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标准_王俊
英美法中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

英美法中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在日常工作当中,侵权法是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
英美侵权法在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之后,已经形成了非常完善的法律体系,而过失侵权行为在英美侵权法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那么接下来,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工作中出现英美法中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
一、英美法中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过失侵权行为是指会给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
通常认为,一项过失之诉的诉因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义务的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
最后一个要素表明,在无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请求以象征性损害赔偿来维护其法律名义上的免受他人疏忽导致的危险的权利;过失侵权之诉因的存在必须以某种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
在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侵权时,除具备有实际损害这一要件外,还必须有一个条件,即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存在。
只有行为人有注意义务,同时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所需的行为标准而违反该义务时,采构成过失,才可能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在过失侵权中对“注意义务”的研究非常必要。
二、过失侵权中的注意义务现代过失侵权行为法发端于19世纪早期,然而,在英国,直到1932年的donoghuev.stevenson案后,普通法才正式形成了过失的概念,也同时提出了“注意义务”原则。
这就是法官atkin在该案的判决中所说的:“过失是一种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应给予的注意的义务。
”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过失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
如果某人能够合理的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那么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因此,所谓的“注意义务”是法律施加于行为人的一种责任。
当遇到某种情形时,行为人应以一种特定的行为来为之,否则,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相对人遭受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就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一)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1、违反“合理人”标准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注意义务时,行为人对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是可以预见到的。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文摘要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
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2、二元论说。
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
3、三元论说。
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
“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
(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
2、历史意义。
试论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标准

草 堆存 在 的问 题 及 可 能 会 发 生 的损 害 后 果 时 , 被 会 采取 的预 防措 施 , 被告 有过 错 , 对原 告 的损 害 应
义 务 的违反 与 否 ” 于 认 定 被 告 是 否存 在 过 失起 告仍 然 不采 取一 个普 通谨 慎 和普 通 预 见能 力 的人 对 认 定被 告违 反 了注 意 义 务 ? 侵 权 司 法 实 践 中 , 法 承 担 责任 。此 种 普 通 谨 慎 和 普 通 预 见 能 力 的 标 官 据 以确定 行 为人是 否违 反 了注 意 义务 最 重 要标 准 , 后得 到英 美判 例法 的大 量援 引 , 而 成 为判 此 从 准 是理 性人 标 准。本 文 拟 就 理 性 人 标 准 的 确 立 、 断 被告 行为 是 否有过 错 的标 准 。R sn e y指 出 : oeb r政 法系,山 东 泰安
[ 摘 要 ] 理性 人标 准 是英 美侵 权 司法 实践 中法 官据 以确 定 行 为人 是 否违 反 注 意 义务 或 者 有 无过 失的 最重要 的标 准。理 性人 标 准是 一个客 观 标 准 , 法律创 造 出来的一 个 只具备 社 会 是
[ 关键 词 ] 侵 权 法 ; 注意 义务 ; 理性 人 ; 险 危 [ 中图分 类号 ]D 1 [ 献标识 码 ]A [ 章 编号 ]17 2 9 ( 0 0 0 — 0 1 0 96 文 文 6 2— 5 0 2 1 ) 1 0 9 — 4 在英 美侵权 法 中 , 失 有 广 义 、 义之 分 。广 其 与 被告 相邻 的土 地 上 建 了农 舍 , 过 狭 而被 告 在 其 土 义过 失是指 注 意义 务 、 注意 义务 的 违 反 、 害 等 构 地 上 堆放 草堆 , 损 由于通风 不好 , 草 堆 自然 起 火而 该
试论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及构建

进 入 2 世纪 , l 法哲 学层面 的全 球化浪 潮进 入 新的发展 阶 段, 两 大法 系在 法律 的私法 层面 相互 借鉴 , 同一法 系 内部也在 不断 同
化 。欧洲 统一 私法 运动 蓬勃 发 展 , 国 、 国 的侵权 责任 法在 融 式 , 学理 上 , 以概 括 为违法 性 三段 论 。 法 德 从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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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 论侵 权 纤 法 一般 条 歉及 构 建
苗 春 刚
摘 要 本文从分析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制定时的哲学思潮入手, 出立法应结合 国情。文中通过比较法的研 究, 提 结合侵 权 责任 法 第三 次 审议 稿 草案 , 出应 确立 过错 责任 和无 过错 责任 的一般 条款 , 保 护对 象的 制度设 计 上 , 既保护 权 利 , 提 在 应 也
从 自然法 学 派所建 立 的基 本前 提进 行推理 , 们就 能够取 得一种 学 派代表 耶林 提 出利益 说 , 人 而萨 维尼坚 持 权力 支 配说 , 其论 战直
可 以满 足新 社会 和 新政 府所 需要 的法律 制 度 。 这 种 哲学 思想使 接影 响一 股条 款 的制定 。 为严谨 的潘 德 克顿 法学 的产 物 , 国 。 作 德 统 得 法 国民法 典 的制 定具 有强 烈的浪 漫主 义色彩 , 要制 定一个 涵盖 法学 家强 调立法 机关 能更有 效 的解决 法律适 用 中的稳 定性 、 一 故 力 现 在和 可预 知 未来 的一 般条 款, 这一 立法 理念 出发, 从 侵权 责任 性 问题 , 采用三 段论 的方 式 , 图 明确侵权 法保 护对 象 的差异 ,
汉德公式的解读与反思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汉德公式的解读与反思冯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过失的要义在于不合理。
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过失为未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
[1]如果连起码的注意都未尽到,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
美国侵权法将过失界定为“未能(在具体场景下)尽到合理的注意” [2]或者“制造不合理的风险”。
[3]在英国,“合理性是过失侵权法中的本质要素”。
[4]因而,把握了“合理”,就把握了开启过失责任领域的金钥匙。
[5]但是,在如何确定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路径。
一种最为普遍的做法是,将合理注意的标准人格化,幻化为私法中的“理性人”形象。
合理注意就是处于相同或类似境地的“理性人”会尽到的注意。
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既存的社会规范确定注意义务的内容; [6]通过既存的权利确定注意义务的内容; [7]或者通过权衡行为涉及的不同利益确定注意义务的内容。
我们可以简单地将最后一种方法称为权衡路径。
该路径经常被表述为,确定注意义务的内容要在风险的大小(即事故发生的盖然性及预计后果的严重性)与采取特定预防措施的难度、花费以及其他困难之间进行权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这种权衡路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由美国法官勒尼德·汉德(Learned Hand)提出的著名的汉德公式。
该公式用数学语言表达人们确定注意义务的过程,即如果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是P,可能发生的损害的严重程度为L,行为人避免损害的负担为B,那么当B 汉德公式被法经济学家“发扬光大”。
自波斯纳提出对汉德公式的经济解读以来,汉德公式就被视为法经济分析在事故法中的支柱。
汉德公式与经济分析似乎已然成为互相支持、密不可分的整体。
[8]然而,经济理性确实能为汉德公式的过失认定标准地位提供有力的解释吗?这是本文关注的问题之一。
另一方面,也不乏对汉德公式的批评意见,约翰·弗莱明认为:过失无法被还原为纯粹的经济学公式……一般而言,司法意见对于(排除风险的)成本因素考虑得不太多,这是很有道理的。
论英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从比较法的视角

11严格责任原则起源于英美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原则 . 早在 1 3世纪 ,无过失责任就在英国被适用到牧畜侵 害(ad cre t sas案件 中。当时牧畜的侵害构成 了对农业的过分侵害 , r ps) e 消除 这 种侵害的最好办法是 让牧畜所有者承担风险 ,甚至是无过失地 (o nggn) nn ele t 放走牲畜的责任 ,而不是 由不幸的邻居承担这些责 i 任 。后来 , 无过失责 任在动物侵害 ( i a tsas 、 a m l e s )失火( ed g n p r s ai p n i ) fe等案件 中得到运用 。l6 r 8 7年审判的“ y nsv1e hr一案 , R l d .'t e” a lc 开创了特别危险活动适用严格责任 (r t ait 的先例。因此 , s i b i ) tcl l i y 英 国的严格责任是通过法令和削别建立起来的。严格责任作为一项 归责 原则 , 实际上是以此为 开端的 , 故英美法有时将严格责任称作 “ y n s . lt e”原则。但英国在严格责任方面仍强调被告对 R l d Fec r a v h “ 注意义务” 的违反 , 加上本身的保守 , 他们害怕严格责任对于工业 化的发展不利 , 所以在严格责任方面发展缓慢 。 1 美 国继 承 了英 国 的传 统 , 之 作 以 更 为 广 泛 的 适 用 。 . 2 对 进入 了 侵 权行为法、 经济法等领域 。 并有扩大的趋势 严格责任的进一步广泛运用 得力于后来美 国产品责任法 的发 展。美国法院在 l6 9 3年“ re . . o e rdc ” GenV Y Pw r u ut 一案中确立了 P s 商品制造人对其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负无过失责任 。这对世界 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发生了深刻的影响 , 最终使严格责任成为产品责 任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13 在 我国 . 格 责任 原 则 也得 到 了广 泛 的运 用 . 严 通说认为, 国《 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产品质量法》 民法通 和《 则》 13条至第 l7条、合同法》 第 2 2 《 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如何区分合理人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如何区分合理人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作者:范峥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关于合理人标准的适用,一直存在着坚持客观标准与考虑主观因素两方面的意见,司法实践表明,这两方面内容都是合理人标准的组成部分。
但是长期以来没有一个系统的理论能够解释,究竟何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实际能力来确定对于他而言合理最优的选择,何时又应当对所有人都统一适用客观标准,这两者之间无疑存在内部张力。
文章从霍尔姆斯对问题的展开入手,重点讨论经济效用理论和公平理论的分析模式,并分别指出其不足,最后提出现实可能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合理人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效用;平等合理人标准是美国侵权法上过失责任的判断基准,从定义上看,合理人不能等同于现实中任何特定人,它是法律对从事正常社会活动或某些特定行业、群体的人所提出的一般化或类型化的标准。
[1]1837年,Tindal法官在Vaughan v. Menlove一案中提出,社会行为标准应当是外部的和客观的:“如果说过失责任应当与每个人的判断保持一致,那就会像每个人脚的尺寸一样变化无常,相反,我们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则,即所有案件中都要求像普通审慎的人那样保持谨慎的注意。
”[2]因此,早期英美侵权法普遍认为,合理人标准应当是一种严格客观的尺度。
[3]如果考虑主观情况的因素,最终将违背平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社群要求的行为标准必须是外部的和客观的……而且它必须尽可能对所有人都保持一致,因为法律不能有所偏爱。
”[4]Francesco Parisi认为,早期过失标准之所以要求严格的客观性,其根源可上溯至17世纪关于非法入侵之诉的判例。
根据惯例,入侵者必须担负严格责任,即使儿童、精神病患者都应当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无需照顾其道德上的可免责性。
[5]因此,虽然现代社会已经将严格责任限定到故意行为和类型化的过失行为,规则的严格性特征依然保留在合理人标准中。
随着时代发展,早期合理人标准的严格客观性也逐渐放宽,其最明显的体现在于,法官在指导陪审团时开始强调“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
英美法概论

1.程序先于权利remedies proceed rights法律谚语“程序优先于权利”来源于英国普通法。
在英国人心目中权利是自然而然存在的,即使法律没有对公民权利作出规定,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天赋的,不容剥夺。
但是权利的获得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所以英国立法机构奉行”程序优先于权利”的原则。
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不仅仅要让公众看到一系列权利,更重要的是看到怎样获得这一系列权利的程序。
2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是判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判例法得以形成的基础,其基本含义就是,包含在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具体说就是1高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有约束力2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其以后的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即指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
具有约束力(binding effect),也称,说服力(persuasive effect)。
遵循先例没有时间范围。
然而,先例并不因此永久存在。
一个先例总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产生,如果产生这个先例的客观情况改变(或者可以说,这个先例的构成要素已经改变),使用先例成为不合理时,可以改变或者推翻先例。
分权制衡Separation of powers, Checks and balances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政府机构共同存在,地位平等且互相制衡的政权组织形式。
分权:立法权归于国会,制定法律;行政权归于总统,执行法律;司法权归于联邦法院,解释法律。
制衡:国会:有权弹劾行政人员(包括总统)以及法官,有权复决或者推翻总统的否决决定。
总统:否决权,在参议员的同意下有权提名大使和最高法院法官并缔结国际条约的权利法院:司法审查权国会有立法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权否决,国会又有权在一定条件下推翻总统的否决;总统有权任命高级官员和法官,但须经国会认可,国会有权依法弹劲总统和高级文官和法官;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认可,最高法院又可对国会通过的法律以违宪为由宣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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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卷第1期2010年1月泰山学院学报J OURNAL OF TA I SHAN UN I V ERSI TYVo.l 32 NO .1Jan . 2010试论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标准王 俊(泰山学院政法系,山东泰安 271021)[摘 要] 理性人标准是英美侵权司法实践中法官据以确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或者有无过失的最重要的标准。
理性人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是法律创造出来的一个只具备社会中一般人所拥有的经验见识和逻辑推理能力的普通人的模型,其对于特殊人群有特殊的适用要求。
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理性人标准必须考虑以下三个因素:行为的损害危险性;危险行为的目的;避免损害危险的成本。
[关键词] 侵权法;注意义务;理性人;危险[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590(2010)01-0091-04[收稿日期]2009-11-16[作者简介]王 俊(1970-),男,山东新泰人,泰山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法学硕士。
在英美侵权法中,过失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过失是指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违反、损害等构成要素结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
狭义的过失则仅仅是指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
可见,无论是广义过失还是狭义过失,/注意义务的违反与否0对于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那么,在英美侵权法中如何来认定被告违反了注意义务?侵权司法实践中,法官据以确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最重要标准是理性人标准。
本文拟就理性人标准的确立、内容以及具体适用作初步的探讨。
一、理性人标准的确立及其内容理性人标准在英美侵权法中是通过司法判例逐步确立和完善的。
虽然将理性人标准作为被告行为过失的判断标准,在英美侵权法学家中发生过争议,但它对于法官确定被告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或者有无过失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理性人标准的确立理性人标准是英国在1837年的Vanghan V.M enlove 一案[1]中首次确立的。
在该案中,原告在其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建了农舍,而被告在其土地上堆放草堆,由于通风不好,该草堆自然起火而燃烧,大火漫及原告的农舍。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指出:当原告向被告指出其草堆存在的问题及可能会发生的损害后果时,被告仍然不采取一个普通谨慎和普通预见能力的人会采取的预防措施,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此种普通谨慎和普通预见能力的标准,此后得到英美判例法的大量援引,从而成为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
Rosenberry 指出:/坦白地讲,并非任何注意之欠缺均会导致法律责任。
为了确定注意的范围,我们必须采取某些判断标准,,此种标准通常被称为普通的注意,即在同样的或同种情况下,人们通常所达到的注意程度。
0即理性人标准。
诚如Pearson 法官指出的:/所谓过失实际上就是从事了一个有理性的人在此种情况下不会从事的活动;或者不从事一个有理性的人在此种情况下会从事的活动。
0[1](二)理性人标准的内容为了更深入地了解理性人标准在侵权法中的应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认识它的泰山学院学报第32卷一些性质和特点:第一,所谓理性人,其实是一个被法律所虚拟出来的标准化的人,也并不足以被称得上是理性,他会受各种人之常情的影响,会疏忽大意,会鲁莽急躁,而且这些缺陷只要是合理的,就能得到法律的谅解。
总之,他是人类一切主要共性的集合。
第二,理性人标准是一个客观的标准,是法律在消灭了所有人在容貌、脾气、智力、教育等方面的差别而创造出的一个只具备社会中一般人所拥有的经验见识和逻辑推理能力的普通人的模型,因此个人在一些具体条件上与这个模型的差异通常不会被考虑进去。
也就是说,即使你判断问题和预知风险的能力比理性人更高,这个标准也不会水涨船高,相反,假如你在某些方面达不到理性人的要求,也不会使这个标准俯就你的特殊情况,哪怕很困难,你也必须和正常人一样,达到理性人行为的要求,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即这种标准/消除了个人均衡,独立于特定个人行为的个人特性0[2]。
第三,虽然法院总是在事后才会通过理性人标准来考察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合理谨慎的义务,但是从性质上看,理性人标准仍然是一种事前的判断标准,而非事后追究责任的机制。
这就意味着我们在衡量被告的行为是否低于理性人的标准时,应该根据被告当时所处的环境和掌握的信息来决定其行为合理与否,而不是在掌握了全部事实后,充当事后诸葛亮。
理性人标准只是针对一般人在一般情况下的行为,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时,我们还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特殊状况和当时的特定背景来对一般的标准进行修正,使之能与当事人之间形成恰当合理的可比性,以求得其行为可以在我们日趋多元的价值体系中得到一个真正公平的评价。
1.特殊人群理性人标准的适用(1)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及残疾人的行为标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也应由理性人的标准来加以判断,考察其他处于同种年龄、同种精神状态和同种经验的人的行为标准来加以确定。
因此未成年人的行为标准不应当是一个成年人的行为标准。
一个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行为标准应当结合其他与该未成年人处于同一年龄、同样经验和精神状况的人的行为标准来判断,如果其他同龄人或同样精神状况的人通常不这样活动,则该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在从事此项活动时即有过错,反之即无过错。
但如果当未成年人参与到一些通常只有成年人才参加的活动或是具有很强危险性的活动中时,一般习惯性的处理方法是应当适用成年人的行为标准。
如未成年人从事诸如驾驶小汽车等活动,因为法律基于他有能力达到此种活动的要求这样的假设,才授予他参与此项活动的权利。
对残疾人则使用理性人的标准,残疾人只需要在生活中尽到和普通人一样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
但残疾人也必须在行为时充分考虑到自身缺陷对做某件事的不利影响并积极主动地去回避这些不利影响,否则产生过失责任。
(2)专业人员的行为标准所谓专业人员是指拥有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依法运用该种技能和知识对社会提供服务的人员。
专业人员的种类众多,主要包括医生、律师、建筑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等。
对于专业人员而言,他们在从事专业领域的工作时,不仅要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运用合理的注意,而且还要具备最低限度的特殊知识和能力。
即其行为必须符合本职业中一个合格且具有普通谨慎的从业人员在相同或相似条件下,所应采取的谨慎行为。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这一标准:第一,这一标准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专业人员在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不仅应当履行作为一个普通人所应负有的谨慎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起本专业内的行为标准。
第二,这一标准应是一个客观性的行为标准,对专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做了最低程度上的限定,即其行为从专业的角度来看,必须至少符合该专业最低的合格水平。
第三,专业人员的谨慎义务是一个非常细化的行为标准,在一个专业的内部也会因为存在不同的分支而有所不同,他们在从事这些自己熟悉的业务时,还要比行业内的一般从业人员采取更加专业和审慎的措施。
第四,在针对专业人员的过错责任而提起的诉讼中,原告仅仅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伤害是不够的,还须证明被告的行为低于专业的92第1期王俊:试论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标准合格标准,这往往需要专家证词来证明。
2.紧急情况下的行为标准人们在预料不到的情况突如其来时,普通人对问题的判断能力可能将受到很大影响,犯错误的机率也会随之而大增,法律认可了人们在紧急情况下往往都会惊慌失措这一事实,并不要求用平时情况下的理性人标准来衡量紧急情况下人们的行为,而是会把当时的紧急事态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加入到对被告行为合理性的考虑当中。
有些法院把这些紧急情况下人的行为标准称为/本能反应0原则,但这并不是说只要当时的行为是本能反应,就可以免责,本能反应也要有充分的合理性为基础。
比如在开车时,发现前面有人闯红灯,这时法院可能认为紧急刹车是一种合理的本能反应,而选择把车开到人行道上就称不上合理。
二、理性人标准的具体适用在英美侵权法中,行为人是否达到理性人标准,或者说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违反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第一,行为的损害危险性;第二,危险行为的目的;第三,避免损害危险的成本。
(一)行为的损害危险性这要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虑,即行为损害危险的可能性和行为损害危险的严重性。
第一,行为损害危险的可能性。
如果被告的行为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被告即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此种损害的发生。
但是法律所要求的并非是绝对的行为标准,而仅仅是根据被告的行为有损害他人的合理的可能。
被告对其行为所呈现出的损害的可能性所要求增加的注意和预防措施是随着此种损害的可能性的增加而增加的,如果损害是极有发生的可能的,则被告应承担极大程度的注意;而如果损害可能性虽然有,但并不大,那么,一个人即便没有采取行动以排除此种危险,也可以被认为尽了合理的注意。
如在1951年的Bo lton V.stone一案[2]中,原告站在一个棒球场外,被一个一百码之外飞来且超过17英尺栏杆的球击伤。
在30年里,类似于这种情况发生过6次。
结果损害危险的可能性是如此的小,以至于被告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也不构成过失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事故是可以预见的,但这不具有合理的预见性,必须有充分的可能性导致一个理智的人去预见伤害,才可能构成过失侵权行为。
第二,行为损害危险的严重性。
在确定被告的注意义务时,人们不仅要考虑损害危险的可能性,而且也要考虑损害危险的严重性。
一般而言,潜在的损害危险越严重,行为人承担的注意程度应越高,而防范措施的要求也越高。
在1951年的ParisV.S tepney Borough Counc il一案[2]中,原告是一个只有一只眼的男人,他受雇在一家有碎片危险的工厂工作。
依照长期建立起来的实践经验,雇主没有给工人提供眼睛护镜,结果一个碎片弄瞎了原告残留的那只眼睛。
判决的结果是,雇主因为没有为他的雇员提供眼睛护镜而构成过失。
雇主对原告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责任,因为在本案中,眼睛受到伤害有较大的严重性。
(二)危险行为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仅仅考虑其行为损害危险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是不够的。
因为过错侵权法的目的之一在于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而任何人的行为均具有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潜在的可能性,如果仅仅因为被告的行为对他人有此种潜在危险的可能性而认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则人们行动自由的权利即会受到严重阻碍。
因此,在衡量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时,必须考虑被告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他在实现此种目的时使他人所遭受危险的比例。
如果将他人置于较大的损害危险之中而取得较小的利益,则被告的行为即有过错;而被告的行为使他人遭受同样的危险,如果是基于良好的目的,并且也的确能够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好处,则被告的行为不应构成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