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

合集下载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透明、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为法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据。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证人出庭率低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原因在于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以及缺乏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二)证人作证质量不高部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由于紧张、害怕或其他原因,其作证质量受到影响,导致法庭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部分证人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问题,进一步影响了证人作证的质量。

(三)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往往面临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威胁、报复等风险。

由于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导致部分证人因担心自身安全而不敢出庭作证。

四、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一)提高证人出庭率1. 加强司法宣传,提高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2. 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为证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3.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的安全。

(二)提高证人作证质量1. 加强证人心理辅导和培训,帮助其克服紧张情绪;2. 完善证人询问和质证程序,确保法庭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3. 加大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提高证人的诚信意识。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1.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为证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2. 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惩处力度,降低其对证人的威胁和报复;3. 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的安全保障工作。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摘要]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出庭与否对庭审的正常进行及事实查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证人出庭比例普遍较低,此状况已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造成了较大的障碍,究其根源,立法上存在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从立法角度剖析了证人出庭的现状及成因,就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进行简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完善一、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

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1]。

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法庭对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进行审查。

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导致了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却因证人拒绝作证而拖延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司法机关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证人出庭难使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二、证人不愿出庭的立法成因那么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何在呢?从大处上讲,不外乎传统“非讼观念”的影响、证人法律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机关不够重视等,但笔者以为,除此之外,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是立法存在矛盾与漏洞,主要表现在:1.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可以规避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范文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范文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影响着司法公正的维护。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依法定程序出庭作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揭示案件真相的重要手段,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当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证人出庭率低:由于种种原因,许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庭审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2. 证人保护不足: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完善,导致证人遭受报复、威胁等风险较高。

3. 询问方式不规范:庭审中证人的询问方式不规范,导致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影响。

4. 法律制度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缺乏法律保障。

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分析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主要原因包括:1. 社会环境因素:受传统观念、社会风气等因素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较低。

2. 法律制度因素: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缺乏法律保障。

3. 司法实践因素:庭审过程中对证人的保护、询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

五、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提高证人出庭率: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完善证人保护措施等手段,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意愿。

2. 加强证人保护: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为证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安全保障。

3. 规范询问方式:制定科学的询问方法、规范庭审中证人的询问方式,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的义 务,但 没有对 不履行 该义 务规定 相应 的 拒不出庭 作证的证人 可采取 的惩戒措施 。 “ 果没有 规定 制裁 的命 令 ,那就 不会 如
两 个 必 不 可 缺 的 构 成 要 素 。 如 果 仅 仅 规 定 义 务 而 欠 缺 制 裁 措 施 , 则 该 条 款 便 不 可 避 免 地 成 为 不 具 有 保 障 性 的 “ 条 款 ” 。 我 国 刑 事 软
度 的改 革,我 国的庭 审模 式 由纠问式 向对抗
式转 变 ,证 人 出庭 作 证 成 为 必 须 。
我 国 《 事 诉 讼 法 》 第 4 条 规 定 了 证 刑 8 人 的资 格 , 由 该 条 法 规 可 知 证 人 只 能 是 自然
然而 ,我 国刑事诉 讼 中证人 出庭 作证 的 情 况仍 不容乐 观 。有 统计 数字表 明 ,由检 察 机 关提起 的 公诉案件 能找 到 明确 证人 的超过 8% O ,但真正愿 意站在法庭上 作证的证人 比例 不 足5 。这 一现象 直接导 致 了证 人书 面证词 %
笔者认 为上述 观点 有待商 榷 。司法 实践中 , 且 所获取 的证 言均 以单位 名义 出具的 ,那 么 该 单位是 否该称 之为 证人 ?根据 《 事诉讼 刑 法 》第4 条规 定:人 民法 院、人 民检 察院 、 5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向 有 关 单位 和 个 人 收 集 、 调 取 证 据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如 实 提 供 证 据 。 由 此 可 见 , 上 文 中 单 位 所 提 供 的 证 明 材 料 是 特
本 无 法 充 分 质 证 , 法 官 无 法 通 过 证 人 的 庭 审 表 现 来 辨 别 证 言 的 真 伪 ,法 官 不 得 不 依 赖 于 庭 下 阅 卷 来 印证 其 他 证 据 , 书 面 证 据 成 为 定

论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03
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比较研究
外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概述
美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强调正当程序和对抗式诉讼,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传闻证据等 规则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英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以陪审团审判为基础,注重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同时强调证 人证言的可靠性。
德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和法庭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强调侦查机关和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证据收集、审 查、保全的效率和精度,提升刑事诉讼的科 技含量。
拓展国际合作
关注人权保障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刑 事证据制度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推动我国刑 事证据制度与国际接轨。
更加关注人权保障,强化对被告和被害人的 人权保护,确保刑事证据制度在维护社会秩 序与公平正义的同时,不侵犯人权。
学性和公正性。
强化法官对证据的审查能力
03
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审查证据的专业能力和水
平。
强化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和采信标准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适用程序,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 生。
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通过立法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防止传闻证据导致的误判和冤 假错案。
规范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程序
建立严格的证据审查机制,确保各类证据符合法定要求,确保证 据的有效性和可采性。
改进刑事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审查方式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01
通过立法鼓励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
靠性。
建立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合作机制
02
加强侦查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提高鉴定意见的科
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论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质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质证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质证 既然 是质 疑 、辩 驳 的 活 动 , 必 须 要 有 询 问 就
虑到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文化传统 ,立法可以建立 豁免作证制度和对例外的范围进行调整,但证人应 当
出庭 的原则应 该得 到坚持 。
规则。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交叉询问制度,
为众 多 国家所 采用 ,不仅 盛 行 于采 行 混 合 式 诉讼 的 国
二 、当前证 人证 言质证 制度存在 的缺 陷
当前 我 国刑事质 证制度存 在 以下缺陷 :
[ 收稿 日期】2 1 O 一 5 0 0一 l 2
[ 作者简 介]刘惠生 ,男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7 6
( )质 证对 象错位 三 证人 不 出庭 的普 遍化 导 致律 师 在 质 证 时 面对 的是 大量 的书 证而 非人 证 ,但 质 证 的言 辞 原 则 和 在 场原 则 根本 无法 适用 于书 证 ,致 使 辩方 质 证 的 对 象 由证 人 错 位 为控 方 检察 官。这 不仅 严 重 违 背诉 讼 法 理 ,使 检 察
人 证 言质 证 制 度 。
[ 键 词 ] 质证 制 度 ;证 人证 言 ;询 问规 则 ;证 人 出庭 制 度 关
[ 中图分类号] D 3 6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17 9 9 (0 0 1 0 7 0 62— 30 2 1 )0 — 0 6— 3


概 述
( ) 缺乏保 障作证规 定 一
按照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 的规定 ,刑 事诉 讼 程 序可 分 为五 大部 分 :立 案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审 判 和执 行 。
因没有 保障作 证方 面 的具 体规 定 ,证 人 多 不愿 提 供证 言 。不 论控方 还 是辩 方 ,这都 是 一 大 难题 ,对 辩 方尤 甚 。 < 事诉 讼 法》 第三 十 七 条对 辩 方 取证 附加 刑 诸 多同意与 许可 限制之 规定 ,使 辩 方获 得 证 人证 言 难 上加 难 ,造成诉 讼 结构 失衡 ,难 以均 衡对 抗 。而 举 证 是质证 的基础 ,举证 困难势必 导致质 证基 础薄弱 。 ( ) 证人 强制 出庭作证 制度 不健全 二

试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 k m ' J 占缸金
◆ 法 制 园地
’ 。 。’ 。 。’ 。。 ’。 ’’ ’’ 。’ 。 ’ 。。 一
2 0 1 3 ・9 ( 上)
试论我 国刑事证人 出庭制 度的完善
谢 丹 婕
摘 要 证人证言作为丹 q 事诉讼的重要证据 , 具有不可替代性,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证人 出庭制度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地位, 而各 地证 人 出庭 工作 的开展 效果 并不理 想 , 本文将 深入 分析我 国刑 事证人 出庭 作证 的现状 、 存 在 问题 及 产生原 因 , 提 出完
( 1 ) 出庭作 证 的证人 范 围具有 模糊 性 。关于 出庭 作证 的证 人
“ 有 必要 ” , 这些 都增 加 了范 围的不确 定性 。 ( 2 ) 处罚措 施缺 乏 强制执 行力 。修 订后 的刑 事诉 讼法 对于 强
最 大 限度地 实现 审判 公正, 同时也 是保护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重要 范 围, 修订 后刑事 诉讼 法使 用 的字眼 是 “ 有异 议” 、 “ 重大 影响” 、
( 三) 为发现 案件 的 “ 客观真 实” 提 供可 能。
客观真 实是证人 证 言的生命 力所在 , 证人证 言因其 是 由与案 制 出庭 制度 的处 罚措施 没有规 定 明确的程 序 , 且 所谓的“ 正当 理
件 没 有直接 利害 关系 的人 所作 出 的, 故其客 观性 较强 。但 由于主 由” 规定 归于 笼统 , 未能 为处 罚措施 提供有 力 的法律 依据 。
安机 关应 当采取 不 公开真 实姓 名等 多项保 护措 施 。 第6 3条还规 定 了证人 因履行作 证义 务而支 出的交通 、 住宿 、 就餐等 费用 , 应 当
2 . 存 在 的问题

《论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完善》范文

《论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完善》范文

《论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对于案件的定性、定罪及量刑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然而,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却时常遭遇种种问题,如程序不规范、质证不充分等,这直接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因此,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当前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问题、完善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当前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存在的问题1. 鉴定程序不透明。

鉴定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可靠性受到质疑。

2. 质证环节不充分。

由于缺乏专业的质证人才和规范化的质证流程,使得质证环节无法充分发挥作用,无法有效辨明鉴定意见的真伪和价值。

3. 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往往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缺乏明确的采信标准,容易导致司法不公。

三、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必要性1. 保障司法公正。

通过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可以确保鉴定过程的公正性和鉴定结果的可靠性,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 提高司法效率。

完善的质证程序可以促使当事人充分、有效地进行质证,提高庭审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3. 促进司法透明。

透明的鉴定过程和质证环节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四、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具体措施1. 强化鉴定过程的监督机制。

建立独立的鉴定监督机构,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监督,确保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2. 完善质证环节。

加强质证人才的培养和引进,规范质证流程,确保质证环节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同时,引入科技手段,如电子化质证等,提高质证的效率和准确性。

3. 明确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

制定明确的鉴定意见采信标准,使法官在采信鉴定意见时有明确的依据,减少主观判断的误差。

4. 加强司法公开。

将鉴定过程和质证环节纳入司法公开的范围,提高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度和信任度。

5.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对现有的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提供法律保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简析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有了很大的进步与发展,但比起一些先进法治国家,仍有不足。

笔者基于此,提出相关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理念及具体措施。

笔者认为,理论思想是实践的指导,首先要从更新我国刑事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入手,继而改善质证的环境,通过具体措施加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质证制度价值观念具体措施
刑事庭审质证制度对于法官正确认定证据、控辩双方有效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我国对刑事庭审质证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更新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
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效率与自由则是较高层次的价值追求。

我国刑事案件质证制度的法律价值观念不断更新与进步。

(一)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司法高效能更好更快地恢复和弥补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损失,让社会公众更好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主义。

我国由法官中立地主持和指引,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这种既追求公正,又讲求效率的制度的设立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使然。

(二)追求司法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改变我国长期形成的偏重实体而忽视程序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需要排除违背司法程序的司法方式和司法手段。

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还能够很好地规范国家司法权的合法合理行使,真正实现程序的公正、合理的内在价值。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刑事庭审证据质证制度的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质证过程本身便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辩护等权利的保证。

二、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改善刑事质证制度运行的环境
1. 转变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指导思想
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最典型地表现在当事人对证明过程的参与以及对当事人各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上,而刑事庭审质证正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性和权利保障的集中体现。

原被告双方在刑事庭审证据质证过程中尽量展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竭力反驳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或作说明,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更有利于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调整我国刑事案件庭审结构
从诉讼构造的层面看,质证天然适应于控辩式诉讼,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则因法官的主动介入而有所折扣。

[1]但是,我国的法官审前预断依然存在,当事人双方地位并未真正平等,对诉讼效率的过分追求常常会侵犯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所以,我国应博采众家之长,善于借鉴并吸收各大法系质证制度的优点。

首先,由主审法官罗列出当庭审理的案件的证据,分为必须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当庭质证的证据和只需要简要说明不需质证的证据,并询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和是否有补充。

然后,对于这三种证据分别进行质证或说明:对于必须当庭质证的证据采用“一证一质”的形式进行质证,法官依次提示须质证的证据,由提供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对物类证据进行说明或对人证进行说明,再由对方反询问或质疑,提出反驳意见,如此循环往复,直至质证清楚;对于可以质证的证据,法官与当事人商量并依职权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质证,若当庭质证,要较必须质证的证据质证过程稍简单快捷些;对于那些仅需当庭作出说明的证据,由法官当庭进行必要的说明即可,不需质证。

在这种“等腰三角形”的庭审质证结构中,法官既是主导者、引导者,又是必要的说明者,控辩双方在很大程度上享有自主权和能动性,既有条不紊,又对抗激烈、论证深入。

这样,询问才有了良好的刑事庭审质证模式与结构,刑事庭审质证制度才能名副其实地发挥自己应然的功效。

(二)改进刑事质证规则
设置并改进相关的质证规则,有利于审判的法官对涉案人员的证据能力和涉案证据的证明力的准确判定,也有利于形成程序合法化、操作条理化的质证制度。

1.庭前开示规则
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审调查前相互从对方那里获知一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及其内容。

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庭审之前,除了某些重大涉外或涉密等特殊案件外,当事人双方应当真诚地、毫无保留地向对方展示本方拟用于庭审辩论的有关证据材料,以便于案件的对方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同样,本方也有理由要求对方就反驳性主张与相关证据在案件庭审之前向本方展示。

如果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逾期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己方的主张,就应该承担证据失效的不利后果。

2.当庭认证规则
刑事案件当庭认证(Authentication at Court)是指法官在案件的庭审过程当中,当庭宣布是否采信某些证据,并对其真实性与否和证明力大小作出说明。

结合我国的国情与司法实践,刑事案件当庭认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对于简单、清晰、无疑问、无异议的证据,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场进行认证;第二种,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以及新鲜类型等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证据,只能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认证,但其认证的内容应基本上依庭审中的结论为准;第三种,对于需要法院方庭外调查或当事人各方补充提交的证据,除了可以当庭认证的以外,在裁判文书中应对其采信与否作出说明,并作出具体认证。

3.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Cross Examination),是指英美法中在案件庭审时,首先由提出证据的一方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对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目的在于暴露证人的偏见或偏袒,揭示某个证人的不可信。

[2]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遵守如下两个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和坚持询问相关性规则。

最高检
《诉讼规则》第335条将诱导性询问区分为可能影响型和不影响型两大类区分对待,这比仅仅一味禁止的做法更为合理。

询问相关性规则是指质证时,询问方只能就与本案相关联的方面对证人等进行相关询问,不得提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的事项,证人也当然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件无关事项的提问。

4.推定和司法认知规则
推定(Presumption)是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某项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从而免除其证明责任。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是指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可以无需证明就认为其已经实际存在。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推定规则和司法认知规则。

这样可以缩小证明对象的范围,减少证明的环节,加快诉讼的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进行司法推定和司法认知并不会导致事实的误认,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会对诉讼造成不利的影响。

事实上,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己经在运用司法推定和司法认知来认定那些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只是尚待法律加以明示确认。

(三)完善刑事质证的程序制度
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质证的过程各有不同,因此,建立健全并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质证程序的制度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对我国质证程序相关制度的完善,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正确安排质证的顺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质证的顺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鉴定人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主询问,再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之后再进行主询问,再反询问,如此往复而交替地连续进行;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之后进行询问。

这基本上解决了质证的主要顺序问题,但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几点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1)对控辩双方所请求传唤的共同证人的询问顺序
对于控辩双方都提请作证的共同证人,应该先让控辩双方对其所欲证明之事实分别加以说明,对于某一事项,由对该项待证事项负有法律上的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先对此证人进行询问,再由另一方反询问;同理,对于另外一些事项,也如此处理,即“谁主张,谁主询问”。

这样既坚持了原则,又灵活高效,还并不违反公平公正。

(2)对法官依职权所传唤的证人的询问顺序
法官依职权提出的证人应当先由法官对其进行核实证据性质的主询问,但这并不属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主询问,然后由控辩双方对此证人进行反询问。

法官依职权确定控辩双方的询问顺序,对案件的特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一般应当先行发问。

(3)对被告人的询问顺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诉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辩护方待控诉方发问完毕后才有权发问。

其实应该将被告人作为辩方证人看待,被害人作为控方证人看待。

应该先由辩护人首先对被告人进行发问,辩护人发问完毕后再由公诉人进行交叉询问。

(4)对被害人的讯问顺序
因为被害人的身份与控方证人上具有相对性,应当先由控方对被害人进行询问,然后再由辩方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当然,审判人员还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完
毕之后对被害人进行一些补充性的询问。

2.灵活导出证言
英美法系国家的案件庭审的交叉询问问答式,一般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利于相关问题的集中提出与作答,避免证人“跑题”,便于问题的集中处理;但控方或辩方易于控制证人的回答,有些重要的证词可能会被漏掉。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言导出方式是叙述式,让证人从要证事实的不间断的叙述开始,然后法官或控辩方有权针对此陈述对证人提出相关问题。

这样精确度高,但逻辑性不够。

笔者认为我国应兼采两者之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38条的规定已经可见我国导出证人证言的立法倾向是问答式与叙述式的有机结合,但我国此方面还不够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采取先让其连贯陈述,再交叉询问、一问一答。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