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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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大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大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大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28•【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3月2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高烈卿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提请审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指导思想众所周知,肉品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因此,肉品质量的好坏、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尽快出台符合我区区情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重要,因此,本《条例(草案)》起草遵循的指导思想是:充分借鉴国内部分省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方面的经验、做法,把我区多年来实践证明成功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方面的措施和制度,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畜禽定点屠宰经营行为,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畜禽肉品质量,把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让全区各族人民群众真正吃上“放心肉”,充分保障各族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一)依法行政,需要制定《条例》。

1998年,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不断深入,通过10多年来实行定点屠宰管理,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安全,让全区各族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作出了积极、重要的贡献。

但是,应该看到我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利益驱动,一些单位和个人仍存在私屠滥宰行为;二是生产、加工、销售“注水肉”、“病死肉”的行为尚未根除,使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受到威胁;三是生猪以外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法治化程度不高,缺乏依法行政的依据,影响了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整体化、规范化、法治化进程。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人工饲养的猪、牛、马、驴、羊、鹿、食用犬、兔、鸡、鸭、鹅。

前款所称鹿是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所载明的鹿。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完善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承担畜禽屠宰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执法工作。

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

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

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畜禽屠宰相关法规一览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二、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三、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五、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节选)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畜禽水产品抗生素、禁用化合物及兽药残留超标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6号(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3号(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监管工作的意见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印制和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加强屠宰行业管理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意见农业部关于印发《2021-2021年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畜禽屠宰相关标准一览一、基础通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1)畜禽产品包装与标识(SB/T10659.202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21)二、产品质量鲜、冻片猪肉(GB9959.1-2001)分割鲜、冻猪瘦肉(GB/T9959.2-2021)冷却猪肉(NY/T632-2002)鲜、冻四分体牛肉(GB/T9960-2021)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2021)鲜、冻胴体羊肉(GB/T9961-2021)冷却羊肉(NY/T633-2002)羔羊肉(NY1165-2021)鲜、冻禽产品(GB16869-2021)猪肉等级规格(NY/T1759-2021)牛肉等级规格(NY/T676-2021)羊肉质量分级(NY/T630-2002)鸡肉质量分级(NY/T631-2002)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21)畜禽肉水分限量(GB18394-2001)三、加工技术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2021)冷却肉加工技术规范(NY/T1565-2021)牛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7-2021)牛胴体及鲜肉分割(GB/T27643-2021)羊肉分割技术规范(NY/T1564-2021)肉鸡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8-2021)鸡胴体分割(GB /T24864-2021)四、检疫检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生猪屠宰检疫规范(NY/T909-2021)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21)生猪无害化处理操作规范(SB/T10657-2021)五、管理控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畜禽屠宰加工卫生规范(报批稿)(GB12694-201×)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肉及肉制品生产企业要求(GB/T27301-2021)家畜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T1341-2021)鲜、冻肉生产良好操作规范(GB/T20575-2021)畜禽屠宰HACCP’应用规范(GB/T20551-2021)生猪屠宰加工场(厂)动物卫生条件(NY/T2076-2021)生猪屠宰良好操作规范(GB/T19479-2021)家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T1340-2021)肉鸡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T1174-2021)屠宰企业消毒规范(SB/T10660-2021)易腐食品冷藏链技术要求禽畜肉(SB/T10730-2021)易腐食品冷藏链操作规范畜禽肉(SB/T10731-2021)生猪人道屠宰技术规范(GB/T22569-2021)冷库管理规范(GB /T30134-2021)鲜、冻肉运输条件(GB/T20799-2021)畜禽肉冷链运输管理技术规范(GB/T28640-2021)生鲜畜禽肉冷链物流技术规范(NY/T2534-2021)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畜肉(NY/T1764-2021)片猪肉激光灼刻标识码、印应用规范(SB/T10570-2021)六、生产保障生猪屠宰加工职业技能岗位标准、职业技能岗位要求(SB/T10353-2021)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岗位技能要求(SB/T10359-2021)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人员技能要求(SB/T10663-2021)屠宰设备维修员技能要求(SB/T10911-2021)食品机械安全卫生(GB16798-1997)畜禽屠宰加工设备通用要求(GB/T27519-2021)生猪屠宰成套设备技术条件(GB/T30958-2021)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21)牛羊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SBJ08-2021)禽类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SBJ15-2021)屠宰企业实验室建设规范(SB/T10918-2021)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农副食品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第1部分:屠宰及肉类加工业(GB18078.1-2021)屠宰与肉类加工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21-2021)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权威发布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解读PPT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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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 例》有关规定,农业农村部组织制定了《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 称《规范》)。这是我国畜禽屠宰领域首部质量管理规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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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

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

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作者:张杰来源:《兽医导刊》 2015年第12期张杰/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一、关于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必要性、目标和原则(一)修订必要性1. 是履行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监督执法职能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将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

调整后,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详细说,就是农业部负责起草畜禽屠宰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配套规章、规范;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统计;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技术鉴定等活动。

2. 是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一是标准不完善、不统一,标准中一些指标不够科学。

二是规范、引导屠宰加工企业重质量、重安全,还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机制。

三是产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导致消费者无所适从,甚至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

四是监管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

(二)修订目标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三)修订原则一是紧紧围绕保障畜禽产品安全这一中心。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是遵循“保持稳定、继承发展”的基本原则。

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表现为: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建立以畜禽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 坚持预防为主。

遵循产品安全监管规律,对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等各个环节,有针对性地确定有关制度,并建立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等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

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强化了屠宰企业作为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引导生产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以形成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5.08.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的说明--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舒惠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委托,对畜牧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的议案,九届全国人大农委从2001年起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起草“畜牧法”的调研论证和准备工作;2003年、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将制定“畜牧法”列入立法计划,并明确由全国人大农委牵头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工作中,我们搜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的有关资料,认真研究了近年来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对我国畜牧业发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调研,并先后多次征求了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人大农委和一些院校、专家学者的意见。

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多次修改,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农委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议决定将草案再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今年5月,我委将草案和说明报送常委会后,常委会办公厅又将草案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了意见。

一、制定《畜牧法》的必要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畜牧业持续快速发展,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改善,满足了城乡居民对畜禽产品多样化的需求,同时也为改善人们饮食结构提供了物质条件。

肉、蛋总产量已分别位居世界首位,人均占有量分别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4倍和2.1倍。

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战略性结构调整中,国家高度重视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出将畜牧业尽快发展成为一个大产业。

2004年全国畜牧业生产总值为12173.8亿元,占农业总产值的33.6%,畜牧业已经成为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

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

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

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定点屠宰的管理,提高屠宰作业的质量和效率,保障食品安全和居民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定点屠宰场所的管理与运营活动。

第三条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屠宰作业的安全、卫生和质量,保障屠宰过程中食品的安全性,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因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职业等原因对定点屠宰进行歧视。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屠宰场所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该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六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注册和备案,定期接受监督检查,确保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屠宰作业的安全和质量。

第八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相关证书和资质,保证屠宰作业的规范和合理。

第九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保证员工和屠宰动物的安全。

第十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可溯源。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和投诉,及时处理各种问题和纠纷。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配备专业的屠宰设备和工具,确保屠宰作业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屠宰场所的清洁和卫生。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屠宰和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场所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分级管理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场所根据规模大小、经营范围、资质条件、管理水平等因素,进行分级管理,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十八条一级定点屠宰场所是指规模较大、设备完善、管理规范的屠宰场所,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二级定点屠宰场所是指规模适中、设备较全、管理较规范的屠宰场所,具有一定的综合实力和管理水平。

十四五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

十四五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

“十四五”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为指导全市畜禽屠宰行业科学、有序、健康发展,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基本情况:“十三五”期间,我市屠宰行业在各级政府的引导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大了对屠宰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不断改进屠宰设备、改善硬件环境,较好地提升了屠宰厂(场)基础设施建设水平,使屠宰行业的整体水平有了一定提升。

至2020年底,全市共有畜禽定点屠宰厂(场)39家,初步形成了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批发、分散经营的格局,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肉食品安全和“菜篮子”工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是定点屠宰企业分布已覆盖市内全部。

全市39家畜禽屠宰企业按照划分,市东区15家、市西区6家、市南区6家、市北区12家。

二是屠宰经营畜禽以猪牛羊为主。

全市39家畜禽屠宰企业按照屠宰经营类别划分,猪屠宰专营企业3家、牛屠宰专营企业1家、羊屠宰专营企业21家、鸡屠宰专营企业1家、猪羊兼营企业4家、牛羊屠宰兼营企业7家、猪牛羊马驴屠宰兼营企业1家、牛羊鹅兼营企业1家。

单种屠宰畜禽种类数量计算,猪屠宰企业8家、牛屠宰企业10家、羊屠宰企业34家、鸡屠宰企业1家、鹅屠宰企业1家、马屠宰企业1家、驴屠宰企业1家。

三是年设计屠宰量逐年提高。

截止2020年底,全市39家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设计年屠宰生猪149万口、牛38.2万头、羊778.3万只、鸡3000万羽、鹅3万羽、马1万匹、驴1万匹。

四是标准化畜禽屠宰企业数量逐年增加。

按照《畜禽屠宰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我市定点屠宰企业对生产设备、工艺技术进行了升级改造。

至2020年底,全市标准化畜禽定点屠宰企业13家,占全市定点屠宰企业总数的33.3%,其中省级标准化厂(场)3家、市级标准化厂(场)10家;8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实验室均达到A级实验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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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欧阳光明(2021.03.07)(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畜禽屠宰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条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禁止屠宰下列畜禽:(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的;(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

经检验合格的,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

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求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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