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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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

(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law -making treaty)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

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

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

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契约性条约只能在缔约国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而造法性条约规定的普遍接受的原则和规划,是“一般国际法”,于是,只有那些以创立新的国际法原则、规范或改变现有国际法原则、规范为目的的造法性条约才可为普遍适用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分及现实考察

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分及现实考察

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分及现实考察一、本文概述Overview of this article本文旨在深入剖析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定及其在现实中的具体应用与考察。

在国际法的范畴内,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都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它们在规范国家行为、促进国际合作与维护国际秩序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尽管两者在实践中经常相互交织,但它们在概念上却存在明显的区别。

This article aims to deeply analyze the concept 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international customs, as well as their specific applications and investigations in reality. Within the scope of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customs and practices are important legal sources that play an indispensable role in regulating state behavior,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maintaining international order. However, although the two are often intertwined in practice, there are clear conceptu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本文将首先明确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定义,并探讨它们在法律性质、形成过程、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异同。

接着,文章将通过具体案例和历史事件,对两者在国际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际运作中的特点和作用。

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分及现实考察

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的概念界分及现实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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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习惯

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习惯

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各国前后一致地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

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它是国际:去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

国际习惯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基础性。

虽然现在许多的国际习惯被编纂进入条约,但是从效力的普遍性上讲,条约并不能替代被其编纂的国际习惯。

同时,条约不可能包罗国家实践中所有方面的规则,新的习惯规则仍不断产生。

从这些意义上,国际习惯被认为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opinio juris)。

一项国际习惯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特别是心理要素。

历史上一项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往往需要很长时间。

而现代由于技术的发展和交往的迅捷,一项国际习惯可以在较短的时间迅速形成。

证明一项国际习惯是否确立和存在,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

由于无论是物质要素或法律确信,都是在实践中表现出来,因此证明一项国际习惯的存在,必须从国际法主体的实践中寻找证据。

一般地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第二,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第三,国家的国内立法、司F、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在国际法中,"习惯'( Custom) -词是意义明确的法律用语,其表明具备了两个构成要素的、具有法律拘束力规则。

而"惯例'一词,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用法。

一是所谓广义的用法:"惯例'一词包括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也包括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通例;二是所谓狭Y 的用法,其下又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使用"惯例'一词与"习惯'同义,专指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或制度。

这种用法目前已不多见。

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基础

名词解释1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律基础的法律原则。

3国家承认的是指即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认可、接受,并愿意与之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4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付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即由于出现了国家领土的变更事实,而使与变更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

5国家责任是在国际法上,一国对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称之为国家责任。

6国际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最主要的形式,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包括:1、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违反了国际法;2、该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7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地连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8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9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有效条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国际法上的无效制度在原理上同国内法上的无效合同制度极其相似。

—国际法的基础1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国家的存在。

即主权国的存在,能够独立的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

2国际之间的交往是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国家与国家自从有了相互的联络、交流,才会产生各种矛盾、冲突,以及联合与合作。

3国家之间交往的内在需要:建立一种秩序。

自古以来,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与摩擦无不围绕着各种利益纷争:领土的划分,资源的掠夺、瓜分以及共享,相互的援助与扶持等等。

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史,即是人类经济、政治发展史,人类的战争史、文明史。

国际惯例名词解释

国际惯例名词解释

国际惯例名词解释国际惯例是指一种在国际社会中广泛接受和遵守的规范或准则。

这些规范通常通过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决议、声明、习惯法等方式得以确立。

首先,国际惯例包括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法的规定》,国际习惯法是指在国际社会中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即“长期建立的一种普遍实践,被认为是法律要求的”。

国际习惯法的形成通常依赖于国家之间长期的实践和认可,当这种实践被视为一种法律要求时,即可构成国际惯例。

其次,国际惯例也可以是国际组织、国家之间常规性的政治、外交、经济或其他活动中广泛接受的行为准则。

这些准则可能是通过多次的协商、合作和磋商而形成的,成为了各国之间共同遵守的惯例。

例如,外交礼仪、议事规则、交通运输规则、贸易准则等都可以被视为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的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首先,国际惯例可以为国家间的相互行为提供基本框架和准则,有助于维护和保障国际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其次,国际惯例可以促进国际合作和交流,为国家间的合作提供共同的基础和规范。

再次,国际惯例可以为国际法的发展和进化提供实践基础,有助于国际法的适应性和可持续性。

然而,国际惯例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国际惯例的涵盖范围广泛,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其执行和监督困难。

此外,国际惯例的确立和遵守往往需要各国之间的互信和合作,国际关系的复杂性和竞争性可能对国际惯例的有效性产生负面影响。

同时,国际惯例的形成通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各方的时间和努力来达成共识,这也可能影响到其时效性和适应性。

综上所述,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社会中普遍接受和遵守的行为准则或规范,可以涵盖国际法的一部分,也可以包括其他常规性活动中的准则。

国际惯例在国际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有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促进国际合作和交流,同时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

论述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

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

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

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

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

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二、国际习惯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

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在实践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常常混用,而在国际法中,两词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区别。

国际习惯专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的概念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国际惯例有其特定的解释与适用范围,概括地说,它通常就是指由国际组织根据国际上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般习惯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与广泛使用,而成为公认的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本身并不就是法律,但通过政府立法与国际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弄清国际惯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必须明确下列几点:第一,国际惯例就是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必须指出,并不就是任何一种习惯做法,都可成为国际惯例,更不能把习惯做法与国际惯例视为同义语。

第二,国际惯例通常就是指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凡未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某些习惯做法,不能视为国际惯例。

第三,国际惯例必须就是国际上普遍接受与广为使用的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与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等。

凡国际市场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甚至还遭到抵制与强烈反对,那就不能视为就是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更不能视为就是国际惯例。

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惯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区的某行业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却未被各国普遍接受与广为使用,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国际惯例。

第四,国际惯例就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采用,即当事人就是否采用该惯例,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或排除某项惯例,也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约定,对某项惯例进行修改。

第五,国际惯例本身既然不就是法律,故不能强制推行,而不具备国际惯例品格的某些实际做法,更不能非法强制推行。

第六,国际惯例本身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

有些国家的涉外法律规定,凡本国法律未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惯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人们经常使用与反复遵守的惯例以及人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的惯例,均适用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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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国际惯例有其特定的解释和适用范围,概括地说,它通常是指由国际组织根据国际上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般习惯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而成为公认的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但通过政府立法和国际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弄清国际惯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必须明确下列几点:
第一,国际惯例是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必须指出,并不是任何一种习惯做法,都可成为国际惯例,更不能把习惯做法与国际惯例视为同义语。

第二,国际惯例通常是指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凡未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某些习惯做法,不能视为国际惯例。

第三,国际惯例必须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的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等。

凡国际市场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甚至还遭到抵制和强烈反对,那就不能视为是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更不能视为是国际惯例。

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惯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区的某行业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却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国际惯例。

第四,国际惯例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采用,即当事人是否采用该惯例,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或排除某项惯例,也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约定,对某项惯例进行修改。

第五,国际惯例本身既然不是法律,故不能强制推行,而不具备国际惯例品格的某些实际做法,更不能非法强制推行。

第六,国际惯例本身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

有些国家的涉外法律规定,凡本国法律未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惯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人们经常使用与反复遵守的惯例以及人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惯例,均适用于合同。

此外,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处理涉外争议案件时,也往往参照国际惯例,这充分表明,国际惯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实践意义。

综上所述,足见习惯做法、国际惯例与法律是三个不同层次的不同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习惯做法,是指人们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套惯常做法;国际惯例,是在一般习惯做法的基础上,经过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而这些规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并成为众所周知的共同遵守的准则;法律,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强制性,法律与国际惯例相抵触时,本着“法律优先于惯例”的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准。

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习惯做法基础上形成的国际惯例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它与法律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因此,人们不仅应严格遵守法律,受有关法律的约束,而且也应尊重国际惯例,按国际规范办事。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种答案
在国际公法学界一般认为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1)国际惯例是尚未达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

(2)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统一和相一致的。

在国际公法中,各大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是有区别的。

国际惯例,它是各国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形成的普遍行为,是国际习惯产生的前提条件、物质基础。

只有当国家遵循这些行为是出于法律上的义务时,便形成了国际习惯。

因而其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

在国际私法中,我们所讲到的国际私法渊源时所指的国际惯例,通常被认为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是如《国际法院规约》所称的‘作为通例’并‘经接受为法律’的那些国际习惯;而另一部分则是国际常例,即在国际交往中反复实践而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不成文规则。

从而可以看出在国际私法中,国际惯例的范畴大于国际习惯。

它不但包括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同时也包括无普遍法律拘束力的国际通例。

在国际私法中,国际惯例即包括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国际习惯,又包括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任意性国际通例也即国际商业惯例。

就国际经济法而言,国际惯例是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反复碰撞逐渐形成并得到广泛遵循的习惯做法,是用于规范经济主体行为的国际经济规则,涉及国际经济的方方面面。

习惯国际经济法是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过长期的反复实践而形成的并经各国所确认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惯例。

总之,在国际经济法范畴中,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之一的国际惯例,即包括习惯国际经济法(也就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也包括没有普遍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商务惯例。

综上所述,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是相区别的。

国际习惯无论是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中都是指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

而国际惯例虽在国际公法中是指不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的惯常行为,但在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惯例的范畴大于国际习惯。

它不仅包括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也包括不具法律拘束力的惯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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