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添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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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1. 引言1.1 添附制度的起源添附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

在古代社会,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常常需要将一些附着于主物上的东西进行处理或管理,这就产生了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最初是为了规范人们对附着物的处理方式,以保障主物权益不受侵犯。

随着社会的发展,添附制度逐渐被纳入物权法体系中,并得到了完善和规范。

添附制度的起源反映了人类社会对于物权关系的探索和实践,同时也体现了人类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和维护意识。

添附制度作为物权法中一个重要的制度之一,其起源影响着整个物权法的发展和演变过程,为保障主物所有权和附着物所有权之间的平衡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1.2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重要性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重要性在物权关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乎着个体和社会的利益关系,涉及到财产权利的确认、保障和交易等方面。

添附物作为物权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明确有助于保护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易中,往往会出现添附物被他人侵占、侵犯或存在争议的情况,如果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则很难有效维护合法权益,易引发纠纷和矛盾。

通过明确规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有效保护个体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财产流通。

清晰的添附物所有权归属可以为市场经济提供明晰的产权保障,促进财产的安全交易和流通。

只有在产权归属明晰的前提下,经济主体才能更加自由地进行财产交易,激发经济活力,推动社会的繁荣发展。

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涉及到个体和社会的利益保障、财产权利的确认和交易等方面。

只有在明确规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基础上,才能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财产流通,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

2. 正文2.1 添附制度的法律规定添附制度的法律规定是指在《物权法》中对于添附物的相关规定。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物是指附着在土地上并不与土地本身构成一体的物品,如建筑物、作物、树木等。

在日常生活中,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备受关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添附制度和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都是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就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进行探讨。

我们来了解添附制度的概念和作用。

添附制度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使用时,添附在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随相关土地使用权自动转让给租赁方或受让方的一种制度。

在添附制度下,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自动转移,不再需要另行约定或办理。

这一制度的出现,为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提供了便利,也为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了保障。

添附制度的实施也带来了一些争议和问题。

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在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方面的问题。

随着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转让活动的增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和争议。

尤其是在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变更或问题纠纷中,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将影响双方的权益,引发许多诉讼和争端。

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寻求解决的途径。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添附于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所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据此规定,添附于土地上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这个规定为我们解决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利用的变化,相关法律规定也需要不断加以补充和完善。

在实践中,为了解决添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人们也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和建议。

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一是加强添附物所有权的登记管理,明确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地位和程序;二是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转让合同中明确添附物所有权的问题,避免发生纠纷;三是采取合理的方式和途径解决因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变更等原因引发的添附物所有权纠纷。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1 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1.1 理论制度的不完善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和制度。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在添附的情形下,将添附的财产加以分离已不可能或者造成财产毁损从而降低其价值,或者区分添附物的费用过高,那么如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就涉及是否需要确立添附制度的问题。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认为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财产进行利用构成侵权,可以由侵权责任制度加以解决。

所以在现行《物权法》中并未规定添附制度。

如果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或者对物进行了加工而产生新物,《物权法》未规定添附制度,适用侵权责任法只能解决侵权纠纷,对于新物的归属,法律并未做出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1.2 社会需求的不满足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添附案件,比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装饰产生的添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对建筑物归属的处理;甲乙订立合同合资经营企业,约定对厂房进行装修,但因出现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此时已装修完毕的房屋的产权归属就发生添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显然不能用侵权责任法来解决,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添附制度,法院往往根据侵权责任法裁判案件,使得社会关系并未得到法律有效的调整,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混乱不堪,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添附制度。

2 添附制度设立的可行性2.1 添附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并行不悖添附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

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物权法以确认物的归属及物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而添附制度作为确认物的归属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

侵权责任法是以损害赔偿的手段制裁致害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法律,它以权利人明确为适用前提。

正是因为二者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功能,因此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

添附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第一,功能不同。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内容提要: 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

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

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

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四、关于动产和不动产附合规则的适用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

所谓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结合,而交易上认为一物的状态。

(22)附合可以因为自然的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既可是因为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也可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的。

此种添附的特点在于:第一,动产成为了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成为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如果安装之物没有成为主要组成部分,则依然保留原来的所有权。

•(23)第二,此种符合具有固定性,也就是说这种附合不是暂时的,而是固定存在的。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即动产此时构成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第三,在社会经济观念上,已将相互结合的两个物视为一个物。

例如装修到不动产以后,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作为动产的装修材料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性。

一般来说,两个物已经成为一物。

例如,土地上未完成的搭建物,属于多种建筑材料的组合,各物不丧失独立性,因而不应视为不动产的附合物。

在附合的情况下,将发生物权法上和债权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

从物权法的效果来看,由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这就需要对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在法律上予以确定。

一般而言,因为不动产具有稳定不动、价值巨大、显而易见等特性,各国法律都认为由不动产吸附动产。

(24)早在罗马法中即注重土地的吸附作用,确立了地上建筑物依附于土地的规则。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

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内容摘要:关键词: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内容提要: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

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

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

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关键词: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内容提要: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

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

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

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1)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

它对于增进财富,提高效率,促进物尽其用,减少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作用。

(2)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物权立法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所以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设立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该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为此,将不揣浅陋,拟对添附制度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添附的财产加以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对于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如何解决,就涉及到是否需要设立添附制度的问题。

民法实务: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

民法实务: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

关于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
添附制度的设计针对的是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后不宜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问题,其目的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协商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分割添附物,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均规定了添附制度,但是对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添附制度,对该制度的性质、适用条件和效力等问题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添附制度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添附制度规范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关于各类添附适用条件的规范,二是添附制度的效力规范,包括添附的物权效力、债权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规范。

就添附规范的性质而言,我国采取区分说更为恰当:因添附所生之物,原则上使该物存续,当事人不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对此规定应解释为强行性规定,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添附的适用条件,就应当适用添附的规定,而不得依当事人的事后协议排除其适用;而关于添附物归属和因添附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的偿金请求权的规范,则应解释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协商,但不得损害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区分说的理由如下:
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属强行法规范,是添附制度立法宗旨的必然要求。

禁止符合法定添附条件的添附物恢复原状,是出于社会经济政策的考量,分割添附物所花费的经济成本高昂,并不符合物权立法关于“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

此外,当事人若可约定排除添附制度之适用,将导致该制度被虚化。

我国《民法典》中添附制度分析研究

文化长廊 CulturalCorridor16教育前沿 Cutting Edge Education我国《民法典》中添附制度分析研究文/翁迪清摘要:针对添附制度的应用,本文从价值取向及立法依据的角度出发,通过我国的现实情况,就添附规则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研究,审视我国添附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而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希望可以通过本文的研究,为我国更好进行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而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制度缘起;立法现状;必要性;立法完善1 添附制度的缘起添附制度是一种传统物权法体系中的古老民法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添附制度最早见著于古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中 “板添画”规则,后来这一规则被其他国家慢慢引用变化,发展成为现在的添附制度。

添附制度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也是财产权确认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也都将添附制度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要素规定在法典当中。

2 添附制度写入《民法典》的必要性添附制度是对基于加工、附合或混合导致的法律关系变动进行调整的民事制度,其在物权变动的法律问题处理方面具有其他法律条款所无法取代的作用,因而其对于我国法律体系来说具有独特作用,其功能是无法被其他条款取代或合并的。

所以我国法律中设置与完善添附制度是有其必要性的。

2.1 明晰产权,优化资源配置物权法属于对财产权方面的法律问题给予界定的重要法律,对所有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属于物权法里面的基本制度。

所有权的界定涵盖了对主体的界定与权能的界定两个方面。

前者主要指明晰该物应归谁所有,也就是明确特定资源的所有人是谁的问题。

权能的界定主要指该物的主体所对该物应享有的权能结构和边界应怎样划分。

所以物权法主要就物的所有权以及其跟其他物权进行有关权能的划分。

2.2 法律的缺失和现实需求之间的冲突不管法学界在立法问题上怎样争议,都需要把有关立法问题结合实践进行研究来考虑设立某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债权添附问题有可能导致的法律纠纷尽管能够以债法方面的法律条款给予规划,不过我国债法里面求偿补偿方面的规定仅限于对物权问题的处理,而对于物权利益归属方面的保护缺乏相应的法律内容给予规定,而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缺容易导致现实中债权添附形成的部分在所有权应当怎样归属上出现纠纷难以解决的问题,从而导致现实中出现此类问题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处理而长期悬而不决。

添附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因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不能分离或分离将损害其价值或经济用途的新的财产。

在我国《民法典》中,添附制度被明确规定,旨在解决因添附而产生的财产权属纠纷。

本文将从添附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添附制度的主要类型,探讨添附制度的法律后果。

二、添附制度的概念及类型(一)添附制度的概念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因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不能分离或分离将损害其价值或经济用途的新的财产。

添附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确定添附物的权属。

(二)添附制度的类型1. 动产与动产的添附动产与动产的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

如:将油漆涂在他人门上,形成油漆与门的附合。

2. 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是指动产与不动产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

如:将房屋装修后,房屋的价值得到提升。

3.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不动产结合、混合、加工、附合而形成的新的财产。

如:两块土地合并后,形成一块更大的土地。

三、添附制度的法律后果(一)添附物的权属确定1. 动产与动产的添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与动产的添附,由原动产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贡献确定添附物的权属。

如果原动产所有人无法确定贡献大小,则由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2. 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由原动产所有人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

如果原动产所有人放弃所有权,则由不动产所有人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权。

3.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不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由原不动产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贡献确定添附物的权属。

如果原不动产所有人无法确定贡献大小,则由添附物的价值确定权属。

(二)添附物的权利义务1. 添附物的权利添附物的权利包括:添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2. 添附物的义务添附物的义务包括:承担添附物的维护、修缮、保险等费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添附物的性质、用途等。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制度是指当一物件(主物)与另一物件(附物)发生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时,干将自动取得对附属物的所有权,不考虑对该物件进行这种处理情形是否是合法。

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意义,涉及到财产权的划分以及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添附制度却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

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我们需要了解添附制度对于附属物所有权归属的基本规定。

在添附制度下,一旦主物与附物发生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主物的所有者就会自动取得对附属物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的基本思想是,附属物的所有者在进行永久性处理时应对其后果有所考虑,因此应当自动取得对附属物的所有权。

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财产权的划分和争议。

同时也为主物的所有者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和保障。

添附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对于附属物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这一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在于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其次是在于添附物的原有所有者是否应当对添附物的价值增值享有一定权益。

在第一个方面,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永久性连接或附加关系。

这使得在实际应用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存在不少争议。

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共同所有权、租赁情况下的添附物等,都存在不同的解释和认定标准。

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往往需要法院进行具体判决。

在第二个方面,添附物的原有所有者是否应当对添附物的价值增值享有一定权益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有一些人认为,原有所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附属物,他们所拥有权益应该得到一定的补偿。

而另一些人认为,添附制度的规定已经够简化和方便了,再增加原有所有者的权益将会使得整个制度变得复杂和不可行。

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看待这个问题。

添附制度对于财产权划分和争议确实有所简化和便利,然而在实际应用中也需要考虑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以免对一些特殊情况造成不公。

添附物的原有所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了附属物,确实应当得到一定的补偿。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

论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添附制度,是指在土地上增加物的所有权隶属于土地所有者的制度。

添附物是指自然附着在土地上并由土地所孕育、生长、增加的物质财产,如树木、房屋等。

添附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和实践,但其基本原则是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于土地所有者。

本文旨在探讨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问题,以此展现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和作用。

添附制度的实施和运行,也能够维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和确保添附物的合理利用。

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添附物常常成为土地使用和经营的重要补充和资源,其价值和作用不容忽视。

如果添附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土地所有者,就会导致土地的财产权和使用权的分割和不完整,从而使土地的价值得不到充分体现,土地的开发和利用也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添附制度的实施和运行,能够保障土地所有者对添附物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推动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土地经济的发展和增值。

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和实践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由于添附制度的实施和运行涉及到土地的分割和使用的权益,容易导致土地使用权和添附物所有权的纠纷和矛盾。

特别是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由于土地的使用和开发具有一定的时限和条件,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往往会引发争议和诉讼,对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产生一定的阻碍。

添附制度的实施和运行也容易滋生腐败和权力寻租的问题。

在一些地方和行业,由于土地资源的紧缺和添附物的价值较高,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容易利用添附制度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这些问题和争议,需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和加强监管来加以解决和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添附制度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是一个值得关注和重视的议题。

在新时代和新形势下,如何切实维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又能够合理规划和利用添附物资源,提高土地的价值和效益,是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只有在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基础上,才能够有效改善添附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保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引导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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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添附制度
杨珊珊
添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

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浅论我国的添附制度所替代,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课题一:定义及构成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①。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

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立法上相关条文极为粗疏,学术上亦未有系统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法官造法”现象严重。

建构科学的添附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民法特别是物权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添附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的整体性原理以及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添附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乃是在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不可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在经
济上不合理的情况下如何重新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以确保物尽其用,同时兼顾当事人
各方的利益平衡。

添附制度应当根据添附形成物即混合物、附合物及加工物的特性分别规定合理的产权归属规则。

此外,添附制度应当遵循经济效益与社会伦理的相统一.
二添附的方式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和(指动产的附和)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

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1)动产与动产的附和[②。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

这是指动产符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

罗马法中,这种附和主要是因建筑或者种植而产生。

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者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3)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

民间常见的情形主要为:承租人、借用人在租借来的楼房平台上加盖一层楼房或者兴建一间房屋等。

对此,关于物权部分的司法政策是:如增建房屋与原不动产价值悬殊时,附和物的所有权归原不动产所有人;如价值相当,应为双方当事人共有附和物的所有权。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以加工物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而在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的价值时,加
工于他人动产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例外。

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

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三添附与侵权行为
应当看到,未经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只要产生了新的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既构成添附的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甚至在客观上使他人财产增值,但因为造成了财产形态的改变,在权利人主观上不接受的情况下,因为违背了权利人的主观意志,此时也可能构成侵权,从而发生侵权与添附的竞合。

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了,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而客观上导致房屋增值的装修,也可能因为不合业主的审美情趣而成为一种损害。

所以,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也有权主张由添附人承担该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修中因拆除有关隔墙等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③。

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的意愿的添附,都有可能发生侵权的可能。

这就意味着在发生了添附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权利人享有适用不同制度来保护其权益的选择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该解释实际上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

应当承认,在发生添附之后,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约定作出安排,这的确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否定添附制度。

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

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规定添附制度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

当然,此处所说的强行性规范是指对添附归属的确定规则,法律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返还原物。

因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

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因为在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法律为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

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两个物有价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若不能分出价值大小的归两人共有,一般是按份共有。

注释①王利明: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兼论《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确立。

②崔建远:《物权法》P326 法律出版社
③梁慧星浅析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添附物的处理.光明网[引用日期201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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