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1. 引言1.1 添附制度的起源添附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
在古代社会,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常常需要将一些附着于主物上的东西进行处理或管理,这就产生了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最初是为了规范人们对附着物的处理方式,以保障主物权益不受侵犯。
随着社会的发展,添附制度逐渐被纳入物权法体系中,并得到了完善和规范。
添附制度的起源反映了人类社会对于物权关系的探索和实践,同时也体现了人类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和维护意识。
添附制度作为物权法中一个重要的制度之一,其起源影响着整个物权法的发展和演变过程,为保障主物所有权和附着物所有权之间的平衡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1.2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重要性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重要性在物权关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乎着个体和社会的利益关系,涉及到财产权利的确认、保障和交易等方面。
添附物作为物权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明确有助于保护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易中,往往会出现添附物被他人侵占、侵犯或存在争议的情况,如果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则很难有效维护合法权益,易引发纠纷和矛盾。
通过明确规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有效保护个体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财产流通。
清晰的添附物所有权归属可以为市场经济提供明晰的产权保障,促进财产的安全交易和流通。
只有在产权归属明晰的前提下,经济主体才能更加自由地进行财产交易,激发经济活力,推动社会的繁荣发展。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涉及到个体和社会的利益保障、财产权利的确认和交易等方面。
只有在明确规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基础上,才能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财产流通,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
2. 正文2.1 添附制度的法律规定添附制度的法律规定是指在《物权法》中对于添附物的相关规定。
论我国的添附制度

论我国添附制度杨珊珊添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
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浅论我国的添附制度所替代,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课题一:定义及构成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①。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
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立法上相关条文极为粗疏,学术上亦未有系统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法官造法”现象严重。
建构科学的添附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民法特别是物权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添附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的整体性原理以及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添附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乃是在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不可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下如何重新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以确保物尽其用,同时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平衡。
添附制度应当根据添附形成物即混合物、附合物及加工物的特性分别规定合理的产权归属规则。
此外,添附制度应当遵循经济效益与社会伦理的相统一.二添附的方式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和(指动产的附和)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
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1)动产与动产的附和[②。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物是指附着在土地上并不与土地本身构成一体的物品,如建筑物、作物、树木等。
在日常生活中,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备受关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添附制度和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都是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就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进行探讨。
我们来了解添附制度的概念和作用。
添附制度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使用时,添附在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随相关土地使用权自动转让给租赁方或受让方的一种制度。
在添附制度下,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自动转移,不再需要另行约定或办理。
这一制度的出现,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提供了便利,也为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了保障。
添附制度的实施也带来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在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方面的问题。
随着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转让活动的增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和争议。
尤其是在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变更或问题纠纷中,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将影响双方的权益,引发许多诉讼和争端。
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寻求解决的途径。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添附于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所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据此规定,添附于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这个规定为我们解决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利用的变化,相关法律规定也需要不断加以补充和完善。
在实践中,为了解决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人们也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和建议。
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一是加强添附物所有权的登记管理,明确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地位和程序;二是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转让合同中明确添附物所有权的问题,避免发生纠纷;三是采取合理的方式和途径解决因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变更等原因引发的添附物所有权纠纷。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添附是指将一物与另一物合并或附着在一起形成新的物品的过程,例如将邮票粘在明信片上、将机器零件组装起来制造出机器等。
在法律上,添附包含有附着物和主体物,而添附制度对于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
一、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是指针对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所制定出的规则。
在添附过程中,附着物将要与主体物的所有权进行合并,因此需要明确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我国民法典中,第三十一条对添附制度进行了规定,规定为:“合并物的所有权属于主体物的所有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根据该规定,如果合并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主体物的所有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此外,这种约定必须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认可或允许才能成立。
这种规定的实质是基于主体物的体现原则,即主体物是这个合并体的生命,构成了这个合并体的主要组成部分。
因此,主体物的所有人应该拥有合并物的所有权。
举例来说,A拥有一辆汽车,B想将一个GPS仪器附着在该汽车上。
在这种情况下,A 仍然拥有汽车和GPS仪器的所有权,因为GPS仪器附着在汽车上,构成了整个汽车的结构组成部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添附物也不能独立存在。
如果B需要将GPS仪器从汽车上取下来,他必须得到A的同意,因为A拥有汽车和GPS仪器的所有权。
三、结论
添附制度的出现,保障了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合法性,并使合并物的归属问题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不仅保护了主体物的所有人的权益,同时也为添附过程提供了规范。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制度,是指在我国土地法中规定的一种土地所有权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制度。
在土地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而土地上的添附物(建筑物、树木、作物等)的所有权归属于土地使用者。
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障了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就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进行深入探讨,探讨其在实际中的意义和应用。
添附制度的出现与发展是符合我国土地制度的发展方向的。
在我国的土地制度中,一直以来都强调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这是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土地资源的特点所做出的规定。
而土地上的添附物作为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归属于土地使用者,这一规定符合实际,保障了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也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
添附制度的出现是基于我国土地制度的现实需要和土地资源的特殊性质做出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土地资源特点的。
添附制度在实践中有其独特的意义和作用。
该制度保障了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添附制度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树木、作物等添附物拥有所有权,这意味着土地使用者可以合法地对这些添附物进行使用、收益、处置等。
这对于土地使用者来说,是一种重要的权益保障,也有利于激发土地使用者的积极性,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添附制度有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
根据添附制度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上的添附物有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土地使用者有动力和能力对土地上的添附物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从而增加土地资源的价值和效益。
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土地使用者还会更加注重对土地资源的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添附制度在实践中对于保障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添附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添附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并不明确。
由于添附物种类繁多、价值不等,因此在实际中对于添附物的界定和归属问题经常出现争议。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制度在民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它指的是将一种物品附加在另一种物品上,从而形成一种新的物品的行为。
添附制度的实行,需要关注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文将围绕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展开讨论。
一、添附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的规定,添附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添附物自动归属于被附物的所有权人。
因此,在添附制度中,被附物的所有权人便成为了添附物的所有权人。
如当A的车位上添附了一架自行车,那么这架自行车的所有权自然会归属于A这位车位的所有权人。
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被附物主人的利益。
因为一个人将一件物品添附在另一个人的物品上,除非与被附物的所有权人取得过一致的同意,否则他并不具备将附加后的物品完全占有的权利。
因此,自动归属原则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规定添附物的所有权自动归属于被附物的所有权人。
二、添附物能否作为独立的财物?根据上述原则,添附物应当属于被附物的所有权范畴,但是有些情况下,添附物与被附物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因此引发了相关法律问题。
在解决这些问题时,需要考虑到添附物的独立性。
虽然添附物的所有权自动归属于被附物的所有权人,但是有的添附物的独立性较强。
如果添附物有着独立的使用价值,此时就需要考虑其是否能够归属于独立财物的范畴。
例如,被附物是房屋,添附物是一个门,一个由铁艺制成的通风窗等。
这些添附物虽然是被附物的一部分,但是它们与被附物之间存在一定的独立性,因为它们能够独立使用,并且它们的价值也彰显出其独立的性质。
因此,这些添附物实际上可以归属于独立财物的范畴。
三、当添附物和被附物具有相同价值时该如何处理?在添附物和被附物具有相同价值时,添附制度的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
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的规定,应当执行“分割原则”。
分割原则允许被附物的所有权人选择自己要归属的财产。
如当一幅名画被添附在房屋上后,当双方对其价值达成一致时,被附物所有权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要为新形成的物品中的哪部分财产所有人,或者即可放弃这部分权利,也可将这部分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添附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新的动产或不动产。
在我国《物权法》中,添附是一种常见的物权变动方式。
本文将探讨添附的法律后果,包括添附的认定、添附的权属确定以及添附的解决方式。
二、添附的认定1. 动产添附动产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新的动产。
动产添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动产与动产添附:如将两辆自行车拼接成一辆,两块手表组装成一串等。
(2)动产与不动产添附:如将一根钢管插入墙壁中,一块玻璃镶嵌在门框上等。
2. 不动产添附不动产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所有人的不动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新不动产。
不动产添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动产与不动产添附:如将两座房屋合并成一栋,两块土地合并成一块等。
(2)不动产与动产添附:如将房屋装修,将家具安装到房屋内等。
三、添附的权属确定1. 动产添附的权属确定动产添附的权属确定,应根据以下原则进行:(1)善意取得原则:对于善意取得添附物的,应将其视为添附物的所有人。
(2)等价原则:对于恶意取得添附物的,应按照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3)先占原则:对于先占添附物的,应将其视为添附物的所有人。
2. 不动产添附的权属确定不动产添附的权属确定,应根据以下原则进行:(1)登记原则:对于添附的不动产,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确定权属。
(2)等价原则:对于恶意取得添附的不动产的,应按照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3)先占原则:对于先占添附的不动产的,应将其视为添附物的所有人。
四、添附的解决方式1. 协商解决对于添附的权属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协议,明确添附物的权属。
2. 诉讼解决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添附的权属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3. 行政调解对于涉及不动产添附的权属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由行政机关依法调解解决。
民法实务: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
添附制度的设计针对的是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后不宜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问题,其目的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协商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分割添附物,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均规定了添附制度,但是对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添附制度,对该制度的性质、适用条件和效力等问题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添附制度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添附制度规范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关于各类添附适用条件的规范,二是添附制度的效力规范,包括添附的物权效力、债权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规范。
就添附规范的性质而言,我国采取区分说更为恰当:因添附所生之物,原则上使该物存续,当事人不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对此规定应解释为强行性规定,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添附的适用条件,就应当适用添附的规定,而不得依当事人的事后协议排除其适用;而关于添附物归属和因添附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的偿金请求权的规范,则应解释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协商,但不得损害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区分说的理由如下:
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属强行法规范,是添附制度立法宗旨的必然要求。
禁止符合法定添附条件的添附物恢复原状,是出于社会经济政策的考量,分割添附物所花费的经济成本高昂,并不符合物权立法关于“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
此外,当事人若可约定排除添附制度之适用,将导致该制度被虚化。
添附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因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不能分离或分离将损害其价值或经济用途的新的财产。
在我国《民法典》中,添附制度被明确规定,旨在解决因添附而产生的财产权属纠纷。
本文将从添附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添附制度的主要类型,探讨添附制度的法律后果。
二、添附制度的概念及类型(一)添附制度的概念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因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不能分离或分离将损害其价值或经济用途的新的财产。
添附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确定添附物的权属。
(二)添附制度的类型1. 动产与动产的添附动产与动产的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
如:将油漆涂在他人门上,形成油漆与门的附合。
2. 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是指动产与不动产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
如:将房屋装修后,房屋的价值得到提升。
3.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不动产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
如:两块土地合并后,形成一块更大的土地。
三、添附制度的法律后果(一)添附物的权属确定1. 动产与动产的添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与动产的添附,由原动产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贡献确定添附物的权属。
如果原动产所有人无法确定贡献大小,则由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2. 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由原动产所有人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
如果原动产所有人放弃所有权,则由不动产所有人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
3.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由原不动产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贡献确定添附物的权属。
如果原不动产所有人无法确定贡献大小,则由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二)添附物的权利义务1. 添附物的权利添附物的权利包括:添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 添附物的义务添附物的义务包括:承担添附物的维护、修缮、保险等费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添附物的性质、用途等。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制度是指当一物件(主物)与另一物件(附物)发生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时,干将自动取得对附属物的所有权,不考虑对该物件进行这种处理情形是否是合法。
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意义,涉及到财产权的划分以及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添附制度却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
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我们需要了解添附制度对于附属物所有权归属的基本规定。
在添附制度下,一旦主物与附物发生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主物的所有者就会自动取得对附属物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的基本思想是,附属物的所有者在进行永久性处理时应对其后果有所考虑,因此应当自动取得对附属物的所有权。
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财产权的划分和争议。
同时也为主物的所有者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和保障。
添附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对于附属物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这一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在于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其次是在于添附物的原有所有者是否应当对添附物的价值增值享有一定权益。
在第一个方面,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
这使得在实际应用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存在不少争议。
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共同所有权、租赁情况下的添附物等,都存在不同的解释和认定标准。
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往往需要法院进行具体判决。
在第二个方面,添附物的原有所有者是否应当对添附物的价值增值享有一定权益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有一些人认为,原有所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附属物,他们所拥有权益应该得到一定的补偿。
而另一些人认为,添附制度的规定已经够简化和方便了,再增加原有所有者的权益将会使得整个制度变得复杂和不可行。
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看待这个问题。
添附制度对于财产权划分和争议确实有所简化和便利,然而在实际应用中也需要考虑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以免对一些特殊情况造成不公。
添附物的原有所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附属物,确实应当得到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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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内容提要: 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
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
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
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1)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
它对于增进财富,提高效率,促进物尽其用,减少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作用。
(2)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物权立法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所以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设立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该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为此,作者将不揣浅陋,拟对添附制度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添附的财产加以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对于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如何解决,就涉及到是否需要设立添附制度的问题。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是否设立添附制度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1.否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任何人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主张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
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添附的纠纷并没有适用真正的添附规则,基本上都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因而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另外设立添附制度解决此种问题,因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未得到他人许可,或者利用他人财产事后未得到他人追认,所以都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拆除添附物,恢复原状。
2.肯定说。
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具有实际的必要性。
为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在物权法中应根据添附的不同情形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
所以,有必要通过添附制度确立产权的归属。
(3)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的附合、混合及加工问题需要法院裁判,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添附制度的规定,法院往往借口法无规定而拒绝裁判,致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因此需要建立完整的添附制度。
(4)3.折衷说。
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虽有其设立的必要性,但发生添附以后,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构成侵。
权,如果符合侵权的要件,就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或者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的情况,就需要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该解释实际上包含了三方面含义:首先,该解释将添附制度规定为任意法,即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添附规则的适用,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已经事先作出约定,便不再适用添附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
第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考虑适用侵权规则,也就是说,法官要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
第三,如果对添附物无法拆除,可以适用添附规则,通过将财产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由添附另一方负赔偿责任。
可见,添附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
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
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添附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完善物权变动制度的需要。
采纳添附制度是自罗马法以来各国通行的做法。
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
尽管各国因为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差异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其适用范围也有所差异,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物权编中都规定了添附制度,英美法虽然没有民法典,但其财产法中也存在添附制度,这实际上表明,一部完善的物权法应当规定独立的添附制度。
毫无疑问,添附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方法,其存在价值是无庸置疑的。
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添附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而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
第二,确定产权归属的需要。
添附制度有利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添附制度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使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5)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
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因添附而结合的物成为一物,并以单一所有权的形式出现,而不允许当事人强行分离和请求恢复原状。
添附本质上只是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所以,它实际上是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与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相吻合。
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即在于减少权属复杂状态,明晰产权,这集中在一物一权原则中,添附制度体现了该基本原则。
还有,在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添附的纠纷,更需要在法律上确认添附物的归属。
如果将添附物的归属确认为某人享有,其便享有取回权,如果归属于债务人,该添附物就属于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规则在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
第三,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需要。
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6)以此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损失浪费,并维护财产的秩序。
现代各国民法规定添附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产生添附物以后,由一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不允许恢复原状,能够使添附物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
(7)第四,有效处理添附纠纷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大量涉及到附合、混合以及加工的问题,并不时诉请法院要求裁判,而法院往往借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拒绝裁判。
(8)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有可能发生产权不明的情况,法官将难以找到合适的根据,从而无法解决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时新物的归属问题。
事实上,添附制度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违约请求权、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能解决添附情况下的财产归属问题,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
确立添附制度也有利于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一些产权纠纷。
在实践中,因为没有添附制度,被迫通过侵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相关案件,但此种方法显然具有缺陷,往往不能够起到确认权属的目的。
否定说认为添附可以由侵权制度所替代。
此种看法是不妥当的。
添附行为并非都构成侵权。
因为,一方面,从实践来看,添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基于违约或侵权,甚至基于合法行为也可以发生添附,某些添附也可以基于客观事件而发生。
如甲乙丙三方订立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
由于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
再如,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即发生添附问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行为都未必构成违约和侵权。
所以,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
另一方面,违约请求权、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能解决所有添附情况下的财产归属问题,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
折衷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添附制度在性质上不能理解成一种任意性的规范,此种观点认为在发生添附以后首先看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必须在双方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添附。
事实上,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
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属于强行性规定,(9)设立添附制度的目的就是不允许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使添附物能够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
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
•(10)当然这个尺度所说的强行性规范是指确定添附归属的规则,即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
•(11)第二,在发生添附并产生了添附物之后,也不能简单地适用侵权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这在经济上并不一定合理,也是违背添附制度本意的。
实际上,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因为在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法律为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
•(12)例如,对装修的物并非不能拆除,但显然许多情况下简单地拆除在经济上是极不合理的。
如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而进行拆除,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为拆除已装修的材料将会造成巨大的浪费,所以在添附的情况下,应考虑的是,如果添附物不容易拆开,就应保持其结合状态,而不应强行拆除。
•(13)更何况在其他添附情形下,如混合和加工等,并不存在责令拆除适用的可能。
第三,添附规则因事后没有达成协议而不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添附规则是在事后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有适用余地。
应当承认,在发生添附之后,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约定作出安排,这的确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否定添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