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流转与消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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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土地流转制度

德国土地流转制度

《德国民法典》中物权法各章的体系构成是:第一章“占有”,第二章“土地权利的通则”,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地上权”,第五章“役权”(其中,第一节为“地役权”,第二节为“用益权”,第三节为“人的限制役权”);第六章“先买权”,第七章“土地的产物负担”,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及定期土地债权”,第九章“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五章“役权”的第二节“用益权”,设有三目:第一目物上用益权(第1030—1067条),第二目权利用益权(第1068—1084条),第三目财产用益权(第1085—1089条)。

德国用益权的行使权转让(流转)主要体现在第五章“役权”第二节“用益权”中,按照德国民法,用益权由其性质所决定,不得让与和继承,即用益权只能由权利人个人享有,不能由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享有,并随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

但法律却允许他人为权利人行使用益权,即转让用益权的行使权,如由权利人委托的人为权利人取得物的孳息等,并不是将用益权移转给他人。

因用益权不可以转让和继承,故也就不能设置抵押或者承受其他负担。

中国土地制度的演变发展历程

中国土地制度的演变发展历程

中国土地制度的演变发展历程
中国土地制度的演变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1. 原始社会:土地属于公共资源,部落成员共同使用,没有私人所有制。

2. 奴隶社会:土地集中在贵族、奴隶主和官僚阶层手中,他们享有土地的所有权。

农民则以农奴或佃农的身份依附于土地所有者,缺乏土地自主权。

3. 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固定在土地贵族手中,地主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农民则以农仆或佃户的身份依附于地主,缺乏土地自主权。

4. 割地赔款:近代中国在与外国列强进行战争中连续失败,不得不签订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割让土地和支付赔款,导致国土减少。

5. 实行土地国有化: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行了土地国有化政策,将土地划归国家所有,并在农村推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可以享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6. 革命改革时期:1950年代开始,实行了农村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剥削制度,实行了土地平分的政策,农民获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7.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980年代,中国农村开始实行家
庭承包责任制,农民可以自主决定土地的使用和经营,集体经济组织逐渐形成。

8. 土地流转:2000年代,中国农村实行了土地流转政策,农
民可以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民或企业进行经营。

9. 农村土地确权颁证:2015年起,中国农村推行农村土地确
权颁证工作,将农民对土地的权益进行确权,并颁发土地权证。

总体来说,中国土地制度经历了从原始社会的共有制到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私有制,再到近代以来的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最终发展到了目前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流转制。

这一演变历程主要受到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等多个方面的影响。

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3篇)

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作为一种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地役权的期限,即权利人享有地役权的有效期限,是地役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地役权的行使,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以及地役权期限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具体而言,地役权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用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在他人土地上从事耕种、养殖、建筑等活动。

2. 收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从他人土地上获取一定的收益。

3. 排水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土地的损害。

4. 防护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采取措施保护土地。

5. 质押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将地役权作为担保物。

三、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

”此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地役权期限作出了规定。

2. 法律规定的内容(1)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不超过30年。

(2)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前提下,约定地役权的期限。

(3)地役权期限可以转让、继承。

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转让、继承地役权。

四、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1. 确定地役权期限的原则(1)公平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或欺诈。

(3)合法性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地役权期限的变动(1)延长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延长地役权期限。

(2)缩短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缩短地役权期限。

中国共产党各个时期的土地政策

中国共产党各个时期的土地政策

中国共产党各个时期的土地政策(一)建国前的中国共产党各个时期土地政策的演变:中国共产党依据革命和建设不同时期社会矛盾的变化,制定了符合当时革命和建设实际的土地政策,对中国革命和建设产生了重大作用。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1年,毛泽东制定了土地革命路线,即依靠贫农、雇农,联合中农,限制富农,保护中小工商业者,消灭地主阶级,变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因为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失败后,中国人民同蒋介石为代表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上升为最主要矛盾,为了调动农民阶级的革命积极性,必须满足农民土地要求。

抗日战争时期:实行地主减租减息、农民交租交息的土地政策。

因为在这一时期,中华民族同日本帝国主义的矛盾上升为最主要矛盾。

必须调动农民抗日、生产的积极性,并联合地主阶级一致抗日。

解放战争时期:中共中央制订了《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没收地主土地、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按农村人口平均分配土地。

并且提出了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有步骤、有分别地消灭剥削制度,发展农业生产的土地改革总路线。

因为抗战结束后,人民群众同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又上升为最主要矛盾。

只有解决解放区农民土地问题,才能保证解放战争的胜利。

(二)建国后,各个时期农村生产关系的变革及农业的曲折发展历程建国以来,我国农村生产关系经历了四次变革,这其中有成功也有失误,但总体是好的。

土地改革:1950年,全国开展土地改革运动,变地主土地所有制为农民土地所有制,从而彻底消灭了延续数千年的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农村生产力得到了解放。

农业合作化:随着国家工业建设的开展,分散、落后的小农经济越来越难以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

所以,从1953年起,国家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实行土地国有,广大农民纷纷参加农业合作社,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

至今,我国仍然是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

人民公社化运动:1958年由于一些党的领导人认为农业合作化的规模越大,公有化的程度越高,就越能促进生产的发展。

021第十五章地役权(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021第十五章地役权(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一)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372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的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需役地: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

供役地: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使用供役地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如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380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81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382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383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制度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制度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制度的演变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面临着战争后的废墟和贫困困境。

为了解决农村土地问题,新中国采取了一系列土地措施。

1949年,中共中央发布《中国土地法大纲》,提出了“耕者有其田”的原则,取消了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实行土地国有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在初期的土地中,中共通过一系列政策和法规,将土地重新分配给广大农民,并建立了农会、农协等农村组织,为广大农民提供了良好的土地环境,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

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新中国进一步加强了土地制度。

1950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农村土地的指示》,提出了“一切土地都要归农民所有”的口号,将封建剥削制度彻底推翻。

在此期间,国家通过土地法,进一步将土地归农民所有,并实行了农村集体经济。

农民通过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经营土地,并按劳动量得到相应的分配。

这一阶段的土地制度,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农村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

1956年,中国推行了农村合作化运动,农民集体经济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通过成立农村人民公社,中国实行了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方式,农民放弃了土地的个体承包,将其归入到公社的统一管理中。

公社发挥集体力量,进行大规模的农田建设和农业生产。

在此期间,中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得到了巩固和发展。

开放以后,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经济体制,也涉及到了农村土地制度的调整。

1982年,中国通过了新的宪法,明确了土地农民承包经营的稳定性和可继承性,并进一步鼓励农村经济发展。

根据1984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中国农民可以通过长期承包的方式来经营土地,并享受土地增值收益。

此外,中国还推出了土地流转政策,允许农民通过流转土地实现规模经营,进一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总的来说,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制度经历了从“耕者有其田”到土地国有、再到农村集体经济的转变。

经过一系列的土地和调整,中国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了保护和提升,农村经济也实现了快速发展。

随着开放的推进,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不断深化,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

近代土地制度的演变过程自从20世纪以来,中国的土地制度经历了丰富多彩的演变。

从土地的封建所有制逐渐向农奴制度的逐渐消失,再到土地的国有化、改革后的市场化配置,这段时间以来,中国的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演变过程。

一、封建土地所有制与农奴制封建时代,土地制度处于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控制下,这种制度将土地被划分成封建家族、部落、宗族和社团等不同组织或社会群体,根据它们在封建社会中的重要性,通过不同权限管理土地,使土地所有权更加集中,特殊化,它仅限制了土地的流转,使得土地的经营变得更加困难。

随着封建土地所有制的逐步加强,农奴制亦逐步出现,农奴制则以农奴作为土地经营的基本劳动力,使得土地的劳动力成本大大降低,土地的利用效率也相应增加,但是,由于农奴制的存在,社会的经济分配不均不公,使得封建土地所有制也被人们批评和抨击。

二、土地国有化1949年中国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国有化成为一种重要的改革措施,土地国有化包括对封建土地的收回,对被私人占有的土地的收回,对外国殖民地的收回,以及对原分散小农地的集体化管理,使得土地的统一管理由封建所有制转变为政府统一管理。

此外,政府也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对土地进行公平有序的利用,加强对农民的经营支持,为农业发展奠定了基础。

三、改革开放以来的市场化配置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施市场化配置,此前国有土地和其它土地绝大部分被收归国有,国有土地的利用完全由政府的中央主管,但改革后,市场化配置使得土地的流转有了更多的可能性,同时也保障了土地的流转更加规范,国家也可以以各种政策手段控制土地的流转,从而达到合理利用土地的目的。

四、当前存在的问题当前,由于土地制度的变迁,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土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在当前土地制度改革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土地流转市场的投机性和利益输送,土地利用增量低效率,农村地区改革与建设落后等,这些问题都必须得到及时解决。

总结20世纪以来,中国的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的变迁,从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和农奴制,到经改革开放以来的土地国有化和市场化配置,使中国的土地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挑战,需要加强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和管理。

地役权

第五节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二)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1)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2)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一般说来,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

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

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

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4)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日本用益物权制度简介论述用益物权制度

日本用益物权制度简介论述用益物权制度一、地上权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可以由合同约定。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民法第268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又无其他习惯可供参照时,地上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放弃该权利。

”同时又规定:“在地上权人不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在20年以上到50年以下的范围内,考虑工作物或竹木的种类和状况等地上权成立时的具体情况,规定其存续期间。

”日本法上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主要有:土地灭失、存续期间届满、混同、消灭时效、第三者土地的实效取得。

而地上权特有的消灭原因则分为两种:一、消灭请求。

民法第266条、第276条规定:地上权人必须支付费用,但又持续2年以上未交使用费的情况下,土地所有者可以请求消灭地上权。

二、地上权的放弃。

民法第268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又无其他习惯可供参照时,地上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放弃该权利。

”二、永小作权三、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为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利用他人的土地(承役地),供自己土地(要役地)提供便宜的权利。

简单来说,地役权就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宜,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此概念与我国物权法上的地役权基本相同。

日本学界也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人役权做了区分。

相邻关系是所有权的内容,由法律上自然产生;地役权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由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

地役权是为了增加“自己的土地”的便宜的权利,而并非是为“其个人的便宜(如在要役地狩猎等)”。

地役权的特征体现在:①附随性。

地役权随着要役地所有权而流转。

但合同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特殊约定非登记,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有判例证明:“只要有要役地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即便没有地役权的转移登记,也对地役权的转移产生对抗效力。

”要役地上的抵当权等涉及到地役权时,租赁权等的权利人可以行使地役权。

②不可分性。

共有土地的其中一人不得消灭其所属的一部分土地的地役权。

土地分割或部分让渡后,地役权仍存在于分割或让渡后的各个部分。

《物权法(第四版)》第十一章 地役权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供役地的使用权 ➢ 地役权行使处所或方法变更权 ➢ 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施的权利 ➢ 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权利 ➢ 支付地租的义务 ➢ 维持附属设施的义务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 容忍土地上的负担或不作为义务 ➢ 附属设施使用权及费用分担义务 ➢ 变更使用场所及方法的请求权 ➢ 租金及其调整请求权
参考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学校之间签订的协议,就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依据该合同,甲公司取得地役权。这种地役权按照地役权的种类分析, 属于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从甲公司和乙学校之间的协议可以清楚地看出,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不 同的,具体表现在:第一,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并不 是不动产物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不是相邻权。第 二,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约定取得的,是通过双方的协议设定的权利, 不像相邻权那样是法定权利。第三,双方设定的地役权,目的并不是为 了满足不动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能够 更好地得到行使,使观海公寓的业主能够观看海景景观,是为了满足权 利人的更高的权利需要,而不是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 或者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提供便利 的最低要求。第四,双方约定的地役权具有20年的存续期间,并且须支 付每年10万元的对价,因此,具有有偿性和期限性,而相邻权是无偿、 无固定期限的。因此,甲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地役权而不是相邻权。甲公 司是地役权人,享有约定的地役权的权利和义务;乙学校是供役地人, 负有约定的地役权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1.案例思考
甲房地产公司与前邻的乙学校商定,乙在20年内不得 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补偿金, 以确保甲建设的住宅楼的观瞻。请结合本章内容思考: (1)甲乙之间约定取得的是何种物权?(2)这种物 权与相邻权有何区别?(3)由于该物权没有进行登 记,能否对抗丙建设高层建筑的行为?(4)你作为 审理本案的法官,会如何判决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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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流转与消灭制度
中国律师网 2009-07-28 11:06:25 师安宁
地役权是附属于所有权或普通用益物权之上的一种“寄居”性用益物权,具有从属性特征。

因此,地役权的流转和消灭制度也具有特殊性,主要涉及到的问题是地役权的继受取得制度。

继受取得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包括:一是地役权流转时的从属性。

即地役权只能随着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转让而流转,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也不得单独抵押;二是在地役权流转的法律效果中应当保持权利与义务的一体性。

即在流转前的义务方在流转后仍负有供役义务,地役权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当然地享有地役权。

这种自动继受规则保障了地役权的稳定性,避免出现因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流转而对地役权必须进行重新约定的不便或不确定状态,对需役地的增值效应尤为有利;三是流转后存续期限的有限性。

即地役权的继受取得要受到原地役权剩余期限和供役地的总使用期限的双重限制。

继受的地役权既不能超过原有地役权的设立期限,也不能超过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

否则,超出部分应当归于无效;四是继受的地役权要受到原设地役权合同中有关使用范围、地役用途等内容限制。

地役权新的继受人不能自动获得对原有地役权的扩张效果,而必须与原供役地人重新协商方可获取更大范围的
地役权。

在地役权的流转制度中有一点比较特殊,即地役权转让中从属性规则的例外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正确含义。

鉴此,必须厘清的是该“合同”到底指得是原设立地役权的合同还是因流转而新设的地役权合同?笔者认为,这里的合同指得应是原设立地役权的合同。

这是由于合同各方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而导致的必然结论。

当某宗地役权设立后,地役权人作为该项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其在使用供役地时享有合同所约定的充分权利,此时供役地人是义务人,地役权人是权利人。

但在行使对供役地的处分时,由于供役地人是原地役权的授权人,其在当初作出此种授权时具有一定的“对人”性而致地役权人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并未获得绝对的“对世”效果,故在单独流转地役权时原供役地人享有对新的需役人的选择权。

加之,原地役权人所得到的权利范围不可能超出原地役权合同所约定的范畴,如果原地役权设立合同没有赋予地役权人单独转让地役权的处分权的话,则地役权人当然不享有此项单独处分权。

可见,上述“例外”只能是来源于原地役权合同的授权。

地役权的消灭规则应适用物权法中所确立的法定撤销制度和合
同法中的解除制度。

当地役权人滥用地役权或拒不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地役费的,供役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从而使得该宗地役权被消灭。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地役权人对地役权的“滥用”应包括违法使用和不适当使用两类可能性,具体的情形有待于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归纳。

物权法虽仅规定了法定解除制度,但我国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故合同法中的约定解除权当然可适用于地役权的消灭制度中。

但应当注意的是,适用法定或约定解除方式消灭地役权的合同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只是终止履行,并不等于对地役权合同本身的撤销。

因为合同的撤销具有溯及力,将使此前的合同履行效力被自始撤销,这显然不符合地役权合同的本质特性。

(本文首发于《人民法院报》“疑难点睛”栏目,“物权法重点问题解析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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