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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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22•【文号】银监发[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7〕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村镇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银监会2008年第3号令

银监会2008年第3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联合社设立办事处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联合社设立办事处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联合社设立办事处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22•【文号】银监办发[2004]210号•【施行日期】2004.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联合社设立办事处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4]210号)各银监局:根据《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联合社(以下称省联社)设立办事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办事处的性质省联社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在辖内设立办事处。

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民事责任由省联社承担。

二、办事处的名称办事处的名称统一规范为:“××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名称)办事处”。

三、办事处的设立办事处原则上按地(市)行政区划设立。

在县(市)联社数量较少、业务量较小的地区,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市)设立一个办事处。

办事处设立方案经省联社理事会审议同意后报银监局审批。

申报材料包括:省联社关于设立办事处的申请、省联社理事会关于设立办事处的决议及授权书,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任职资格的备案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办事处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办事处住所地址及相关情况等。

办事处设立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一次性批准设立。

撤销地(市)联社改设办事处的,须先按法定程序解散地(市)联社。

地(市)联社解散事项由地(市)联社提出申请,银监局审批。

四、办事处的职责根据省联社的授权,办事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的审计工作;(二)对辖内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二)省联社授权的其他有关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

五、办事处的管理办事处由省联社负责管理,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工作人员由省联社聘任。

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x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x农信贷款管理水平,开拓中小企业信贷市场,规范公司类信贷业务操作,防范和弱化管理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省联社现行管理制度,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称公司类贷款是指县级联社(农商行、农合行,下同)向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联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县级联社设立贷款审查(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作为公司类贷款管理集体议事决策机构。

并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科学设置信贷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客户管理部门和信贷评审部门。

分别承担相应环节的职能,实现部门间的有效配合和相互制约。

有条件的联社可单独设立放款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放款审核工作。

第六条客户管理部门一般负责公司类贷款的营销和贷后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市场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二)负责信贷业务受理、客户调查、组织贷款申报材料、贷后检查和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三)负责客户评价和额度授信工作;(四)负责实施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五)负责及时归集整理客户信息资料,建立客户管理档案和业务管理档案;(六)负责风险信息反馈并具体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七)负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任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37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第七条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部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部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部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中清产核资工作指引》的通知各银监局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处: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0号)等相关规定,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工作,银监会合作部制定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中清产核资工作指引》,供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小组开展组建工作和银行监管机构审核申请材料时参考。

对组建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你们统一归纳整理,及时与银监会合作部反馈沟通。

请将此文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及组建单位。

2004年11月5日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0号)精神,现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及申报程序(一)申请筹建的各项工作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县级市、市辖区)农村信用社联社符合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条件的,经银监局同意后即可着手筹建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加强组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小组。

3.履行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律程序。

召开县联社及农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农村信用社合并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决议,以及通过必要的授权决议。

已经统一法人的地方,只需要县联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不需要再通过与合并内容相关的决议。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银监会公告〔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银监会公告〔2018〕1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中发〔2015〕36号)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完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银监会对截至2017年5月底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4号)等499件主要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继续有效。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0号)等50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监管防范交易对手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4〕93号)等34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自公告之日起失效。

银监会将定期组织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实行动态化管理,根据规范性文件“立改废”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中国银监会继续有效主要规范性文件目录2.中国银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3.中国银监会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3月19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经营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10]40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经营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10]40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经营业务监管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经营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10〕40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等文件要求,省(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是由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以为农村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村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但近两年来,部分省联社受利益驱动,违反服务农村信用社宗旨,背离农村信用社实际需求,违规开展业务,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农村信用社利益,弱化了“三农”金融服务。

2009年末,全国有24家省联社开展了资金经营业务,业务总规模超过4000亿元,其中资金来源的90%以上为农村信用社资金,资金运用的80%以上在系统外,而经营收益仅有不足5%返还给农村信用社,有的省联社甚至超越风险管控能力盲目扩张,超范围经营,产生新的风险隐患。

为规范省联社经营业务行为,加强对省联社经营业务的监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和规范省联社经营行为。

省联社要牢固树立为农村信用社服务的理念和宗旨,以促进全辖农村信用社的持续稳健发展为职责和目标,从加强支农服务的大局出发,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合规经营,围绕农村信用社的基本需要开展业务。

业务规模要以不影响支农水平为底线,与农村信用社的利益相一致、与自身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不能为利润引诱而盲目开展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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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银监发[2003]1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现将《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股权设置第四章组织结构第五章基本职能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的管理,规范省联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省联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向省联社入股,并取得有关服务。

第三条省联社享有由社员社投资入股形成的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其合法财产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社员社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省联社承担责任;省联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省联社承担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第五条省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业务活动以为社员社提供服务,促进社员社的发展为宗旨。

省联社不对公众办理存贷款金融业务。

第六条省联社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返回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省联社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命名为“××省(自治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八条设立省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省联社以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省联社发行的全部股份。

第十条设立省联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筹建省联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省联社的名称、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等;(二)筹建方案;(三)筹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四)发起人协议书;(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组建省联社的意见;(六)发起人权力机构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省联社筹建工作结束后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开业申请书;(二)筹建工作报告;(三)章程草案;(四)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发起人名单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六)理事会成员简历和资格证明;(七)从业人员和内设机构基本情况;(八)创立大会和理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九)基本管理制度;(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省联社,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审批,省联社可在辖内设立办事处。

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颁发金融许可证,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其民事责任由省联社承担。

第十五条省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变更名称;(二)修改章程;(三)变更注册资本金;(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五)调整业务范围;(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省联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返回第三章股权设置第十七条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可向省联社入股,省联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

第十八条省联社每股股金十万元人民币。

单个社员社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省联社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社员社必须以货币资金入股,股金必须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省联社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作为社员社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二十一条省联社股权证书依法可以承继和转让。

股份过户手续在年终决算之后、社员大会之前办理。

返回第四章组织结构第二十二条社员大会是省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社代表组成。

每个社员社的代表数量相同。

社员社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省联社章程;(二)审议批准农村信用社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办法;(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四)审议批准省联社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五)选举(更换)理事,决定有关理事的报酬;(六)审议批准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七)对省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作出决议;(八)对省联社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九)聘任或解聘为省联社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听取理事会关于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十一)听取理事会履行职责情况的报告;(十二)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理事长主持。

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各社员社。

临时社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社员大会必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社代表出席时方可召开,社员大会实行社员社代表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

社员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半数以上通过;修改章程、合并、分立及解散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理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方式提请社员大会决议。

选举理事采取无记名差额投票方式,候选人人数须多于应选人数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省联社设理事会。

理事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和监督机构,由九至十五名理事(奇数)组成。

每个社员社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省联社职工中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三)制订省联社的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四)制订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制订省联社变更注册资本的方案;(六)决定省联社内部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置;(七)制定省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八)聘任或解聘省联社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九)对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十)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方案;(十一)拟订省联社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十二)听取省联社主任工作汇报并予以评价;(十三)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名。

理事长为省联社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

经理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和主任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

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社员大会,主持、召集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三)签署省联社股权证书和签发理事会决议;(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省联社高级管理层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

省联社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

主任、副主任的聘任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主任、副主任任期三年,期满后可以连任。

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省联社的年度工作计划;(三)拟订省联社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省联社基本管理制度;(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六)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省联社工作人员;(七)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省联社理事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记录;(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三)从事经济、金融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四)熟悉银行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省联社召开社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派人列席会议。

省联社社员大会、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在十日内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学历和经济金融工作年限的具体条件为: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金融工作年限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五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省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不得到任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返回第五章基本职能第三十四条省联社履行下列职能:(一)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二)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三)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四)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辅导和审计;(五)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六)指导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七)指导、协调电子化建设;(八)指导员工培训教育;(九)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十)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十一)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十二)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十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十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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