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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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刑法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

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于2019年5月15日持刀将对方刺伤,致对方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事实2019年5月15日,张某某因与邻居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李某某被刺后,张某某立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张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本案定性本案中,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犯罪情节分析(1)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伤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

(2)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3)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重伤,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4. 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1. 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中,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邻里纠纷的预防本案源于邻里纠纷,反映出邻里关系的不和谐。

为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应加强邻里关系的调解和沟通,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促进邻里和谐。

3. 犯罪心理的剖析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伤人,反映出其心理素质较差,情绪控制能力不足。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仅供大家参考!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

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如下:1、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自首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自首

自首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自首

⾃⾸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嫌疑⼈有⾃⾸情节的,法院可以依据犯罪嫌疑⼈的犯罪情节,酌情对犯罪嫌疑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那么⾃⾸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哪些情况属于⾃⾸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对于⾃⾸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的,以⾃⾸论。

(1)犯罪以后的⼈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的;(2)犯罪以后的⼈因病伤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3)罪⾏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的;(4)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5)并⾮出于犯罪嫌疑⼈本意,⽽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动投案,⾃⾸。

实践中称之为送⼦归案。

(6)犯罪分⼦⾃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视为⾃⾸。

对于同案犯的⾃⾸,在向司法机关交待⾃⼰的罪⾏外,还应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为,才能认定为⾃⾸。

这些并⾮涵盖⼀切⾃⾸的法律⾏为。

要理解⾃⾸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

⾃⾸对量刑有啥影响对具有⾃⾸、⽴功情节的被告⼈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等。

⾃⾸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

⽴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所起作⽤的⼤⼩等。

具有⾃⾸或者⽴功情节的,⼀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法律案例及分析启示(3篇)

法律案例及分析启示(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6月,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案发时处于发病间歇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案例分析1. 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李某某,造成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某在案发时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已处于发病间歇期,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启示1. 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管和救治。

本案中,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未得到及时救治和监管,导致其犯罪行为的发生。

这提示我们,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管和救治,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2. 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3. 重视自首情节的认定。

自首情节是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视自首情节的认定,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

4.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法律案例争议焦点(3篇)

法律案例争议焦点(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乙两家企业均为当地知名企业,甲企业主要从事化工生产,乙企业主要从事钢铁冶炼。

两家企业自成立以来,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两家企业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近年来,周边居民多次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要求两家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污染。

在当地环保部门的多次督促下,两家企业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污染问题依然严重。

于是,周边居民将两家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二、争议焦点1. 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本案中,甲乙两家企业均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1)甲企业:甲企业主要从事化工生产,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

经检测,甲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了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此,甲企业存在环境污染行为。

(2)乙企业:乙企业主要从事钢铁冶炼,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量也较大。

经检测,乙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同样超过了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此,乙企业也存在环境污染行为。

2. 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环境污染案件涉及范围广、影响因素复杂,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一定难度。

(1)环境污染损失的计算:本案中,周边居民因环境污染遭受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农作物减产、房屋贬值等;人身损害主要包括健康损害、死亡等。

如何准确计算环境污染损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2)赔偿标准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论自首认定的根据

论自首认定的根据

V01 9 . No 6 2 .
论 自首 认 定 的根 据
肖 洪 .魏 东
(。 1重庆大 学 法 学院 , 重庆 4 0 4 ;. 昌县 人 民检察 院 , 0 0 4 2荣 重庆 4 2 6 ) 0 4 0
【 摘
要 】 自首 应 该 依 据 什 么来 认 定 , 根 据 为何 ? 刑 法 学界 争 议 的 I题 。 刑 罚 的 目的 出发 来 阐述 自首认 定 的 其 是 " * - 从 I
能视 为 投 案 。 然 , 诚 这种 情 形 不认 定 自首 会 有 一 定 的 负 面 影 响 : 取 保 候 审后 的犯 罪分 子一 被 旦 潜 逃 , 于再 次 投 案 也 不 会 受 到 从 轻 处 罚 . 案 和不 投 案 被 抓 获 在 将 来 所 受 到 的 刑 罚 处 由 投
罚 都 是 一 样 的 , 就 不 会 投 案 。但 是 , 认 定 自首 而 予 以从 轻 处 罚 , 他 如 则会 使 犯 罪 人 钻 法 律 空 子 , 观 上 起 到 鼓 励 犯 罪 分 子 采 取 类 似 手 段 逃 避 应 有 的 法 律 制 裁 , 生 更 坏 的社 会 效 果 和 客 产
要从事法学研究。 9 9
不 良影 响 [】 I
罪 人 的 原 因 ?国家 为 什 么 要 制 定 刑 罚 来 惩 罚 犯 罪 呢 ?刑罚 的 目的 只 能 是保 护 人类 共 同 生 活 的社 会 。 护 社 会 就 不 仅 保
仅 是保 护 被 害人 , 同时 犯 罪 人 也 要 进 行 保 护 。因此 , 法 应 刑 该 既 是 “ 罪 人 的 大 宪 章 ” 也 是 “ 害 人 的 大 宪 章 ” 但 最 犯 , 被 . 终 是 “ 体 公 民基 本 人 权 的 大 宪 章 ” 刑 法 必 须 以保 护全 体 全 。

李玉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篇)

李玉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各类案件层出不穷。

李玉婷案件作为其中的一起典型案例,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李玉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二、李玉婷案件简介李玉婷案件是指李玉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的案件。

案件发生在我国某市,被告人李玉婷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李玉婷持刀将被害人刺伤。

案件发生后,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尤其是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广泛讨论。

三、李玉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 自首问题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在李玉婷案件中,被告人李玉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然而,在李玉婷案件中,法院是否应认定李玉婷自首,以及如何认定,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 犯罪构成问题在李玉婷案件中,犯罪构成是争议的焦点。

首先,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次,关于李玉婷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 犯罪情节问题在李玉婷案件中,犯罪情节的认定对刑罚的轻重具有重要影响。

一方面,犯罪情节是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犯罪情节的认定直接影响着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李玉婷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情节,以及如何根据犯罪情节进行量刑,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4. 证据问题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问题在李玉婷案件中同样至关重要。

一方面,案件中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可靠,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另一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5. 刑罚适用问题在李玉婷案件中,刑罚的适用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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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摘要]文章旨在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规范中投案自首,根据《解释》及《意见》中所规定的投案自首情形,结合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特殊情形,进一步结合案情阐述了其认定方式应从被告的主管以及主客观的行为相统一角度来制定。

[关键词]自动投案;审判;情形认定
自首的条件之一为自动投案,对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规定有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

同时,在实务界,投案自首的情形也存在诸多复杂的情形,有的情形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未做规定,并且《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投案自首的特殊情形,且该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的规定均不相符合时,如何认定是否为自动投案,我国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也没有原则性指导意见。

本文从一案例出发,分析认定该特殊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并结合案情探讨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方式。

该认定方式注重从被告的主观以及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角度来阐述。

一、案情
秦某五年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逃逸,被通缉,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车站被民警抓获。

侦查讯问过程中,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声称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时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谈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

对秦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分歧。

二、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应构成自首,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主观意图不明显。

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并非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究竟是否投案还不明确。

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中的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且秦某的自首尚停留在意识阶段,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自首。

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过书上有所体现,可以视为在自首的途中,《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评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的行为与《解释》、《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均不是十分
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获。

但根据《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就秦某的行为可否适用该项规定产生分歧。

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关于在《解释》、《意见》规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

主观方面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

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

如向亲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网络上发帖表明自首意图,经规劝后不反对自首,再如该案中给他人的悔过书及其他书面信件中表达了自首想法等。

其次,自首的意图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

只是具有萌芽般的自首意图,或想去自首未下决心,或自首想法仍停留在内心挣扎阶段,或有自首想法但无法证明的,均不可认定为自首。

最后,自首应为真实意识表示。

即将被抓获时制造自首假象,以求从轻量刑不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亲友先行报案,又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因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和反抗,可以视为自首是其真实意识表示。

该案中,秦某具有自首的主观意识,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更非临时起意,故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主观态度。

二是强调主客观一致。

具有自首意图后,应有自动投案的积极作为,即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

首先,着手实施了投案行为。

在未被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即便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即便是准备出门,也应视为投案。

其次,投案行为多种多样不拘泥于形式。

如购买了返回自首的车票,打电话告知有关机关,通知自己的亲朋好友,让他人知晓自己的隐匿地或行踪并不再逃逸等。

最后,自首须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公安机关掌控。

在自首过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是产生自首的效果。

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还应积极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减低了社会危害性,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否则不应视为自首。

该案中秦某不仅主观上有自首意识,客观行为上返程回家,着实实施了投案行为,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义,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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