智、谢子军二人没有调动该笔款项的自由与权利?2、支付2500万的方法即便不当,也不涉及到犯罪。

控方称,香港连成公司向香港长宝公司支付受让45%杭州长宝公司股份2500万的对价金,没有进入香港长宝公司的账户,实际被香港长宝公司股东、董事郑雄智和谢子军侵吞。

实际上,这只是基于现实情况的需要而作出的处理。

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内地公司如果要向香港公司直接汇付港币的话,必需要办理一个专门的许可证,而不能够直接汇付。

而当时的香港连成公司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在交易双方高度相互不信任的情况下,要临时办理相关手续十分复杂,在时间上也来不及。

其次,被告人也是出于避税的考虑,郑雄智代表香港长达公司与名策公司签订虚假的《污水处理合同》,将原本为2500万的股权出让金在账面上表现为100 0万元,以减少需要缴纳的税收。

对此,三个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做出了高度一致的解释,得到了相互的印证。

因此,控方认为谢子军、郑雄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恣意揣测。

综上所述,谢子军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行为,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犯罪对象的认定:侵占对向指向的是股权,而非2500万实际上,我们上面已经阐明:谭平江、刘昌宇将股份转让给长达公司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既然郑雄智、谢子军占有股份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在这之后,他们如何处理这部分自己所有股份,如何分配转让所得利润,更是其当然享有的权利,是他们对私人财产的合理支配,因此,更不可能有犯罪一说。

并且,即使假定他们如公诉人所称,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侵占对象的认定也发生了认定上的错误: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的对象应该是股份,而非2500万。

而这部分股份在被“侵占”当时的价值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最低数额,证据存疑。

庭审过程中有律师提出股权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对此我们并不认同。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多年的实务经验,我们认为股权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成立的,但是本案并不能以股权转让2500万的对价作为定罪的依据,2500万元或1000万元与45%的股份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事后所约定的转让价款。

而转让当时45%的股权价值是多少,必须依据科学的评估所得数额而定。

这就好比一个小偷偷了一部原价值5000元的手机,后将手机卖出,有两种可能,其一:因为手机是赃物,价值降低,只卖得了1000元;其二:因为手机乃一名人所有,价值提高,卖得了8000元。

那么如何对这个小偷定罪量刑呢。

是以5000元?1000元?还是8000元?作为盗窃得数额入罪呢?显然应该以盗窃手机时得评估价格为依据。

据此,控方所提供的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浙中诚评报字(2005)第217号)的效力、评估方法、内容都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我们在《补充辩护意见(二)》中已作了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具体展开。

我们认为,职务侵占罪作为数额犯,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对所侵占对象的数额认定是该案的关键,因此对45%股权价值的评估是本案成立犯罪的必备条件。

如果没有一个科学的评估结果,那么就不能够认定行为人侵占的数额究竟是多少,也就无法定案。

控方不能够说:谭平江、刘昌宇转让45% 的股份时,谢子军、郑雄智肯定是知道股权有价值的,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起点为5000元至2万元,股权的价值必然超过这个数额,所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律是具有严肃性的,控方不能够以这种估堆的方法,不负责任地将被告人任意入罪。

股权究竟有没有价值?有多少价值?必须经过科学的评估得出。

而正如我们前面所说,本案中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浙中诚评报字(2005)第217号)是无效的评估报告。

实际上,鉴于本案的复杂性,并且事过境迁,不仅是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任何有职业良知的评估机构都没有办法作出一个可靠、科学的评估结论,因此检察机关已经无法重新取证一份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对此我们表示理解。

但根据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出示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的有罪证据,那么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时贵院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判决: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其它任何犯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此案在程序、管辖、法律适用、犯罪构成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一宗原本并不复杂的经济纠纷,由于人为干预,演变成了一个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我们恳请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独立审判的国家公权,维护本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十分理解由于法院的人事权、财权受制于多方面,司法不能独立,但我们仍然希望法院能排除一切非正常的干扰,尽快作出无罪释放谢子军的判决。

尊敬的审判员、审判长:本案自2005年1月6日由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正式立案侦查,至今已历时接近三年。

期间,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就曾两次退回浙江省公安厅补充侦查,而在贵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之前,控方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至此,控方本已经穷尽了所有手段调查取证,但是,2007年7月12日,贵院作出裁定,同意控方撤诉,而此时,案件久拖未决,实际审理期间早已超出法定的一审时限,且被告人亦被严重超期羁押,但控方“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其在撤诉之后,如今又再次起诉,有罪推定的思想毕露无遗。

四次补侦,事实未清;超期羁押,蔑视人权;超越审限,久拖不决。

以上种种汇集在一个案件之中,纵观建国以来的司法史,亦属罕见。

时至今日,本案的意义早已超出了案件本身,孰是孰非本应早有定论,亦无须累述。

本案的背景复杂,案件由来扑朔迷离,无非是部分居心叵测之人欲利用刑事手段给当事人强行入罪,从而实现巨额利益。

贵院作为先进模范法院,各位法官也曾经办过一些耳熟能详的案件,被冠以了崇高的美誉,面对这样一起案件恐怕要慎之又慎,否则一旦被他人利用,作出一个无法让人心服口服的判决,不仅可能使自己卷入是非的漩涡之中,若定案后被他人翻案,那么长久以来获得的成绩也会被全盘抹杀。

案件审理至今,我们认为若要入被告人的罪必须要适用香港的法律,证明其行为非法;同时,必须重新做出一份科学的评估报告,以查明侵占数额;同时,鉴于本案的特殊与敏感,贵院的一纸判决将会成为反映中国法治进程的晴雨表;在香港回归的第十周年,成为一国两制的亲身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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