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在承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级⼈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北京市⾼级⼈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的政策解读2017-04-25《北京市⾼级⼈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共26条,涉及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作岗位及⼯作地点变更、劳动合同⽆法继续履⾏、劳动合同解除、未订⽴书⾯合同及合同期限法律问题、带薪年休假⼯资性质及各种争议⼯资计算基数、社会保险等问题。
对⽤⼈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审查处理、“劳动合同确实⽆法继续履⾏”的实践把握、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否证明劳动关系、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把握尺度、对劳动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重⼤变化的把握原则、劳动者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为后⽤⼈单位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使、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确定、劳动者要求⽤⼈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等在劳动争议案件裁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了明确,进⼀步统⼀了劳动争议的裁审标准和处理尺度。
第⼀组(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是与劳动关系确认相关联问题。
第1条,从劳动争议审判的⾓度,衔接《⼯伤保险条例》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明确关于承担⼯伤保险责任单位所涉及的问题。
第2条,与第1条配合适⽤,区分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是否有⽤⼯主体资格。
有⽤⼯主体资格的不适⽤最⾼⼈民法院法释[2014]9号规定,应直接适⽤《⼯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3条,因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主体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内部社员也可以是雇员关系,特定情况下可以形成劳动关系。
第4条,规范了在当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适⽤裁定还是判决的处理。
以往,在仲裁裁决当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以双⽅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发现双⽅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裁定驳回起诉。
吉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吉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一、劳动关系认定1、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经营权人自行聘用的代班司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经营权人自行聘用的代班司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但代班司机因工伤亡,代班司机或其近亲属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2、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与因工伤亡务工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有哪些?非法用工关系中,用工单位与因工伤亡务工人员之间不构成有效劳动关系。
但因工伤亡务工人员或其近亲属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非法用工单位的民事责任范围应当参照有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已经付出相应劳动的务工人员要求非法用工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应予支持。
3、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务工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务工人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务工人员或其近亲属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4、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其与该单位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要求上述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5、用人单位与其聘用的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聘用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如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要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应予支持。
二、劳动合同履行6、如何处理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作岗位的,双方因岗位调整发生争议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用人单位调整岗位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违法分包中工伤案件的处理

建筑⼯程施⼯企业违法分包中⼯伤案件的处理当前,建设⼯程实务中存在这样⼀种不规范的施⼯模式,即建筑施⼯企业将其承包的⼯程⾮法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然⼈(俗称的包⼯头),包⼯头通过⾃⾏招⽤劳动者进⾏施⼯。
因为包⼯头通常资⾦实⼒较弱,⼀旦发⽣劳动者因⼯伤亡,劳动者常常⽆法从包⼯头处获得救济。
有劳动者即主张与建筑施⼯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享受⼯伤保险待遇。
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实务中认识不⼀,争点主要是:建筑施⼯企业与包⼯头招⽤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筑施⼯企业对这些劳动者因⼯伤亡承担责任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该通知冠名为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其中规定⾮法转包、分包的建筑施⼯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则当然双⽅之间成⽴劳动关系,且⼯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上的概念,如不确认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导致劳动者⽆法享受⼯伤保险待遇。
因此,经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可据此申请⼯伤认定,并享受⼯伤保险待遇。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建筑施⼯企业与包⼯头招⽤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的是⼀种替代责任。
⼀、建筑施⼯企业与包⼯头招⽤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先,从法律解释的⾓度分析。
按照⽂义解释,该通知中使⽤的概念是“⽤⼯主体”⽽⾮“⽤⼈单位”,⽽“⽤⼯主体”并⾮劳动法上的概念;按照⽴法解释,劳社部发〔2005〕12号共有五条,除第五条系关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外,第⼀、⼆、三条均是明确指明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唯有第四条不同,仅规定建筑施⼯、矿⼭企业承担⽤⼯主体资格。
这说明,在起草制定该通知时,原劳社部并不认为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认定和赔偿问题

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关系认定及⼯伤认定和赔偿问题在办理案例过程中,经常碰到建筑施⼯⽅将⼯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俗称“包⼯头”),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发⽣⼯伤事故后,多半会出现与违法转包/分包⽅之间的劳动关系之争、与劳动⾏政部门的⼯伤认定之争,包⼯头与违法分包/转包⽅的赔偿责任之争。
那么,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与违法转包/分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能不能认定为⼯伤?能不能获得⼯伤赔偿?案例1某⼯程公司与包⼯头何某就某⼯程公司总承包项⽬某县⾃来⽔管道安装⼯程,由何某以包⼯包设备的形式承包。
后何某叫来本村村民⾦某等10余⼈来到其承包⼯地从事⾃来⽔管道安装⼯作,⾦某在进⾏管道安装作业时,被⾃来⽔管道的弯头突然掉落砸伤,导致全⾝多处⾻折,花费医药费10余万元。
⾦某受伤后,向劳动⾏政部门申请⼯伤认定,劳动⾏政部门以⾦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湖南某⼯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为此,⾦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中,⾦某与湖南某⼯程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不构成劳动关系,⾦某还能要求劳动⾏政部门做出⼯伤认定么?⾦某能否获得⼯伤赔偿?⼀、现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发包⽅与包⼯头雇佣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为保障建筑⼯程领域⼯⼈的劳动权益,于2005年5⽉25⽇发布《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因为该条的规定,在很长⼀段时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将“⽤⼯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等同,认为违法转包/分包⽅与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1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厦门)

2017.1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厦门)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厦中法【2017】96号各区法院、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31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为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审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经验,对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如何认定其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因此,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而用人单位无法证明的,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当如何处理?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明确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起诉还是以工伤起诉。
以工伤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行申请劳动仲裁。
受害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起诉的,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按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仅以转包、分包事实为由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浏览次数:79068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认定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筑行业存在大量的因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是否可以认定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多方说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就上述争议,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网站就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提出的疑问答复中表明他们是同意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
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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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职工劳动法律网》主持人、劳动法专业人士华建国
关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在承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相关规定:
(1)《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4)法释200320号《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1条第2、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
(5)劳社部发〔2005〕9号《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
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本人建议:
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具备
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以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视同存在劳动关系。
主要理由:
第一,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类案件均是承包法律关系引起的劳务用工,而不是单一的雇用法律关系直接引起的劳务用工。
且这类劳务用工因承包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十分明确的规定承包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注:这里的用工既包括劳动用工,也包括劳务用工)。
结合劳社部发20059号《通知》等规定,这里的“用工主体”实质上就是“劳动关系主体”,因此,可以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视同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涉及的伤害赔偿,已不再按雇佣法律关系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来定性,而是按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赔偿来定性。
目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这类案件均按工伤予以认定,而工伤是在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认定的,因此,可以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视同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这类案件如果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势必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人为地、恶意地效仿这一做法,把企业产品、业务、服务等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车间、班组负责人承包,让这些承包人再招用原劳动者,以此来规避劳动法律规定,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因此,确认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视同存在劳动关系,更为妥当。
(注:根据江苏省高院《劳动争议类案指南》意见(草案),如果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劳动保障部门对这类案件可以不认定工伤了。
因为工伤是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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