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我们通过网络购物、社交、工作、学习,享受着前所未有的便利。
然而,网络的普及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其中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备受关注的焦点。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内涵与特点发生了显著变化。
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主要指个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侵扰等。
但在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还涵盖了个人在网络上的活动轨迹、浏览记录、消费习惯、社交关系等。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具有易受侵犯性。
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个人信息能够被轻易获取和传播。
不法分子可以通过黑客技术入侵数据库,窃取大量用户的隐私信息;一些网站和应用程序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个人数据,用于商业目的;甚至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可能会泄露用户的隐私。
此外,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
一旦个人隐私在网络上被泄露,其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往往超乎想象。
这可能导致个人遭受骚扰、诈骗,名誉受损,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而且,由于网络信息的长期留存性,隐私泄露的影响往往是持久的,难以消除。
目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也对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进行了规范。
然而,现有的法律保护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性,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导致在实际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其次,对于新型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法律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例如,对于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算法中的隐私侵权问题,法律尚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和规范。
再者,网络隐私侵权的监管机制还不够健全,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顺畅,导致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足。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定稿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问题本文所探讨的是如何保护网络隐私权这一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先界定以下几个概念:隐私、隐私权、网络隐私权。
只有在理解这三个最基本的概念的同时,我们才能进一步讨论保护问题,否则探讨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隐私,在我国又称“阴私”,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一般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等[1]。
而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控制和利用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3]。
隐私权是《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的国际或地区的条约中所认可的基本人权之一。
1890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迪斯于《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2]。
在随后的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4]。
隐私权是关于隐私的权利,这一权利延伸到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隐私权。
事实上,“网络隐私权”一词并不是法定概念,而是从学理角度对应传统隐私权提出的一个新概念。
由于这一领域的研究正处于起步阶段,所以还没有对网络隐私权确切而统一的定义。
我国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互联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及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5]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形态之一。
论网络运营商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论网络运营商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一、从某网管软件说起世纪是互联网的世纪,上网在当前不但已经成为一种时尚,而且也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的工具和手段。
但是,互联网作为除报刊书籍、广播、电视之外的第四媒体,在一些情况下或在某些板快,如、聊天室、文章评论部分、寄生的个人主页等,具有相对较高的不可控性,因而就可能出现较多的侵权信息,对此,网络运营商应当承担一定的监管义务和责任,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
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的监管,简称“网管”,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如过滤、删除信息,切断链接,登录记录,邮件查看,等等。
但这样就会产生另外一个的法律问题,即网络运营商如果滥用或不当使用网管权,就会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造成侵害。
某网络运营商新近开发了一个“网络接入认证管理系统”,该系统的一个主要卖点是它具有一种对用户端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功能,即凡是通过该认证系统登录在线的用户和计算机,其屏幕显示的内容随时受到网络管理员(网管员)的监视和摄录。
该认证系统拟在近期应用于本公司的网络接入业务,同时向社会推介。
值得肯定的是,该系统从源头上、从技术上对网络信息加强了监管,有利于分清网络信息侵权责任,有可能杜绝网络信息侵权行为,但矫枉过正,无论对于个人用户还是单位内部用户,都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主要是隐私权的侵害。
⒈一般说来,单位用户对该认证系统的监控功能是比较肯定的,因为通过此功能,能够对本单位员工应用计算机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为岗位设置与考核、人员配备与控制提供依据。
但是,从员工角度来说,由于计算机本身的特点和应用的普遍性,在个人专用的单位所有的计算机中,开辟有私人领域,存储有私人信息,部分私人活动也借助其完成,对此所在单位也是默许的,因而对这些计算机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结果,构成了对员工隐私权的侵害。
单位对该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是,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实时“抓屏”和监控只局限于上班时间之内。
⒉个人用户对于该认证系统无疑是强烈反对的,因为个人上网属于私人活动和个人隐私,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侵害。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
、
网络空间隐私 ,亦指网络空间的安 宁 ,是指个人在 网络上拥有 的特 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伺 、侵入、干扰的隐私权 。例如计算机 的硬盘空 间、网盘空间 、网络聊天室 、个人 电子 邮箱 、QQ用户 的 Q Q空 间、人 人 网站 的个人主页 、博客主页等 ,这些 网络虚拟空间的安宁亦应 当受 到 法律保护 ,免遭他人的非法侵扰。在 信息时代里 ,信息就是金 钱 ,然而 网络对于信息 的收集可谓是轻而易举 。通过 网络侵入个人空 间来 大规 模 的收集信息 ,从而获得非 法利益 正式 当下 网络隐私 权被侵 犯 的典型 表 现 。网络的全球性 、开放性 和瞬间性 ,使得 网络在储存 和利用信息方 面 存在着无限 的空间和可能性 ,使得各地发生 的信息在瞬 间收集 、存储 和 传播 ,共享 网络资源变得极为便利 。因此 ,通过各种网络技术而侵 害他 人隐私也更为容易 ,造成的后 果也更 为严重 。
( 三 ) 网 络 私 生 活安 宁
网络 私 生 活 安 宁 指 个 人 在 网 络 上 的行 为 不 受 他 人 非 法 干 涉 、监 视 、 跟踪与骚扰 ,从而可以在网络上独处 而不受侵害 。网络私生活安 宁的保 护对于维护独立人格以及人格 尊严 和人身 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 网络 技术 的发展使得网络私生活的安宁极其容易被破坏 ,因此有效保 障网络 私生活安宁是迫不及待的课题 。 有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 网络 隐私权 内容提出 了不 同的看法 。美 国 学者弗里德 (C h a r l e s F r i e d )认为 ,信息隐私权不仅仅包 含排除他人 获 取我们 的个人信息 ,还应包含 自己掌控 自己信息 的使用与 流转 。与传 统 的隐私权相 比,认为其权利内容不仅应 当包括传统隐私权那样 的消极 权 利 内容 ,还应当包含积极的权利 内容 ,即从消极的不收干涉正转变 为积 极的能动权利 。 “ 个 人 数 据 法 律 保 护 的 基 本 内容 包 含 个 人 数 据 的 收 集 、 持有 、处理 、披露和公开 ,数据主体 的知悉与更正权。 ” 0 三 、我 国 网 络 隐 私 权 的 保 护现 状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模式 在立法上有两种 ,一种是直接认定为侵 害隐 私权 的直接保护模式 ,另一种为没有确认 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 ,而是纳 入其他侵权行为范围的间接保护模式 。我 国 《 侵权责任法》第 2条将隐 私权纳入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 益范围。据此 ,我 国民法对隐私权 的保 护 实 现 了直 接 保 护 模 式 。 那 么 实 现 了直 接 保 护模 式 ,是 否 意 味 着 对 于 隐 私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类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威胁,这种状况不但阻碍了网络经济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还致使个人隐私利益受到相当大的损害。
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愈加重要,已成为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本文通过分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特点,现今遇到的网络侵权问题,以及国内外立法的保护现状,提出了隐私权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一、网络隐私权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索、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包括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
其中个人数据信息与私人生活安宁是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内容。
1、个人数据信息。
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也包括一个家庭的相关资料。
如: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与政治背景、生活经历与习惯和家庭基本情况。
2、虚拟私人生活安宁。
网络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人进入某一特定的网络领域往往还需要申请账号、设置密码等程序,其实这也是网络运行商对自然人个人隐私保护的手段。
比如说在申请个人邮箱时,就需要输入年龄、性别、手机号码等信息。
一些信誉度较高的网站甚至要求输入身份证号等能确定自然人唯一性的信息。
对于这些邮箱、网站,公民虽然不拥有所有权,却享有在个人相对封闭空间的生活安宁,应该享有信息不被泄露、私人安宁生活不被影响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1、个人数据信息的侵权问题非法搜集个人信息。
许多机构在搜集个人资料时,并没有征得资料主体的同意。
获取信息的直接途径是许多网站用户填写注册表格:而有些隐蔽的技术手段也可以搜集信息。
这些技术手段可以为网络用户带来一定便利,但也存在着被不当使用从而泄漏用户个人资料的可能性。
第三方泄漏。
有些公司无视网上资料涉及到的用户敏感信息,无视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规定,与有关部门或公司买卖网上个人信息资料。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网络已经深度融入我们的生活。
从社交娱乐到工作学习,从购物消费到金融交易,几乎无所不包。
然而,伴随着网络带来的便捷,个人隐私信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泄露风险,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网络隐私权,简单来说,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它涵盖了个人的身份信息、通信内容、浏览记录、位置信息等诸多方面。
目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此外,《网络安全法》也对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其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
然而,尽管有这些法律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仍面临着诸多挑战。
首先,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隐私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多样。
黑客攻击、恶意软件、网络诈骗等手段层出不穷,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就被窃取和滥用。
例如,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网络钓鱼获取用户的账号密码,进而窃取其个人隐私信息;还有一些应用程序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过度收集个人数据,用于商业营销甚至非法交易。
其次,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跨地域性,确定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损害后果等都变得极为复杂。
而且,对于网络隐私权损害的赔偿标准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救济。
再者,用户自身的隐私保护意识相对薄弱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很多人在享受网络服务时,随意点击“同意”各种隐私协议,对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缺乏足够的警惕。
同时,部分用户在网络上过度分享个人生活,也增加了隐私泄露的可能性。
此外,行业自律机制尚不健全。
虽然一些互联网企业制定了内部的隐私保护政策,但执行力度往往不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
论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一、引子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上网人数的逐年增加,网络已经成为很多人生活中不可或却的一部分,在网络中,虚拟身份的人群中的言行越来越侵害到现实社会中的个体权利,新兴的“人肉搜索”引擎就是其中之一。
什么是“人肉搜索”呢?经常上网的人一定不会陌生,和传统的机器搜索(利用机器自动化的收集网络信息并有序化的一种技术)不同,简单地说,“人肉搜索”是利用网络人找人、人帮人的活动。
它是“猫扑(mop)”网在首创的一种搜索方式,通过提问者提出问题,其他网民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道听途说甚至冷嘲热讽来回答这一切。
既猫扑推出之后,大旗网、天涯等多家网站相继推出“人肉搜索”,“人肉搜索”的网络人群骤增,并引发了一系列另国内外、网内外关注的事件。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对于“人肉搜索”所暴露出的问题,在我国宪法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没有隐私权详细的规定,只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列举,此外在一些相关的法律中有些零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只是将“隐私”作为公民名誉权的一种客体而存在,没有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资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该解释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一部分予以保护,但就其保护的措施而言仍明显不足,因为其对隐私权的保护限制了种种条件,如需“造成一定影响”等。
这是因为立法者把隐私权等同于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即“造成一定影响”,然而就隐私权而言,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披露、公布、宣扬他人隐私即可构成侵权,不以社会评价降低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志。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没有具体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条文,只是比照传统隐私权来保护。
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0年12月湖北经济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D ee.2010第24卷第6期J our nal of H ub ei U ni vers i t y of E c onom i cs(Phi l os ophy&Soci al Sc ie nc es)V01.24N o.6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李茂春(江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江西南昌330029)捕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发展,网络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竣挑战.这种状况巴经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迸一步发展。
在我国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己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通过对网络隐私权内涵、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的分析,提出了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构想.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及理论.最早起源于美国.学术界普遍认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隐私的概念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戴斯和萨莫尔沃伦于1890年发表的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
在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开始运用并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
但在我国.隐私权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的出现也不过十余年的时间.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出现隐私权的明确表述。
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权与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不同.网络隐私权是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和发展。
针对这一新兴的历史产物.不同的学者观点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中的隐私权是自然人在网络这个特定的空间中所享有的隐私权.是将现实空间中的隐私权向网络空间中的引申。
”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并非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隐私权.属于隐私权中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
个人资料包括以任何形式记载的、可供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包括种族、民族、肤色、肖像、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情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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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专业:法学学习中心: 福建漳平奥鹏学习心姓名: 林森学号:L***********指导教师: 季涛2010 年10 月28 日论文摘要互联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了解网络隐私权的含义,了解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分析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并提出一些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基本原则法律保护请再全文阅读,注意文字、体例和文脉逻辑等可能存在的错误!目录前言 (5)一、网络隐私权的涵义 (5)(一)隐私权的概念 (5)(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6)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7)(一)个人的侵权行为 (7)(二)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 (7)(三)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8)(四)网络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8)(五)网络监视及窃听 (8)三、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保护现状 (8)(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滞后 (8)(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滞后 (9)四、解决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的建议 (10)(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0)1、个人控制、支配原则 (10)2、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原则 (10)3、安全和完整原则 (10)4、兼顾国家与社会安全原则 (10)(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建议 (10)1、选择强调行业自律加强立法的综合保护模式 (10)2、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11)3、立法界定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 (11)4、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12)5、用好现有的法律资源 (12)结束语 (14)参考文献 (14)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前言在今天,隐私权已经是公民保持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互联网已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逐渐改变着人们的信息获取方式和生活习惯。
越来越多的人已把互联网作为自己交流和传送信息的工具,但互联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侵犯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加强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研究,强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网络隐私权的涵义(一)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项:(1)私人信息保密权。
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内的事情,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
(2)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
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维护权。
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
也可以找有关人员、组织调解,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甚至赔偿损失。
(4)私支配权。
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隐私,也可以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
(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选择权。
网站收集个人资料前须征得用户的同意,用户有权选择是否提供个人资料以及提供哪些个人资料。
(2)知情权。
当网站搜集的是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时,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他的哪些信息、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等。
如果用户无法得知上述情况,知情权就是不完整的,也就无法充分正确地行使其他权利。
(3)安全控制权。
用户有权控制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其个人资料,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等,并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享有永久删除其个人资料的权利。
(4)赔偿请求权。
用户有权要求网站保护其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当网站或其他侵权者利用用户信息资料侵犯其隐私权时,用户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或其他侵权者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
(5)请求司法救济权。
用户针对任何机构或个人侵犯自己信息隐私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1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如下领域:(1)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资料的保护。
任何对个人资料的非法收集、存储、使用都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2)个人生活秩序的保护。
网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网上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1辛春霞师迎祥:《网络隐私权概念新解》,《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7页;(3)个人私事的保护。
任何人包括网络服务商,不得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私事。
(4)个人领域的保护。
国家、网络服务商、黑客等不得对个人的信息系统进行攻击、破坏。
若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网络进行监视而触及网络使用者的隐私时,应依法可免责。
2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网络领域侵害隐私权问题是网络领域引发的侵权问题中最为普遍的问题。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商业化,用户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无法避免的,这势必会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
其侵权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个人的侵权行为1、侵犯个人隐私。
即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8条规定:用“户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事实上,这一类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表现为损害他人名誉,或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肖像权。
2、非法收集传递个人信息。
其表现为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
这类“侵权者”大多是黑客,他们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侵权者几乎无法发现或知道黑客身份。
黑客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虽然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不同,但实质上与传统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无本质区别。
3、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即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二)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
某些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工具浏览和定时跟踪用户站上所进行的操作,2于利军:《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刍议》,载,2100-10-14访问3赵秉志卢建平:《遏制网络犯罪法律尚待完善》,载,2010-10-14访问;并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并建立庞大的资料库。
这可能导致某些用户重要信息的失窃,并极有可能让用户造成损失。
例:股票信息、信用卡资料等。
4(三)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有些软件和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了伏笔,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
例如,英特尔公司1999年就曾经在其PⅢ处理器植入“安全序号”。
每个使用该处理器的计算机在网络中的身份极易识别,从而可以监视用户接、发的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识别需要极高的技术要求,所以用户个人是无法得知的。
(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网站经营者能够直接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例如,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对其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造成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五)网络监视及窃听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会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局域网内的其他电脑,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
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但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却以各种理由来掩盖自己的侵权行为。
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对用户尽到如下的告知义务:用户发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是没有个人隐私的,能够被所有者或管理者监控;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得到的用户隐私的信息,不得用于传播或其它目的。
三、网络隐私权领域侵权问题保护现状在行业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我国现有法律对网络隐私权领域的涉及是很有限的,或者说,难以实现有力的约束,原因有以下方面:(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滞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状在我国司空见惯,但迄今仍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
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情况来看,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4何佳林、张敏、张强:《浅谈关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载,2010-11-3访问;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条款:“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但是,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
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笔者认为,不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保护不仅无法解决我国在隐私权传统保护领域的难题,更无法面对网络空间对个人隐私权提出的挑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确定隐私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但是该解释仍未从法律上确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隐私权仍不能与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56(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滞后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网上消费者既无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无法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进行救济。
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仅仅限于国内一些网站形同虚设的隐私保护声明和各部委的零散文件: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