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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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代表(执行)董事及其对第三人的责任

略谈代表(执行)董事及其对第三人的责任
维普资讯
中央财 经大 学学报
20 0 2年 第 9期
略 谈 代 表 ( 行 )董 事 及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责 任 执
R pee tt e( x c t e i cosa dT e uyt teT i at e rsnai E eui )Dr t n h i D t o h hr P r v v e r r d y 吕 巧 珍
度。
Absr c : e p we fmo m o t a t Th o ro de c mpa y h s be n s i e r m he s r h l es t he d r co o r . I a t i i n a e h f d fo t ha e o d r o t ie tr b ad t n f c t s h r e t tv i tr t a x r ie t o r i c h t e r p s n a ie d rc o h te e cs e p we .S n et e rpr s n a ie d r co a e a c ran c n rlo e e mpa e e e s h e e e t t ie tr h v e ti o to n t o v s h -
明确 规 定 。而 英 美 法 系 上 ,董 事 可 分 为 执 行 董 事 和 非 执 行 董 事 ,执 行 董 事 是 那 些 同时 是 公 司 的 雇 员 的 董
事 ,一 般 将 自己 整 个 工 作 时 间 投 入 在 公 司 ,为公 司 管 理 和 执 行 业务 服 务 。英 美 法 系 不 采 取机 关 理 论 ,董 事

类 为 代 表 董 事 ,另 一 类 则 为 一 般 董 事 。依 大 陆 法 系 特 有 的法 人实 在 说 之 组 织 体 说 理论 ,他 们 认 为 代 表 董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摘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

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

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

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

尤其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

公司经营层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者的利益都漠不关心,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方面,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

如1981年的clarkson company ltd v·shaheen一案中, new found land refunung company ltd的董事在该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资金向控制该公司的某人以及其他与该人相关的实体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

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董事制度是各国公司法的中心。

在公司法早期,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代理人和受任人,是公司的机关,董事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且对包括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在第三人的利益因董事的行为遭到损害时,受公司机关理论和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影响,第三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显然对公司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公司内部权利配置由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的地位和权利也不断强化。

公司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不断增加。

为了防止董事滥用职权、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实现公司法上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英美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而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

我国学者目前对董事责任的探讨多集中在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上,而对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则关注较少。

而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是完善公司法对董事责任内容构建过程中的关键,同时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还有利于防止董事权力的滥用,可以更加完善董事的责任制度设计,并且通过使被隐没在公司人格中的董事的独立性相对的彰显出来,使得董事受到来自股东与债权人的监督,从而促使董事们更加注意合法的行为,更加对股东与债权人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因此,我国应建立起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

本文旨在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制度,加强对董事的规制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从结构上说,全文除了导言和结束语外,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阐述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董事的法律2地位是董事责任(包括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得以产生的法律基础和依法对董事进行责任归结的前提。

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9《 8 证券法》 3 第 6条规定 了发行人、 承销 的证
券公 司 的负 有责任 的董 事 、 事 、 监 经理 承担 的连带 赔 偿责任 。该 条 的规定 包含 了董 事对股 东或债 权人 的 个人 责任 , 但其 责 任性 质 是 否为 法 定 责 任 尚值 得 探 讨 。即便 如此 , 证券 法 能 规定 董 事 的个 人 民事 责任
《 公司法》 2 条 、 13 第 1 第 1 条第 3 、 10 , 款 第 5 条 规定
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
收 稿 日期 :0 0— 5— 5 2 1 0 0
作者简介 : 徐
娟 (9 3 17 一
)女 , , 河南罗山人 , 河南化工职业学院教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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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 4 对企业 法定 代表 人规 定 了行政 责任 和刑 第 9条 事责 任 , 未 规 定 民 事 责 任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在 《 但 关 于贯 彻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 干 问 题 若 的意 见 ( 行 ) 第 5 试 》 8条 规定 企 业 法 人 的法 定 代 表 人或其 他工 作人 员 以法 人 名 义从 事 的经 营 活 动 , 给
失 , 当 由谁 来 承 担 ?如 何 承 担? 公 司法 没 有 具体 应 规 定 。第 二 ,公 司法》 2 《 第 0条 规 定 , 司股 东 不得 公 滥用 公 司法人 独立地 位 和股东 有 限责任损 害公 司债
权人 的利 益 。如果 是 董 事 滥用 职 权 , 么 此 时应 该 那
河南省政 法管理干部 学院学报
2 1 第 5期 ( 0 0年 总第 12期) 2
论 董 事对 第 三 人 民事 责 任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现状及反思

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现状及反思
或 者公 司章 程 的 规 定 , 害 股 东 利 益 的 , 东 可 以 向 人 民法 院提 损 股 起 诉 讼 。 该 条规 定 了 董 事 对 股 东 的个 人 责 任 , 与 国 外 较 为 先 ” 但 进 的立 法 例 相 比 ,我 国现 行 公 司法 的规 定 仍 然 存 在一 些 不 尽 如
承销的证券公 司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 、 监事 、 经理应 当承担连带赔 偿 责任。 该条将第三人 限度 为投 资者 , ” 董事的违法行 为也 仅指
有 关公 司公 告 文件 存 在虚 假 记 载 、误 导性 陈 述 或 者 有 重 大 过 失
务执行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即使没有一般侵权行 为所要求的对
人、 上市公 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 、 监事 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 员对 前 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 明无过错 的 ,应免 责。 所 以, ” 我国还 没有形成完整的董事对第三人 责任制度 , 造成 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 的不充分 。 学术界多数学者采取董事 内部责任理论 ,否认董事 与公司 承担连 带赔 偿责任 。 其主要理 由有 : 是绝对 的公司机关理论 。 一 佟柔先生认 为 : 《民法通则 》 4 第 3条规定 , 企业法人对 它的法定 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承担 民事责任 ……因此其 在职务活动中形成 的对他人的损害 , 人应负侵 权的民事 责任。 法 王利 民先生也认 为 , 民法上看 , 从 尽管机关成员在滥用其职权时 体现 了其个人意志 ,但要 由法人和机关成员共 同向第三人负连 带责任 , 在法理 上是 矛盾 的。 二是认为 由公司就董事 的过错行为 对第三人负责 ,对受害人更加有利 ,因为法人有足够 的赔偿能
第 三人加害 的故意或过失也要负责 ;董事若 因故意或过失给第 三人造成损害 , 负一般 的侵权行为责任 。 亦 二为特殊侵权行 为责 任说 , 认为董事对第 三人 的责任是基于特别侵权行为而产生 。 三 为一般侵权行为特责说 ,认为董事对第 三人的责任为一般 侵权 行 为责任 , 只不过轻过 失即可免责而 已。 笔者认 为 , 国应采取 我 特 别法定责任说 ,主要是 因为与利用侵权责 任追 究董事 责任相 比, 特别法定责任说有其明显的优越性 。 第一 , 建立 在董事对第 三 人负有注意义务基础上的过失侵权责任 ,在英 美国家虽然有 其存在的合理性 , 但是它也会带来一个 问题 , 就是 董事 的民事责 任 有很 大的不确定性 , 不同的董事做 同样 的业务行 为 , 明的 、 聪 知识较为丰富 、 业务能力强 的董事可能会承担 民事责任 , 而智商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三审稿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指在某一事件中,第三人因其过错或不当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或伤害,从而需要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作为董事,他们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他们可能需要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作为公司董事,他们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来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员工的权益。

如果董事在职责履行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公司决策中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公司经营不善或违法违规,给第三人带来损失,他们应当为此负责。

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需要对公司的商业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如果董事在履行管理职责时疏于监督,导致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行为违法或过错,给第三人带来损失,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带来损害,董事应当为此负责。

董事还应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负有一定的责任。

如果董事在财务管理中存在舞弊或虚假陈述,导致第三人受到经济损失,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董事在财务报告中故意掩盖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误导投资者或债权人,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董事应当为此负责。

作为公司董事,他们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承担重要责任,如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失或伤害,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保护公司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只有董事们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秉持公正和诚信原则,才能够避免或减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20世纪初,随着董事会步入真正独立的发展轨道,公司治理层面呈现出明显的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

在此影响下,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由于董事滥用权利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屡屡发生。

董事责任越来越多地得到社会各界和学者们的广泛关注。

一些学者经研究提出了强化董事责任的观点,此观点一经提出就得到了很多专家和学者的支持和认可。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很多国家公司法董事责任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相比之下,我国对董事责任的探讨主要是围绕董事对股东与公司的责任。

笔者期望通过本文对该制度相关问题的探讨,为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略尽绵力。

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部分就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出发,阐述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对于促进公司董事权利、义务、责任的配置平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意义。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董事与股东身份重合的情形下,董事履行职务时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第三人利益,借助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债权人对此常束手无策。

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对于拓宽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法律救济渠道,体现公平正义理念十分必要。

再次,明确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促进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充分发挥监督董事依法且谨慎行使职权、弥补公司内部监管机制的不足方面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这为第三人与公司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途径。

第二部分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相关机制。

从立法者对该制度可能导致的董事责任盲目扩大化的担忧引入,介绍了董事责任保险等机制。

第三部分对中外一些国家及地区在该制度方面的立法现状进行简要概括,并重点对中日两国在该责任方面的立法情况进行了比较。

第四部分为立法建议,结合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完善其责任构成要件、增加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笔者期望本文能够为我国在该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提供一点有价值的参考。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的组成部分。

根据传统公司机关理论,公司机关没有独立的人格,其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发展早期,股东会是公司权力的中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居于重要地位。

董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日常事务进行经营管理,同时需要对股东会负责。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由此,公司内部形成了“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平衡机制。

随着经济发展,公司股权不断分散,经营权日益集中,董事权力日益增大。

公司的治理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逐渐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使得董事成为公司的核心,但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的监督力量却相对薄弱,传统公司的内部权力平衡机制被打破。

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下,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中心,同时由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自然要受到股东会的高度重视和监督。

而且,当时的股东人数有限,也使得股东会的监督成为一种现实。

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公司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会的制约能力变的较弱。

此时虽然存在监事会的制约,但与强大的董事权力相比较,监事会的监督无法达到遏制董事滥用权力的目的。

由此一来,董事的行为就缺少相应的制约,这就增加了董事滥用权力损害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可能。

为了防止董事滥用权力,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公司机关理论,将董事置于责任主体范围内,从而可对董事形成有力的威慑。

与此同时,第三人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可以说,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对传统公司机关理论的补充和发展,是防止董事滥用权力的需要,同时也是平衡公司法上各主体利益的需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比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展开论述,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入手,接着讨论责任的性质、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追究这几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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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董事因履行义务而享有权利,因行使权利而承担责任,董事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

“但是,(我国)公司法侧重于权利的规定,包括董事权利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

”1而对董事的义务、责任鲜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

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董事会经营管理权日益扩大,强化董事责任,能促使董事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

完整的董事责任体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责热任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且在学说上讨论亦颇多。

但是,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仅在立法上处于空白,而且法理上讨论也不够充分,这与第三人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

第三人虽处于公司的外部,但其与公司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与公司的生存、发展利益攸关。

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第三人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拟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具体论证我国从立法上如何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以期抛砖引玉。

囿于篇幅,本文只探讨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董事定义和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关于董事的定义,各立法和学说并不统一,我国《公司法》也未界定董事的定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董事为:“依照法律被任命或
被选举并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人。

”2而根据《英汉辞海》,董事为:“由公司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的组成员之一。

”3二定义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

如Pennington所认为“一个公司的章程可以称他的董事为治理者、治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甚至给他们任何称呼,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仅仅是董事。

重要的是他们的职能而不是他们的名称”。

4因此,不管董事的定义和名称如何,董事的职能必须明确。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的职能,仅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

不过,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成员,所以这些规定也可以作为界定董事职能的借鉴。

笔者认为,董事的职能为: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

而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董事一语,在概念上可区分为机关之董事(vorstand)及为机关担当人之董事(Vorstandsmitgleder)。

”5因此,从董事职能和概念区分上,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笔者给董事定义为:依法由股东选举,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的权限,而构成董事会成员的人。

但在实践中,关于董事的称呼五花八门,所以本文所称董事包括任何具有董事职能的人,而不管他们的名称如何。

凡是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权限的人,包括董事长、常务董事、执行董事、董事等都是本文所述的董事范围。

公司第三人,笔者认为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

对于债权人作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不存在任何争议。

而股东是否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颇有争议。

第三人(third party)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权
益”6。

股东是由投资者转化而来的,各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一致的共同行为”7。

这种行为的结果产生了独立于投资者的有着自己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

相应地,投资者也转化为公司股东。

不过,股东对公司还享有股东权。

从这个角度来看,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

我国台湾地区张龙文律师和黄川口学者都认为第三人应包括股东在内。

8现在,“绝大多数立法例和学说认为,第三人包括债权人和股东。

”9对此笔者论述如下:
1、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对自己的投资就不再享有所有权,而转化为股东权和公司法人权利。

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独立存在,公司人格并不吸收股东人格。

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来关心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出现,使公司的股份小额化、分散化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的分散化,吸引了众多的投资者。

这样必然产生许多的中小股东,他们无力也无必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地位几乎与债权人地位一样,成了只是消极等待红利的股东权人。

3、从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所承认。

董事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股东的义务人,因此相对于公司的董事而言,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

但有些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义务,如新西兰一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三项义务:“一是监管股份登记(Duty to supervise the share register);二是披露对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事件(Duty to disclose
interests);三是披露股份转让情况(Duty to disclose share dealings)。

”10另外英国的判例也认为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11。

分析这些所谓董事对股东的义务,其实并不是董事个人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董事只是义务的履行者而已。

因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本身并无作为,只能由其机关去作为。

4、“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中,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首推股东。

”12因此,在公司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关系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问题。

虽然各国公司立法都设计严密而周全的制度来保护股东权益,但都是从公司角度而言。

其实,公司的行为都是由董事来具体完成的,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

因此,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直接影响着股东权益。

所以,将股东纳入公司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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