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论文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论文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论文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人肉搜索”,是通过网络信息的“萃取”和广大网民的“无缝协作”而制成的强大的搜索工具。和所有的工具一样,“人肉搜索”本无正邪之分,关键在于使用者的目的和“度”的把握。本文以“个人隐私权”为突破口,从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等方面论述社会如何才能驾驭“人肉搜索”这匹烈马,为我所用。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

一、“人肉搜索”含义及特征

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基于互联网络,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网友的帮助和回答;这也是人肉搜索最为主要的应用,其大部分时候是在为广大网民提供帮助。而通常所提到的在社会层面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人肉搜索机制,只为狭义的“人肉搜索”(本文中论述的概念主要指狭义上“人肉搜索”),在实际应用当中只占相当小的比例。它具有以下几种特质: 第一,“人肉搜索”是一种基于网络的新型搜索工具。它依托于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第二,其建立目的在于通过网站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较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出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

第三,“人肉搜索”无用户身份的限制,其对参与者学历、性别、能力无特别要求,男女老少皆可参与。此特点有利用在最短时间内发动一定数量个体,迅速揭露一些法律无法触及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同时还可延伸至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人际网络的力量,将互联网“互助、分享”的精神发扬光大。在地震发生后,“人肉搜索”跨越时间空间限制,协助很多灾区人民亲友团聚,这是对人肉搜索好处的充分体现。而其不利之处则在于经过搜索,一些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资料暴露于网络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而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们也将有成长为网络暴民的趋势。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肉搜索”的发展现状及负面影响

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数量已达到了3.38亿,位居世界第一位。与此同时,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也带动了“人肉搜索”的崛起。

正是因为广大网民的广泛参与,在重要信息查询、社会舆论监督、推动法制建设等方面,“人肉搜索”的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成了“草根”们将爱心、热心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有效渠道。但与此同时,近年来“人肉搜索”催生的一些网络事件也让我们看到了它的可怕: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到“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底自杀的北京女白领姜岩到2008年的“辽宁骂人女”,每一次的“人肉搜索”都会详细公布目标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等都无所遁形。这些信息的公布的确使当事人受到了道德上的制裁,而这种制裁甚至比法律的制裁还要严重,以至于当事人自杀。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大部分网民的初衷是善意的,想通过网络宣扬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通过发掘细节使真相大白,而忽略了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

其次,不排除部分网民及部分传媒的目光集中于“寻人”问题上,较少关注“人肉搜索”的公益性质、资料共享及问题解答功能,以偏概全的结果必然产生对“人肉搜索”的无限妖魔化。

再次,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上,目前缺乏明确的依据与手段。关于隐私权,实践中如何界定仍有很大争议,哪些属于个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要承担怎样

的责任,以及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有无区别,尚无明确界定。

最后,对于“人肉搜索”的暴力倾向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和监管手段。缺少法律环境约束的网络“寻人”已有演变为网上暴力的趋势,彰显绝大多数网民的以暴制暴心态,从而藉以发泄对社会的不满。

三、“人肉搜索”回归正常职能,首要问题在于明确公民隐私权含义

无论是提高网民自律意识,还是加强法制建设,必须首先明确隐私权的含义,让大家清楚的认识这条不可触摸的红线。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提及隐私权字眼的明文条款。据查,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但以上内容中并未提及、明确何类信息、内容属隐私权的问题。需要先明确以下问题:

1.要平衡公民言论自由及隐私权之间的关系

以上两个公民权利都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这决定了社会不能以隐私权为由而否定言论自由,这两者处于同等重要地位,不可偏废。当言论自由不侵害公民合法的隐私权时,原则上都是自由的,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当二者产生冲突时,应视个体实际情况,决定以上两种权益的优先与让渡。如国家公务人员,按照法律界人士说法“因为他们作为人民公仆时等于已让渡了一部分隐私,以便于公众监督”,因而,对于此部分个体,无论采用何种评价介质,都不能以借口保护隐私权逃避。

2.区分开个例中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其基础在于其客观性和秘密性,如果被公开就丧失了秘密性的基础,即不再成为隐私,所以是无法通过以上方法来补救的,也即侵犯隐私权是“一旦侵权永远侵权”的。而个人信息为姓名、单位、电话等属于商务交流的内容范畴,如将以上信息公布于众,是否即刻上升为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范畴?实际中,以上两者有无区别,也尚无明确界定。就如“死亡博客案”中,被告律师辩称的“名誉不能等同于美誉,一个人的名誉是和他的言行相符的,原告因婚外情导致妻子自杀,本来就是违背社会道德的,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给他带来了负面社会评价,不能被看作是名誉受损。而当事人,披露这些信息并不属于侵犯王菲的隐私权所属道理。

3.要尽快明确何为侵犯隐私权范畴

参照国外法律,侵犯隐私权的范畴大致包含: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四、规范“人肉搜索”,还需多管齐下

不可否认,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和自律意识对于规范使用“人肉搜索”具有巨大的作用。如果公民隐私权得以明确和宣贯,将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我们认识到,要想更好的发挥“人肉搜索”的功能,仅仅依靠网民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多管齐下。

1.通过政府立法,保护公司个人信息等隐私权力

人肉搜索引擎作为一种工具,与所有群体性活动一样,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政府立法工作所要做的,是要确立网络媒体,包括具有交流平台性质的网络论坛在内的法律责任。

如果网络媒体直接参与了报道、评述,给他人造成损害,可适用新闻法的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不实报道者,要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如果没有直接参与报道、评述,只提供了一个交流服务平台,则其责任在于管理,包括特别提醒参与者要善意发布针对他人隐私的陈述、评述,否则将限制或取消其参与资格;另外,允许受害权利人在加入注册发表异议声明后,暂停相关的论坛交流,直至删除相关信息。在此,网络媒体应享有一定审查权。如果网站未尽到善意管理的义务,如相关信息在受害人提请网站注意后仍未删除,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人肉搜索”立法进程中也应注意“度”的问题。网络知识共享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同时互联网也最完美地体现了知识共享的前景。针对目前社会上要求将“人肉搜索”进行刑事立法一说,此事甚为不妥。参照法学专家观点:如果人肉搜索事件本身已突破了起码的道德底线,用刑法来规范无可非议。但如完全扼杀“人肉搜索”,则网上人人平等,人人参与,互联网信息共享就不再是信息民主时代。在法治社会中,任何现象与行为需要法律的规范,但需适当权衡,正所谓民法层面可解决的问题,无需上升为刑法范畴;毕竟民主社会中需要更多真实的声音与想法,妥善引导而不是扼杀与削弱,这才是符合当下时代的要求,符合全球经济共同体发展的标准。

此外,严格保护公民隐私权同时要避免抹杀“人肉搜索”存在的合理性。对于普通个体,利用“人肉搜索”的出发点是作为一种实现正义的手段,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手段,而被搜索的对象往往也恶意挑战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如“虐猫人”、谩骂灾区民众的女孩等,而法律此时无力介入的时候,众多网友因此才发出“网络通缉”,也是自由表达个人意愿的述求。因此,不应全盘否定人肉搜索的积极功能,如果“人肉搜索”加以有效引导和法律约束,会发展成为一种非常高效有益的网络互助模式,同时成为一种有效的舆论监督武器。

避免抵消“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就应重点理清以下问题:

第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诽谤罪、侮辱罪均属自诉案件,即“民不告,官不究”,对“人肉搜索”中的侵犯隐私,也应遵循这一规定;

第二,如有被搜索对象起诉,其追究对象只能是最初发布者;

第三,如有证据表明被搜索者确有道德劣迹或违法事实,法庭应在一定程度减免搜索者的法律责任;如确系造谣、扰乱公共秩序,则可参照诽谤罪、侮辱罪所列条款给予处罚。

2.明确网站管理者义务,加强网站内容的监管与正面引导

从商务角度分析,“人肉搜索”是一种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的服务模式,且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是以鼓励促进为原则。而作为人肉搜索的载体,网站管理方势必要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提炼和萃取人肉搜索获得的资源,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维护网络搜索平台秩序。而事实上人肉搜索引擎从诞生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到隐私问题,网站负责人应明确立场、加强内容的管理和正面引导,对于牵涉到侵犯个人隐私的内容,一律做删除和屏蔽处理。

对于网站监管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淫秽信息;另一类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内容;还有一要类为这两类信息的交叉,具体认定的时候存有一定困难。对于开放论坛式网站,应严格遵循《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对于网站内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网站管理员要及时删除。同时,对网站管理员应对网站内容中界定、辨别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他有悖道德、违犯法律行为的意识也有待进一步提高与培养。

3.实行网络实名制,让个人自负其责

作为法治社会公民,必须意识到个人任何权利都伴随着义务,任何自由都附带着责任。行使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妨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网民,同样应持有为自己的话语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如果网络中以存在的非实名制团体的道德审判替代现实中的纠纷解决,那么现实中人人都将随时面临网络背后某一个群体对自己言行的评价乃至现实生活中的骚扰、谩骂、诽谤,却丝毫没有辩解的机会,而完全不知是谁在操控、

以什么标准来“审判”。之前,一些设有论坛的大型网站为防止人肉搜索造成的负面影响,已在系统中设置了关键字,一旦网友发布的帖子含有此类关键字,系统就将对其屏蔽。但此类措施也不能完全阻止有关人肉搜索的帖子出现,因为网友会将有关关键字进行变换,比如“人肉”就可能被网友改写为RR等符号。为避免以上情况出现,网站只能要求用户在发帖前,输入个人识别码,确定其真实身份,且网站应在一定时期内记录、保存发贴者的个人信息及IP。如当事人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可迅速记录对方IP,并向网站管理者举报或向警方报警。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律体系更为成熟国家的一些经验,如在美国,就可发传票强令互联网公司公开网络用户的身份。

“人肉搜索”如同一匹烈马,既需要缰绳皮鞭,也需要循循善诱。但笔者坚信,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持续健全,“人肉搜索”必将逐渐被合理利用,更好的服务社会。

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免费】(精)

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 ——新型社会形态下隐私权的界定与保护 一 网络时代刚刚开始时,很多网民认为网络上的一切都是虚拟的,男人可以将自己变成女性去恶搞别人,穷人也可以当富豪去游戏交友。如今,网络与现实社会的联系已经密不可分。任何人只要在网络上提出想搞清某一问题的意愿,便可通过网民的集体搜索,了解问题的各种答案。网络不再是单一的极度虚拟,而变成还原问题真相的重要手段。人肉搜索,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诞生出的网络名词,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千方百计的搜索体验。 在人肉搜索的帖子中,不仅披露当事人的私生活,而且伴随对被搜索者的人格攻击,容易使公众联想到此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对名誉权规定如下:“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人格权中的一种,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有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使用“侮辱”、“诽谤”等语言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如果在人肉搜索的帖子中,留言者并没有过激的言语,只是对该行为进行正常的谴责,并不能看作是侵犯了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如果网友通过公布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而使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干扰,该通过何种方法维权呢?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往往会从隐私权方面考虑。 二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姓名:谢鑫 序号:32 学号:2013211437

论隐私权及中外对比研究 一:何为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中国对于隐私权的方式与态度 10月8日晚,中国福利彩票双色球开奖爆出了一特大消息——中国最牛的彩民在河南安阳诞生了!一名牛人用一张2注同样的号码进行44倍投注,最终中得88注一等奖,获3.59982832亿元超级大奖,刷新了中国彩票史上单人中奖奖金的最高纪录!自此各大广播、报刊、电台争相追踪报道,也成了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人们好奇这位中奖者会怎么用他的奖金?可是就在人们吵的沸沸扬扬的时候,中奖者却并没有现身去兑奖,而且媒体试图拨打中奖者的手机了解更多相关信息,彩票站透露中奖者可能是安阳钢铁公司的一名职工,而且就在中奖当晚中奖者带着妻儿举家撤离,这不能不让我们深思,为什么中了3.6亿的人不敢领奖?我们有没有想到过这个幸运儿愿意让媒体这样的报道吗?愿意被人这样追踪吗?这已经涉及到个体隐私权是否得到尊重的问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这里的自然人也就是组成社会的每一个个体,每一个个体都是整体的一部分,每一个整体都是由个体组成,离开了个体的整体是不存在的,同样脱离了整体的个体也是渺小和微弱的,整体的能量的释放和发挥是与个体的贡献休息相关的,对于个体的尊重一直是我国法律工作者,特别是私法工作者极力倡导的,因为,只有在法律上对个体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的保护,才能更好的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这样,在个体的能量的释放下,社会的整体财富才能更加的充足和殷实。另一方面,对于个体的法律保护是个体人格的尊重,个体生活方式的宽容和包容,而个体人格的尊重不仅仅是启动社会财富的一把钥匙,更高意义上来讲,也是社会整体文明和进步的主要标志。而尊重个体最重要的是对个体隐私权的尊重。随着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个人隐私权的话题就变得越来越重要,甚至成了人的基本权利不可或缺的部分。可以想象,一个人如果没有隐私,或者说他的隐私得不到保护,那就会变成透明人,就像被剥光了衣服赤裸裸站在大庭广众之下,那是多么尴尬的事情!近日来通过相关资料的查阅我们可以得知,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d18566050.html,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刘贺 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 摘要:个人隐私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法学家的关注,源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类人格尊 严的维护。“文明的进步带来了生活的高强度与复杂性,这导致了某种程度上与世隔绝的必要,而人类在文化的微妙影响下,对公众变得更加敏感,因此独处和隐私对个人而言更加重要。”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公民意识 一、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民法隐私权的比较 (一)隐私与隐私权 我国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完整意义的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 (二)网络隐私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学术界尚无定论,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这部分学者认为,将网络隐私权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障碍,网络用户应享有对于其基本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如果否定了网络隐私权是种财产权,将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这部分学者认为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更多出于对利益的驱使。所以,这种权利应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定概念,也不是颠覆于传统隐私权的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信息时代人类一项重要的新型人格权利;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与延伸。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论文

论“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人肉搜索”,是通过网络信息的“萃取”和广大网民的“无缝协作”而制成的强大的搜索工具。和所有的工具一样,“人肉搜索”本无正邪之分,关键在于使用者的目的和“度”的把握。本文以“个人隐私权”为突破口,从网民的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等方面论述社会如何才能驾驭“人肉搜索”这匹烈马,为我所用。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道德建设法制建设网络监管 一、“人肉搜索”含义及特征 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基于互联网络,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网友的帮助和回答;这也是人肉搜索最为主要的应用,其大部分时候是在为广大网民提供帮助。而通常所提到的在社会层面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人肉搜索机制,只为狭义的“人肉搜索”(本文中论述的概念主要指狭义上“人肉搜索”),在实际应用当中只占相当小的比例。它具有以下几种特质: 第一,“人肉搜索”是一种基于网络的新型搜索工具。它依托于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第二,其建立目的在于通过网站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较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出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 第三,“人肉搜索”无用户身份的限制,其对参与者学历、性别、能力无特别要求,男女老少皆可参与。此特点有利用在最短时间内发动一定数量个体,迅速揭露一些法律无法触及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同时还可延伸至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人际网络的力量,将互联网“互助、分享”的精神发扬光大。在地震发生后,“人肉搜索”跨越时间空间限制,协助很多灾区人民亲友团聚,这是对人肉搜索好处的充分体现。而其不利之处则在于经过搜索,一些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资料暴露于网络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而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们也将有成长为网络暴民的趋势。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肉搜索”的发展现状及负面影响 截至2009年6月30日,中国网民数量已达到了3.38亿,位居世界第一位。与此同时,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也带动了“人肉搜索”的崛起。 正是因为广大网民的广泛参与,在重要信息查询、社会舆论监督、推动法制建设等方面,“人肉搜索”的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成了“草根”们将爱心、热心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有效渠道。但与此同时,近年来“人肉搜索”催生的一些网络事件也让我们看到了它的可怕: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到“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底自杀的北京女白领姜岩到2008年的“辽宁骂人女”,每一次的“人肉搜索”都会详细公布目标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等都无所遁形。这些信息的公布的确使当事人受到了道德上的制裁,而这种制裁甚至比法律的制裁还要严重,以至于当事人自杀。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大部分网民的初衷是善意的,想通过网络宣扬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通过发掘细节使真相大白,而忽略了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 其次,不排除部分网民及部分传媒的目光集中于“寻人”问题上,较少关注“人肉搜索”的公益性质、资料共享及问题解答功能,以偏概全的结果必然产生对“人肉搜索”的无限妖魔化。 再次,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上,目前缺乏明确的依据与手段。关于隐私权,实践中如何界定仍有很大争议,哪些属于个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要承担怎样

布兰代斯《论隐私权》

4 Harv. L. Rev. 193 Harvard Law Review December 15, 1890 *193 THE RIGHT TO PRIVACY 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Boston, December, 1890 Copyright ? 1890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It could be done only on principles of private justice, moral fitness, and public convenience, which, when applied to a new subject, make common law without a precedent; much more when received and approved by usage.” WILLES, J., in Millar v. Taylor, 4 Burr. 2303, 2312. THAT the individual shall have full protection in person and in property is a principle as old as the common law; but it has been found necessary from time to time to define anew the exact nature and extent of such protection. Political, social, and economic changes entail the recognition of new rights, and the common law, in its eternal youth, grows to meet the demands of society. Thus, in very early times, the law gave a remedy only for physical interference with life and property, for trespasses vi et armis. Then the “right to life” served only to protect the subject from battery in its various forms; liberty meant freedom from actual restraint; and the right to property secured to the individual his lands and his cattle. Later, there came a recognition of man's spiritual nature, of his feelings and his intellect. Gradually the scope of these legal rights broadened; and now the right to life has come to mean the right to enjoy life, — 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the right to liberty secures the exercise of extensive civil privileges; and the term “property” has grown to comprise every form of possession —intangible, as well as tangible. 人身伤害――噪音与气味――精神价值的法律确认――名誉的法律确认 Thus, with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value of sensations, the protection against actual bodily injury was extended to prohibit mere attempts to do such injury; that is, the putting another in *194 fear of such injury. From the action of battery grew that of assault. [FN1] Much later there came a qualified protection of the individual

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专业:法学 学习中心: 福建漳平奥鹏学习心 姓名: 林森学号:L20880404024 指导教师: 季涛 2010 年10 月28 日

论文摘要 互联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了解网络隐私权的含义,了解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分析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并提出一些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基本原则法律保护 请再全文阅读,注意文字、体例和文脉逻辑等可能存在的错误!

目录 前言 (5) 一、网络隐私权的涵义 (5) (一)隐私权的概念 (5) (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6)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7) (一)个人的侵权行为 (7) (二)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 (7) (三)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8) (四)网络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8) (五)网络监视及窃听 (8) 三、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保护现状 (8)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滞后 (8) (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滞后 (9) 四、解决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的建议 (10)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0) 1、个人控制、支配原则 (10) 2、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原则 (10) 3、安全和完整原则 (10) 4、兼顾国家与社会安全原则 (10) (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建议 (10)

1、选择强调行业自律加强立法的综合保护模式 (10) 2、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11) 3、立法界定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 (11) 4、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12) 5、用好现有的法律资源 (12) 结束语 (14) 参考文献 (14)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隐私和隐私权测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 2013年5月12日下午,在位于北京CBD地区 的腾讯汇里,“腾讯大学安全学院”的第一堂课选择 了隐私和安全这个话题。据此回答1、2题: 1.下列对隐私认识正确的是() ①指不愿为人所知、侵扰的秘密 ②人人都有隐私 ③隐私就是与群体利益无关的纯个人私事 ④个人社会生活和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也属于隐私 A.①②③ B.①③④ C.②③④ D.①②④ 2.下列属于公民隐私的有() ①个人收入 ②银行卡密码 ③某官员接受贿赂的清单 ④身体缺陷 A.①②④ B.①③④ C.①②③ D.②③④ 3.2013年3月17日,全球领先的手机安全厂商网秦在海龙电子城与消费者面对面交流手机安全知识,为保护隐私支招。这样做() ①可以缓解人们对人格独立的担忧 ②使个人的私人信息都能拿出来共享 ③有利于保证人们自由舒畅地生活 ④不让每人都有只属于自己的空间

A.①② B.③④ C.①③ D.①②④ 4.(2012·嘉兴中考)一项有关“18岁时,你最想做的事是什么?”的调查显示,70%的青少年“想拥有一间真正独立的房间”。这表明青少年特别渴望维护自己的() A.肖像权 B.隐私权 C.生命健康权 D.名誉权 5.小红的父母在她上小学六年级时离婚了,小红一直不想告诉别人。但在思想品德课上,老师要求每个学生如实地说出自己的家庭情况。小红十分困惑,不知道该怎么办。你认为她应该() A.如实地说出自己的家庭情况 B.始终保持沉默,用沉默对抗老师 C.一言不发地离开教室 D.不说,因为这属于个人的隐私,课下和老师解释清楚 6.陈某家住海南陵水县,因村里发扶贫肥料一事与一村民发生矛盾,他竟持刀夜闯民宅。2013年1月,检察机关以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陵水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3年4月陵水县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这说明() A.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B.公民有权对个人信息保密 C.公民有权对个人通信保密 D.公民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作者:李从付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隐私权的含义,从宪法角度加强对隐私权保护的意义,以及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并从明确隐私权的宪法地位,严格限制公权力的公域范围,加强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建议和构想。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保护 当前,随着现代息信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高科技手段,随意侵入他人私人领域、侵犯他人隐私已不足为奇了。这其中有来自平等主体的,也有来自代表公权力机关的,随着当前国家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及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处理系统的日益完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以宪法规范约束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迫切。 一、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一)隐私权的含义 对隐私权含义的界定,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类不同学说:一是消极人格权说,此学说认为作为涉及个人私密的隐私权,是指禁止他人干涉个人私人事务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个人生活领域内的自由权,是个人信息不向他人公开,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二是积极人格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个人不仅拥有控制自己私人信息的权利,而且还有权请求国家履行保护个人隐私职能的权利,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排除他人对个人隐私的非法干涉。总而言之,隐私权是个人自由权、个人信息秘密权和私人生活安宁权,而且个人对自己的私人领域具有支配权,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且在何种程度上向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和个人的私人信息。 对个人隐私的尊重,有利于培养人的个性和创造性,这对一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目前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更注重对人的创造性的培养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民法上的隐私权概念相比,宪法隐私权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更丰富的包容性,其与民法上的隐私权具有鲜明的对比,宪法隐私权更关注人的尊严和人的自主地位,其防御的对象是政府公权力。民法上的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是个人生活和私人事务的自主权,其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隐私权纠纷。有学者把宪法隐私权归纳为三个方面:个人有要求政府不公开个人私事的权利;个人的私人空间和私人事务不受政府监视和干扰的权利;个人享有充分的私人自由和私人空间而不受政府限制的权利。 (二)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1.制约国家权力

论隐私权的内涵

论隐私权的内涵 【摘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以及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自由支配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权的内涵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抽象、概括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发展形成了多元纷争的现象,其基本问题有进一步予以澄清的必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 托马斯·库利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①此说在隐私权最初研究过程中成为最常用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使得个人保持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此说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且为纷争多年的隐私权定义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概念界定。然而随着隐私权研究的逐渐深入,此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以“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作为隐私权的定义,在概念上与“消极自由”并无差异。②消极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某一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情,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③消极自由事实上区分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两种领域,而为个体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政府或其他权威、抽象理念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以上隐私权的概念与此并无差别,由此造成隐私权的实质内涵与其他自由权并无明显区分。此为该学说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最大缺憾。 信息控制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④该观点注意到了隐私权中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较前一种观点有进步意义,然而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隐私权定义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便有必要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此观点在该方面定义模糊。不知何为个人信息,如何把握隐私权的具体范畴?其次,该观点过于重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倾向于将隐私权财产化、市场化,而忽略了当中包含的人格利益,未免片面。 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晰,还未取得一致见解。本文参酌以上对隐私权定义的各种意见,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关于该定义,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类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威胁,这种状况不但阻碍了网络经济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还致使个人隐私利益受到相当大的损害。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愈加重要,已成为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分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特点,现今遇到的网络侵权问题,以及国内外立法的保护现状,提出了隐私权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 一、网络隐私权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索、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包括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中个人数据信息与私人生活安宁是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内容。 1、个人数据信息。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也包括一个家庭的相关资料。如: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与政治背景、生活经历与习惯和家庭基本情况。 2、虚拟私人生活安宁。网络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人进入某一特定的网络领域往往还需要申请账号、设置密码等程序,其实这也是网络运行商对自然人个人隐私保护的手段。比如说在申请个人邮箱时,就需要输入年龄、性别、手机号码等信息。一些信誉度较高的网站甚至要求输入身份证号等能确定自然人唯一性的信息。对于这些邮箱、网站,公民虽然不拥有所有权,却享有在个人相对封闭空间的生活安宁,应该享有信息不被泄露、私人安宁生活不被影响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 1、个人数据信息的侵权问题 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许多机构在搜集个人资料时,并没有征得资料主体的同

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

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 2009-10-6 8:57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关键词: 人肉搜索/隐私权/人格权请求权 内容提要: “人肉搜索”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但不必采“网络隐私权”和“非法隐私”的概念。受害人要求保护其隐私权,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此时应类推适 用物权请求权制度,而不是禁令制度。此外,受害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其违法性的判 断应当采结果不法说,并进行利益衡量。 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便利。但正如西谚所说,“每个硬币都有两面。”网络 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烦恼,“人肉搜索”就是一例。“人肉搜索”有广 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问答的形式来实现的信息共享。而狭义 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人物的真相, 并将其曝光。就法律人而言,我们关注的更多的是狭义的“人肉搜索”。在狭义的“人肉搜索”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网络服务商(ISP)、信息征集者和信息的提供者[1].从已经发生的纠纷来看(如王菲案),“人肉搜索”中主要涉及隐私权的侵害问题。 笔者拟从人格权请求权的角度来探讨其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一、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客体范围的必要性 在“人肉搜索”的纠纷中,受害人请求网络服务商删除相关的信息,并采取措施避免类 似信息再度被上传,其可以借助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来实现。当然,受害人主张此种权利的 前提是,他必须享有人格权。在实践中,“人肉搜索”所公布的部分内容属于个人信息(如 电话、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学习单位等),而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值得 探讨。 “隐私权”概念的产生最早要追溯到美国学者沃伦(Samule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 randeis)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2].后来, 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这可以说是人类生活的共同需要使然。但是,个人信息 是否是隐私权的客体,则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个人信息, 理由在于:第一,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晓的信息,至少是不愿意所有人知晓的 信息,它可以被纳入私生活秘密的范围。第二,个人信息被纳入隐私权来保护,也可以避 免法律过分复杂化。如果个人信息不被纳入隐私权,这就要求创设新的制度来解决个人信 息的法律定位问题,从而增加法律的复杂性。在这里,我赞同英国的一句谚语,“老路是安 全的路”(The old way is the safe way.)。 这里笔者还想顺便对“网络隐私权”和“非法隐私”两个概念表示一下态度。在“人肉搜索”的情况下,或许大家会提出,受害人实际上是基于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主张 人格权请求权。按照一般的理解,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的隐私权。不过,我认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是没有必要的,理由在于:第一,概念的创设应当具有实质 意义,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正如奥康剃刀所揭示的,“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网络隐私权”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保护

“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 如今当红的“人肉搜索”风潮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众追求社会公平公正的意识,满足了公民对信息批露公开公正的要求,但在“人肉搜索”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人肉搜索”过程中的不适当的行为很容易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本文通过对“人肉搜索”现象及隐私权界定的分析,探讨了“人肉搜索”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以及司法救济途径,简析如何把“人肉搜索”这把双刃剑收为己用,真正做到对隐私权的保护。 [关键词] “人肉搜索”;侵权责任;隐私权 一、何谓“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本为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是更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而已。但是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人肉搜索”而挖掘事情的真相以及特定人的隐私,从而引发一系列的侵犯个人隐私权问题,甚至还有由于受害人的隐私权被侵犯从而连带其名誉权甚至健康权、生命权以及其亲友都受到相应的不良影响的恶性事件。而且此类恶性事件还越演越烈,以至于经常可以见到有人在网络发布网络“人肉通缉令”。如此可见“人肉搜索”已然从一个集思广议的工具变成肆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凶器”,相信这绝非发明“人肉搜索”之人的最初本意。时至今日,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人肉搜索”问题的法律规范。 二、“人肉搜索”与隐私权不可调和的矛盾 第一,“人肉搜索”需要广大网民参与搜索,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并把搜索结果公布于网络。这就往往导致广大网民对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进行骚扰、谩骂、恐吓以及人身攻击,这就构成了对他人私生活安宁的侵犯。 第二,“人肉搜索”的参与人众多,甚至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留下零星的信息片段最后被集中起来,其个人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被公布于网络,等同于成为了新的搜索资料,被网络服务提供商公之于众,于是极大地提高了他人私人信息的曝光率。可以这么说,在“人肉搜索”的大潮下,个人隐私及其脆弱,随时可能遭受侵犯。 第三,在“人肉搜索”中,网民通常不分主次,一味尽可能地将自己所搜索、了解到的一切相关信息发布于网络。其中除了被搜索对象不愿为人所知的隐私外,市场还包括现实生活中的非隐私信息,如交际圈、合作伙伴、亲朋好友等,其详尽程度几乎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所有方面,以至美国《洛杉矶时报》曾做出评论称:“中国的人肉搜索让国际刑警组织都黯然失色”。 三、我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关于隐私权,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在民法通则中也未作明文规定,而是分散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关于贯彻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已经》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中。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

论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 如今,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飞速发展,互联网也在逐步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了当今沟通交流、办公学习、感知世界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与途径。当我们打开多种多样网络媒体,只需按动键盘,点击鼠标,数不胜数的信息数据都将即刻映入眼帘。每一次数据的输入、每一次图片的浏览都在不知不觉中为这个庞大虚拟世界的建造提供着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丰富资源。数据爆炸的网络大环境下,信息的快速流动使得人们获得更多信息的需求愈加强烈、传播渠道更加畅通、信息的采集更加高效便捷,然而公民的个人信息也越来越容易被非法搜集、滥用,这无形中给隐私权的保护造成了隐患。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度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项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由于相关法律保护上的缺位, 在面临国家权力侵蚀的同时, 也遭受着不同民事主体的侵害。本文将通过对当前中国法律体系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及问题进行论述,寻求我国在网络大环境下保护隐私权的可行之道与解决方案。

(一)隐私权的起源与概念 隐私权保护最早可追溯于西方资本主义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文思想。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就体现出了个人自由的先进观念,这也可以被视为西方隐私权保护思想的初次闪现。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有必要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观念, 则要延续至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共同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 这是法学界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理论。20世纪中后期, 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而掀起的思想解放热潮,以及经济水平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隐私权才逐步在美国以及欧洲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上受到了重视。如美国1974年《联邦隐私权法案》、1980 年《隐私权保护法》等。1i 由于我国宪法及民法并未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我国民法界对隐私权的界定也是并无定论。其中,著名法学家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里将隐私权定义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生活范围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以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方式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目前,这种观点已被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认可。 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人格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殊点: 首先, 从隐私权的主体、客体来分析。隐私权理应等同于名誉权、姓名权等其他权利,是每位公民都应该享有并受国家保护的一种人格权,这也是当今世界多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所呈现的整体发展趋势。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隐私都应受保护,所有的公民都享有一样的隐私权。在我国,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依法掌握着公民某些特殊信息资料,如公安部门掌握公民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机构掌握公民婚姻情况、房产局掌握公民房产信息等。同理,公民因在某些特定部门任职或执行某些特殊职务, 则他所占有的隐私领域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可能就要受到一定限制,如公务员、军人等部分隐私信息要按规定被国家有关部门所掌握或公开。 其次,从隐私权的内容来分析。隐私, 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 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被他人不法干预, 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个人领域。2 ii 因此,隐私应是一种只被一定范围内的人知道且是拥有这种客观事实的人所不愿意公开、不希望被无关人干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在我国隐私可大体分为两类:一是若本人不主动告知,则无关此事的其他人很难直接知道的,且本人不愿为某些人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公民个人的家庭出身、身体缺陷、情感状态、对某人某事的评论等。二是公民个人已为人知,但是应被保存在有关国家机构的档案中,即只为经手过的相关工作人员知道的个人隐私。这就包括个人工作学习经历、医疗记录、婚姻状况、犯罪记录等。 此外, 并非全部个人隐私都会被法律承认和保护,隐私权的客体仅局限于被法律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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