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质条款效力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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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及让与担保的效力

论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及让与担保的效力

论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及让与担保的效力作者:唐慧芳来源:《商情》2015年第22期摘要:随着市场经济日趋发达,在民事主体交易过程中涌现出越来越多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让与担保便是其中之一。

分析了让与担保的性质,并在将其与流质条款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

关键词:让与担保流质条款效力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因法律对让与担保无明文规定,其曾被认为是虚伪表示、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如今,让与担保已经成为德国、日本等国的重要担保形式,并被司法判例所认可。

但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

一、让与担保的性质让与担保是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典型的物的担保是被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这些担保的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定限性”的权利,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担保设定人所有。

而让与担保是以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之整体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权人对担保标的物享有“全部”的权利而不是“定限性”的权利,属于“权利移转性”担保。

让与担保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是以设定定限物权的方式而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其合法性在实务中逐步被学说、判例所认可。

二、让与担保与流质条款的区别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

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来看,在抵押和质押合同中对流质条款均采取严格的禁止主义,例如我国的《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流押流质条款

流押流质条款

流押流质条款一、什么是流押流质条款?流押流质条款(Flow pledge and flow collateral clauses)是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即借款人将其应收账款、存货等资产作为抵押品,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二、流押流质条款的特点1. 灵活性强: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需要提供的资产作为担保品,灵活性较高。

2. 风险控制能力强:借款人将其应收账款、存货等资产作为担保品,可以有效地减少贷款风险。

3. 贷款额度大:由于资产多样化,所以贷款额度也相对较大。

4. 适用范围广: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和行业,如制造业、服务业等。

三、流押流质条款的运作方式1. 借款人向银行提供应收账款、存货等资产作为担保品,并签署相关文件。

2. 银行审核后决定是否接受该笔贷款,并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产价值确定贷款额度和利率。

3. 借款人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未还则银行有权处置抵押品以弥补损失。

四、流押流质条款的优缺点1. 优点:(1)灵活性强,适用范围广。

(2)风险控制能力强,可以有效减少贷款风险。

(3)贷款额度大,可以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

2. 缺点:(1)流程繁琐,需要提供大量资料和文件。

(2)担保品价值波动大,可能导致银行难以估价和处置。

(3)利率相对较高,借款人需要承担更多的利息费用。

五、如何选择合适的流押流质条款1. 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选择需要提供的资产作为担保品,并确定贷款额度和利率。

2. 了解不同银行的流押流质条款政策和要求,并进行比较分析选择最优惠的方案。

3. 注意审查合同中相关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妥善保管好相关文件和资料。

《民法典》流押流质条款的疑惑解析

《民法典》流押流质条款的疑惑解析

《民法典》流押流质条款的疑惑解析1995年通过并实施的《担保法》第40条和66条,在我国现行法律架构内,第一次规定禁止流押流质条款[1],即抵押人或出质人和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所有。

2007年通过并实施的《物权法》完全承继了《担保法》上述规定。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民法典》。

根据该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笔者尝试结合该两条规定和现行司法实务,就其在实施层面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和疑惑进行探讨。

一、是否意味着民法典允许流押流质?对于流押流质的允许或禁止问题,前后的民法典草案版本存在反复,是立法参与者和学术界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2]。

其中的《民法物权编(草案)》(室内稿)(2017年11月8日)甚至直接规定允许流押流质,只是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么,《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是否意味着允许流押流质呢?笔者认为不然。

流押流质是要达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或质押物归属于债权人的法律效果。

其债权人请求权内容,是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由抵押人或质押人转移至债权人。

但《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并未赋予流押流质条款该种法律效果,仅仅规定“只能”就抵押或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并未赋予债权人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内容。

至于优先受偿的具体实现方式,《民法典》则完全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即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详见《民法典》第410和438条)。

但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了标准流押流质条款,其法律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如果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内容应为无效,如果提起该种所有权转移或者确认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即《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虽然没有像《担保法》和《物权法》那样明确禁止流押流质,但对于流押流质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重新界定,不再一律无效,至少可以达到和抵押或质押优先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流质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流质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流质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将合同标的物直接转让给对方或者由对方指定的第三人的条款。

在我国《民法典》中,流质条款被明确禁止。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流质条款仍然存在。

那么,流质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流质条款无效的原因1. 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

因此,流质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2.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流质条款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抵押权人、质权人等。

如果流质条款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3.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流质条款可能导致合同标的物的不合理流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流质条款也可能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三、流质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1. 流质条款本身无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流质条款本身无效,当事人不得依据该条款主张权利。

2. 恢复原状:流质条款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即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原合同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合同内容。

3. 返还财产:流质条款无效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因流质条款取得的财产。

如果当事人因流质条款取得财产,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4. 赔偿损失:流质条款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恢复原合同关系:流质条款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合同关系,按照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四、案例分析某甲向某乙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

同时,某甲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某乙,作为借款的担保。

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若某甲逾期还款,某乙有权直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后因某甲逾期还款,某乙依据流质条款主张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然而,该流质条款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因此,法院判决该流质条款无效,要求某乙返还某甲的房产。

详解2021年《民法典》生效后,关于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效力的裁判规则

详解2021年《民法典》生效后,关于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效力的裁判规则

详解2021年《民法典》⽣效后,关于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效⼒的裁判规则2021年《民法典》正式⽣效实施,实践中担保合同经常会出现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本⽂由张简儒律师为您讲解:什么是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法律为什么要规定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效?《民法典》实施后有流押条款、流质条款的担保合同,是条款本⾝⽆效还是整合担保合同⽆效?《民法典》关于流押条款、流质条款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什么是流押条款、流质条款?(1)流押条款,即抵押权⼈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前,与抵押⼈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所有。

举例说明:李四⽋张三100万元借款未还,张三是债权⼈,李四是债务⼈,李四以⾃⼰的⼀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张三为担保合同的抵押权⼈,李四为担保合同的抵押⼈。

双⽅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李四到期不能偿还100万元,则李四的这套房产归张三所有。

这样的条款在法律上就叫流押条款。

(2)流质条款,即质权⼈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前,与出质⼈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所有。

举例说明:李四⽋张三15万元借款未还,张三是债权⼈,李四是债务⼈,李四以⾃⼰的⼀块名表作为质押财产,张三为担保合同的质权⼈,李四为担保合同的出质⼈。

双⽅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李四到期不能偿还张三15万元,则李四的这块名表归张三所有。

这样的条款在法律上就叫流质条款。

⼆、为什么法律为什么要规定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效?为什么法律要规定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效呢?这是担保问题中特别要解决的⼀个问题。

因为如果约定债务⼈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就⽤抵押或者质押的物品偿债,会存在不公平的问题,有可能对债权⼈不公平也可能对债务⼈不公平。

⽐如抵押、质押财产⽐担保的债权价值⼤的多,这时对抵押⼈不利。

如果抵押、质押财产没有担保的债权价值⼤,这时对债权⼈是⼀个损害,法律不允许有这样的事情发⽣。

法律允许的正确的做法是,不管规定什么样的财产去设置担保物权,在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时都必须对担保财产进⾏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取得变价款,公平合理地确定担保财产价值到底是多少,实事求是地清偿担保债权,剩下的归担保⼈所有,不⾜部分担保⼈还要去补偿债权⼈,让债权⼈能真正实现债权。

流押流质条款

流押流质条款

流押流质条款流押流质条款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涉及到流押流质的合同条款。

流押流质是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在借款或者债务履行等义务上,将其财产交给债权人作为担保或者抵押的行为。

流押流质条款在合同中起着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作用。

以下是流押流质条款的一些相关参考内容。

一、出借方权利和义务条款1. 出借方(债权人)有权在借款合同签署时要求借款人提供质押物,并对质押物进行评估、检验,确保其价值足够保证借款的安全性。

2. 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详细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资料,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水平。

3. 出借方有权对质押物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质押物不受损害或变现风险降到最低。

4. 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足够的担保措施,如提供保证人、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等。

5. 出借方有权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质押物进行变卖、处置,以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

6. 出借方有义务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情况进行跟踪和分析,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二、借款方权利和义务条款1. 借款方有权自由选择担保措施,可以选择提供质押物,也可以选择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

2. 借款方有义务保证提供的质押物的真实、合法并具备足够的价值,确保能够保证借款的安全性。

3. 借款方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确保还款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4. 借款方有义务保障质押物不受损害,不得转让、出售或进行其他损害质押物价值的行为。

5. 借款方有权要求出借方出具借款证明、还款凭证等相关文件,保障借款方利益。

6. 借款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申请解除质押物的担保。

三、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1. 如果出借方或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履行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的流质条款是否有效

当事人约定的流质条款是否有效

当事人约定的流质条款是否有效
当事人约定的流质条款是无效的:流质条款,即绝押条款,是指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

根据物权法规定,流质条款无效。

刘先生问:我的一个朋友急需30万元周转,提出向我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愿意以其价值大约40万元的房产一套抵押给我,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抵押的房子就归我所有。

请问如果到期他真的不还,这套房子能归我吗?
秦景敏律师答复:首先明确答复你,如果对方到期未归还借款,房子不能直接归你所有。

对方之所以把四十万元的房子抵押给你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该房子就归你所有,是因为其确实急需用钱,不作这种承诺,担心你不会把钱借给他。

其实很多的借款人为了尽快得到借款都是作出了这种承诺的。

但如果到期不归还,将价值远高于借款的抵押物直接归出借人所有,对借款人而言显然属于不公平的。

因此,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
有”。

这一条款,法学理论上称之为流质(抵押)条款。

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流质(抵押)条款是无效的。

但这并不是说对方不还款,你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了。

你可以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对该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待法院判决后,对该房产通过采取拍卖、变卖、作价抵偿等方式实现你作为抵押权人的受偿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以房产作抵押是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

:连带责任担保有什么特点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效力如何确认
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看连带法律责任。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三、民法典担保物权之质权(一) 流质条款的效力相较于《物权法》第211条,《民法典》第428条对于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变更: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押的设立和质押合同的效力。

此处的变更模式和逻辑与《民法典》对于流押条款效力的变更相同。

(二) 可出质的权利范围《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范围。

权利质权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可总结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 质权+ 依法可以转让+ 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相较于《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有两个方面的变更:一是对于第440条第(一)项,《民法典》改变了本票与支票的顺序,这是因为只有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汇票与本票则不存在这层资金关系,而且在实践中,汇票与本票更为常用,亦更有利于权利质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民法典》对于本票与支票的顺序作出了相应的调换。

二是对于第440条第(六)项,《民法典》新增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的表述,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三) 权利质权的设立相较于《物权法》第224条,《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权利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此外,相较于《物权法》第226-228条,《民法典》第443-445条亦删除了办理出质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

《民法典》删除“书面合同”的表述,系出于简化条文的需求,无须逐一规定应采用“书面合同”,但是,《民法典》删除设立权利质权需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口头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动产质权应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也不例外,应以书面合同方式的设立。

此前,“物权法根据不同的权利质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构,例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部门’(第224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26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主管部门’(第227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第228条),然而,这种‘多头登记’已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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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质条款效力论(一)关键词:担保物权/流质条款/效力判断内容提要:流质条款并不必然损害担保人、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以及国家的利益,也并不违背担保物权的制度本旨。

相反,其在弘扬私法自治、维系相关法律制度之协调以及降低担保物权的实行成本等方面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我国立法不应简单地禁止流质条款,而应将其置于契约自由原则之下,并通过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对其进行个别化调整。

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预先约定,1]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担保物当然归担保权人(债权人)所有的条款。

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流质条款的态度并不相同,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1)禁止主义。

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流质条款持禁止的态度,但禁止的范围又有所不同。

例如,法国和日本都禁止质押中的流质条款,但在抵押中则未设明文;2]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流质条款的禁止既可以适用于质押,也可以适用于抵押;3]瑞士在不动产担保和动产担保中都对流质条款作了禁止性规定。

4](2)放任主义。

在大陆法系,也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没有关于流质条款禁止的规定,晚近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蒙古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和我国澳门民法典都对流质条款采取放任的态度,是否订立流质条款,听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允许主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但没有关于流质条款禁止的规定,反而有允许流质条款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01条即规定受担保方可以“断赎担保物”以兑现其担保权益,其第9—505条规定占有担保物的受担保方可在发生违约后保留担保物以抵偿债务。

此外,美国有些州还允许债权人以“没收”(即切断财产所有人与财产的权利关系)的方式实现债权,其中,“严格没收”就是指由债权人直接取得不动产作为对债务的清偿。

5]由此所谓“断赎担保物”、“保留担保物”和“严格没收”,实际上就是流质条款。

我国民法对流质条款采取禁止主义。

我国《担保法》第40、66条规定:抵押(质)权人和抵押(出质)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抵(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第96条重申了禁止流质条款的精神,同时规定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尽管一些学者强烈呼吁重新审视禁止流质条款的合理性,6]但最后颁布的《物权法》不为所动,其第186、211条仍规定:抵押(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笔者认为,对于流质条款的效力,不宜简单地予以否定,而应将流质条款置于契约自由原则之下,并通过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对其进行个别化调整。

一、禁止流质条款的理由及其批判为什么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当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禁止流质条款?学者们并未对此作深人细致的探讨,但从相关的零星论述中,大体上可归纳出如下四项理由。

第一,保护担保人的利益。

7]该观点认为债务人借债,多为急迫窘困之时,其为获得债权人的融资,与债权人缔结法律关系,往往在交易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致使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急需而提出种种苛刻的条件。

同时,债务人在缔结合同时,往往会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作不切实际的过于乐观的估计,从而给债权人提出种种苛刻要求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债务人本人提供担保时,自然很容易在债权人的外部压力和对自身偿债能力盲目乐观的内部动力的驱使下,为了获得急需之资金,而孤注一掷地以价值甚高之物担保小额之债权,并约定不能偿债时直接以担保物冲抵债务。

有学者将此情景描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从来就是经济生活中两大对立的阵营,二者相较,债权人之经济地位往往较债务人为优,即债务人系经济上的弱者,而债权人则通常为经济上的强者。

债务人之借贷,每每为急迫困窘之时,债权人多利用债务人此一时穷迫,未遑熟虑之机,借助契约自由主义,逼使订立流质契约。

”8]即便是物上保证人提供担保,由于物上保证人和债务人多存在亲缘和友情上的关系,为助自己签订于己重大不利的流质条款。

不仅如此,在物上保证人签订流质条款后,若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只要物上保证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其利益更有可能受到巨大的伤害。

9]第二,保护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该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本来只能在受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就担保物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担保人,并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其他债权人受偿。

如果法律允许流质条款,担保人和担保物权人就可能恶意串通,通过订立流质条款这种合法的方式,逃避担保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该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下,以国有资产抵押的情形极为普遍。

根据流质条款,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即移归债权人,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很可能利用该手段逃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10]第四,彰显担保物权本质。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基础设定的他物权,旨在确保主债权的清偿,而非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为目的。

因此,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届期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不经任何清算程序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本质和功能不符。

11]在上述四项理由中,第一、二项在逻辑上具有相当的承继关系。

因为当担保人的利益损失到一定程度,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连带地受到损失,而事实上,这两项理由也一直是法律禁止流质条款的最基本的理论立足点。

笔者认为,前述禁止流质条款的各项理由很难成立。

就第四项理由而言,法律上承认流质条款并不违背担保物权的本质和特征。

因为担保物权旨在担保债权实现,而非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不妨碍担保物权人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手段,实现担保债权受清偿的目的。

例如,在债务到期未获履行时,担保人完全可以和担保物权人协商以担保物折价,使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而相应地消灭担保物权及其所担保的债权。

而事实上,在担保物权通过折价的方式实行时,从来没有人以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为由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也从来没有人因此认为通过折价实现的担保物权失去了其应有的纯洁性。

与折价稍有不同,流质条款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已达成,但其毕竟只是担保合同中的一项条款,并在整体上从属于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并非一项以担保物为标的之买卖协议。

当担保物的价值远远高于被担保债权额时,更是彰显而非弱化了其担保意义,毕竟理智的担保人不可能进行对自己如此不利的买卖交易,其签订流质条款向债权人传递了以下信息:自己(担保人为债务人时)将会不遗余力地履行债务或相信债务人(担保人为物上保证人时)将会不遗余力地履行债务,从而避免对自己重大不利的流质条款发生效力。

如此一来,流质条款不仅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能起到替代履行的作用,而且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能自始至终给担保人和债务人以强大的精神压力,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从而在事前与事后两个环节将担保物权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

就第三项理由而言,禁止流质条款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的确具有一定意义,但流质条款并不必然伴随国有资产的转移,即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者旨在通过流质条款规避国有资产的监管,但也完全可以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合同效力规则来加以防范,而不必宣布一切流质条款均为无效。

那么,禁止流质条款是否真的有助于保护担保人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利益?为了保护担保人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是否必须完全禁止流质条款呢?认为流质条款将损害担保人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利益的观点,是建立在一系列假定的基础上的,而事实上,这些假定在担保实践中未必成立。

第一,担保物的价值未必高于担保债权的数额。

在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一般大于担保债权的数额,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有的担保物权在设定时,其担保物的价值就低于(或等于)担保债权的数额。

即便担保物权设立时,担保物的价值高于担保债权额,若在担保期间发生担保物自然损耗或价格降低等情况,仍可导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担保物于担保债权额,但为了将担保物快速变现,变现所得也往往低于该评估价值,何况还要从变现所得中支出担保物权实行所必须的成本。

难怪我国《担保法》第53、71条与《物权法》第198、221条规定,抵(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否定流质条款的观点往往片面强调以较高价值之担保物担保较小数额之债权时对担保人(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利的情形,但对担保物价值和担保债权相当的情形以及债务人以较小价值之担保物担保数额较高之债权或者担保物价值在担保期间下降后的情形避而不谈。

12]当担保物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额时,连具有流质条款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都不能获得充分保障,该流质条款又岂能损害担保人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利益。

第二,债务人未必届期不履行债务。

即便担保物价值远高于担保债权额,即便流质条款的生效真的损害担保人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之利益,但流质条款毕竟只能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发生效力,若债务人届期履行债务,则担保人和担保物均从债权人的压迫下解放出来,不可能发生担保人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

也就是说,流质条款仅仅给予了债权人对担保物所有权的期待,这种期待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

在债的履行方面,债务人始终处于有利或主动地位,特别是在面临对担保人重大不利的流质条款的压力时,债务人往往会选择主动履行债务,甚至不惜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以阻止流质条款的生效。

13]第三,债务人借债未必都出于急迫窘困。

禁止流质条款的一项重要理由为使债务人免因一时之急迫而(使担保人以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蒙受重大之不利。

该观点认为债务人借债,多为急迫窘困之时,债权人乃利用这一机会,逼使订立流质契约,以价值甚高之物担保小额之债权,希冀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取得其所有权,获非分之利益。

14]事实上,认为债务人借债多出于急迫窘困,其仅在商品经济不甚发达的地区和时代才有意义。

在近现代工商业发达社会,借贷通常发生在工商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15]民间借贷也有相当部分是为了生产和营业之需,在民众日趋富裕,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劳动就业制度担负起了解决生活贫困者基本生活需要的功能时,借贷已经超越了自然经济条件下多为解决日常急需之阶段。

现实生活中,为解决急需而借款者(未必是经济上的弱者)有之,为赚取利息发放贷款或储蓄供贷者有之,企业向个人借款者也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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