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闵行)
浅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浅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者:冯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4期摘要未成年人的犯罪已成为当今世界面临的重要社会问题之一,我国也不例外。
如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有效的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是学界、立法、司法部门共同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加强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内容上单列一章,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这一制度具体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彻落实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是,任何制度的制定都存在其固有的缺陷,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立也有一定的局限,本文结合未成年人刑事工作的实践,浅谈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参与制度作者简介:冯辉,湘潭大学经济法学硕士,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8-02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基本内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在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给予特殊保护的重要制度,该项制度起源于英国。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为了避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要求合适的成年人参与的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英国的Confait案件豍,该案件后,英国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引入了该项制度,也称为少年司法制度。
该制度作为当今西方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保障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特别程序,它主要体现为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或者存在认识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接受办案人员的询问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为他们提供帮助,监督违法行为,避免权益受到损害。
(二)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情况概述根据记载,英国最先开始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第一篇: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闵行区人民法院团总支内容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最初源于英国的少年司法程序。
它是刑事司法领域维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年,我国也逐步展开了引入该制度的探索。
本文以合适成年人制度引入将带来的利弊为主线,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现状进行评述。
本文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在我国建立,并就此提出本土化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利弊本土化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又称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
它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等认知能力不全或具有一定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该成年人负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和监督警察不当行为等职责。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
然而,要使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构架下的制度真正融入中国的刑事司法绝非朝夕可成,只有结合本土实际,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少年司法要求的可行之道,才能在确保司法正义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体现人性关怀。
一、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览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立最早。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年满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而警察署人员、参与案件的嫌疑人或调查人、未成年人事先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则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阅读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是该项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也没有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的相关说明记录,那么该讯问笔录就将被认为违反程序。
浅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具体适用的研究

的规 范 和要 求 。该 制度 运行 四年来 。取得 了一 定 的成 绩 . 讯 问 时 将邀 请 合 适 成 年 人 到 场 的情 况 直 接 告 知 .并 在
但 也 存在 着 不少 问题 具体 运行 情 况如 下 :
笔 录 中 予 以 记 载 .由 涉 罪未 成年 人 签 字 确 认
未成 年人检察
责任编辑 吴红梅
J中因绝察宦 71 THE CHINESE PROC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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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适成 年人到场制度 的具体适用的研究
·齐 钦 李文科 房 崇 文
摘 要 :合 适 成年 人 到场 制度 源 于英 国 。是 西 方刑 事 司法 制度 中维护 未成 年犯 罪 嫌疑 人权 益 的一 项重要 制 度 在修 改刑诉 法后 再 总结我 国司 法 实践经 验 的基 础上 吸 纳 了这一 制 度 .在 “特 别程 序 ”第 270条 予 以明确 规 定 .体现 了我 国在刑 事 司 法领 域对 未成 年 人 的特 殊保 护 。本 专题 调 研就 镇 平县 公检 法司会 签的 合适 成年 人 到场 参 与刑 事 诉讼 实施 办 法 (试行 )实施 四年 多来 的相 关 情 况进行 调 查 ,以期 能 够客 观 反 映合 适 成 年人 参 与制 度在 实践操 作层 面存在 的 问题 和 不足 。从 而提 出 完善 建议 ,进 而推 动 此项 制度 的健 康 有效 运行 。 关 键词 :合 适 成 年人 实体 规 范 程 序规 范 保 障机 制
2013年 4月 12日,镇 平县 公 、检 、法 、司 ,四机 关 联 合 会 成年人到场参与询问的情况
签 了《关于 专业 合 适成 年人 参 与 刑事 诉 讼 实施 办 法 》(试
3.合 适 成年 人 参 与流 程 可 以概 括为 以下 几 个步 条 件 、权 利 义 务 、参 与 刑 事 诉 讼 的
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确立的意义主要是以家庭般的温暖、以父母般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抚慰、沟通、教育、挽救作用,这一制度主要起源于英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规定,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经验,因地制宜形成了很多种独具特色的、宝贵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模式。
在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制度尚未完善,在实施过程中还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探索应用中不断查找解决方案,推动这一制度不断走向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定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特征主要是以家庭般的温暖、以父母般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抚慰、沟通、教育、挽救作用,并建立系统的保障措施,尤其是在天然的合适成年人——监护人不能、不宜或者拒绝到场时,形成有效的替代保护机制。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并被称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
而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则是源于1972年的肯费特案。
此案引发了人们对少年刑事司法程序中须有合适成年人参与问题的思考。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地位。
当然英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建立初期,也处于一种附带性工作,效果不理想的尴尬地位。
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是因为1998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在内政部的支持下,建立了国家合适成年人网(简称NAAN)。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制度是一种组织、管理和约束的方式,通过制度可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提高效率和规范行为。
合适的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带来许多好处,包括增强社会凝聚力、促进个人成长和提高集体效益。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的必要性和好处。
首先,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增强社会凝聚力。
社会由人构成,人们的行为和思想的改变可以对整个社会产生重要影响。
当成年人参加制度时,他们将遵循公共规则和责任,这将促进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稳定。
通过参与制度,成年人可以培养责任意识和公民意识,更好地融入社会并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其次,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促进个人成长。
参与制度可以帮助人们发现自己的优点和不足,并为自己的成长提供机会和平台。
每个人都有不同的优势和兴趣,通过制度的参与,他们可以发挥自己的才能,提高自己的技能和知识水平。
同时,制度也提供了相互交流和学习的机会,成年人可以通过制度结识志同道合的朋友,互相启发和成长。
第三,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可以提高集体效益。
一个有效的制度可以使个人行为与集体利益相一致,通过制度可以实现资源优化和共享。
例如,参与社区志愿活动的成年人可以帮助改善社区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参与职业培训的成年人可以提高就业竞争力,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而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也需要成年人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实现长远的发展目标和集体利益。
最后,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还有助于培养社会文明素质。
制度是对人的行为和思想进行规范和引导的方式,它要求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权益和利益。
通过参与制度,成年人可以学习尊重和容纳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培养合作精神和相互理解。
例如,参与政治选举的成年人可以学习公正和民主的原则,尊重他人的政治权利和意见,避免偏见和歧视。
总之,合适成年人参加制度对社会和个人都有很多好处。
通过参与制度,成年人可以增强社会凝聚力、促进个人成长、提高集体效益和培养社会文明素质。
同时,制度也需要成年人的参与和支持才能顺利运作和发挥作用。
浅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具体适用的研究

浅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具体适用的研究作者:齐钦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4期摘要: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源于英国,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修改刑诉法后再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纳了这一制度,在“特别程序”第270条予以明确规定,体现了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本专题调研就镇平县公检法司会签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四年多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以期能够客观反映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操作层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而提出完善建议,进而推动此项制度的健康有效运行。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保障机制一、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落实情况(一)合適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总体情况目前,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总体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工作体系,对侦、捕、诉、判各相关阶段合适成年人参与讯(询)问都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适用,基本实现了预设功能。
(二)镇平县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情况为了更好地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2013年4月12日,镇平县公、检、法、司,四机关联合会签了《关于专业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试行),对合适成年人的条件、权利义务、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本县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工作的开展发挥了规范和指导作用。
在此文件基础上,四机关经审核又确定发布了21名专业合适成年人名册,便于司法机关在需要的时候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
并对到场合适成年人的行为做了进一步的规范和要求。
该制度运行四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具体运行情况如下:1.合适成年人人选情况,从2013年4月26日镇平县公、检、法、司四机关审核确定发布的合适成年人名册来看,入名册的合适成年人共有20人,其中男性15人,女性5人,分别来自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律师团队、政府机关、民营企业中的优秀人士,做到了区域的全覆盖。
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
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摘要: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论而设立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和双向保护原则。
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虽然是个舶来品,但其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和现实国情相契合,我国已经具备了实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理基础。
而要使合适成年人制度真正融入我国的司法体系,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制度构建,完善配套措施。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制度;法理依据;契合;制度构建作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1]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自1984年被确立以来,因具有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功能已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用,并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相关国际公约所吸纳。
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
但合适成年人制度毕竟是个舶来品,它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和现实国情是否契合无疑是引进这个制度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梳理,探寻其产生的法理依据,进而完善其制度体系,以便与我国现实司法制度更好地衔接,实现立法目的。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理依据(一)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亲权的观念最早存在于罗马法中。
国家亲权,亦称为国家父权或国家监护,其字面意思为“国家家长”,主要含义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
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在当时主要指保护他的臣民的财产),特别是必须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
”[2]15世纪前后,英国进一步发展了该学说并逐步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3]的衡平法学理论,以此为契机,国家亲权思想成为英国少年司法的指导思想,随后又被美国等西方国家继受和吸收,成为国际社会少年司法程序建立的理论基础。
国家亲权理论是从父母亲权中逐步脱胎而来的。
它认为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而是国家将来的资产,作为少年儿童的最终监护人,政府应积极主动介入少年儿童的照顾与教育事务,以充分保护其权利,促进其健康发展。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盘龙区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盘龙区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主线的思考周树廉祁涛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想及工作框架盘龙区试行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经多方考察学习,吸收中外先进发达地区的做法,结合盘龙区实际,从综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设计的一种工作机制。
目的是找到“司法分流”工作的切入点和保障机制,探索一种融国家(政府)监护、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为一体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机制。
1.“司法分流”的设定(1)“司法分流”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在进行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时, 在办案人员主持,“合适成年人”参与下,尽量避免监禁处置或监禁诉讼, 坚持有条件的, 最大限度的把他们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采用非监禁方法处置或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进行刑事诉讼,对触法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
(2)试点工作目前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在刑事处罚方面探索扩大使用“取保候审”和“缓刑制度”,并试行“刑事和解”,修复损害,争取谅解,创造非监禁处置条件;治安处罚方面用“家庭商讨会”形式,赔偿、道歉、认错并征得谅解代替“监禁”处罚;有条件的尽量突破一些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
(3) “司法分流”的目的不仅是防止监禁带来的犯罪交叉感染,更主要的是避免监禁处罚的“烙印化”, “标签化”带来的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 真正达到积极预防, 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
(4)“司法分流”无论采用“取保候审”或适用“缓刑制度”,以及“刑事和解”,都有一个是否会再次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的问题。
目前项目在试点中,为稳妥起见,以低风险人群三年以下徒刑的分流为主,待条件具备逐步向三年以上徒刑中高风险人群渐进。
进而探索延伸到少管所、少教所和本区看守所,对盘龙区藉的被监禁处置的未成年人尝试争取提前减刑、假释、释放等分流回归社区的帮教、关护、矫治工作。
2、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盘龙模式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简称触法未成年人), 通过专门聘用的“合适成年人”,协调促进多部门的合作, 有效维护触法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积极帮助他们争取非监禁处置和非监禁诉讼措施,使其回归社会, 帮助和配合家庭、学校、社区做好“教育、感化、挽救”触法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
新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足 的基础 上 , 更好 地 认 识 当前 我 国在 合 适 成 年 人 到 场制 度 的发展 , 也 为 以后完 善这 一制 度 、 全面有 效 地 保 护未成 年人 合法 权 益提供 参 考 。 合适成 年人制 度 是少 年 司法 实践 中成 功且 有 效 的措施 。“ 合适 成 年人 ( A p p r o p r i a t e A d u l t ) 在场 权 亦 可称 为合适成 年人 参 与权 , 简单 地 说 , 它是 指 未成 年 犯罪嫌 疑人在 侦查 讯 问等 刑 事诉讼 活 动 中所 享有 的 应有合 适成年人 到场参与 的权利 ” l l J 。而就 现有法律 规定 而言 , 该制度 适用 阶段从 公安机 关侦 查 阶段 延伸 至检察 院 审查 批 捕 、 审 查起 诉 乃 至 法 院 了 司法实 践 的有益 经验 , 然而 , 就 司法 实务试 点 及执 行情 况 而言 , 并 结 合现 有法 律规定 , 我
少年 司法 制度 是衡 量 国家 法治 进 步和 司法 文 明
们发 现 , 我 国刑事 法 律 在合 适 成 年 人 到 场 制 度 问题 上, 不 仅存 在 着理 论 研 究 的 混乱 , 也 存 在法 律 、 制 度
讯 问 未成年 犯 罪嫌 疑 人 等 特 殊 主体 时 , 必须 有 合 适
摘 要 : 合适成年人参 与制度 是在儿童本位主 义与 未成年人 利益最大化原 则基础上 建立起 来的 , 2 0 1 3年
最 高检 颁 布 “ 新 未 成 年 人 规 定” 较之新刑诉 法, 明确提 出的“ 合 适成年人” 概念 、 赋 予未成年 人有 限拒绝权 等 ,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
准确理解和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亮点之一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
这一修改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和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该法第270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同时还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但该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
“合适成年人”最早见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1]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也吸纳了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历史进程和现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在不少法律法规中可初见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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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引入及其本土化闵行区人民法院团总支内容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最初源于英国的少年司法程序。
它是刑事司法领域维护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年,我国也逐步展开了引入该制度的探索。
本文以合适成年人制度引入将带来的利弊为主线,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此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现状进行评述。
本文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在我国建立,并就此提出本土化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利弊本土化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又称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是一项独特的英国式发明。
它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等认知能力不全或具有一定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
该成年人负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和监督警察不当行为等职责。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少年司法领域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初步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
然而,要使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构架下的制度真正融入中国的刑事司法绝非朝夕可成,只有结合本土实际,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少年司法要求的可行之道,才能在确保司法正义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体现人性关怀。
一、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览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建立最早。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年满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而警察署人员、参与案件的嫌疑人或调查人、未成年人事先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则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阅读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是该项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也没有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的相关说明记录,那么该讯问笔录就将被认为违反程序。
美国的刑事侦查员在讯问少年之前必须通知其家长。
在审讯开始之前,被告及家长应当被告知审讯范围。
在讯问过程中,家长作为现场观察员出席,否则影响讯问中所获材料的最终效力。
澳大利亚《1914年犯罪法案》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成年讯问朋友制度。
根据该法案,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进行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
法案允许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或亲戚作为成年讯问朋友出席。
如果这些人都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来替代。
成年讯问朋友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是律师的替代者,也不能由警方替代,而是作为提供帮助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以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做的陈述是自愿的。
综合世界各国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犯人与讯问者之间的中介人,可以起到监督司法程序正当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不公正待遇,以充分保障人权的作用。
其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理清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和原因,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为未成年人后期的矫治打下基础。
再次,合适成年人参与有助于未成年人与讯问者进行沟通和交流。
此外,合适成年人参与从心理上有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和无助情绪,使其更多地了解自己享有的被保护的权利。
二、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一)有关成年人参与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明文规定,但司法部门也有相近似的成年人参与规定。
1、侦查阶段。
1995年10月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即将原来的“可以”改为一般情况下的“应当”。
此后公安部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文件中都要求讯问未成年人时,除有碍侦查、调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或教师到场。
2、检察及审判阶段。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4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
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
”(二)中外成年人参与制度比较虽然中外都有成年人参与的相关规定,但对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与我国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发现其中的差异。
1、“成年人”参与的目的性差异。
从前述英美法系国家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少年司法程序中强调程序的正当性。
因此,这些国家对相关制度的设计自成体系,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约束力。
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未成年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也是成年人(尤其对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而言)的程序权利和义务。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系统,也未体现出帮助讯问并使之更有成效的目的,但仍有关于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
这体现出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倾向性目的,即从程序上为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护屏障。
而从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及最终操作效果看,成年人参与的目的性更多见于协助侦查、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使其如实交代,争取宽大处理,而程序上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
2、“成年人”选择上的差异。
国外“成年人”的人选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社会工作者、其他年满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信赖的人,有的国家允许律师扮演合适成年人的角色,也有的国家对此予以限制。
在我国,依据规定,侦查阶段能到场的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教师,律师(第一次讯问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在其无法出庭或者不适宜出庭情况下,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可以出庭。
事实上更类似于家长对子女监护权的延伸,因此,成年人的选择范围明显较小。
(三)我国成年人参与的问题分析依据法律和实践操作的程序要求,我国有关成年人参与的规定具有与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相类似的功能——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使讯问等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相类似的人选来源——包括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但我国成年人参与司法程序的运作结果远远不能达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预期效果,或者更确切一些说,现有规定不足以引起执法者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重视。
具体表现在:1、最重要的讯问参与程序形同虚设。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当未成年人被讯问时有成年人在场。
然而,具体操作中成年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能够参与并切实发挥作用的少之又少。
2003年10月,上海市少管所对在押的未成年犯进行了一次关于成年人参与首次讯问情况的问卷调查。
参加调查的103名未成年犯中,因犯罪行为而受到首次讯问时,被通知前来指认的家长有20人、青少年保护干部3人、共青团干部3人、社区或街道干部2人、律师9人,合计37人,占39.20%;但首次讯问时无一名成年人在场,即首次讯问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率为0。
调查表明,即使在上海这样一个法制环境较好的大都市,对成年人参与的理解,仅停留在讯问前或拘留期间告知相关成年人该未成年人的在押现状,而非切实将其参与作为一项程序性内容。
2、成年人参与率得不到保障。
一是《刑事诉讼法》对成年人参与所持的“可以”态度常常被理解为“可以不”,成年人到与不到并不影响司法进程。
二是公安部或最高院虽有“应当”通知成年人参与的要求,但往往也因为客观原因,特别是因侦查需要或无法通知等情形而得不到满足。
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例,该院2002年1月至2006年3月判处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本市人员656人,外来人员749人,上述二者庭审时父母等成年人到庭参与率分别为87%和50%。
除不愿来院、庭审时已满18周岁等原因外,导致成年人参与率低,特别是外来人员庭审时成年人参与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法庭无法与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取得联系。
三是我国关于成年人参与的规定较为原则,对经通知后拒绝到场的成年人缺少后续监督措施。
父母、监护人在被通知后,享有到不到场的决定权。
在他们不到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被讯问时将无法获得合适成年人的帮助。
三、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利弊(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的有利之处1、合适成年人参与符合“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
”公约要求“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
一直以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状况都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
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违法犯罪后应给予特殊保护。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的明确规定。
合适成年人参与恰恰可以成为这一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将极大地提高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力度与水平。
2、合适成年人参与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
该制度本身就体现了程序先行的理念,标志着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司法公正的追求。
与犯罪控制模式注重对犯罪的打击相比,正当程序模式更关注程序的正当性,坚持任何做法都要经过正当的程序。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的表现。
通过合适成年人旁听讯问过程,监督司法程序,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及协助其与讯问人员沟通,使未成年人在公正、宽松的环境下理性对待讯问。
同时,对公权力行使者来说,也有益处,即合适成年人在场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程序公正与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与否的作用,防止权力滥用。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更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之间的矛盾、心理活动本身各部分之间的矛盾、心理发展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产生及其相互作用是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心理的重要原因。
加上犯罪后的焦虑、不安和对讯问人员潜在的恐惧和排斥心理,讯问者与未成年人单独相对的审讯效果难免欠佳。
因此,在两者之间建立起一个保护与沟通的桥梁更为必要。
从人文关怀的角度讲,应当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允许合适成年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并保证未成年人能获得成年人的帮助。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可能带来的问题1、从法律层面上讲,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是缺少有力的法律依据。
该项制度的理论研讨和实践操作近年来刚刚起步,积累的可行性经验不多,法律依据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