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外经贸部2000年第七号令)

第二十二条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停止开标,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评标规则
第二十三条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相关领域专家、买方和招标机构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招标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投标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六)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评标过程中如遇重大意见分歧时,可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议。
第三十七条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买方、招标机构提出异议,或向相应的进出口机构以及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第三十八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七)评标报告未经审定或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签订供货合同的;
(八)买方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供货合同或者中标人不履行与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的;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处罚
(一)属招标机构责任,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
(二)属投标人责任,当次投标按废标处理,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投标资格。
(二)超出经营范围投标的。
(三)投标人与买方、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
(六)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15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商产发[2008]3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方、国务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商务部制定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商务部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以下称“13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综合评价法,是指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以下称“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和权重,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中标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备案;使用国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经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原则第四条综合评价法适用于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
第五条采用综合评价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科学合理、量化择优的原则。
第三章内容与要求第六条综合评价法方案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定标原则等组成,并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所有投标人公开。
第七条综合评价法的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方面。
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商务评价内容可以包括:资质、业绩、财务、交货期、付款条件及方式、质保期、其他商务合同条款等。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协调和全面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商务部制定了《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第一章招标文件第一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必须进行小签的相应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报价部分、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加注“*”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响应等相应内容必须逐页小签。
第二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的投标货币和报价方式,并注明该条款是否为重要商务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具有附加条件的报价。
第三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对投标人的业绩、财务、资信和技术参数等要求,不得使用模糊的、无明确界定的术语或指标作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或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
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认证标准、国家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能耗、社会责任等有关规定以及公认的科学理论。
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应部分无效。
第四条招标文件如允许联合体投标,应当明确规定对联合体牵头方和组成方的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应要求。
招标文件如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
凡提供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未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而被拒绝。
第五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参数偏离加价最高不得超过1%,是指每个一般参数的累计偏离加价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l%。
14 山东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国际招标、投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商务部2004年第13号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13号令)、商务部2005年第6号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以下简称6号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全省境内从事国际招标采购活动的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参和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及参和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人员,须按本办法实施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因使用需要提出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所称招标机构是依法成立、经商务部审定并赋予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和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法人。
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参和投标的国内、国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山东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机电办)是全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全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工作。
各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市机电办)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项目应当向商务部备案,并按照13号令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全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业务,须在商务部指定的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招标业务的相关程序。
具备6号令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七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国际招标采购活动的招标机构,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须本着公平竞争原则,按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商产发[2008]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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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商产发[2008]311号)浏览次数:4日期:2008年8月15日 16:1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方、国务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商务部制定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商务部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以下称“13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综合评价法,是指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以下称“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和权重,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中标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备案;使用国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经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原则第四条综合评价法适用于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
第五条采用综合评价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科学合理、量化择优的原则。
第三章内容与要求第六条综合评价法方案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定标原则等组成,并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所有投标人公开。
第七条综合评价法的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方面。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以下称“13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综合评价法,是指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以下称“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和权重,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中标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备案;使用国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经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原则第四条综合评价法适用于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
第五条采用综合评价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科学合理、量化择优的原则。
第三章内容与要求第六条综合评价法方案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定标原则等组成,并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所有投标人公开。
第七条综合评价法的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方面。
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商务评价内容可以包括:资质、业绩、财务、交货期、付款条件及方式、质保期、其他商务合同条款等。
(二)技术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方案设计、工艺配置、功能要求、性能指标、项目管理、专业能力、项目实施计划、质量保证体系及交货、安装、调试和验收方案等。
(三)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服务流程、故障维修、零配件供应、技术支持、培训方案等。
第八条综合评价法应当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其中价格权重不得低于30%,技术权重不得高于60%。
第九条综合评价法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的重要条款(参数)(加注星号“*”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并明确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的任何一条偏离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并导致废标。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8.08.15•【文号】商产发[2008]311号•【施行日期】2008.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商产发[2008]3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方、国务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商务部制定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以下称“13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综合评价法,是指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以下称“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和权重,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中标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备案;使用国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经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章适用范围及原则第四条综合评价法适用于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
第五条采用综合评价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科学合理、量化择优的原则。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范围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材料、木制品、塑料制品等及其附属品、备件和技术。
第五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招标第六条招标人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活动,并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包含招标项目的全部要求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明确招标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章投标第八条投标人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九条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
逾期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接收。
第五章开标和评标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六章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第十二条评标结果应当在公示期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第七章投诉与处理第十四条投标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xxx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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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商产发[2007]3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协调和全面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 号),商务部制定了《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抄送:商务部:部领导,条法司,世贸司,外贸司,产业司(5)。
商务部办公厅 2007 年10 月15 日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第一章招标文件第一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必须进行小签的相应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报价部分、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加注“*”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响应等相应内容必须逐页小签。
第二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的投标货币和报价方式,并注明该条款是否为重要商务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具有附加条件的报价。
第三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对投标人的业绩、财务、资信和技术参数等要求,不得使用模糊的、无明确界定的术语或指标作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或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
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认证标准、国家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能耗、社会责任等有关规定以及公认的科学理论。
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应部分无效。
第四条招标文件如允许联合体投标,应当明确规定对联合体牵头方和组成方的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应要求。
招标文件如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
凡提供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未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而被拒绝。
第五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 号,以下简称13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参数偏离加价最高不得超过1% ,是指每个一般参数的累计偏离加价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l % 。
交货期、付款条件的偏离加价原则招标文件可以另行规定。
第六条招标文件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的投标人,其中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能够参与竞争的条件。
第七条对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称国外贷款项目),招标人、招标机构和招标文件审核专家就招标文件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招标机构应当按照13 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招标文件通过招标网报送商务部备案,招标网将生成“招标文件备案复函”。
第八条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全部提出,并将书面质疑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并递交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外贷款项目的招标文件如需要修改的,包括条款或指标要求放宽、文字或单位错误纠正、设备数量变更、采购范围缩小等,招标机构可在网上提交“招标文件修改备案申请”,招标网将生成“招标文件修改备案复函”;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对招标文件内容的修改应当在得到招标文件审核专家的复审意见或贷款机构的书面意见后,招标机构方可在网上提交“招标文件修改备案申请”, 并详细注明专家复审意见或贷款机构的意见,招标网将生成“招标文件修改备案复函”。
第二章招标投标程序第十条对于国外贷款项目,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直接进入两家开标或直接采购程序;招标机构应当于开标当日在招标网上递交“两家开标备案申请”(投标人为两个)或“直接采购备案申请”(投标人为一个),招标网将生成备案复函。
第十一条对于利用国内资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标或评标。
招标机构应当发布开标时间交更公告,第一次投标截止日与变更公告注明的第二次投标截止日间隔不得少于七日。
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应按照13 号令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次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参照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三章评标程序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前,招标人和招标机构等任何人不得进行查询投标文件、整理投标信息等活动,不得要求或组织投标人介绍投标方案。
第十三条如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投标货币对评标货币的卖出价的中间价进行转换以计算评标价格。
第十四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或重要技术条款(参数)未提供技术支持资料的,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其进行澄清或后补。
技术支持资料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印刷资料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视为无效技术支持资料。
属于国家首台(套)采购或国内首次建设项目所需的特殊机电产品,招标文件可以对技术支持资料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对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时,应当以主选方案为准进行评标。
凡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应予以废标。
如考虑备选方案的,备选方案必须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格不高于主选方案的评标价格。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次评标结果无效:(一)擅自增加、放宽或取消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的;(二)要求并接受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补充、更改、替换或其他形式的改变的;(三)对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项目,在综合分数计算汇总后重新打分的;(四)故意隐瞒或擅自修改可能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信息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投标文件、评标意见表、综合打分原始记录表等所有与评标相关的资料,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四章评审专家管理第十八条招标机构应当按照13号令有关规定推荐评审专家入库,被推荐的专家原则上年龄不宜超过七十岁,专业领域不得超过三个二级分类。
推荐表应当经过专家本人签字确认。
对确有特殊专长、年龄超过七十岁且身体健康的专家,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入库。
凡参加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等国家重大项目评审工作的专家,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入库。
第十九条专家信息发生变更的(包括联系方式、专业领域、工作单位等),推荐单位或专家本人应当及时更新招标网上的相应信息。
招标机构在专家抽取过程中发现专家信息错误或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和招标网。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审核专家应当严格按照1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工作。
对于未能如实填写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的,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抽取评标所需的评审专家的时间不得早于开标时间48小时,如抽取外省专家的,不得早于开标时间72小时,遇节假日向前顺延;同一项目评标中,来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的1/3 。
招标机构和招标人在专家抽取工作中如出现违规操作或对外泄露被抽取的评审专家相关信息的,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招标机构出现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将依法暂停或取消其国际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已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
如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本款所称的利害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评审专家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二)评审专家任职单位与招标人单位为同一法人代表的;(三)评审专家的近亲属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四)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评审专家理应知晓本人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评审专家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在处罚有效期内的。
应主动申请回避。
对于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到场参与评标,或不能保证合理评标时间,或在评标过程中不认真负责的,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未按照13号令及招标文件有关要求进行评标、泄露评标秘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进行公布,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向国家其他招投标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评标结果公示第二十五条评标结果公示应当一次性公示各投标人在商务、技术方面存在的实质性偏离内容,并与评标报告相关内容一致。
如有质疑,未在评标报告中体现的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方面的偏离不能作为答复质疑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对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的,在评标结果公示时,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明确公示价格调整的依据、计算方法、投标文件偏离内容及相应的调整金额。
第二十七条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应包含各投标人的废标理由或在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等大类评价项目的得分。
第二十八条评标结果公示开始日不得选择在国家法定长假的前二日。
第六章评标结果质疑处理第二十九条自评标结果公示结束后第四日起,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在七日内组织评标委员会或受评标委员会的委托,向质疑人提供质疑答复意见,该意见应当包括对投标人质疑问题的逐项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但不得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秘密。
如有特殊理由,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答复,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第三十条除13号令第四十七条所列各款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疑,视为无效质疑,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一)涉及招标评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他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具体内容但未能说明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质疑;(二)未能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质疑问题说明材料的质疑;(三)针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的质疑。
第三十一条质疑人的质疑内容和相应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的,将被视为不良质疑行为,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在主管部门作出质疑处理决定之前,投标人申请撤回质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主管部门。
已经查实质疑内容成立的,质疑人撤回质疑的行为不影响质疑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出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次招标视为无效,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经主管部门审核,要求重新评标的招标项目,重新评标专家不得包含前一次参与评标和审核招标文件的专家。
第三十五条招标网设立信息发布栏,包括下列内容:(一)受到质疑的项目、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名称;(二)招标机构质疑情况统计,包括本年度内项目质疑数量、质疑率及质疑处理结果等;(三)投标人质疑情况统计,包括本年度内项目质疑数量、质疑率及有效质疑、无效质疑、不良质疑等;(四)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出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五)质疑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