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董事责任的豁免机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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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事的权力、义务与法律责任(邹雄)

上市公司董事的权力、义务与法律责任(邹雄)

在实际工作中:
——避免不作为:应为而不为,未履行责任(包括故意、过 失或疏忽) ——避免不当作为:不应为而为,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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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履行注意义务判断
董事勤勉尽责义务标准趋于客观化,“董事必须具备人们 可以合理期待于履行同样职能之人的一般知识、技巧和经 验。”包含两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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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的资格及其法律地位
1、董事适当人选标准与资格 2、董事资格的国际借鉴 3、董事的产生及辞职 4、董事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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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董事适当人选标准
3.1 董事的基本诚信义务
董事对公司负有基本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 诚信义务分为两类: --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诚实信用,对“道 德”的要求) --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勤勉尽责,对 “称职” 的要求) 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义务,代表的是公司的整体利益,而 不是个别或部分股东的利益。 董事的基本义务的构架主要来源于成熟市场国家经济实 践与司法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对董事的基本义务的分析
1、董事不得以其对公司实际业务的不知晓作为抗辩
2、董事不得以其实际知识、技能和经验的与客观标准存 在的差异而推卸责任
商事判断原则,对注意义务的判断的运用
董事如果被授权采取某项行动,行动时是本着善意并已 尽适当注意,那么即使这种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董事已 无需承担责任。(在美国,董事可授引“商业判断原则”豁 免其责任。

论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的立法完善摘要:现代公司立法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走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义务中的核心问题-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粗略,由于忠实义务在整个董事义务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对这一义务加以完善实属必要。

因此,本文拟对我国公司法董事忠实义务中的竞业禁止、禁止滥用公司财产等义务的完善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滥用公司财产义务;立法完善董事的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即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使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

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日益分离的今天,公司实际是由董事来控制。

因而,董事处于受信人的地位。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的行为负有信赖义务;董事因接受公司的信赖而负有诚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8条在制定法上首次明确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比起2004年《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列举式规定,《公司法》引入董事忠实义务这一总括性概念无疑是一大进步。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兜底条款也使得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制变得更为周延。

法律与公司章程赋予了董事充分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一致性上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利,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

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自我交易禁止义务即董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进行交易,这里的交易指利益冲突交易。

(2)竞业禁止义务,即从法律上明确禁止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为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或为有损公司利益行为,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可能利用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3)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之禁止义务。

法律规定无论是作为受任人或受托人,董事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因严重违背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而为公司法所禁止。

对于完善我国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有:一、完善董事忠实义务的积极性规定完善忠实义务制度,须同时设置积极性、消极性规定,双管齐下,正面指导与反面督促结合,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利益。

第4章 公司治理 董事会运作 机制设计

第4章 公司治理 董事会运作 机制设计

5.3 董事治理
第一,关于董事关联交易的规定
当董事代表公司与自己或者与同自已有利益关系的其他人或企业交易时,就发 生了关联交易,也称自我交易。
关联交易的风险是,在交易中公司利益将可能失去代表方,公司有可能在这种 交易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各国早期对董事的关联交易采取严格禁止的态度,无论该交易对公司是否公平, 都一概无效。但是随着公司集团化经营的普遍,以及董事社会资源渠道职责的被接 受,关联交易中公司一方并不一定是受害者。
在这方面的忠实义务规定,重点是判别该薪资与市场价格相比是否公平合理, 以及信息披露的程度如何。
该类义务还要关注董事在制订经理薪酬制度时,是否沆瀣一气。
5.3 董事治理
第五,若干对公司资产的禁止性义务 除了以上董事将其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的需要权衡处置的限制性行 为外,忠实义务也要求了若干禁止性行为。 董事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公司专利、商标等无形资 产;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董事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董事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将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
第三,来自董事能力的异质性问题。董事的能力是有差异的,不仅平均值上有 高低,每人擅长的领域也有差别。
董事的责任5及.3 董免事责治理
董事的责任是董事义务的延伸,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项 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董事会决议采用集体决策原则,但是这些决议的议案提出、最终决定, 反映了董事个人的意思,董事行使了意思决定权。所以,董事要对董事会行为承 担个人责任。
5.3 董事治理
董事的勤勉义务
董事的勤勉义务(Duty of Care),常被直译为注意义务,也称善管义务,是指 董事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付出适当的时间和精力,并按照公司的最佳利益谨慎行事。

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

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

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4题)1.试论中国现行公司法的特色。

答案要点:我国公司法大胆借鉴别国立法经验同时,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国情和现实条件,形成了一些特色:1、确立了一系列社会主义的法律原则,包括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则,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原则,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原则等。

2、选择了两种公司形态,考虑到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可通过合伙企业法规范,只规定了世界上最成熟的且被普遍用的公司形态,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3、严格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票的发行及上市,为了有效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对于股份公司的设立、股票的发行和上市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4、从资产规模和公司性质上限制债券发行主体。

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只限于国有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等。

5、有自愿清算,强制清算之别,无任意清算,法定清算之分。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统一的法定清算程序,清算时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

6、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公司法对违反公司法律的责任作了专章规定,责任主体涉及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等。

7、明显带有转轨时期的烙印,如国有企业改建,国有资产的管理等2.试比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

答案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特点:(1)人资两合性;(2)封闭性;(3)设立程序简单;(4)组织设置灵活;(5)股东参加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特点:(1)具有最典型的资合性质;(2)股东人数有法定最低限额,但无最高限额;(4)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5)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6)具有开放性。

3.试论董事的民事责任。

答:董事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个方面。

学习解读2023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课件(讲义)

学习解读2023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课件(讲义)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学习解读2023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推动形成更加科学的独立董事制度体系,促进独立董事发挥应有作用,我会立足我国国情和资本市场实际,借鉴吸收有益经验和做法,研究起草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独董办法》)。

第一部分:《独董办法》的立法背景2001年,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法律层面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设独立董事。

2023年,我会在上市公司法规整合工作中将《指导意见》修订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

经过多年发展,独立董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一环,在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向纵深推进,独立董事定位不清晰、责权利不对等、监督手段不够、履职保障不足等制度性问题亟待解决,已不能满足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

为进一步优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提升独立董事履职能力,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2023年4月14日印发《意见》,启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确独立董事职责定位、优化履职方式、强化任职管理、改善选任制度等八个方面的改革任务。

按照《意见》相关要求,中国证监会应完善独立董事相关配套规则,细化独立董事制度各环节具体要求,构建科学合理、互相衔接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

第二部分:《独董办法》的主要内容《独董办法》共六章四十八条,主要内容如下:(-)总则一是明确独立董事定义。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论独立董事责任险

论独立董事责任险

论独立董事责任险作者:余兆然来源:《西部论丛》2020年第11期摘要: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监督管理层及大股东、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等。

然而现实中不少独立董事沦为虚职,甚至出现了“花瓶董事”等戏称。

独立董事不尽职或履职瑕疵背后是制度的不合理及风控体系的缺失。

独立董事责任险作为由保险企业承担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因过失而对企业和第三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于独立董事而言其必要性不言而喻。

关键词:独立董事;董事责任;独立董事责任险;保险责任董事责任险作为董事职业风险分散机制,其产生是市场发展的需求。

以被保险人范围进行分类,董事责任险分为独立董事责任险和全体董事责任险。

所谓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独立董事共同出资购买,由保险公司赔偿独立董事因过失而产生的个人赔偿责任,并支付其抗辩所需法律费用的保险。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然而实际情况中独立董事由于受自身精力、知识结构、公司制度等方面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遭内部董事架空、判断失误等情况,从而面临承担重大责任的风险。

独立董事责任险可有效分散独立董事履职风险,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构建上市公司新型治理机制。

一、独立董事制度现状及困境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为了防止大股东绝对控权,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以形成权力制衡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对董事会进行监督,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及其工作的有效性。

独立董事在实际上行使了决策和监督职能。

我国青岛啤酒上市时开启了国内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先例。

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不参加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合约的执行。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或个人影响,独立董事制度能有效抑制重大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和发展。

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对策

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对策

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对策[摘要]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须从法的运行、公司自身、政府、社会这几个方面入手。

一要建立有效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运行机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二要从公司自身入手,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三要完善政府行为,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四要大力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加强社会监督。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利益公司社会责任既可体现为法律性又可体现为道义性。

但从有效性角度来看,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更依赖于强调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属性,因为法律的约束功能明显要优于道德约束,若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完全建立在对公司良知的企盼上,未免过于脆弱。

故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首先要加强立法,为公司设立履行社会责任的底线并建立有效的法律运行机制。

一、建立有效的法律运行机制(一)完善国内社会责任法律体系目前社会责任立法体系过于分散,内容过于笼统,义务人相对虚化。

完善国内社会责任法律体系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1.加强立法,整合、协调各部门法。

目前国内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多个部门法中,有法律人士称应制定一部统一的社会责任法,以便于实施。

笔者认为此举不妥,因为公司社会责任所涉范围甚广,用一部法律去涵盖其所有内容是不现实的。

建议立法部门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走“以公司法为中心,各单行法相互配合”的立法模式。

2.应建立科学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

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需要明确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社会责任标准。

当下大型国有公司、中小民营企业和跨国公司并存和发展,不同类型公司因地位、实力的不同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水平不一,因此,在制定公司社会责任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类型公司实际状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立科学的综合评价体系。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标准应当考虑到以下因素:公司经济效益、环境保护、对公益事业的参与度、是否关注人的全面、和谐、可持续发展。

(二)加大执法力度政府部门的执法工作是保障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关键。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赔偿责任的界定与豁免——以比较法分析为视角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赔偿责任的界定与豁免——以比较法分析为视角

第30卷 第5期 牡丹江大学学报 Vol.30 No.5 2021年5月 Journal of Mudanjiang University May. 2021 文章编号:1008-8717(2021)05-0076-08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赔偿责任的界定与豁免——以比较法分析为视角杨 琦(华东政法大学 , 上海 200050)摘 要:董事勤勉义务历来是经久不衰的话题。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董事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实践中存在侧重行政责任、免责情形过窄、赔偿机制不明确等突出问题,司法裁判多适用侵权法的规定,由于董事勤勉义务区别于普通注意义务,照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存在免责情形缺失、追责标准宽泛、赔偿范围过小的缺陷。

比较法视野中,主要有以美国为主的商业自治模式、日本的内部程序控制模式,德国的侵权责任模式。

通过对不同法域的董事赔偿责任界定的路径分析,在借鉴日本模式的基础上,以严重过失作为判断标准,将赔偿范围延伸至预期利益,同时允许股东会决议方式限免董事会责任,以促进公司利益与董事激励机制动态平衡。

关键词:赔偿责任;注意义务;商业自治;内部控制;商业判断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The Definition and Exemption of Directors'Liability for Breach of Duty of Diligen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AnalysisYANG qi(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50)Abstract: The Director's duty of diligence has always been an enduring topic. China's legislation does not clearly define the scope of directors'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In practice, there are some outstanding problems such as focusing on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 too narrow exemption situation, unclear compensation mechanism, etc. judicial decisions are mostly applicable to the provisions of tort law. Because directors' duty of diligence is different from ordinary duty of care, there are some defects in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收稿日期:作者简介:2020-11-20杨 琦(1995-),女,河南新乡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信托法,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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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董事责任的豁免机制(一)关键词:董事责任/责任免除机制/善意内容提要:强化董事责任有助于形成公司良好的治理结构,但也会影响到公司的管理效率。

建立董事责任的免除机制,可以保障董事责任制度体现各方利益的总体平衡。

公司应向董事提供责任免除机制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

从而使公司经营活动具有活力。

董事责任免除机制可以分为三类:法定免除机制、意思免除机制、董事责任保险机制。

董事及其行为对现代公司的影响力巨大。

在现代公司的产权制度安排下,股东不再拥有公司的日常经营权,而董事及董事会逐渐掌握了公司的核心权力。

公司权力已完成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

《美国示范公司法》和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的一切权利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

”这样的规定完全可以说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体现。

事实上,“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公司权力分配机制中相当盛行。

时至今日,强化董事在履行职务时的个人责任有助于公司良好治理结构的形成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同,追究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诉讼也有日渐增多的趋势。

然而,过重的个人责任就象一把双刃剑,可能会将有能力的人士排除在董事会之外,反过来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管理效率。

同时,我们必须承认,职务的性质决定了董事在某些时候必须在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作出经营决策。

在不参杂其个人利益的情况下,要求董事承担决策失利的全部后果可能会带来极为不公平的后果。

单纯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强调董事责任,也会使公司董事不敢进行有风险的公司业务,妨碍公司发展,进而影响到社会福利的整体提高。

这在客观上产生了对董事进行立法保护的需要。

因此,西方国家在建立董事责任制度的同时也逐步建立了董事责任的豁免机制,以保障公司经营活动的活跃性。

从美国等国外立法例来看,通过董事责任的豁免机制对董事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设定董事的一般行事标准,明确其责任和义务范围。

只要董事在履行职务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行事标准,原则上不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个人责任,而不管该行为或后果在事实上是否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

2.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形式减轻或者免除董事在特定情况下的个人责任。

3.规定董事的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

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是指公司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在董事因职务行为而被起诉时,对董事为抗辩其民事或刑事责任而支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根据法院判决或和解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或相关罚款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

通过补偿,尽管董事是以被告身份出现的,但事实上由公司承担了诉讼花费和(或)判决书或和解协议中的赔偿责任。

4.为董事提供责任保险。

其中,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后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前一制度的补充。

总的说来,英美公司法在传统上比较注重董事个人利益的保护,董事责任豁免机制旨在强化董事个人责任的前提下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既不能使董事觉得有了责任豁免机制象吃了定心丸,就可以从事违背其信义义务的行为;又不能因缺乏法律保护担心承担个人责任而干脆无所事事、消极任之。

笔者认为,董事责任豁免机制从制度设计的基础看,可以分为三类:法定免除机制、意思豁免机制、董事责任保险机制。

一、法定免除机制。

法定免除机制包括经营判断规则和异议董事的责任免除。

其制度基础在于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其行为符合社会对董事的一般期望。

董事的行为没有违反他在公司法律关系所应当承担的义务。

法律制度直接规定其对相关人的损失不承担个人责任。

严格说,商业判断规则和异议董事的责任免除并不是免除机制,而是董事责任构成阻碍要件。

(一)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JudgementRule)作为一个判例法理,是在美国最先形成的。

然而在美国,甚至各个州对商业判断规则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而法院对它的内容所作出的解释也更是多种多样。

长期以来,美国的立法界以及理论界一直试图对商业判断的原则作一个统一的定义。

现在,关于商业判断的规则的概念,在美国主要存在三个主要的立场,分别是:《修正示范公司法》的示范规定;美国法学会(ALI)在《公司治理的诸原理——分析和劝告》(以下简称ALI“诸原理”)中的概括;以及特拉华州的判例理论。

其中以ALI“诸原理”中的概括影响最为深远。

ALI“诸原理”的第四篇对商业判断规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即在第4.01条C项规定:“如果做出商业判断的董事或经理符合下列3项条件,就被认为是诚实地履行了本条所规定的义务:1、他与所从事的交易无利害关系;2、他意识到了他所做的商业判断所涉及到的主旨,而该主旨使他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依据具体情况所做的商业判断是完全适用的;3、他完全有理由相信,他的商业判断将是对公司最为有利的。

”由于有关商业判断的规则在任何成文法中都不存在相应的规定,ALI“诸原理”中对商业判断原则作出如此概括和明确的定义可谓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同时,因为这个定义被认为和几乎美国所有的州对该规则所认同的法理相一致,因此在理论界它已被认为是一个最具权威性的定义。

1](p1337-1339)商业判断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董事,使其免于承担因合理、善意的经营决策而产生的风险。

,以调和其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关系。

因此该规则并非适用于董事的所有行为,只有在董事的行为是商业判断行为时,才有适用的可能。

所谓公司商业判断行为,应当是指为开展公司业务而进行的各种决策行为,具体应包括公司的投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购买原材料、出售产品或资产等的决策行为。

同时,在主观上董事在进行商业判断时须为善意。

善意是一种主观的状态,这种状态首先要求董事在进行商业判断时应当遵守商业道德,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诚实、理性的相信自己的行为是最符合公司利益的。

而不能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的行事。

公司董事在进行商业判断时,如果存在董事的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那么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董事应当选择回避,即不参与商业判断,否则具有自身特殊利益的董事一般难以公平、合理与善意的为公司利益进行决策,难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善意的商业判断还要求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尽了合理的注意,勤勉、负责的收集到了对公司的经营判断有相当影响的信息,并对这些信息在经营判断时给予了适当的分析考虑,即董事必须在掌握充分的信息,并理性的对待这些信息的情况下进行的经营判断才应该被认为是善意的。

(二)异议董事的责任免除我国《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一般认为,该条规定是关于董事对公司的善良管理义务之规定,立法的原意应为敦促董事对公司尽善良管理义务,不为其个人的利益(或控股股东的个人利益)作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决议。

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虽然明确规定当董事违反义务致使董事会不当决议通过时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实际操作方面却存在一个重大瑕疵:未明确规定董事在表决时投弃权票以及因缺席会议而未参与表决是否属于“表明异议”。

董事在表决时对决议提案如果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当然可以认定其对不当决议在表决时是否“表明异议”,但弃权票却是一个灰色地带。

从而得以规避法律,使立法意图不能得到实现。

可见明确董事对不当决议表决时所投弃权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表明异议极有必要的。

现代公司制度对这个问题有着较好的示范例,美国纽约州公司法规定,如果少数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持不同意见或弃权,必须将反对意见或弃权写入公司的“会议记录”(minutes),或是在会上或会后向公司的秘书递交“书面异议”(writtendessent)。

如果日后股东或法庭对董事会的某一决议追究责任,弃权或持反对意见的董事就不承担责任。

持反对意见的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在作决议之前征求律师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多数董事的意见有问题,多数董事通常不会一意孤行,以免日后个人承担责任2](P160-161)。

美国法庭在Francis一案中的判例确立了这样的准则:那些对公司事务进行监控的董事至少要对公司的商事事业有基本的了解,取得和阅读公司基本的财务文件,参加绝大多数的董事会会议。

如果发生了某些值得怀疑的地方,他应当予以调查。

如果调查表明公司高级官员或其他董事有不适当行为,该董事应当表示反对,咨询法律专家,甚至辞职。

该案也表明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有这样一种规则的存在:如果公司大多数董事的行为不适当,那些希望不因此承担的董事,包括没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应以书面方式表示反对3](P173-174)。

可见在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于董事会不当决议的弃权票是否负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董事仅是对董事会决议持不同意见,则应该递交书面的反对意见或弃权;(2)若已经怀疑董事会的行为有不适当之处(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显然是不适当的),则应该以书面方式表示反对甚至辞职,此时董事投弃权票不能免责。

缺席董事对于董事会不当决议的通过是否对公司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普通法,由于董事没有参与违反义务的决议,他便不须承担责任。

然而,现代英美公司法要求董事出席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事务予以注意,如果他们不参加董事会会议,最好的办法就是辞职。

如果他们既不辞职又不参加公司会议,则对其他董事的行为所导致的公司损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3](P172)以美国纽约州公司法为例,该法规定如果缺席的董事对决议持反对意见或不置可否,也必须向公司的秘书递交书面反对意见。

2](P160)董事应对公司尽勤勉义务,此亦为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每一个董事不仅不可损害公司利益,也不可让其他董事损害公司利益。

可能正是因为他的缺席,某个决议案得以通过,因此笔者认为这些董事应与那些对违反义务决议案投赞成票的董事,单独及连带地承担责任。

对于这点,有些学者4]以至中国证监会在加强H 股公司管治时,也是持同一观点的。

5]二、意思豁免机制。

意思豁免机制包括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许可等。

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律关系中某一具有追究董事责任权力的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豁免董事责任。

由于公司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意思豁免机制的运用有很多限制条件。

(一)、公司章程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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