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思考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破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而破产人失权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破产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就可能会被取消其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丧失其管理资产的权利。
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1 界定标准不明确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容易出现主观判断和随意适用的情况。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包括诉讼代理、资产清算、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而且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水平和管理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界定破产人是否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时,就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避免出现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况。
1.2 执行难度较大由于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且在实践中,监督措施和执行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例如,在破产人管理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查证和处理,但是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容易造成资产的滞留和浪费。
此外,由于破产管理人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代理和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如果要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涉及到多个部门和机构,这也加大了执行难度。
1.3 存在国情和文化差异破产人失权制度的实施还存在着国情和文化差异的困难。
因为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可能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对其造成社会影响和人生的重大打击。
而在一些文化和社会制度比较保守的国家中,这种惩罚措施可能会被认为过于严厉和冷酷。
因此,考虑到不同的国情和文化背景,破产人失权制度可能需要得到更加细致的审视和论证,避免伤及到破产人合法的权益。
二、破产人失权制度的改进策略2.1 明确界定标准为了解决破产人失权制度中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需要明确界定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标准和条件,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表现的有效评估机制,避免出现专断和不合理的情况。
对破产法21条的思考

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合理性思考摘要:企业破产程序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中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项规定使得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中心地位更加凸显,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在地方保护主义之风未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保持中立,便会打上大大的问号。
另外,该规定又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管辖、约定管辖及专属管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民商事案件约定仲裁同时排除诉讼等规定相冲突,在实务操作中难免会有程序错乱之感,形成司法不公的印象,该条规定的合理性经常遭到利害关系人的质疑。
关键字: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合理性企业破产程序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问题均会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其中人民法院居于中心地位,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因为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有力的推动案件进展。
但这同时也导致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于宽泛,难免形成司法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依据该项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无疑加重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大的印象,该规定也给实务操作带来种种障碍。
一、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一般都具有涉案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当地的政商环境更为熟悉,在审查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人事以及债权债务状况也更为了解,更容易把握裁判的标准与尺度。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及其检讨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并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例进行深入的检讨。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紧密和破产案件的频发,破产法作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保障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其完善与革新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即是通过量化指标来衡量和评估破产法的实施效果,为破产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数据支持。
本文首先将对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进行概述,包括其产生背景、发展历程以及当前的实践情况。
接着,将以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为具体案例,详细解析该指标的构成、数据来源以及评估方法,并探讨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情况。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分析该指标在评估破产法实施效果方面的优点和不足,以及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和挑战。
通过对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的深入检讨,本文旨在为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推动破产法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
同时,也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破产法指标化进路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破产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指的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具体的量化指标,以评估和优化破产法的实施效果。
这一进路的主要目标在于提高破产法的透明度和可衡量性,为政策制定者和利益相关者提供清晰的指导和参考。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逐渐成为了国际破产法改革的重要趋势。
以世界银行的“办理破产”指标为例,该指标旨在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破产法的质量和效率。
该指标包括了多个子指标,如破产程序的启动成本、破产程序的耗时、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回收率等。
通过对这些子指标的量化评估,可以全面地反映出一个国家或地区破产法的实施状况。
在破产法的指标化进路中,制定科学合理的指标是关键。
这些指标不仅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衡量性,还需要能够真实反映破产法的实际情况。
同时,指标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经济和文化差异,以确保指标的公正性和普适性。
关于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思考

关 于 完 善 我 国 破 产 法 律 制 度 的思 考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应海 东
( 淮阴工学院经济管理系 , 江苏 淮安 2 30 ) 20 1 摘要 : 破产 法是 雏护 市场 经济法 秩序 不可缺少的一个法律 。 目前我国破产法亟待修订与 完善 , 文对我 画现行破产 法 奉 律 制度进行 了剖 析, 重点对破 产法的适用范围、 立法框架与若干现 实问题进行 了探讨并提 出了立法建议 。 关键词 : 破产 ; 馈权^ ; 馈务人 ; 破产清算; 破产 宣告 中国分类号 : 9 2 2 D 2.9 文献标识码 : A
破产人以再生的机会。
面 : 1 破 产条文 过于简单 。《 () 企业破产法 ( 试行) 只有 4 》 3 条, 同一些 市场经 济 国家 的破 产法 上千 条甚 至效千 条相 比. 其容量 过于单 薄 , 术语的使用也不规 范, 结构不尽合理 和科学 , 在破产 司法 实践 中缺 乏操作性 ( ) 2 适用 范围过 窄。现行破产 法只适用国有企业及其他 法人企业 这样 , 就将 非法人 组织和 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 ) 3 对债 权人和 债务人 利益 的保护重视 不够。现行破 产法 中只趣 定了债权人会议 , 债权人会 议不是债权人 全体的常设机 但 关, 特别是 债权 人会议休 会期 间, 无法对破 产程 序进行 中 的具体 事务实旄监督 。现行破 产法缺乏 监督人 制度 的规 定。另外 . 国破 产法都有破 产犯罪与破产人 免责和复权 各 制度的内容, 以保 障债 务人 的利益 , 国破 产法均 无相关 我 规定。( ) 4 政府行政参与破产程序的色彩过浓 。破产制度 涉及 主要当事人是债 权人和 债务人。随着 经济 改革 的日 益深化 , 现在越来越 多的企业 是无” 婆婆”、 上级主管部 无 门了 . 是国有企业 , 即使 也要求享 有独立 法人所 应有 的全 部权 利。羼此 , 现行破 产法中有关政府 部门参与破产程序 的规定应作适当修改。( ) 5 破产清算时间长。按照现行破 产法有关时效的规 定, 一般案 件从 申请 到破 产程序终结 , 即使不包括和解整顿 , 最快也得花半 年时间。这无论对 于 法院来说 . 律师及 其他清 算人员来 讲都负 担过重 , 还是 也 不利于债权人、 债务人和 有关方面尽早 地 迈步从 头越” 。 而且破产程序每延长一天 , 破产财产 的损耗和流失 的风险 就大一分。( ) 6 破产清算组工作缺乏制约机制 。在 审理破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常态现象,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破产立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破产立法现状的梳理与分析,探讨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与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破产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提供参考。
二、我国破产立法的历史与现状(一)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清末民初时期,但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制度则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才开始逐步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破产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过程。
从最初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现在的《企业破产法》,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中逐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破产立法的现状当前,我国破产立法已经形成了一个以《企业破产法》为核心,包括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多层次法律体系。
然而,尽管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破产程序复杂、破产效率不高、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等。
三、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一)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为破产企业的跨国清算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破产立法的市场化改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是企业优胜劣汰的重要机制。
因此,破产立法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化改革,通过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效率等方式,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利益相关者。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完善债权申报制度、优化债权清偿顺序等,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破产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一)破产程序复杂,效率不高当前,我国破产程序相对复杂,耗时较长,导致破产效率低下。
关于我国制定《银行破产法》的思考

作者: 解欣萌[1] 慕雅琦[2]
作者机构: [1]南京财经大学 [2]北京邮电大学
出版物刊名: 经济研究参考
页码: 77-79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29期
主题词: 银行破产法 中国银行业 《企业破产法》 结构多元化 中国银监会 国民经济发展 对外开放程度 银行金融机构
摘要:近年来,中国银行业改革创新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整个银行业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形成了以商业银行为主体,投资结构多元化的机构体系,推动了中国国民经济发展.但是,随着银行投资结构的多元化和银行对外开放程度日益深入,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银行金融机构运作风险亦不断上升,面临着各种潜在的威胁.首先,自我国加入WTO承诺的金融市场开放的施行,大量国外资本开始涌入我国银行金融体系,抢占银行业市场份额,对中资银行构成威胁.其次,中国银监会在2012年5月26日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文件),进一步促进了银行业市场化,银行业在市场竞争中呈现出优胜劣汰的格局,使银行破产成为可能.最后,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发生使得多家银行破产倒闭,银行业面临着巨大的冲击,银行破产成为全球关注的问题.而我国现行的以《企业破产法》为主的银行破产立法因忽视其特有属性而缺乏实践操作性,鉴于国外银行破产历史经验和教训,出于进一步融合银行业国内外市场的考量,在党的十八大提出完善重点领域立法的时代背景下,我国银行业立法缺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首当其冲的则是制定科学、专业的《银行破产法》.。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四)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破产清偿程序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程序设置必须能够充分满足债权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需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在完善债权人大会制度,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的异议权等方面,均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需要。但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也是不能忽视的,破产程序需要成本,不重视效率拖延破产程序就会导致破产费用增加,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最终还是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也充分注意到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比如赋予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权、对破产方案的裁决权等,目的都是尽可能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为方便各地人民
1998年初,为配合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鼓励兼并、规范破产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与会各法院均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的要求。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起草了《若干规定》,开始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在京召开了由国家经贸委、人大财经委、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重庆、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13家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加的研讨会,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论证,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对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通过广泛论证、充分调研,在征求了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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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思考
【内容提要】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然而,从公平正义的理念、主体平等的私法精神、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律,市场经济正常流转秩序的维护、与国际接轨的现实需求等等诸方面,以及相关障碍的可克服性,都充分阐明破产法应当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破产法的适用是破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的破产法都首先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三种主义:一是商人破产主义,二是一般破产主义,三是拆衷主义。
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进行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宣告破产。
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旧法采此立法主义。
此种立法主义多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中。
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以适用。
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此立法主义。
此种立法主义多制定独立的破产法典。
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度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
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比立法主义。
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一般破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破产法的历史发展中,曾经历过从“商人破产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的发展过程。
[1]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采用“一般破产主主义”原则,即无论是自然人还
是“法人”,无论是商事经营者还是单纯的消费者,均可适用破产程序而被宣告破产。
我国现行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法人,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扩大到企业法人。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也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
从这一最新规定看,我国立法上仍坚持的是“商人破产主义”。
笔者认为,有其充分的客观理由将破产法的适用主体扩展及个人。
依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个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本文在理论层面使用它,目的在于籍此囊括所有的非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经济主体的破产形态。
其内涵丰富,性质多样、种类繁杂,在外延上它不仅选宽于《民法通则》第9条所规定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而其也大于“民法通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包括“两户一伙”在内的“自然人”。
因此,本文所谓的“个人破产”,就其本质含义言,是指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
一、个人破产存在原因
(1)个人破产制度深深地根植于商品经济社会,它符合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破产法之开始,其首先要面对的对象就是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础和观点。
个人破产的原始形态产生于古罗马,当时的罗马帝国有着发达的商品经济,其最早能够体现破产特点的制度是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委付制度。
当债务人无力请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
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渝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
[2]后来,欧洲大陆及英美各国在此基础上逐渐建立并完善了个人破产制度。
在任何一个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社会中,人们为了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总要进行商品交换,必定会产生债权债务,也就必会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多数债权人债权的情况,因此产生破产制度是顺理成章的。
人类在债务执行制度中,从自力救助逐步趋向公力救助,要求平等的债权人在财产的分配形式上或说程序上保持平等,最终公平受偿,在此理念指导下,破产制度逐渐得以建立和完善,并长久地保存下来。
(2)破产负债与自愿破产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虽早在1705年英国立法中就有了关于免责的规定,但那时的主要目的在于并不在于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施以救济,只不过是辅助债权人尽力挖掘债务人的财产的实现债权的手段之一。
真正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的免责制度,其功的充分发挥应当是等到自愿破产制度这一真正可以由债务人主动提起的制度的确立。
而此时对债务人救济的理念已经在破产立法中扎下了根基,并且已经不仅仅有免责这样一种对债务人有利的制度,而且还有和解等对债务人有利的制度。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为了免除沉重的债务负担,自己申请破产的情况大幅增加。
(3)发达的物权法和所有权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提供保障。
一个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是一个崇高物权的社会,只有发达的物权制度才能使人们得以对物自由统管支配,排除他人的侵犯,干涉和妨碍,
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人们的买卖交易活动,商品经济才得以发展。
另外,因为有了完善的物权制度,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又依赖物权制度进行拍卖、抵偿、分配财产、清偿债权。
(4)个人破产制度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一种理性的选择。
背负沉重债务的自然人如果没有破产能力,当他继续参加社会交易时,往往要形成一连串的债务不能清偿,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
背负沉重债务的债务人也成为社会的负担。
而如果自然人有破产能力,自然人可以通过破产负责,解除剩余债务,这相当于多数债权人共同来分担这部份剩余债务或者说多数债权人只是分别减少自己的收益,但对于债务人,却可能获得新生,重新投入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去。
由此,可以看出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符合经济规律,是人类理性的选择。
二、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主体平等原则的体现。
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身份平等是市民社会的标志,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制度均以此为基础而设立。
破产法既然是私法,也应当体现主体平等的精神。
它同样呼唤平等、公平、一视同仁等价值观念和社会理念。
我国目前正处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转变之中,这种转变过程所形成的经济格局是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外商投资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经济结构呈多层次、全分位的复杂态势。
经
济主体多元化活跃和繁荣着我国市场经济。
任何市场经济主体,无论它是否为法人组织,也无论它是否具有经营性质,只要它使用信用机制参与市场进行民事或经济活动,它就应当受到破产法制约和保护。
破产法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是对市场主体着无情的淘汰作用,又对市场主体发挥着有力的保障功能。
它既有清算的功能,又有免责的功能。
破产法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体现人道主义的公平救济法和债务豁免法;对债权人而言,破产法则是一种平等求偿的保证。
[3]我国已经是一个加入WTO的市场经济国家,我们必须把所有的市场主体放进一个公平的环境中来对待。
在这种背景下,必须将破产法当作私法来起草,反映和体现私法的基本精神。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
如果破产法仅仅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市场主体,那么,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不是健全的。
这种残缺性势必影响市场经济机制的正常发育和运转。
其原因在于,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健康地向前发展,其决定性因素之一便是与之相配合的法律体系是否建立与健全。
破产法是该法律体系中微观调节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之一。
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活的灵魂”是价值规律,价值规律的内容展示又演化出竞争规律,与竞争规律始终的伴生现象是优胜劣汰。
而只有鼓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才能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
破产法则是调整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重要法律机制或手段。
只要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多元主体,无论其大小、强弱、社会地位及所有制如何,就都应平等地接受公平竞争优胜劣汰这一市场
规律而平等地受到破产法的调整,这样才可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环境。
由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内在地要求拓宽现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创建个人破产制度,实现破产立法的统一化和法典化,这也是经济效率规则的一种体现。
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克服“执行难”,化解“三角债”,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
这句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和正义是密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
[4]而正义是“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的有机统一。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执行难”,恰是障碍诉讼正义在第二层次上实现的客观事实。
“执行难”是一个“综合症”,它所得以形成的原因不尽相同,但义务负担者客观上无清偿到期债务或无履行法定责任的能力是其主要原因。
换言之,有许多“执行难”的民事、经济案件,实质上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事实破产案件如在司法上得不到解决,权利享有者自然的选择便是以私力极济替代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对社会秩序和公民人权所产生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一方面会导致市场秩序的凝滞;另一方面又会产生诸如绑架人质、打砸哄抢、侮辱迫害、恐吓威胁等刑事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
反之,如果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部分“执行难”案件就可转变成破产程序得到彻底解决,不至于一直悬而不决以至滋生社会不安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