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指以固定的格式、文字和布局方式构成的一系列合同条款。
在商业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事先编制好,以便在多次交易中使用。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较强的一方制定并在合同中无法单独讨论的,它们往往容易对弱势方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首先,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为重复订立的类似合同所用的,对所有的合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条款的统称。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适用于一方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不仅仅局限于商业合同。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所有类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其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做出了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格式条款还不得排除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削减他方的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减少弱势方的权益受损。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另一方明示,另一方也有权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解释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确保双方在达成合同前充分了解和讨论其中的条款,消除了隐藏的陷阱和误导的可能性。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较大的变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对方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
这一规定要求制定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要重视对方的意见和需求,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除和修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双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约定解除或修改某些条款的条件,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公平性原则。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制必要性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制必要性的浅析【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任何他人或国家都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
国家制定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其目的在于保护格式合同当事人中弱者的契约自由,限制强者过多自由,以维持公平。
【关键词】:格式条款最大化契约自由均衡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格式合同在我国的出现和广泛运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适应现代商事交易发展趋势的需要。
它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约了谈判时间,规范了合同内容,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商业发展。
但同时,格式合同中也存在大量不公平条款,使合同纠纷不断。
针对以上情况,本文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切入点,提出了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并就其经济意义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格式合同也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条款。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首次提出了格式合同这个概念。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集中使用了格式条款这个概念,并在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显然也肯定了格式合同的说法。
关于这一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法国、日本称之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合同条款”;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其又分为两种类型,一为“示范合同”,二为“附意合同”;我国台湾则称之为“定型化契约”。
格式条款并不能自动地纳入合同,这里还需要有一个程序,而这一程序正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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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他 的人性 而具有 的独 一无 二 的 , 原生的, 与生俱 来 的权 利 。 ” 因此 , 自由理应 受 到 法 律保 护 。而从 经 济学 的观点 看 , 合 同 自由使 资 源 可 以在 一 个 有效 竞
方 意思 表示 是否 为 格 式 条 款 ; 二 是 该格 式 条 款 是 否
反映 的是 商品 和服 务 的稀 缺 、 生 产 能 力 以 及 有效 生 订 人合 同 ; 三是具 有疑 义条 款之解 释 ; 四是格 式 条款 产 的产 出。这就 表 明 , 合 同 自由能 够 激 励 人 们 发 现 内容之 效力 的认定 ; 五是条 款未 订入 合 同或 无效 时 , 新 的生产方 法 以 及提 高 生 产 效 率 , 从 而 增 加 社 会 物
“ 在这 场 合 , 像 在 其 他 许 多 场 济 主体 对 于交易过 程 中可能 出现 的大多 数情 形 都有 会利 益最 大化 。 因为 , 他 受一 只看不 见 的手 的指 引 , 去尽 力 达到 一 了认识 并逐 渐 总结 出规 律 , 使 得 提 前 拟 定详 细 周 密 合一 样 ,
关键词 : 《 合 同法》 ; 格 式条款 ; 规制; 效率 ; 提请注 意; 解释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3 . 6 文 献标 志 码 : A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各 国法 院 在 处 理 涉诉 的格 式 条 争机制 中被 配置 到使用 价值 最高 的地方 中去 。也就 款 时 的具 体做 法 , 一般 分为 五个 步骤 : 一 是判 断 该单 是说 , 合 同 自由直 接 指 向市 场 , 在这 个 市 场 中 , 价格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浅探

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浅探摘要:格式合同因其特有的优点而被人们所广泛接受,成为目前社会主要的合同方式。
本文主要从格式合同的概念、特征、利弊、我国格式合同现状以及法律规制等方面加以阐述,最后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和见解,以求对格式合同有更加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格式合同;概述;利弊;现状;规制一.格式合同的理论概述关于格式合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
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
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时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节省缔约成本,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
(二)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这一特性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三)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是法律的价值所在。
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缔约成本,预先分化风险及公平性等优点,但是它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首先,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其次,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
再次,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浅谈格式合同的规制

第三。 当事人 的平 等地 位 受到 威胁 从理 论上 讲 . 进 行交 易 的双方 在法 律地 位 上应 当是 平 等 的 . 方 当 双 事人 应 当在 互谅 、 互让 、 相信 任 的基 础上 , 分 协 商 互 充 后再 订立 合 同 . 在经 济地 位 上 占有绝 对优 势 的 经 营 但 者 一方 。 往往 事先 拟定 好合 同 . 另一 方屈 从 于 自己 使
相 关 的生 活 消 费 领域 格 式 合 同通 常 又 称 为标 准 合
主体的对位掩盖 了事实上 的不 自由 总结起来 . 式合 格 同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 第一 . 公平 原则受到限制 公平原则是 一种道德情 态 . 商品交易盛行开始就是人们普 遍遵守 的一项交易 从 习惯 , 也是我 国民法通则 、 同法 的基本原 则之一 南 合 但 于格式合 同的条款都 是事先 由一方拟定好 的 . 且拟定合 同条款 的一方一 般又都 属于垄 断行业 具有 较强 的经济 实力 ,这就极有可能使当事人无奈地接受一些对他们 不 利的条 款 . 尤其是拟定合 同一方为 自己规定的免责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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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 概念 规制 主要内容

格式条款概念规制主要内容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格式条款是商业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条款,也称为标准条款或通用条件。
它通常是由较强势的一方事先确定并提供给另一方,以便快速、便捷地达成合同。
在商业活动中,格式条款对于保护双方的权益和规范合同的履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格式条款的概念、规制和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探讨。
格式条款通常包括一些标准的内容,如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交易的主要内容、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争议解决机制等。
由于这些条款是由较强势的一方起草,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会倾向于保护起草方的权益。
二、格式条款的规制在实际商务活动中,格式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交易双方的需求,但也存在一些规制问题。
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单方面拟定的,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力量不对等的问题,容易造成合同的不公平性。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以保护弱势方的权益。
欧洲联盟的《消费者权益指令》规定,格式条款要公正合理,不得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
美国也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法规来规范格式条款的使用。
国内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也在不断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格式条款的内容通常是固定的,但也有一定的灵活性。
下面列举一些常见的格式条款内容:1. 合同当事人:格式条款中会明确约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
2. 交易条款:规定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
3. 履行义务:明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合同能够按照约定进行执行。
4. 保密条款:规定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的义务,防止信息泄露。
5. 争议解决:定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仲裁、诉讼等。
6. 其他条款:根据实际情况,格式条款还可能包括其他内容,如违约责任、解释权等。
格式条款在商业合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简化合同的签订过程、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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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摘要]格式合同是随着19世纪末的社会化大生产发展起来的,在当今复杂而又快速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是社会生活中最常见的合同形式。
格式合同特有的优点,对社会的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进行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其固有的缺陷却不容忽视,需要从多方面来进行规制。
[关键词]格式合同契约自由规制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确立,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格式合同出现在保险、铁路运输等行业,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科技的进步和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使其普遍出现在了商业领域。
据统计,在目前日常生活中人们订立的合同里,有90%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已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格式合同的定义、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格式条款、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必然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主体适格等特征,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从其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主要有以下几点:1、合同的单方意思性这指合同的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只能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完全拒绝,没有就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谈判修改的权利,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例如,在现实的铁路运输合同中,消费者无法与铁路运输部门就车票的价格,服务的质量,列车晚点以后的赔偿责任进行协商,只能是要么购买车票,与其订立格式合同,接受全部条款,要么放弃旅行。
一般来说,消费者通常会接受,因为他们无法选择,只能被逼迫就范。
2、合同要约的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所谓广泛性是指合同的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或者是某一类人发出的,不像普通的合同是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有具体的指向对象,其是具有大众化特性的要约。
持久性是指合同条款经事先拟定后,在一定时期内,其全部条款或者主要条款一般不会发生改变,是固定的,它的要约承诺期限比较长。
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条款完备细致,包含合同成立生效所需要的全部条款,如现实中很多格式合同只要相对人签字即可宣告成立生效。
3、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通常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垄断地位,拥有极强的经济实力,单个消费者通常无法与之抗衡,因而他们可以凭借这种优势地位,把由他们事先拟订好的反映其单方意志和利益最大化的合同条款强加于相对人,并且相对人为了维持生活、生产的基本条件,通常情况下都得必须接受,不得拒绝。
当今社会,格式合同广泛存在,充斥在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中。
目前格式合同广泛存在于自来水、电力、天然气、煤气、铁路、邮政银行、保险、运输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性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
世界各国都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由于建国以来实行了30年的计划经济体制,目前格式合同格外多,并且情况混乱不堪。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政企合一制,一个企业既是经济组织,又是政府组织,政企不分,这种情况还一直存在,例如铁道部、中国邮政,它们既经营商事业务,又是政策制定者,经常通过制定部门规章来制订有利于自身的格式合同,使合同相对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这使得格式合同表现形式和运作方式都带有极大的随意性, 缺乏格式合同应有的规范、完备、严谨的特点。
二、格式合同的缺陷和对其进行规制的原因格式合同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其的出现适应了商事交易日益频繁的局面,给社会发展带来了许多积极的作用,节省交易时间和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明确合理分配风险、补充法律规定不足,体现了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高效低耗的特点和交易迅速的要求。
虽然格式合同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好处,但是其固有的缺陷和不足,往往会异化契约自由和公平原则,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造成社会不公和两极分化,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利益。
例如,格式合同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
传统理论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契约自由,其基本含义是指: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依合意而订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而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单独事先拟订定,往往是由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垄断地位的经济组织,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地位优势,为其日常的经营活动拟定的,这中间并没有一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谈判,意思趋于一致,并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相对人只是格式合同的从属者,只能完全接受或者拒绝,没有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进行协商修改的权利。
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格式合同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势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
如在格式合同中经常会出现直接限制责任的条款、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甚至是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手段的条款。
采用格式合同的垄断企业,总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几乎完全不考虑或者很少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只是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制定合同,这违背了契约正义原则,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格式合同不仅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而且违背了契约正义原则,如若国家公权力不对其进行规制,则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使社会有序的生活难以继续下去,因而国家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是必须的,是为了保障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必然的措施。
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及不足与改进1、立法规制立法规制,即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来排除不当条款适用的规制方法。
立法规制主要有两种立法体制,即一般法规制和特别法规制。
从世界各国来看,一般是制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的特别法来进行规制,如德国1976年的标准合同条款法、以色列1964年的标准合同法、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
而在我国,并没有类似于各国的针对格式合同的特别法,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以《民法通则》中有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的条款为一般规定,其具体条款散落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法律的一些条款中。
如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和《保险法》第17、30条的有关规定,均可以看作是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制的具体条款,对格式合同的解释起着指导性的作用,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概括抽象,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运用,并且这些条款分散于各部法律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有时甚至相互矛盾,导致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效力大打折扣,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我认为在目前我国没有特别法规制的现状下,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司法解释来运用这些条款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并在适时的情况下修改相关条款,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制定针对格式合同的特别法,对格式合同进行强有力的规制。
2、行政规制行政规制,是指由行政机关通过运用行政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禁止不当条款的使用,其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对合同的监督。
根据此项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相关企业在制定格式合同后,交由其审查,是否有不当条款,经过其批准许可后才可以使用,通过审查合同的有无不合法不当条款来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对于某些不需要审查的合同,如出版合同,则可以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来规制。
如合同相对人认为其有条款不合法不当时,可向行政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再作出决定。
但由于我国行政机构设置的复杂,有很多机构的职权是重叠的,可能出现监督真空,我认为应该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这样可以有效防范出现监督不力,互相推诿的现象,还可以理顺行政机关内部的权力范围。
3.、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合同相对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对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予以裁决,以此否定不当条款的规制方法。
司法救济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诉讼方式,通过法院对格式合同的审查和审判权,可以有效的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司法规制属于事后救济,且只能适用于个案,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必然要耗费大量时间,金钱,因此,光靠司法规制是行的,必须要和立法规制,行政规规结合起来,并且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应是基础、基本的方法,司法规制只是辅助性的,起着补充性的作用。
并且在我国有一些行政合同是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的,如铁道部制定的格式合同,法院对此并无审查审判的权力,这就更需要从立法和行政上做出具体规定,来解决这种困境。
结语:格式合同犹如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生活带来高效,便利、效率的同时,可能会因为使用不当、滥用而损害合同相当人的权益,因而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等多个方面来进行规制,并且需要不断的改进规制方法,来保障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契约自由与正义。
参考文献:聂国梅:《论格式合同的规制》刘信业:《论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姚晓峰孔维强:《试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吴惠国:论经济法价值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浅议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李永军著:《合同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On the Regulation of the System of Standard Form Contract in China Abstract:Standard form contract is with the late 19th century, the emergence of social production and developed in today's complex and rapidsocial and economic life,which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social life 。
And it is the most common form of contract. Advantage of the unique format of the con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the conduct of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made great contributions, but its inherent flaws should not be overlooked and need to be regulated in many ways.Key words: Standard form contract , freedom of contract , regul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