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资格-施尧村村民诉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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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福华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凡福华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凡福华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用【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苗鸿徐沐阳【审理法官】李勉苗鸿徐沐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凡福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凡福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凡福华【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晶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闾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晶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闾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晶闾佳【代理律所】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凡福华【被告】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施桥镇施桥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用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2018年12月20日,原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邗江区2018年度第5批村镇建设用地第1地块《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作出(2018)第166号《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置农业人数共325人,其中包含施桥镇施桥村徐巷组安置农业人数9人。

2019年2月13日,原扬州市自然资源局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扬州市2018年度第8次村镇建设用地第二地块《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作出(2019)第3号《扬州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置农业人数为78人,其中包含施桥镇施桥村徐巷组29人。

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案例)

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案例)

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日期:2007-03-17 中国妇女报刘海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出嫁已有6年的张女士坚决不认同这句话:“这是对出嫁女权利的排斥。

该我所得的,就应该给我。

”她一纸诉状将娘家村里一村民小组告进上海市崇明县法院,要求村民小组补发土地补偿款。

法院经过审查受理了这起案件,并于近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组规:出嫁女不享受小组分配张女士是崇明县中兴镇居民,1993年,当地政府在张女士所在的生产小组占地建造居民小区,集体土地被上级征用后,该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将所得的土地征用费进行了分配,但张女士称,她自2001年起分文未得。

“我同本村2组其他村民一样,应该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

”张女士说。

2001年,她出嫁后仍将户籍、承包田保留在该村村民小组,户主为张女士的父亲。

据张女士透露,由于她丈夫的户籍不在涉案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以此为借口,从2001年起停发她的土地补偿款。

2005年10月17日,张女士将村民小组告进崇明县法院,要求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5040.69元。

这起案件在法院掀起了小小的波澜——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能不能成为被告?法院经过再三讨论,最终受理此案。

村民小组在法庭上称,1993年,村民小组已制订队(组)规,明确“女儿结婚后,户口迁出本生产队,同时不享有村民小组的一切分配”。

所以,已经嫁出去的张女士不应再享有土地补偿费。

判决:小组村民就该享同等权益法院认为,张女士能否享受系争的费用,应看张女士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其是否仍在集体组织内承包土地。

从查明的事实看,张女士结婚后户籍仍留在中兴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处,因此应认定张女士仍是这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张女士婚后未在丈夫所在的村委会取得承包地,因此与其本村民小组的其他居民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分配。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村民小组给付张女士土地补偿费5000余元。

崇明县法院判决后,张女士发现她的权益继续遭到侵犯。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

身份证号码:。

电话:。

被告:,现年岁,汉族,农民,住所,电话:。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3.6亩家庭承包田的行为,将土地交原告经营管理。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袁忠社是夫妻关系,是袁忠社的哥哥,2016年3月26日,袁忠社在预制楼板厂工作时意外死亡。

原告是袁官营村二组的村民,在本组端南有8.03亩家庭承包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北邻袁英宽,地南边为沟渠,东邻袁继斗,西边为代红占。

2013年,原告在其中3.6亩土地栽植冬枣树,其余土地栽植苹果树,2016年3月26日,原告丈夫死亡后,被告就以其弟弟死亡为由,无理占有原告3.6亩冬枣树,并经营原告栽植的冬枣。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占行为后,要求腾出原告家庭承包田,交原告经营管理。

被告拒绝腾出,并说:你把我的投资给我,我给你腾地。

原告人母女两人无依无靠,对被告的无赖行为无力抗争。

向本组组长、村两委会反映要求解决问题,经多方机构出面调解,被告仍不愿腾出土地。

至今,已经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三年,没有给原告有补偿分文补偿,原告家庭承包田常年不能经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本组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侵占原告家庭承包地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为此,原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物权法》第37条、第12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附:民事起诉状副本3份。

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案情简介】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村149亩耕地被村委会卖了745万元(5万元/亩),可补助给村民只有4000元/亩。

其余600多万元卖地款均被村委会截留。

村民们搞不懂,邻村卖地每亩补助了2万元,而他们的耕地靠近南昌城区交通要道,却只补这么一点钱,祖祖辈辈靠地吃饭的农民以后靠什么“奔富”?村民不服告到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符合受理条件。

【思考讨论题】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法理分析】1、村委会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源于中国农民的实践,并得到了我国1982年宪法的认可。

宪法第111条规定:“车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987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与政府的关系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

”因此,按照我国《宪法》及《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这一界定并不准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人组成,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组成。

村委会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组织的执行组织。

南昌施尧村村民诉村委会案再评析

南昌施尧村村民诉村委会案再评析

南昌施尧村村民诉村委会案再评析摘要从权力来源角度难以充分证明村委会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是实践中僵化运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所致。

受到美、英司法审查受案标准的演化的启示,从公共职能角度重析村委会被告资格,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做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决定或许是错误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公共职能被告资格法律授权组织案情简介:2003年4月7日,南昌施尧村的43名村民因149亩耕地被强行征用、土地补偿款不到位等,一纸行政诉状将本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施尧村村委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公布村务、财务;依法撤销《施尧村关于建象湖农民公寓土地补偿决定》。

2003年6月10日青云谱区法院行政裁定书上称:“被告施尧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是不适格的被告。

”驳回了村民的起诉,这起被法律界认为是“全国首例村民状告村委会”的行政诉讼案,由于始终被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合格而“流产”一、本案焦点及对现有观点之评析本案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就受案范围而言,需要解决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二是就被告资格,需要解决村委会是否是合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从学界现有的观点来看,主要是从第二个角度进行分析的。

(一)完全否定说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因此村委会作出的决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结果,它要么没有法律的授权,要么虽有法律授权但因“法定职能不等于行政职能,法律法规对于权利的规定也并不都是授予行政权力”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故而村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二)“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肯定”说认为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村委会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

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等。

南昌市施尧村诉村委会案

南昌市施尧村诉村委会案

南昌市施尧村诉村委会案施尧村是南昌市近郊的一个农村,随着南昌市城市建设的扩展,这个村的土地大部分被企业和政府征用,到2002年8月,这个村仅剩下最后一块约85亩的耕地。

2002年8月20日,村委会突然召集十几户耕地承包人开会,宣布政府将在这块土地上兴建农民公寓,同时宣布了对承包户的补偿标准,被占用的土地按每亩4000元给予补偿。

这一决定立即遭到村民们的强烈反对。

从2002年8月28日到9月16日,村民主要就补偿费过低和事前没有向他们协议、公示的问题多次向村委会提出交涉,但没有结果。

9月26日,村委会租来3台推土机,在村负责人的带领下开进了就要收割的稻田。

轰鸣的机器碾压过正在成熟的稻田,85亩耕地就这样消失了,近5万斤稻谷也同时埋进了土里。

“还有十来天就收割了,连让我们把稻子收起来都等不及?这一季的稻子长得真好,有这么长的穗子。

推土机开进去的时候很多人都流了眼泪。

”村民们站在工地上一边比划着一边对记者说:“那时我们还不知道这块地连审批手续都没有办。

”农民公寓是违法占地吗?2002年初,与施尧村相邻的下尧村、丝网塘的大部分土地,陆续被外商投资的象湖源、威尼斯花园房地产项目征用。

为了安置两村农民拆迁户,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兴建象湖农民公寓。

2002年7月18日,青云谱区政府召集了一次有城建局、土地局和施尧村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在施尧村85亩耕地和另一块农用地总计149亩的土地上兴建农民公寓,并同时决定给村委会每亩5万元的补偿费。

这次会议内容以纪要形式发给了有关单位。

此后不久,施尧村与下尧村签订了兴建农民公寓的有关协定。

“这是村与村之间的用地交换,不是政府征地,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所以我们当时没有按照征用土地的方式去报批。

”施尧村村委会负责人对记者说。

而原青云谱区农民公寓领导小组负责人也认为:“这块土地的使用是在市政府的城市规划范围之内,并获得了南昌市城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

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因为拆迁安置的时间限制和无力缴纳有关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篇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时间:XX-03-10 10:28来源:栉风沐雨作者:老憨郑州律师点击:11 1017次民事起诉状原告杨威(化名):男,53岁,身份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

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被告村委会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村委会。

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

法定代表人:邓福长,村长。

被告李明珠(化名):男,48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

地址: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村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确认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3、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元;4、被告李明珠(化名)赔偿原告XX元医疗费;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威(化名)分得承包地公顷,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林福合在同一房屋居住,村委会将杨威(化名)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

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一、被告村委会剥夺和非法限制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之规定,原告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承包土地的权利。

但是,相比看离婚上诉状范本。

原告自1986年至今丧失了其合法享有的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非法将原告应该继续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导致原告多年丧失土地经营承包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隆尧县隆尧镇尧家庄村民委员会、王现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隆尧县隆尧镇尧家庄村民委员会、王现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隆尧县隆尧镇尧家庄村民委员会、王现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2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宏平尚好勇杨冬梅【审理法官】郭宏平尚好勇杨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隆尧县隆尧镇尧家庄村民委员会;王现强;隆尧县水务局【当事人】隆尧县隆尧镇尧家庄村民委员会王现强隆尧县水务局【当事人-个人】王现强【当事人-公司】隆尧县隆尧镇尧家庄村民委员会隆尧县水务局【代理律师/律所】王立敏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立敏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立敏殷军巍张素坤【代理律所】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隆尧县隆尧镇尧家庄村民委员会【被告】王现强;隆尧县水务局【本院观点】根据省、市、县相关规定,本案工程是在国家帮助下兴建的公益型水利设施,2010年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产权为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或村民代表作为管理主体行使管理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侵权恢复原状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省、市、县相关规定,本案工程是在国家帮助下兴建的公益型水利设施,2010年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产权为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或村民代表作为管理主体行使管理权。

因此,隆尧县隆尧镇尧家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产权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王现强作为供水设施的使用者,其自身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发现并对受损房屋进行必要的处置,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故上诉人主张隆尧县水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称王现强种树也是导致管道漏水继而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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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南昌市施尧村村民诉村委会案评析[案例问题]从权力来源角度难以充分证明村委会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是否是实践中僵化运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所致?受到美、英司法审查受案标准的演化的启示,如何从公共职能角度重析村委会被告资格?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做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决定是否是错误的?[案情介绍]施尧村是南昌市近郊的一个农村,随着南昌市城市建设的扩展,这个村的土地大部分被企业和政府征用,到2002年8月,这个村仅剩下最后一块约85亩的耕地。

2002年8月20日,村委会突然召集十几户耕地承包人开会,宣布政府将在这块土地上兴建农民公寓,同时宣布了对承包户的补偿标准,被占用的土地按每亩4000元给予补偿。

这一决定立即遭到村民们的强烈反对。

从2002年8月28日到9月16日,村民主要就补偿费过低和事前没有向他们协议、公示的问题多次向村委会提出交涉,但没有结果。

9月26日,村委会租来3台推土机,在村负责人的带领下开进了就要收割的稻田。

轰鸣的机器碾压过正在成熟的稻田,85亩耕地就这样消失了,近5万斤稻谷也同时埋进了土里。

原来,2002年初,与施尧村相邻的下尧村、丝网塘的大部分土地,陆续被外商投资的象湖源、威尼斯花园房地产项目征用。

为了安置两村农民拆迁户,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兴建象湖农民公寓。

2002年7月18日,青云谱区政府召集了一次有城建局、土地局和施尧村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在施尧村85亩耕地和另一块农用地总计149亩的土地上兴建农民公寓,并同时决定给村委会每亩5万元的补偿费。

这次会议内容以纪要形式发给了有关单位。

此后不久,施尧村与下尧村签订了兴建农民公寓的有关协定。

2003年4月7日,南昌施尧村的43名村民因149亩耕地被强行征用、土地补偿款不到位等,一纸行政诉状将本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施尧村村委会依法召开村民会议,公布村务、财务;依法撤销《施尧村关于建象湖农民公寓土地补偿决定》。

[法院裁判]一审受理的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村民的起诉驳回,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施尧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不合适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

这起被法律界认为是“全国首例村民状告村委会”的行政诉讼案,由于始终被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合格而“流产”。

[案例评析]一、法理分析本案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就受案范围而言,需要解决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二是就被告资格,需要解决村委会是否是合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从学界现有的观点来看,主要是从第二个角度进行分析的,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被告“是指作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①1.村委会的性质传统上,“行政”通常被限定为“国家的组织活动”,即国家行政机关的执行、管理活动。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现代行政法认为,“行政虽然主要指国家行政,但也包括非国家行政,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于国家行政。

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②,明确这一点,对分析诸如村委会这种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法律地位尤为重。

村委会源于中国农民的实践,并得到了我国1982年宪法的认可。

宪法第111条规定:“车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987年颁布1998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调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与政府的关系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对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

”因此,按照我国《宪法》及《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村委会的性质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这一界定并不准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人组成,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组成。

村委会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组织的执行组织。

③现实中,作为村民基层性组织的执行机构村委会在很大程度上一种公共职能,甚至是行政职能,村委会的职能往往以公共权力作为支撑,而这种公权力则突出地体现为强烈的强制性,对村委会的决定村民必须服从。

村委会的职权由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履行公共行政职责,实施公共行政活动。

例如,按照村民自治法第2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水电费的收缴等。

第二,村民委员会从事自治活动时,享有优越性,并且独立的享有和承担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因此,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性质,而公权力诉讼包括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既然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存在制度上的困难,因此,公民剩下的救济渠道可能只有行政诉讼了。

①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③应松年,王成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2.本案的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村委会征收农民依法承包的土地,但是给与的补偿明显过低,那么,此种征收及补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这些规定,体现了一种行政权力的特征,所授予的权力内容也是管理性质的,既然村委会行使了管理职能,就是一种行政行为。

因而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是应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已经将管理土地的职权授予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国家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此项职权就成为了村委会的法定职责,不能抛弃,也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村委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集体土地的管理,其征收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并给村民以合理的补偿,否则,就属于违法。

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所实施的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行为是一种施加于村民的公法行为或行政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村民并没有选择性,这种无选择性意味着村民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并且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这种征收和补偿行为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村民委员会从事的许多行为时区别于内部自治事务的公共事务,其行为已经明显具有了公权力的性质。

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居民申请婚姻时,必须提供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再如,《村民委员会》相关发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有权收缴乡统筹、村提留、收缴水电费、发放救济,村民的承包方案,村办学校、村办道路等村公益设施的经费筹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以及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上述公共事务的范围内的某个方面、某个阶段行使其法定职权,同国家形成一种代表关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要求村民委员会必须独立承担其所作出的公权力的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后果。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制约村民委员会的公权力行为,加强对村民的权利保障。

本案中,村委会合村民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不等性,地位上的隶属性和意思表示的单方性,这些特点都具有明显的行政行为的特征,即使其不是一种标准的行政行为,也是一种明显的公权力行为。

这种公权力行为的行使必须受到公法诉讼的约束,受到法院的审查。

二、现有各观点之评析1.完全否定说完全否定说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因此村委会作出的决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结果,它要么没有法律的授权,要么虽有法律授权但因“法定职能不等于行政职能,法律法规对于权利的规定也并不都是授予行政权力”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故而村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2.“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肯定”说认为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村委会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

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经营管理。

该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委会报人民政府批准。

所以,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集体土地,向政府申报村民的用地申请等,是村委会的法定职责。

因此,村委会完全可能根据法律的授权在特定领域和范围内成为协助管理者,并因此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上述是从村委会行使权力的来源来论证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也即以村委会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而决定其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实际上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难度即在于此:由于村委会的职权由国家法律授予,所以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个形式要件,随着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又出现了新的观点,认为村委会根据相应组织法的授权行使多种行政职能,属于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④但由于实质标准的阙如,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立法上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回答。

首先,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的职权相当广泛,这些职权是否一定就具有公权力属性,其实是难以确定的。

随着时代需要不同,公权力与私权利可以互相转换的,仅从法律条文本身很难确定一项职能是“公的”还是“私的”。

就村委会而言其职能具有多种属性:第一种是作为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以集体财产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对村民实行经济管理,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第二种是作为农村社区的管理者,维护社会秩序,提供公共产品。

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治安,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等,这些权利也不是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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